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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標鋼橋工地電銲工程」,嗣將其中部分電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分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106年間曾起訴主張本件其所完成之工程之工程款總數係新臺幣(下同)1124萬6200元,伊已給付1012萬1580元,而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112萬4620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認定被告已向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係1012萬1580元,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應得之全部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係897萬9271元,被告自認兩造間並無獎金或補貼之合意等情,依法具有既判例及爭點效,即被告係向伊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10,121,580-8,979,271=1,142,309),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係以實作實算為原則,惟原告所謂辦理驗收及結案程序,伊並未參與,不受其拘束,系爭工程使用鋼材數量應為1萬5856公噸,追加210公噸,合計1萬6066公噸,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2617.53公噸,難認伊有溢領工程款。又原告所屬工程處處長胡國凱於另案證稱原告同意補貼伊工程費用60萬元等語,其所屬工地主任洪琮輝於另案亦證稱伊尚有保留款存在等語,另洪琮輝在交付伊之有關系爭工程尾款結案事宜文件所載「尾款辦理方式」,明確指稱「廠商保留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足見伊受領1012萬1580元,並無不當得利。況伊按期收受原告16期工程款,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告知伊收受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伊目前已無任何資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09頁):㈠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㈡依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工程報酬額,以每施作1公噸鋼材,

報酬額為700元計算,每期計價付款,共計16期、16張估驗單,追加工程部分,暫不列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0日全部竣工,並已點交驗收。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1012萬15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乃係因原告之給付得利,依前揭說明,此處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已向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係1012

萬1580元,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應得之全部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係897萬9271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判決為憑。然系爭判決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助上訴人、獎金該如何分配等情,與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非關」、「證人洪琮輝亦證稱:我有參與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胡處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但是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說至少要100萬元,上訴人說的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款外再付100萬元等語...然兩造就此額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實作實算辦理工程款結算之約定並未變更,且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噸數數量應為12,617.53噸,則以每噸單價700元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8,832,271元,縱再加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7,000元,合計應為8,979,271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已領工程款合計為10,121,580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等語(新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就被告已領工程款以外之額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並僅認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領工程款金額,原告無積欠被告工程款等情,然並未認定原告應如何補助被告、獎金該如何分配等節,亦未就被告受領1012萬1580元是否有溢領乙節為認定,是尚難僅以系爭判決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14萬2309元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已足。

㈢又證人洪琮輝於另案證稱:「...因為合約是以噸計價,我們

內部有簽辦獎金給原告(即被告)等電銲廠商,這部分被告(即原告)公司有同意一筆200多萬的獎金,給三家電銲廠商,共200多萬元,這部分參考別的案子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來計價,那200多萬元是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當初被告公司跟業主新亞建設有一個合約金額跟我們在現場預估的銲接米數,我們是依照圖面來預估,我們用合約跟米數來算出一米是多少錢,大約是一米1611元,我們在用別的案子一米1,800元廠商才比較不會虧錢,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所以兩個數值相減(1,800元-1,611元)再乘以上開預估的數量,大約是一萬多米,得出200多萬元。這是電銲廠商進場之後約3、4個月的事情,被告公司有同意這個金額,當初在簽這份的時候原告公司知道...」、「...後來獎金的部分因為沒有達到結算的共識,因為當時我是跟原告公司說我會另外用簽辦的方式補發該筆獎金給原告,因為尾款部分還沒有的到共識,中間我有一直跟被告公司是否補貼一些金額,因為剛才提示的尾期的估驗單,估驗結果導致三家電銲廠商的尾款剩下十多萬元,原告公司對於尾期估驗有意見,所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還沒完成結算,因此獎金的部分就還沒有辦理」、「...原證四這張是因為248萬元被告公司已經同意但是原告公司認為248萬元不夠還要增加,所以剛剛那張明細是我跟原告公司討論說可能用這個原證四的明細金額再向被告公司申請補貼,但是被告公司還沒有同意,因為這個部份雙方還沒有共識,所以我也還沒有給簽,原證五是我寄電子郵件給原告請他們寫被證三的切結書,我上面有寫照結算程序去跑會再另外簽248萬元的補貼給他們」、「(問:現在原告公司已經領到的工程款,是不是已經含有補貼款在裡面?有,有含剛才說的248萬元在裡面」、「(問:證人剛說248萬元的獎金還沒有給?) 因為已經含在裡面了,所以要倒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問:剛才有說還有剩下10多萬的尾款,是何意?)如果估驗的部分配合被告公司的結算程序,會有倒扣的情形,因為超出數量, 如果在用簽辦單的248萬元補貼三家廠商,最終還有10多萬元的尾款要給三家廠商」、「我有參與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胡處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告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說至少要100萬元」、「(問:原告說的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款外再付100萬元?是」、「(問:領工程款怎麼可能還要100萬元?)因為還有保留款」(本院卷第77至89頁),於本院則證稱:「...之前估驗時給付1000多萬元給被告,估驗單上有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但如跟工程款890幾萬元與獎金合併計算,被告就不能再領100多萬元的尾款,尾款只剩10多萬元可以領」、「(問:證人於另案陳述原告同意給獎金248萬元,已經含在裡面了,所以要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這句話意思為何?)已經含在裡面的意思是獎金已經含在每一期計價裡面」(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胡國凱於另案證稱:「我有跟原告進行協商,在106年,針對補貼費用協商,協商過程我們有提到如果原告可以接受60萬元的補貼費用,我們會往上簽報,但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公司希望拿到100萬元...」(本院卷第85頁);參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上述差價三家僅剩共102,386保留款,因與業方結算數量低於合約量,造成須扣除廠商保留款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影本見本院卷),及簽辦單記載:「三、...換算每米銲道單價約...1611元/m...。四、經統計分析,電銲承商確實有不敷成本情況...。七、...鋼橋面板,以每米銲道1800元/m辦理計價...」(影本見本院卷)。可知兩造合意之每期估驗計價之方式,係原告為免電銲承商不敷成本而設,而依證人洪琮輝上開所述,原告確有同意給付三家電銲承商248萬元,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是兩個數值相減(1,800元-1,611元)再乘以預估數量約一萬多米,得出200多萬元,除已領之工程款外,承商之尾款剩10多萬元可領取,獎金已經含在每一期計價即已領工程款中,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等情,及證人胡國凱上開所述,雙方係協商除已領工程款以外之補貼費,原告提出60萬元,被告希望拿到100萬元等情,足見兩造係就被告已領工程款1012萬1580元以外,尚可領取之金額若干未達成共識,惟依上所述,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無須倒扣,堪認兩造就被告無須退回已領工程款已達成共識,難認被告受領已領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獎金數額未達成共識乙節,因兩造僅係對除已領之工程款外尚可領之尾款數額若干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上開認定,亦不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受領114萬230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元,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

元,該條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末期估驗申請單,視為申請本合約所有應付未付款之總額。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包括數量及金額若有多付或少給,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追補或要求退還」(新北地院卷第18頁),惟兩造就被告無須退回已領工程款已達成共識,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