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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等履約爭議,前經立法委員邱議瑩於110年4月7日居中協調,於當日開會作成「『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爭議乙案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其中會議結論第1點已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展延日數而逾期罰款之爭議,合意依契約第30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等爭議業已成立仲裁協議,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悉屬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不得逕行起訴,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有數人,其代理權為共同代理權,抑為各別代理權,依法律或本人之意思表示定之,是為通例,如法律別無規定,而本人又未另有意思表示者,則視為共同代理權,以防無益之爭議,此可參民法第168條之立法理由即悉。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倘本人事後不承認之,即對本人不生效力。

三、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日數及逾期罰款等爭議依系爭會議結論存在仲裁協議云云,雖據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然兩造於110年4月7日就系爭工程爭議召開協調會議時,原告指派其所屬機關人員游源順總工程司、曾正宗處長、黃議永組長、曾士賓主任、郭育廷工程司、陳昭宏課長以及廖致中主任等7人(下稱游源順等7人)出席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堪認原告係授權由游源順等7人共同代理與被告協調系爭工程爭議事宜,是倘游源順等7人於該次會議中欲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法律行為,自應共同為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然觀系爭會議記錄後方簽名欄位中,原告部分僅有曾正宗、黃議永、曾士賓、郭育廷等4人之簽名,並未經游源順等7人共同簽署,形式上代理權已有所欠缺;且原告已於同年月23日發函表明系爭會議結論所載「…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三十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應修正為「…『朝』雙方(含校方)合意依契約第三十條㈠.3規定提付仲裁解決。」(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4頁),顯然拒絕承認已約定仲裁協議,並於本件再次拒絕承認兩造有依系爭會議結論合意成立仲裁協議之意思。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結論內容既未經原告該次共同代理人全體簽認,事後更未獲原告承認,自難認兩造有成立仲裁協議之合意。從而,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爭議成立仲裁協議,則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