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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68號原 告 天空元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鶴元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複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被 告 朱銀惠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17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分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6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設計及工程合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原證5所示木作器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聲明(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5頁),經10日未對原告訴之撤回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前開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5-7F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設計合約),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未稅);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設計及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359萬6000元(未稅);另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變更追加,追加減工程款115萬1930元(未稅)(計算如總表項次三「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三)」),結算金額498萬1930元(23萬4000元+359萬6000元+115萬1930元=498萬193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24萬9097元(498萬1930元x5%=24萬9097元),結算金額為523萬1027元(498萬1930元+24萬9097元=523萬102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407萬6800元,尚餘115萬4227元(523萬1027元-407萬6800元=115萬4227元)(如總表「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五)」)。㈡原系爭工程於109年3、4月完工,被告約於109年4月15日驗收

後,又陸續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年2、3月間二次進場施工,然被告於110年3月拒絕伊進場施作。爰依設計合約、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15萬4227元。

㈢就被告主張瑕疵減少報酬或返還修補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區分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工程已完工驗收,並

無未完工或瑕疵之情形。追加工程部分,因被告追加原工程所無的配置(如水電配線),以致伊二次進場施作追加工程時,須局部破壞原工程才能重新牽線,完成後再予修復。伊已於施作追加工程前告知被告前情,被告卻稱此為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工程已於109年4月完工驗收,伊之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被告不得再為主張。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原告亦自承僅完成工程之9

0%。至109年4月,伊曾對原告表示許多項目未完工,要求原告趕上進度。原告卻表示要伊先將物品搬入,如有問題可再修改。然伊開始搬入基本家電後,發現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完全無法居住,此後伊未再搬入其他物品,故實際上搬入物品僅有少數,與可以居住程度,相去甚遠。

㈡110年農曆過年前,原告要求伊繼續給付款項,表示木工沒拿

錢無法過年,伊甚感疑惑。蓋至109年9月11日止,設計及原工程費用共僅383萬元,然伊已給付407萬6800元,已給付相當多款項。伊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卻未改善。伊遂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細項及改善計畫,而暫未再給付款項。原告竟於110年2月9日LINE群組上表示,因未收到任何款項,停止進行工程等語。原告無理由自行停工,事前亦未與被告商討。至110年5月,木工忽然表示要來收拾工具,而非繼續施作工程。然兩造前於110年4月份即已於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已無互信基礎。伊擔心木工破壞現場,遂不同意木工進入,然並未拒絕原告進入繼續施工。

㈢伊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設計款為23萬4000元(未稅),然原告

施作原系爭工程款應為316萬2261元(未稅)、追加工程款為35萬3945元(未稅)。惟原告之設計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爰以下列款項與原告主張款項為抵銷或扣減:

⒈工程瑕疵部分: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伊通知原告修補,原

告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42萬8400元(如附表8「被告主張」所示)。

⒉設計瑕疵(空調設計缺失)部分:

109年4月,原告表示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施作之冷氣工程已經完成(伊直接付款予東旭公司60萬元)。109年5月,原告請伊夫妻前往察看,伊發現冷氣不冷,冷卻速度極慢,超過40分鐘以後才開始達比較正常之溫度。

伊要求原告前來確認,原告偕同東旭公司負責人陳見明前來。伊當場表示,風量不足、冷氣不冷,空調設計有問題,要求原告改善。陳見明當場認為風量過小,原告也稱風量怎麼會這麼弱,他們家的風量都比這個強,表示會負責云云。嗣後原告稱已經改善完成〔後來伊才知是109年2月2日明細表(原證3-4)所示工程〕,並通知伊配偶邱修心,表示冷氣效果非常好。惟冷氣只是風量稍微變大,冷卻速度稍快,自開啟冷氣需約20分鐘才會變冷。基此,109年4月間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也進行修補,僅原告就該部分設計瑕疵修補並未完整,仍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3萬3460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79頁)㈠原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5-7F住

宅(即系爭住宅)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訂設計合約(原證1),約定設計費用為23萬4000元(未稅),另簽訂設計及工程合約書(原證2)(即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費用為359萬6000元(未稅)。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提供設計圖面(被證1)予被告,之後

原告因應被告要求多次修改圖面,於108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提供設計圖面(原證7-1及原證7-2)予被告。

㈢被告至109年9月11日前共已給付原告407萬6800元。

㈣於被告房屋內之「大金冷暖主機安裝工程」由東旭公司進行(被證5),被告直接付款予東旭公司60萬元(被證6)。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設計合約、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422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以為

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若是,被告得主張抵銷或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設計瑕疵金額3萬3460元、工程瑕疵42萬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總表)?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依設計合約第15條、工程合約第5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8946元部分(尚未扣減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

⒈原告得請求設計款23萬4000元(未稅)(尚未扣減被告得主張之設計瑕疵減少報酬金額及被告已付設計款):

⑴依設計合約第15條約定:「雙方確認費用後,以40%、30%、2

0%、10%匯款。...合約簽署完成 40% 93,600...3D立面圖及設計確認完成 30% 70,200...工程詳圖及材質完成 20% 46,

800...所有圖面確認 10% 23,400」(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應按前開約定,分階段給付設計款,至所有圖面確認後,給付至100%設計款。

⑵經查,被告自承已於108年8月1日給付「合約簽署完成」40%

之9萬3600元、於108年9月2日給付「3D立面圖及設計確認完成」30%之7萬0200元、於108年11月5日給付「工程詳圖及材質完工」20%之4萬6800元,僅餘「所有圖面確認」10%之2萬3400元未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除兩造不爭執於108年7月29日簽署設計合約(即「合約簽署完成」)外,堪認原告至108年11月5日已完成「3D立面圖及設計確認完成」、「工程詳圖及材質完工」,原告已得請領至90%(40%+30%+20%=90%)設計款。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提供設計圖面(被證1)予被告後,原告因應被告要求多次修改圖面,並於108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提供設計圖面(原證7-1及原證7-2)予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應已完成所有圖面之確認,原告方得據以施工,原告應得於108年11月22日請求全部100%之設計款即23萬4000元(尚未扣減被告得主張設計瑕疵減少報酬金額)。

⒉原告得請求原工程款320萬9474元(未稅)、追加減工程款79

萬0570元(未稅)(尚未扣減被告得主張之工程瑕疵減少報酬金額及被告已付工程款):

⑴依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費用付款方式:依下列計價方式以

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一)第一期簽約金費用5%...

(二)第二期進場開工費用10%...(三)第三期泥作進場費用30%...(四)第四期木作進場費用25%...(五)第四期(應為「第五期」之誤植)油漆進場費用25%...(六)第四期(應為「第六期」之誤植)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總合約費用5%...。」(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於各工程項目進場施作後,驗收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95%工程款;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全部工程款。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交付定作人使用收益。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若已交由被告管理占有,縱兩造因故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由被告管理占有部分之工程款。

⑵經查,觀原告公司陳鶴元與木工廠商吉而興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建豪於110年5月17日通訊軟體(LINE)紀錄,陳鶴元:「明天去現場多拍照,自己東西拿走也拍一下內容做足有保障」;陳建豪:「好,了解」、「被趕出來。。說如進去可能會被告」、「警衛楊先生說的」(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木工廠商人員欲進場取回工具遭被告所拒,可認系爭工程業已於該日由被告實質占有管理中。原告自該日(110年5月17)起,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全部工程款。

⑶原告主張完成原系爭工程款359萬6300元(未稅)(本院卷一

第31至34頁原證3-1)、追加減工程款115萬1930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原證3-2至原證3-7),整理如總表「原告主張」之項次二「原系爭工程款」、項次三「追加減工程款」;前述工程細項整理如附表1至附表7之「原告主張」所示。

⑷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茲將鑑定結果,整理如總表、附表1至附表7之「鑑定結果」所示。就附表1至附表7所列工程,逐項判斷如附表1至附表7「判斷」欄位所示,原告完成原系爭工程款為320萬9474元(未稅)(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追加減工程款為79萬0570元(未稅)(如總表「判斷」之「小計(項次三)」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之設計款23萬4000元(未稅)、原系爭工程款320

萬9474元(未稅)、追加減工程款79萬0570元(未稅),結算金額為423萬4044元(未稅)(23萬4000元+320萬9474+79萬0570元=423萬4044元);另加計5%營業稅21萬1702元(423萬4044元x5%=21萬1702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44萬5746元(423萬4044元+21萬1702元=444萬5746元)(計算如總表「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扣除被告已付407萬68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8946元(444萬5746元-407萬6800元=36萬8946元)(尚未扣減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6萬277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既稱尚未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尚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自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僅得主張減少報酬。

⒉工程瑕疵部分:

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43頁),整理如附表8「瑕疵內容」所示,經送鑑定單位鑑定是否屬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1),整理如附表8「鑑定結果」所示。分述如下:

⑴觀諸被告110年5月14日新竹民生路第000200號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針對施工設計、施作異議部份或相關工程瑕疵部份提出修繕要求,台端均未改善處理或提出相關說明。...」及附件所示13項瑕疵說明(本院卷一第142、147頁),堪認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以前曾通知原告修補13項瑕疵。⑵就附表8所列工程瑕疵,逐項判斷如附表8「判斷」欄位所示

,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金額為2萬9310元(如附表8「判斷」之「合計」)。

⒊設計瑕疵(空調設計瑕疵)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4月,原告表示冷氣工程已經完成。109年5月,原告請被告夫妻前往察看,被告發現冷氣不冷,冷卻速度極慢,超過40分鐘以後才開始達比較正常之溫度。被告要求原告前來確認,原告偕同東旭公司負責人陳見明前來。被告當場表示,風量不足、冷氣不冷,空調設計有問題,要求原告改善。陳見明當場認為風量過小,原告也稱風量怎麼會這麼弱,他們家的風量都比這個強,表示會負責云云。嗣後自稱已經改善完成(後來被告才知是原證3-4之109年2月2日工程明細),通知被告配偶邱修心表示冷氣效果非常好。惟至目前為止,冷氣只是風量稍微變大,冷卻速度稍快,惟自開啟冷氣起需約20分鐘才會變冷。基此,109年4月間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也進行修補,僅原告就該部分設計瑕疵修補並未完整,仍有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經查,⑴查原告公司陳鶴元與被告配偶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

記載,陳鶴元:「星期六冷氣會完成大部分,下星期可測試,目前效果非常好」(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應有於109年9月24日以前通知原告修補空調冷氣不冷之問題。

⑵次查,鑑定報告記載:「〔一〕空調部分1.依原證1設計合約(

附件四-1)第6點,設計內容包含空調設計,唯檢視原證7-1(附件四-4)設計圖說,空調設計僅一張“冷氣配置圖”,無設備、管線等之規格及工程應配合事項說明,屬設計未完成缺失。2.依原證2設計及工程合約(附件四-2)及原證3-1工程項目價格表(附件四-3-1),工程內容未含空調工程及相關配合工項。3.本項工程由被告自行與空調廠商確定設備內容及施作,並已付清工程款項,表示被告接受工程業已完成,若有瑕疵,亦應由被告請空調廠商修復,與原告無涉。4.因設計缺失,建議依工程費比例扣減設計費用33,460元整。

扣減設計費用=設計費金額*[空調工程金額/(工程金額+空調工程金額)]。扣減設計費用=234,000*[600,000/(3,596,000+600,000)]=33,46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空調之設計,存有欠缺空調設備、管線等規格及工程應配合事項之說明,設計上確有瑕疵,應減少報酬3萬3460元。⒋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為民法第498條第1、2項所明定。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限,與承攬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不同,亦即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見瑕疵者,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惟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時,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又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或交付前發見瑕疵,然瑕疵發見期間,按前開民法第498條第1、2項規定,仍應於工作交付後、或工作完成後方開始起算。

⑵經查,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此有總表項次壹.二「原系爭工程款」、項次壹.三「追加減工程款」之「判斷」之「金額」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可參,且原告亦自承追加減工程僅完成9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瑕疵發見期間原尚無從起算。惟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5月17由被告實質管領中,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自該日(110年5月17)起算1年,並於瑕疵發見1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以前通知原告修補設計瑕疵(冷氣空調不冷物提)、於110年5月14日以前曾通知原告修補13項工程瑕疵(已如前述),而應自110年5月17日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而被告已於110年11月16日行使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減少報酬權利(本院卷一第256頁),尚未罹於權利行使期間。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36萬8946元,扣減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

金額6萬277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6176元(36萬8946元-6萬2770元=30萬617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6176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設計合約、工程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6176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