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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勝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甄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51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5,8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姚岳谷變更為張希聖,業據張希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3,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將前揭請求列為聲明第1項,並追加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後因將所請求之尾款金額由「105,563元(含稅)」擴張為「108,923元(含稅)」,乃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783元,及其中3,283,4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30頁,下稱3,286,783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爭系爭契約)、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被告承攬「鹿港福興設備及配管現場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0,000元(未稅)。被告於履約期間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完成試壓試水工作,經伊結算,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1項次壹.一所列工程款,即:㈠追加工程款計3,064,460元:包含追加工程1計1,582,735元(含稅,以下未特別加註者,均為含稅)、追加工程款2(M01、M02追加管材數量)計52萬1,623元、追加工程3(M03、M04追加管材數量)計960,102元;㈡點工雜項工程費用計113,400元;㈢尾款計108,923元,合計3,286,78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參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6,783元本息,及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林譽曾「副理」僅有指揮監督各分

包商,並確認變更、追加項目與數量之責,並無與分包商議價之權;又林譽曾雖已簽認聲證4之工程增加/變更單(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單)同意追加工程項目,然原告提出系爭變更追加單予林譽曾簽署時,並非每次均附有「報價單」,且林譽曾既無議價權,其簽署系爭變更追加單僅能認是就「一定工作」之内容為合意,此由原告嗣後持其自行彙整之13個變更追加項目至伊公司請求議價亦可證明,原告逕以未經兩造議價之報價單請求伊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伊對原告主張點工雜項工程費用計11萬3,400元及尾款10萬8,

923元並無爭執;惟經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之補充說明第4、5頁第參項之約定結算,核算原告就追加工程1得請求之結算金額僅為493,797元(未稅,含稅為51萬8,487元,詳如伊提出之附表2);又聲證5、6均係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自行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單方製作之請款金額計價表,伊否認聲證5、6上記載之原告主張數量、單價及金額,經伊依上開約定核算,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2、追加工程3之工程款(詳如伊提出之附表3、4)。㈢因原告就伊於自主檢查及業主於初驗程序發現之瑕疵有未依

通知修補之情形,並有應負責之工地分攤費用未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伊以下列各項金額為抵銷抗辯:

⒈代僱工修補瑕疵(缺失)費用66萬8,336元:

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缺失,經伊屢次口頭通知及以109年11月6日工程備忘錄檢附78項缺失照片催告其修補未果,遂代僱工修補,核算支出修復費用計66萬8,336元,伊依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採購補充說明第陸條第⑷項之約定為請求,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

⒉加倍罰款: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一倍費用即66萬8,336元作為加倍罰款,並為抵銷抗辯。

⒊工地分攤費用4萬7,754元:

原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採購補充說明第柒條、第貳拾條等約定,自備發電機供應一次側電源及辦理現場清潔工作,而使用伊現場之電源及由伊代僱工清潔告原告承攬範圍之廢棄物,核算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地分攤費用為4萬7,754元(詳如本院卷㈠第391、393頁附表2、卷㈡第331頁附表4)。因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伊額外支出之損害,伊除依前開約定請求外,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所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

經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修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9,800,000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23日正式驗收複驗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一項次四「點工雜項工程費用」113,400元、項次五「尾款」108,923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97頁、卷㈡第326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被告於施工中追加之工程項目(含系爭變更追加單所列工程),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3,286,78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協議書第參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6,783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曾追加工程,且不爭執尚積欠點工雜項工程費用113,400元及尾款108,923元未付,惟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否認原告得請求其給付3,286,783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付款辦法如下:…⑴訂約

款總價10%…。⑵工程配管安裝完成計價90%(訂金按比例扣回)…。⑶試壓試水完成計價10%…。」(見司促卷第12頁),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完成試壓試水工作,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而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23日正式驗收複驗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乃依約有據。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約係原則採全部總價承攬(超過合約數量5%以上時始可辦理追加)。上開總價包括材料、人工、電焊機具、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運送費用等…。」(見司促卷第12頁),系爭協議書之「原合約內容」欄之「補充說明第四、五頁」第參項並約定:「案內委辦(乙方)(即原告)為圓滿完成案內委辦工項所必須購置之額外設備與施工均已內含於本合約單價內,本案依送審核定完成之施工圖案圖施工,管線材料如有追加減超過+-5%之情事及現場辦理變更設計造成管線材料有變更時,始得辦理追加減。」,對應之「更改或補充敘述」欄記載:「追加減之敘述不含已施作管線及標單未報價項目,已完成部分如需修改應重新報價不依點工計價。」(見司促卷第20頁),又系爭協議書之「合約書第三頁第十條工程驗收」部分之「更改或補充敘述」欄記載:「、依現場工程之監造或業主代表需在施工前以標單内容及圖面做現場施工確認,如確認後施工有任何修改或拆除動作乙方須給予拆除之工資及裝配工資並交期須遞延,此項不包含在工程款±5%。拆除工資為一英吋米120元計價、彎頭以一英吋米為240元計價,三通以一英吋米為360元計價,其他英吋米計價為其倍數遞增(價格為新台幣計價)」(見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原則上採合約總價結算,除:⑴原告按原送審核定之施工圖案施工,其中,倘管線材料實作數量增減逾合約數量之5%,原告得就實作數量增減逾合約數量之5%部分按原合約約定單價辦理追加減工程款;⑵現場辦理變更設計致管線材料項目變更追加減,①變更設計係屬增減原合約管線材料項目,原告得按原合約約定單價辦理追加減工程款,②變更設計係屬修改已施作之管線材料,原告重新報價,不應依修改所需點工計價結算,並應經兩造合意合理之追加工程款,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不包含在工程款±5%」,③變更設計係屬新增原合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則應由兩造重新議價追加工程款。

⒉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自應依前揭

兩造約定判斷之。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係採兩階段報價及議價,以被證1、被證2單價表所列價格作為議價資料,則管線材料之原合約約定單價即非單價表所載之金額,而依系爭契約第5頁(見司促卷第16頁)記載,第一階段「依標單内容承攬原425萬,經議價後為380萬元整新台幣」,第二階段「依標單內容承攬為600萬元整新台幣」,再比對被證1、被證2單價表之記載,第一、二階段總價分別為4,453,497元、6,348,140元(以上均為未稅價,見卷㈠第233、265頁),足認議價後之價格分別為單價表之85折、95折,故追加減工項中屬於應以原合約單價計價之項目,自應以被證1、2之單價表所列價格再乘以85折或95折計算,再加上5%稅金。茲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分項析述如下:

⑴追加工程1計1,582,735元部分:(詳附表二)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1共15項均是被告工程部副理即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主管林譽曾(下稱林譽曾)於其施工中在現場要求追加之工程,並提出「工程增加/變更單」(即系爭變更追加單)、報價單及工程備忘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9至58頁),被告亦不否認林譽曾於系爭變更追加單簽認追加其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且證人林譽曾已到庭結證稱其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主管,聲證4號之所有工程增加/變更單、工程備忘錄上「林譽曾」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其有與包商有在現場確認要施作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以系爭變更追加單辦理其上所列項目之追加及變更無誤。

②雖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惟證人林譽曾既為被告

公司工程部副理,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主管,且證稱「變更追加減的數量會在現場討論,並由我們現場直接做決定」,足認聲證4號系爭變更追加單所列之數量確實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數量無誤。又證人林譽曾雖另證稱「最終結算數量還是由我們現場初步清點,清點完後資料會交給設計單位覆核,設計單位再到現場確認,待設計單位覆核後,再交由包商做確認,看他們對於結算數量有沒有意見,如果包商有意見,設計單位會與包商到現場再次確認」等語,而被告就聲證4號已提出覆核說明及統計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37頁),詳觀該些表格資料可知,被告除就項次3及項次15之數量及以一式計價之「五金另件及消磨、試水試壓、運雜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管路支撐架」等有爭執外,對其餘各項次內之項目數量並無爭執,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3頁),故應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該些被告未加爭執之工項數量無誤。再被告對項次3及項次15之數量有意見,係以原告於聲證6已辦理追加,然聲證6為現場實作數量,原告嗣後將聲證5、6重新製作成原證9-1,已將聲證4屬契約外之追加數量扣除(詳後述及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備註欄),故認聲證4除「一式計價」部分外,其餘項目及數量均經原告施作完成無誤。

③又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予林譽曾之系爭變更追加單並非均附

有報價單,惟原告提出之「工程增加/變更單」(見司促卷第29至55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2頁以下相符),於「附件」欄的「報價單」一項前方的方格確實均有反黑,依一般文件記載情形判斷,即表示各該文件的附件有「報價單」,而林譽曾既為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之內容真意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倘原告交付請其簽認之「工程增加/變更單」未附有「報價單」,其豈可能不提出異議?況系爭變更追加單有14張之多!又比對被告抗辯系爭變更追加單未附有圖說一節,經詳觀系爭變更追加單內容,其中「附件」欄「圖說」前方的方格有反黑的部分均貼有照片(「圖說」前方格未反黑的變更追加單即無照片),證人林譽曾亦證稱「不是圖說,只是照片」,足見原告將系爭變更追加單交予林譽曾時,應有按是否有附照片、報價單之不同而在附件欄為反黑之記載無誤,故認林譽曾於簽認「工程增加/變更單」時應附有「報價單」無誤。雖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追加單所附之報價單上的金額係經過兩造議價,惟被告已否認之,且系爭變更追加單均無議價完成之記載,甚至於「2020.4.29」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轉回公司議價」,再衡以林譽曾係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而非簽約議價人員,況如前述,兩造約定變更設計屬新增原合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重新議價追加工程款,則施工中新增非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亦應由兩造重新議價追加工程款,此由原告於事後持含報價單之系爭變更追加單(即被證4)至被告公司要求議價亦可證明,故認系爭變更追加單所附之報價單應尚未經兩造議價無誤。次查,關於原告施作非原契約範圍內之追加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述,參考原證12清單,屬於第一階段合約單價表(即被證1單價表)施工區域內之工項有項次1、4、6、9、10、12、15;屬於第二階段合約單價表(即被證2單價表)施工區域內之工項有項次2、3、5、7、8、13、14(見本院卷㈢第231、232頁),而原告除稱項次14分布範圍很廣,不限於第二階段施工區域內外,對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因原告不聲請鑑定,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為證,茲就兩造針對系爭變更追加單提出之意見及原告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單判斷原告得請求之15項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格如下:

❶項次1粗柵支撐架延伸加固(MO1進抽站粗目攔污柵SUS加

固):被告雖抗辯此項應以點工1工、工資2,500元及加計角鐵另料500元計價,然查此項追加係因「粗目攔污柵底部與土建結構修改過後間隙過大,與業主林副理(即林譽曾)現場討論過後,增加SUS固定架縮小間隙並且加固粗目攔污柵」(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係以以角鐵焊接在原SUS固定架增加其長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3頁),且共有6處,而兩造既未約定係以點工方式計價,原告以焊接點及增加之工作而報價10,000元(未稅),應認符合一般行情,林譽曾於簽認變更追加單既未提出異議,亦未加註意見或註明應再議價,堪認其於當時亦認為價格尚屬合理。從而,認原告得請求含稅金額10,500元,為有理由。

❷項次2「二沉池400A進流管施作」:此為增項,屬第二階

段施工區域,係因「MO3初沉,二沉單元底層汙水,汙泥管路中間層平面配置圖,標單合約無16"白鐵管以及配件等」,原告經與林譽曾現場討論過後,增加管路配置以及SUS支撐架配置(見司促卷第31頁),原告雖主張此項工程款為380,295元,被告抗辯依當時市價應為164,918元云云。而比對原告提出之聲證5第2頁(見司促卷第60頁)及被證1第1階段契約單價表第6頁及被證2第2階段契約單價表第9頁(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251頁),系爭契約雖無「16"白鐵管以及配件」,惟於被證1有較相近尺寸之直管(不鏽鋼,白鐵管)即12"(300mm)及20"(500mm)直管之工資、材料價格,又被證1、2單價表經議價之折數雖有不同,惟比對同項目之價格,被證1單價表所列價格較高,但經以議價折數計算後則相近,故認此增項之單價應以被證1之單價表為比價標準。查被證1單價表記載之300mm直管之工資、材料分別為4,200元(未稅)、3,380元(未稅),500mm直管之工資、材料則分別為5,000元(未稅)、9,980元(未稅),原告就「16"(400mm)白鐵管」材料之報價為6,641元(未稅),尚稱合理,然其就工資報價竟高達5,600元,高於「500mm直管工資」5,000元(未稅),顯不合理,本院認工資部分應均以每單位4,600元(未稅)為合理;原告就16"45度彎頭及16"法蘭片之材料報價分別為9,550元(未稅)、5,245元(未稅),然比對被證1單價表關於300mm45度彎頭、300mm、500mm法蘭片材料之價格分別為3,900元、2,210元、7,150元(均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本院認16"45度彎頭、16"法蘭片之材料合理價分別為5,800元(未稅)、4,680元(未稅);又增加之SUS槽鐵支撐架,雖無法確認與原契約之形式是否完全相同,然被證1單價表第6頁(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記載「不鏽鋼支架」工資39,200元、材料42,000元(均未稅),原告就此增加之工資、材料報價竟高達45,000元、65,000元(均未稅),顯屬不合理,應認各以42,000元、53,000元(均未稅)為合理;再被告雖抗辯因於施工階段一併進行,不另給付「五金另件及消磨」,惟此項追加工程既需使用五金另件及有消磨之情形,且被證1單價表就管線工程亦列有「輔助安裝材料類」及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五金另件及消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證1單價表比對,本項追加之項目及數量均不大,認材料、工資各以2,500元、5,000元(均未稅)為合理。從而,本項追加之合理價為329,035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345,487元。

❸項次3「曝氣池散氣管路增加十字通」:此項屬第二階段

施工區域,原告以「MO3初沉、生物、二沉及污泥機房支撐架及配件,標單合約無此項次以及十字通配件」,與林譽曾現場討論後,林譽曾於工程增加/變更單表示「⒈支撐架標單移除為有重複,非另行增加,曝氣管路支撐架亦有施工圖配置,不得另行增加。⒉十字通同意追加」(見司促卷第33頁),被告人員已表明「曝氣管路支撐架有施工圖配置」,即屬原契約範圍內所應施作,原告並未舉證「十字通」以外之項目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項,故認原告此項次僅得請求「十字通」之工資、材料款。又查被證2單價表並無「十字通」,而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4"UPVC十字通之材料、工資分別為1,500元、1,800元(均未稅),然其提出之聲證6記載「十字通100mm」材料1,590元、工資800元(均未稅,見司促卷第70頁),顯然原告就工資之報價有多報之情形,應以每只800元(未稅)為合理,又此項材料之報價並未高於聲證6,故認原告請求4"UPVC十字通材料費1,500元(未稅)為合理。從而,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8,400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9,320元。

❹項次4「前處理渠道曝氣管路延伸至初沉池改管」:此項

屬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原告於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原設計圖曝氣管路配置至初沉池渠道,因設計變更,與業主林副理現場討論過後,將以配置完成管路進行修改」,林譽曾回復「改由污泥機房股風機配管至初沉池渠道,避免管路下地」(見司促卷第36頁),而依證人林譽曾前開證述,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數量應為現場施作之數量無誤。又將原告提供之報價單(見司促卷第35頁)之材料與被證1單價表比對,屬配置之3"直管、3"法蘭片及3"90度彎頭均為被證1單價表已有之項目,且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5、229頁),此為追加項目,被告抗辯應以被證1單價表之85折辦理追加工程款,尚屬過低,應認材料部分以9折計價為合理,至拆除部分,原告所列之拆除單價分別為360元、720元(均未稅),合於前揭系爭協議書之「合約書第三頁第十條工程驗收」部分之「更改或補充敘述」欄記載之拆除工資相符,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0,742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1,279元。

❺項次5「∮200mm制水閘門安裝」:此為增項,係林譽曾通

知原告增加施作,然林譽曾於工程增加/變更單已回復「報價修正後再給我一份」(見司促卷第37頁),足見林譽曾當時對於原告提供之工程詢價單(107/09/20)之記載有意見,是此應再探究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價格為何。而被證1、2單價表均無「∮200mm制水閘門安裝」項目,而被告雖稱此項曾議價完成、未發包,然其提出之覆核金額係以安裝人工3工及支撐架5,000元計價,顯然非為議價之結果,而查原告提出之工程詢價單於「安裝說明」欄記載「法蘭式對鎖、安裝含伸桿、固定支撐、開關台座」,原告之施工方式並非單純,且含材料伸桿、固定支撐、開關台座等,施作共6座閘門,依此判斷,每座閘門之安裝費應以8,000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48,000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50,400元。

❻項次6「前處理渠道曝氣管鑽孔」:查原告向林譽曾提出

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原設計圖前處理曝氣管線配置與標單並無說明須在管路上每130mm鑽孔加工並且左右交替,與業主林副理現場討論過後,確認為遺漏項目」,林譽曾於其上記載「渠道曝氣管圖面未註明開孔,標單亦為(未)明確註明,轉回公司辦理議價」(見司促卷第39頁),足認確有追加此項「直管鑽孔加工」,惟原告報價單記載每孔「200」元則尚未經兩造議價。又此項為屬第一階段施工區域,查被證1單價表並無「直管鑽孔」,而原告就此係於1英吋不鏽鋼管(白鐵管)上,以每130mm(13公分)、左右交替方式鑽一個直徑4mm的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9至270頁),原告要求每孔價格200元顯屬過高,然亦非如被告所辯由1工人施作3天即可完成(數量高達384孔),本院審酌原告於不鏽鋼管(圓管)依上開方式鑽孔之難易,認應以每孔50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9,200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20,160元。

❼項次7「空壓管過管路段施工」:查林譽曾於工程增加/

變更單已記載「空壓管過管路段原設計未規劃,同意增加」(見司促卷第41頁),故認此項為增項無誤。又此項屬第二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42頁)與被證2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1"直管、1"90度彎頭及1"直接頭」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被證2單價表之材料、工資價格均僅為原告報價單之8折價,顯然原告故意將材料、工資價格提高,並不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材料及工資款應為報價單之8折價即32,914元為合理,而五金另件及消磨部分經比對證2單價表,因此項數量不多,應以7,5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運雜費則以1,000元為合理,「勞工安全管理利潤」部分則以上開金額之1成即4,141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試水試壓」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試水試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45,555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47,833元。

❽項次8「自來水管過路段施工」:查林譽曾於工程增加/

變更單記載「廠區內自來水諭廣不願施作,請勝容先行施作,後續與諭廣結算時提出討論」(見司促卷第43頁),故認此項為增項無誤。又此項屬第二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44頁)與被證2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2"直管、2"90度彎頭、2"正三通及2"直接頭」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因原告於此報價單之報價方式均與前項情形相同,故認本項計算方式亦應同前項,故認原告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五金另件及消磨、運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分別為99,955元、8,500元、1,750元、11,020元,合計121,225元;至原告請求「試水試壓」費部分,被告否認有試壓完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故認原告不得請求此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21,225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27,286元。

❾項次9「前處理渠道曝氣管路延伸至初沉池過路預埋管施

作」:查原告提出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本標單合約並無曝氣管預埋管路配置項目,與業主林副理現場討論過後,增加曝氣管路項目」,林譽曾於其上回復「渠道曝氣管路段原設計未考量在內,同意辦理追加」(見司促卷第45頁),故認此項為增項無誤。又此項屬第一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46頁)與被證1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3"直管、3"90度彎頭、3"法蘭片」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25、229頁),原告報價單就工資及材料均與被證1單價表相符,依前所述,應以被證1單價表之單價9折辦理追加工程款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五金另件及消磨、運雜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分別為105,467元、8,500元、4,000元、11,797元,合計129,764元;至原告請求「試水試壓」費部分,因被告已否認有進行「試水試壓」,且縱有「試水試壓」之必要,亦與原系爭工程一併執行,應不得另請求此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29,764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36,252元。

❿項次10「粗柵渠道固定支撐修改」:原告向林譽曾提出

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粗目攔污柵底部與土建結構間隙過大,與業主林副理現場討論過後,增加SUS固定架縮小間隙並且加固粗目攔污柵」,林譽曾已簽名但未簽註意見(見司促卷第47頁),同❶之理由,認原告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10,000元(未稅)尚稱合理,為有理由,故認原告得請求含稅金額10,500元。

⓫項次11「滯洪池泵管路修改」:原告提出工程增加/變更

單記載「滯洪池DIP管無支撐架固定造成管路傾斜,與業主林副理會勘後增加支撐架,增加配件安裝及法蘭片五金等項次」,林譽曾回復「因山林水設計圖高程有誤,DIP管懸空需補支撐架以及增加双球防震後管路配置有變更,故增加施工材料及項目」(見司促卷第49頁),故認此項為新增工項無誤。又此項屬第二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0頁)與被證2單價表比對,被證2單價表並無此項目,而原告提出「(鹿港案)滯洪池防洪泵管路詢價單」(見本院卷㈡第531頁)亦列有「∮300mm法蘭片10k」,其單價與原告本項報價單相同,故認原告於此報價單之報價尚稱合理,參酌當時兩造就「(鹿港案)滯洪池防洪泵管路詢價單」經議價後以0.925計價,故認此追加工項之計價以原告報價單所列合計價格108,840元之0.925計價即100,677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00,677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05,711元。

⓬項次12「進抽水站300A廠區污水迴流管」:原告提出工

程增加/變更單記載「原進抽水站污水管路原設計材質為DIP管,非我司本工程所承攬項目内容,經業主林副理通知材質更改為SUS304並由我司承攬施作」,林譽曾回復「原設計未規劃此管線,委由勝容施作」(見司促卷第51頁),故認此為新增項無誤。又此屬第一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2頁)與被證1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12"直管、12"90度彎頭、12"法蘭片」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且兩者所列材料、工資之金額均相同,故應依前述,以被證1單價表之單價即9折辦理追加工程款為合理,又此項目僅有6米長,考量SUS槽鐵管路支撐架數量、五金另件及消磨均非多,認應以5折計價為合理,運雜費亦同,故認原告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五金另件及消磨、運雜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分別為64,663元、4,500元、1,639元、7,080元,合計77,882元;至原告請求「試水試壓」費部分,因被告已否認有進行「試水試壓」,且縱有「試水試壓」之必要,亦與原系爭工程一併執行,應不得另請求此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77,882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81,776元。

⓭項次13「初沉池單元渠道曝氣管路施作(即:M03生物池

&初二沉單元SUS曝氣管配置)」:原告提出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MO3生物池&初二沉單元SUS曝氣管配置,非我司本工程所承攬項目内容,為了配合甲方查驗與業主林副理會勘討論後先進行配置」,林譽曾回復「原圖面未規劃初沉池曝氣管路」(見司促卷第53頁),足認此為新增項無誤。又此屬第二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4頁)與被證2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3"直管、3"90度彎頭、3"法蘭片、3"*2"異徑三通、3"*2"大小頭、2"*1"大小頭、1"直管、1"90度彎頭、1"直接頭、1"球閥」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兩造就原合約既以95折議價,此些項目以95折計價亦屬合理,此項為7米3吋直管,其使用之管路支撐架之工資、材料應以2,000元、4,000元為合理,又五金另件及消磨均非多,認應以5折計價為合理,運雜費亦同,故認原告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五金另件及消磨、運雜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分別為49,812元、4,500元、1,850元、5,616元,合計61,778元;至原告請求「試水試壓」費部分,因被告已否認有進行「試水試壓」,且縱有「試水試壓」之必要,亦與原系爭工程一併執行,應不得另請求此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61,778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64,867元。

⓮項次14「沖身洗眼器安裝(即:廠區沖身洗眼器安裝定

位)」:原告提出工程增加/變更單記載「經業主林副理通知增加廠區沖身洗眼器安裝定位」,林譽曾回復「洗眼器安裝未在設備安裝合約內」(見司促卷第55頁),故認此為新增項無誤。查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6頁)所列第一項「沖身洗眼器安裝定位」為原合約所無之項目,原告所列材料、工資之單價分別為500元、1,500元(均未稅),工資部分顯屬過高,被告抗辯此項工資即材料合計3,400元(未稅),尚稱合理;原告稱此項分布較廣,於二階段施工區均有,考量此為追加工項,第二階段之議價已提高95折,所列第二項管路配置之項目與被證2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1"直管、1"90度彎頭、1"由令、1"球閥、3/4"球閥」均屬原合約第二階段已有之項目,故應依約定以被證2單價表之單價95折價辦理追加工程款,至非原契約所有項目,則參考原告於原證9-1提出之單價比價判斷之,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材料費、工資、五金另件及消磨、運雜費、勞工安全管理利潤分別如附表二所列,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8,627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19,558元。

⓯項次15「前處理管路拆除項目」:原告提出工程備忘錄

記載「MO2前處理單元需求變更,需將已完成項目進行拆除。」及列有所需材料,林譽曾記載「設計施工圖畫供藥管線ψ15mm,實際應為ψ50mm。設計施工圖漏畫除臭藥槽自來水補水管路,需修改」及簽名(見司促卷第57頁),故認有此修改及新增項無誤。又此屬第一階段施工區域,經將原告報價單(見司促卷第58頁)與被證1單價表比對,此項材料「SUS304之2"直管、2"90度彎頭、1/2"正三通、1/2"直接頭」均屬原合約已有之項目,故應依被證1單價表之單價辦理追加工程款為合理,其餘非原契約所有之項目則參考原告提出之原證9-1與聲證6所列材料工資,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工資分別如附表二所列,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追加工程款為21,029元(未稅,詳如附表二),含稅金額為22,080元。

④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1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073,0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追加工程款2(M01、M02追加管材數量)計521,623元(即聲證5)部分:

①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聲證5追加清單及追加明細計算表

為證(見司促卷第59至62頁),而經將各該追加明細計算表右側表格內之內容(包含名稱、尺寸、合約數量、現場核對、合約較現場差異等)與原證8(本院卷㈡第143至151頁)比對,各欄位確實均相吻合,堪認聲證5追加明細計算表右側表格內之內容係來自原證8無誤。又兩造對於原證8現場比對表係經柯景賀與高國倫至現場清點,由高國倫統計及建立檔案後列印,再經柯景賀、高國倫於109年9月7日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8頁),且原告已將原證8比對表中之原契約項目、數量與追加工程部分予以區分而製作原證9,再修正為原證9-1(見本院卷㈡第379至415頁),被告已表示對原證9-1所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5、268頁),從而,堪認原證9-1所列工項「名稱」、「合約數量」、「現場核對」各欄位之記載均屬實,又將原證9-1所載「合約工資」及「合約材料」欄內之金額與被證1、被證2之原合約單價表(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1頁、第249至265頁)之「工資」、「材料」欄內之金額,屬合約已有之各項金額均相符,堪認原證9-1所列之上開各欄位之數字(數量、金額)均為可採(但原證12項次11為滯洪池修改部分,數量不在原證8現場比對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㈢第268頁)。至「合約較現場差異」欄之記載,應為「現場核對」數量扣除「合約數量」,如「合約數量」為0,該項目應即屬追加,此即屬現場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管線材料,即應依前揭原則辦理(原告已將前揭聲證4所列15項追加變更項目之數量自行扣除,詳下述)。另將原告於原證9-1「合約較現場差異」欄之數字與「現場核對」數量扣除「合約數量」進行比對,均相吻合,堪認「合約較現場差異」欄所載數字即為該項目追加減之數量無誤。

②又承前所述,原告按原送審核定之施工圖案施工,倘管線

材料實作數量增減逾合約數量之5%,原告得就實作數量增減逾合約數量之5%部分按原合約約定單價辦理追加減工程款,是原告就原證9-1追加管材部分(含M01、M02、M03、M04)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者,以實作數量大於原契約數量1.05者為限(亦應扣除少於0.95部分)。而承前所述,原證9-1「合約較現場差異」欄所載數字即為該項目追加減之數量,經詳細比對原證9-1備註欄與原證4工程增加/變更單,原證9-1備註欄雖僅記載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381、383、399、407、415頁)的管線材料扣除,但將聲證4其他工程增加/變更單上之管線材料與原證9-1名稱尺寸比對,原證9-1確實並未將原證4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重複計算之情形。又原告於原證9-1已將非原合約內項目之工資、材料以黃色標示,是除該些黃色標示外,其餘追加項目即均應「按原合約約定單價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再原證9-1所列「合約工資」、「合約材料」(以黃色標示除外)之金額均為被證1、被證2單價表之金額,然如前所述,追加減工項中屬於應以原合約單價計價之項目,應以被證

1、2之單價表所列價格再乘以85折或95折計算(再加計5%稅金),而M01、M02追加管材數量部分均屬第一階段施工,故應以被證1單價表之金額85折計算追加工程款,M03、M04追加管材數量部分則屬第二階段施工,應以被證2單價表之金額95折計算追加工程款。

③又關於原證9-1非原合約項目之黃色標示部分,顯然非屬原

送審核定之施工圖案會使用之管線材料,而係變更設計所新增之材料,本應由兩造重新議價(非如被告所辯以被證

1、2單價表之合約議價比例即85折、95折計價),然兩造既無法達成合意,即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為判斷,而查原告於原證9-1總表下方註記「(黃色標示)為供料商材料單價+我司利潤之單價(合約無此單價,另外提供附件-材料商報價單) ※價格再加上我司3成利潤,工資:

⒈大小頭250in/M⒉馬鞍300in/M⒊其餘管件350in/M」(見本院卷㈡第379頁),並提出訴外人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丞晟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33頁),惟被告已否認該些報價單之價格,且查威泰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日期雖記載為「109/01/01」,然下方備註欄則記載「0000000起所有材料均有調漲,包含配管吊裝配件」,則該報價單實際報價之時間確非無疑,再以「進抽站-SUS304 10S管另件-M01」為例(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原告主張「大小頭200mmx300mm」工資5,000元、材料3,900元,然比對其上下所列之大小頭,原告就材料之報價顯大於「250mmx300mm」材料3,080元,足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價格有過高之情形,且將原證9-1中M01、M02追加管材數量表之合約材料欄之金額與聲證5、聲證6表格右側「材料」欄之金額(原告原請求之材料費)互相比對,金額幾乎均不相同,而原告既主張原證9-1材料費為廠商報價加利潤3成,然其於聲證5、聲證6既可報較低之材料價格,且其已預見被告要求議價而仍提出該些價格,足見聲證5、聲證6之材料價格於原告報價當時即已含利潤及議價之空間,是原證9-1材料費中較聲證5、聲證6所列材料價格高者,即有不合理之情形,當以聲證5、聲證6所列材料價格較為合理,至原證9-1材料費中較聲證5、聲證6所列材料價格低者,既為原告根據其主張之廠商價格加利潤,自應認該些價格為原告主張之合理價格,自應以原證9-1材料費較為合理;再考量原告施作黃色標示部分亦需使用不銹鋼支架、輔助安裝材料等,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既未明文約定不計間接費用,自應將間接費用一併列計始為公平,故認材料費部分不再給予折扣較合理(亦不再加計間接費用)。至工資部分,原證9-1「合約工資」與聲證5、聲證6「工資」雖有部分不同,但原告既得以較低之工資列計,顯然該金額亦屬其認為合理之價格,故認為應採較低之工資列計;又依常情判斷,系爭契約第1階段總價經議價後係採85折,第2階段總價經議價後為95折,顯然兩造已重新檢討原告報價、成本及利潤,而追加減工程均屬施工階段始發生,故認應以第2階段之議價比例即單價95折來計算追加工程項目之工資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附表三(依原證9-1表格製作),原告就M01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76,516元(未稅,即1,264元+75,252元);就M02前處理池及消毒池管線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287,767元(未稅,即234,270元+53,497元),就M02機械設備工程費(UPVC管配管)部分則應扣追減數量超過5%之工程款為原告所主張之3,656元(未稅)。

④再原告請求間接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按

原合約約定單價辦理追加減工程款」,自未包括間接費用在內;至原告雖主張因追加項目亦需使用不銹鋼支架、輔助安裝材料等,應准予追加始為合理,惟原告既為專業廠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議約能力,其當時既未要求追加工程部分亦應按追加工程項目之金額與該工程之比例計給間接費用,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故認其請求間接費用,並無理由;基於同一理由,追減部分亦不再計扣丞晟。至屬應議價之追加工程部分,因材料費已將間接費用列入考量(詳如前述),自不另計間接費用,附此敘明。

⑤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款2(M01、M02追加管材數量)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為360,627元(即76,516元+287,767元-3,65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78,658元。

⑶追加工程3(M03、M04追加管材數量)計960,102元(即聲證6)部分:

此部分追加已依前述之計價方式整理如附表三,分項臚列如下(均為未稅):

①初沉池-SUS30410S管另件-M03部分:

此項應追減工程款(追加材料及工資,扣除追減部分)為47,284元(46,496元-86,826元,再扣追減部分之間接材料費6,954元)。

②曝氣池及鼓風機機房-SUS304 10S管另件-M03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追加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121,998元(97,876元+24,122元)。

③二沉池-SUS304 10S管另件-M03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157,293元(即150,794元+6,499元)。

④污泥濃縮系統-SUS304 10S管另件-M04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272,642元(181,272元+91,370元)。

⑤污泥消化系統(含空壓/自來水/回收水)-SUS304 10S管另件-M04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35,251元(即27,276元+7,975元)。

⑥污泥脫水系統-SUS304 10S管另件-M04部分:

此項應追減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80,265元(即29,057元-99,109元,再扣追減部分之間接材料費10,213元)。

⑦UPVC管另件-M04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材料及工資,並扣除追減部分)為102,508元(即299,740元-197,232元)。

從而,原告就追加工程款3(M03、M04追加管材數量)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562,143元(即121,998元+157,293元+272,642元+35,251元+102,508元-47,284元-80,26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590,25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1、2、3之工程款分別為1,073,00

9元、378,658元、590,250元,合計2,041,9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雜項工程費用113,400元、尾款108,92

3元(均含稅),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點工雜項工程費用113,400元、尾款108,923元(均含稅)均不爭執,亦自承尚未付款,是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二筆工程款,均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264,240元(詳附表一統計表,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則如後述)。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被告以原告就其於自主檢查及業主於初驗程序發現之瑕疵,有未依通知修補之情形,並有應負責之工地分攤費用未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依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採購補充說明第陸條第⑷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以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茲就被告各項抵銷抗辯判斷如下:

⒈代僱工修補瑕疵(缺失)費用66萬8,336元:

⑴查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採購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採購補

充說明)第陸條第⑷項係約定「承商同意應全力配合現場工作進度,如發現工程延誤、怠工、人員工作態度差及施工品質不佳時,經告之無改善情形時,甲方有權隨時撤換不適工程師及施工人員,並視需求將部分工作轉委其他協立包商施作,因此產生之直接工作費用、延誤費用均由乙方合約款項中直接扣減支付。」(見本院卷㈡第293頁),

足認此約定係針對施工中,被告如發現原告有「工程延誤、怠工、人員工作態度差及施工品質不佳時」,「經告之無改善情形時」,被告有權隨時撤換不適工程師及施工人員,並視需求將部分工作轉委其他協立包商施作,此時,被告始得請求因此產生之直接工作費用、延誤費用。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如以此約款或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自應舉證證明已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拒絕修補或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⑵查被告以其所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391、393頁)項

次壹所列之13項「現場缺失代為施工費用」備註欄之事由,抗辯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而由其代僱工修復,故以其所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工程備忘錄、照片、廠商請款單、工程師及工務主管之109年度扣繳憑單、廠商請款單及補充說明、廠商請款單及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計價加扣款附表及費用分雜表、現金支付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83頁之被證16至35),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以原告施作之工作多有缺失,經其多次口頭、及於109年11月6日以工程備忘錄列舉各項缺失明細與照片要求原告儘速修改,惟原告遲遲未為修改,其乃指派人員自行進行修復為由,然原告則稱工程備忘錄所列均已完成,被告業主驗收所列缺失均非屬其工作瑕疵。茲就被告附表2所列13項判斷如下:①項次1至3管路設備代除銹部分: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以包

鮮膜包覆設備,致設備管線銹蝕而需除銹,因原告不願處理而由其代僱工除銹,然原告否認有此情形。經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9日即以備忘錄檢附照片,通知原告需修改之缺失(即被證16,見本院卷㈠第395、396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兩造人員簽署日期),而證人林譽曾已證稱原告有進場修繕(另稱並沒有全部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至管路設備銹蝕是否有銹蝕?是否為原告未依約以包鮮膜包覆所致而為瑕疵,兩造則有爭執,至其餘各項則均未在被告提出之被證17所列項目內,被告復未舉證有未修繕完成之情形,足認應已修繕完畢無誤。而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貳拾項固約定:「全部設備從安裝現場開始一直到整體測試完成,現場保護(保鮮膜)及清潔均屬於乙方(按即原告)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95頁),惟兩造既另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變更為「消毒池設備已於108年11月放置現場,本公司於後續安裝配管完成後會以風槍做基本清潔後再用保鮮膜保護,其他單元設備亦同」,足認兩造已變更約定為「原告負責以風槍將各單元設備做基本清潔後再用保鮮膜保護」,並無需就管路包覆保鮮膜,亦無需負責管路設備之清潔,是被告所指之管路銹蝕部分均難認屬原告所應負責。而遍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被告因原告未依約以包鮮膜包覆設備而要求原告補正之情形,其遲至審理中始稱設備銹蝕是因原告未以包鮮膜包覆所造成,顯然有疑;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6工程施工缺失照片表所列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但其內照片日期有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6日等日期,其內容均屬管路(管線、零件)髒污、銹蝕,而非「設備」本身因未包覆保鮮膜而生之銹蝕,又被告嗣後提出之被證59照片雖可看出照片內之設備未包覆保鮮膜,惟其上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至109年10月28日,而此些照片內之設備均非屬被證16之銹蝕情形,且依原證20新聞報導「鹿港福興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自107年11月20日動工,已於109年7月10日正式完工,今(14)日上午縣長王惠美前往視察鹿港福興水資源回收中心…」,照片亦顯示該中心已在運轉(見本院卷㈢第207頁),顯然該中心之整體測試於109年7月10日前即已完成(依原證13之查驗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41至547頁、第557、559頁、第569至573頁、第585頁〉所示,監造單位於109年5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進行系爭工程各單元管線試壓均合格),則縱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及其後在現場發現設備有銹蝕情形,亦難認係原告未依約包覆保鮮膜所致,即非原告依約所應負責之瑕疵,被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故認被告以管路設備除銹費用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②項次4之110年3月進流泵異常震動代點工、項次5之110年

4月空壓管失壓代點工、項次6之110年4月設備部分修改(設備未保護)、項次7之110年5月設備異常代點工、項次8之110年6月設備異常代點工部分:被告係以「依契約規定安裝設備有異常時原告需派工協助,而現場未派工支援,故代為點工」、「依據施工補充說明第20條,現場設備須保護,而原告未進行保護,需點工修改設備受損缺失」,並提出被證25至29(廠商請款單及說明)為證,惟此等均在被告業主於110年3月9日進行初驗後所發生,而被告既已自承未通知原告,難認被告主張與前述之系爭採購補充說明第陸條第⑷項約定相符,且此均與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依前揭約款及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擔代點工費用、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均屬無據,是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③項次9前處理地坪修復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其為原

告修復施工期間造成前處理地坪損害而支出28,0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頁),堪認被告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至被告請求之人事費用部分,因其工程師林譽曾原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主管,被告應無額外增加人事費用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此項抵銷抗辯僅以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屬無據。

④項次10污泥濃縮泵過熱訊號因施工受損更換費用(材料)

:查被告就此係以訊號感測器因原告施工受損更換為由,然其僅提出廠商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原告否認被告有通知修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訊號感測器確因原告施工不慎致損害,被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約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均屬無據,是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⑤項次11之戶外池槽頂版因施工損傷修復扣款:查被告此

項係以「因土建及設備安裝線商皆有於戶外池槽頂板施工造成地坪刮損,故山林水先行修復,費用平均分攤」為由,惟被告已否認可歸責於他,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就現場地坪刮損應分擔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工造成戶外池槽頂版刮損,被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約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均屬無據,是其以此部分費用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⑥項次12交通費用、項次13住宿費用: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縱其有指派人員出差前去系爭工程現場,惟該些人員及主管均應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有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人員之交通及住宿費用,自屬無據,其以此等費用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本項請求代僱工修補瑕疵(缺失)費用僅以「

前處理地坪修復費用」28,000元為有理由,故認其此項抵銷抗辯僅以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⒉「加倍罰款」66萬8,336元部分:

查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缺失,其得請求附表2項次壹所列13項「現場缺失代為施工費用」,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加倍之現場缺失修補費用。然如前所述,被告請求之13項「現場缺失代為施工費用」均無理由,且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完工驗收時,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如為可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交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由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而得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規定,應按合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加倍扣款。」(見司促卷第13、14頁),足認該條項約定係針對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存有使用材料與合約約定不符,而經被告檢討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被告得按不符合約約定之尺寸,按比例扣減兩倍單價,或按不符合約之工料規定,扣減兩倍工料差額,減價收受之情形。而被告所請求之13項「現場缺失代為施工費用」均非「使用材料與合約約定不符」之情形,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減價收受約款不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項加倍罰款,自屬無據,其以此罰款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⒊「工地分攤費用」4萬7,754元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管理:一、乙方應將

工地保持清潔,所有本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應隨時清除,如乙方未能履行上開約定致甲方遭業主罰款,其罰款由乙方負責並由乙方當期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工程採購補充說明第陸條第⑶項、第柒條分別約定:「施工現場臨時用自來水均要安裝專用水表由甲方同時施工廠商共同支付,有關比例分配遵照甲方工務所現場派駐人員安排與計算,按月收取費用從每月工程計價款扣回。」、「施工期間請乙方自行準備發電機,甲方不提供一次測電源」(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足認原告負有清除系爭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義務,並負擔自來水費及使用之電費。

⑵查被告以原告應分攤其提出之附表2項次貳所列5項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393頁),並以該些費用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否認之。茲就被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①項次1之109年5~6月份環境整理點工(榛漾工程行)部分:

被告就此項雖提出黏貼訴外人榛漾工程行110年6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施工費乙式計6萬7,100元(未稅)之廠商請款單及6月份榛漾點工說明表(見本院卷㈠第485、487頁)為證,惟統一發票記載為「施工費」,點工說明表則記載「環境整理」,無從逕認係代原告清除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況點工說明表並未經原告人員簽認,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原告應與其他廠商共同分攤施工區域之環境清潔費,且此費用並非因原告未隨時清除廢棄物、未將工地保持清潔而致被告遭業主所罰之罰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無據。

②項次2施工期產生廢棄物委外109年4月20日清理分攤費用部分:

查被告係以「廠區大型廢棄物清理費用」要求原告分攤,而依證人林譽曾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37,原告公司有無大型垃圾須清運?若有,請說明)【按被證37為信林環保公司109年4月23日開立之請款發票,記載工作項目廢棄物清運,數量26.5、單價2000、共5萬3000元(未稅),貼於被告之廠商請款單,下方註記應由環揚(被告)、勝容(原告)、諭廣等三家分攤計5萬3000元/3=1萬7667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有,原告現場確實有大型垃圾須清運,因原告合約內容包含管材另件,管材另件裝箱進場施工後,會產生一些木棧板、木箱等廢料垃圾,因原告未清運,故由被告統一請清運公司將廠區大型垃圾一併清運,再由現場三包最大包廠商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堪認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在其施工區域內確實留有大型營建廢棄物,由被告統一請清運公司將廠區大型垃圾一併清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1/3清理費用即1萬7,667元,應屬合理有據。

③項次3施工期第16〜17期工地電費分攤費用、項次4施工期第18期工地電費分攤費用部分:

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應分攤電費,僅稱「現場工地5、7月份之電費16,587元,因被告亦有設備試車用電,因此費用須有環揚、論廣、勝容三家包商均分,費用亦改為11,059元,才屬合理」(見本院卷㈢第185頁)」,而被告於請求大型垃圾清運費時,係要求由現場三包最大包廠商(原告、被告及諭廣)平均分攤,工地電費部分亦應由此三家廠商分攤為合理,堪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工地109年5月、7電費之1/3。而依被告提出之第17期、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加扣款附表」所示,119年5月、7月電費分別為19,341元、13,834元(見本院卷㈠第497、507頁),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之電費分別為6,447元、4,611.33元,而原告同意費用改為11,059元,故認被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柒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電費以11,0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項次5部分:查被告係以「工區環境整理點工」為由,請求

原告分攤109年10月份環境整理點工費用,然其提出廠商請款單所貼之榛漾工程行109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為「施工費12,000」,已難認係「工區環境整理點工」,又被告所提出之「7~8月份榛樣點工說明」則記載「10月16日前處理機房及污泥機房吊點修補」「扣勝容」,其上並無原告現場人員簽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處理而被拒,被告雖稱此非瑕疵補正事項,毋庸先行通知,惟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所稱係原告施工所致應修補之情形,被告所舉證據復與所主張不符,自難採認。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就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依前揭約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以所支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以「工地分攤費用」為抵銷抗辯,僅以分擔清

潔費17,667元、負擔電費11,059元,合計28,7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僅以請求代僱工修補瑕疵(

缺失)費用中之「前處理地坪修復費用」28,000元、「工地分攤費用」中之28,726元,合計56,7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64,240

元,扣抵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56,726元後,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207,514元。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110年4月22日,見司促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尾款)2,207,514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