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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束孟軒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薌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正君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鐵道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15日變更為楊正君,有行政院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字第240號卷第63至65頁),本件固因交通部鐵道局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楊正君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楊正君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