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劉志剛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劉志剛起訴依兩造間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路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969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1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70萬929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4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路得公司抗辯兩造就本件爭議已以5萬元和解,倘兩造間並未和解,則劉志剛收受該5萬元即為不當得利,路得公司得請求返還,並與劉志剛本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萬7697元抵銷,抵銷後劉志剛應再給付路得公司2303元,爰反訴請求劉志剛如數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亦應准許。
本訴部分:
㈠劉志剛主張:伊本為路得公司工務主任,負責管理工地、調度
工人等工作,後於106年間接受路得公司建議,兩造合意由伊承包工程並受路得公司委任代為找尋工人、代付工程款項等,路得公司按月給付伊管理費用2萬元。路得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就昭安工地委由伊代找工人伊並代墊工資,兩造約定一般工人每日工資為1800元,伙食費200元另計,師傅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伙食費300元另計,伊已代為給付工資,然路得公司短付2萬2400元;路得公司另以工人未戴安全帽為由,扣款6300元,然該名工人並非伊所找之工人,路得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6300元扣款;伊於106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施作路得公司之中原大學大樓工程,路得公司未依約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返還保留款9701元;路得公司短付3個月管理費共計4萬5000元;伊於106年8月間施作路得公司所承攬之城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中恆公司)華泰名品城工程(下稱華泰工程),路得公司應給付大底補強工程款34萬1500元、鋼板止水帶工程款12萬3000元、地下室外牆二次打縫v槽及填補工程款差額12萬8800元、保留款3萬2589元,共計62萬5889元(計算式:34萬1500元+12萬3000元+12萬8800元+3萬2589元=62萬5889元),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路得公司給付共計70萬9290元(計算式:2萬2400元+6300元+9701元+4萬5000元+62萬5889元=70萬929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路得公司翌日(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路得公司則以:伊並未委請劉志剛代雇點工,劉志剛請求給付
代墊工資2萬2400元並無理由;伊同意返還6300元扣款;劉志剛請求給付之保留款9701元、3萬2589元,伊同意扣除二代健保費後返還9496元、3萬1901元;伊並未短付管理費4萬5000元;劉志剛所主張之華泰工程大底補強工程、鋼板止水帶工程皆非契約約定工項,兩造亦未另行合意追加由劉志剛施作,地下室牆二次打縫v槽及填補工程則為實作實算計價,並無劉志剛所指差額,路得公司已依約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劉志剛,並無短付之情。又伊已給付5萬元予劉志剛作為本件爭議之和解金,劉志剛既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則其收受該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並與伊同意返還之4萬7697元(計算式:6300元+9496元+3萬1901元=4萬7697元)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路得公司主張:依前所述,劉志剛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5
萬元,扣除伊同意給付之4萬7697元,劉志剛應再給付230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3元。
㈡劉志剛則以:路得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為伊加班費,並非本件爭
議之和解金,伊收受該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路得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經查,兩造合意由劉志剛為路得公司管理工地,每月酬勞為2萬
元,以及劉志剛為路得公司施作部分中原大學大樓工程、華泰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志剛主張路得公司應給付短付款項共計70萬9290元,路得公司固不爭執應返還6300元扣款及工程保留款,惟抗辯劉志剛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僅為9496元、3萬1901元,劉志剛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且劉志剛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抵銷後餘款為2303元,路得公司並以反訴請求劉志剛如數返還,劉志剛則抗辯該5萬元為路得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用,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
㈠劉志剛主張其代路得公司雇用點工,兩造約定一般工人每日工
資1800元、伙食費200元,師傅工每日工資2500元、伙食費300元,路得公司僅依約給付部分工資,短付2萬2400元,路得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並舉點工申請單、請款單、支票、存證信函、代墊支付各點工或人力派遣公司之付款單據及附表2為證(見本院卷第33-61頁、第215-216頁、第259頁、第337-339頁)。查:
⒈劉志剛所舉點工申請單所載「...可能處理方式:本案由劉志剛
施工,點工部分議價為-工1600。...」、「...總金額:64800元,...單價:36*1800/工。...」(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5頁),已無從認兩造合意由劉志剛代路得公司雇用之點工,一般工人每日工資為1800元、伙食費為200元,師傅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以及路得公司短付2萬2400元而已由劉志剛代為墊付。
⒉而劉志剛所舉請款單、支票、代墊支付各點工或人力派遣公司
之付款單據(即派工單、轉帳資料、領款簽收單、鴻輝人力有限公司單據、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216頁、第341-377頁),依所載內容,亦無從得證兩造間就劉志剛所主張之點工工資、伙食費等已為上開合意,亦不足認路得公司短付2萬2400元而已由劉志剛代為墊付。
⒊至劉志剛所舉附表2、明細(見本院卷第259頁、第337-339頁)
,此為劉志剛自行製作,並未經路得公司簽認,其所載內容即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有利於劉志剛之認定。又劉志剛所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61頁),寄件人為基訓實業有限公司郭麗玉,且依其所載內容亦為華泰工程爭議,而未言及劉志剛於昭安工地代路得公司墊付點工工資之情,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有利於之認定。
㈡劉志剛主張路得公司應返還工程保留款9701元、3萬2589元,路
得公司雖同意返還工程保留款,惟抗辯應扣除二代健保稅額2.11%,扣除後僅同意返還9496元、3萬1901元,並提出工商時報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387-390頁),查該報導標題為「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今年費率2.11%」,內文依路得公司標示記載「...財政部國稅局指出,依照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扣除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若有股利、獎金、利息所得、租金收入、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等6項收入單次給付超過2萬元,自2021元起需扣取2.1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見本院卷第388頁),然本件劉志剛係請求路得公司返還工程保留款,與健保費或者上開股利等均無關聯,路得公司抗辯需先扣除二代健保稅額2.11%,顯非有據,是劉志剛請求路得公司返還工程保留款9701元、3萬2589元,為有理由。
㈢劉志剛主張路得公司應給付管理費共計4萬5000元,路得公司抗
辯已經清償,並舉請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證人莊欽輝之證詞為證。查請款申請單記載申請人為證人莊輝欽,領款人為劉志剛,106年10月申請單記載「劉志剛友人徐小姐向本人借款3000元,由劉志剛工程款扣除」,106年10月30日申請單記載「華泰工地補貼事宜,已請15000+借款20000=35000。00000-00000=25000。-暫墊款9600(6工×1600)=15400(職代付)。00000-0000(職代付)=22000」(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莊輝欽證稱其擔任路得公司工務副總,劉志剛擔任路得公司工地協調工作,工期3個月,原來一個月報酬2萬元,因為劉志剛並未持續開會,改為1個月5000元,3個月共計1萬5000元,差額4萬5000元就用被證1(即上開請款申請單)所載款項結清,劉志剛也有簽名,錢是用公司零用金先支付,暫墊款是因為前一任工人幫忙做鋼板止水帶,要支付工人錢,此為劉志剛的責任,但其幫忙付清,所以要扣掉,2萬元是路得公司借給劉志剛的錢,劉志剛簽名表示他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核與上開申請單所載內容尚屬相符,且證人莊輝欽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理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為有利於路得公司之虛偽陳述,是其證詞應為可採,從而路得公司所辯,堪以採信。至劉志剛復主張上開申請單為劉志剛先前代墊水泥砂石材料費後向路得公司請款之單據,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準此,路得公司抗辯其已清償4萬5000元管理費,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間施作路得公司所承攬之華泰工程,工程
大底因材料變形、破洞修補,需額外施作補強工程,單價為150元、數量2277,共計34萬1550元;因鋼板止水帶增加工序,材料變形亦需要修補,原本3米車輪餅沒有吊高、修復與清潔,額外施作工程單價300元,請款數量410,共計12萬3000元;又地下室外牆二次縫打v槽及填補工程原本約定施作數量3208。單價80元,然路得公司僅給付1598,即短付12萬8800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劉志剛自陳上開大底補強工程、鋼板止水帶工程皆為其額外施
作之工程、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依其所提報價單暨合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關於劉志剛施作上開工程之約定,堪認上開工程並非兩造間原契約範圍內。路得公司否認兩造合意追加由劉志剛施作上開工程,而劉志剛所舉證據即鋼板止水帶工程比較表、圖文說明與追加工程一覽(見本院卷第203-213),依其內容已無從推認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劉志剛復舉其與路得公司經理莊輝欽之對話,主張莊輝欽為路得公司經理,莊輝欽指示其施作上開工程,同意給付工程款,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並不足推認莊輝欽已指示劉志剛施作上開工程且同意給付工程款。況且,劉志剛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以及工程之數量、單價為何,是其主張路得公司應給付工程款34萬1550元、12萬3000元,即難認可採。
⒉至劉志剛另主張依城中恆公司函覆資料,其中大底施工縫防水
工程、地下室外牆止水帶、大底防潮毯、消防池外牆止水條、地下室外牆防水膜等工程及細項消防池水箱複合性水膨脹性止水條、底板防潮工程、地下室外牆(明挖式)防水層(防水表B)、地下室外牆止水帶、地下室消防水池、雨水、汙水回收池及電梯機坑防水(防水表C)+1:2消防水泥粉光沙漿粉光、大底板分區接縫防水等工程亦為其所施作完畢,又其應路得公司要求於地下室外牆防水膜外牆加貼保護板,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元,亦為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8萬5340元(計算式:30元×6178平方公尺=18萬53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惟劉志剛縱如其所言施作完工上開大底施工縫防水等追加工程,亦無從推認兩造已合意追加劉志剛於本件所主張之大底補強工程、鋼板止水帶工程、及該2項工程之數量、單價為何,以及工程款分別為34萬1500元、12萬3000元。又劉志剛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491-505頁),亦不足推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劉志剛主張兩造約定地下室外牆二次縫打V槽及填補工項施作數
量為3208,單價為80元,然路得公司僅給付按數量1598計價之工程款,短付工程款共計12萬8800元(計算式:80元×(0000-0000)=12萬8800元),惟報價單暨合約載明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劉志剛應先舉證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208,然劉志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亦自陳原本合約數量為3208,其施作完工約3000,就被路得公司終止合約,故沒繼續完成等語(見本院第171頁),則劉志剛所施作完工之數量是否確實為3208,已非無疑,路得公司則抗辯劉志剛就上開工程施作完成數量為1598等語,並提出城中恆公司合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3-395頁、第459頁),堪以採信。準此,劉志剛主張路得公司短付按照數量3208計價之工程款,顯非有據。
㈤路得公司抗辯其已就本件爭議給付劉志剛5萬元以為和解金,倘
劉志剛否認,其受領該筆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為劉志剛所否認,證人即劉志剛之子劉宏祥證稱劉志剛任職路得公司期間,有加班事實但並未領得加班費,與路得公司產生爭議,之後劉志剛傳送其與路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慰慈對話,請其前往路得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積欠之5萬元加班費,故其於107年3月5日前往該公司,向公司會計領取該筆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佐以劉志剛與路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慰慈之對話紀錄「(劉志剛)...麻煩您照勞基法的規定加上二成(要了半年10幾次的工錢和補償...」、「看您何時方便,我再請宏祥去找您拿。...」(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以路得公司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再參以劉志剛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61頁),寄件人雖並非劉志剛,然寄送日期為107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信函內容大抵亦為本件華泰工程款爭議,倘若兩造確實已經就本件爭議和解,且劉志剛委由其子劉宏祥於107年3月5日前往路得公司所領取之5萬元即為兩造合意之和解金,則本件工程款爭議應已解決,即無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必要,亦徵路得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取。從而路得公司主張劉志剛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5萬元,並與本件劉志剛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就抵銷後餘款另以反訴請求劉志剛返還,均屬無理由。
綜上,劉志剛於本訴依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路得公
司給付70萬9290元,應以其中路得公司於本件同意返還之扣款6300元、工程保留款9701元、3萬2589元共計4萬8590元(計算式:6300元+9701元+3萬2589元=4萬859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5條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路得公司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路得公司抗辯得以5萬元抵銷,並就抵銷餘額反訴請求劉志剛給付2303元,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皆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