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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被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就原告承包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

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45萬4000元(含稅)。系爭契約雖以總價決標,惟工程之計價係以廠商實際使用工料,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即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工程完工後,工程結算應依單項實做實算計算總價。原告依系爭契約按圖備料,於材料出貨至工地時將出貨單及出廠證明交由被告清點數量及尺寸,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再按圖施作。如遇被告變更設計圖說,原告則依被告指示拆除原已設置風管,並重新安裝至被告指定之處;或依變更後設計圖說,另行調派其他尺寸材料至工地,由被告公司人員會同監造單位清點數量及尺寸後裝設。是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施工及辦理追加變更工程交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系爭工程已於104年間完工,然原告前交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審核,經被告收受後卻遲未回覆審核結果,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回覆審核結果及給付追加工程款748萬3528元,詎被告回覆從未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而拒絕審認原告之工程報價單。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該工程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8萬3528元。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報酬之給付須由原告將報價單送交

被告,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始得請求。原告早於施工期間即陸續將報價單送交被告審核並請求協議,惟被告至110年1月4日始回覆不同意變更追加工程,則在雙方協議於110年1月4日不成立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障礙,原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於110年1月4日協議不成立日起算,尚未罹於2年時效。況本件原告承攬之風管工程,係在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風管等設備,承包範圍包含各類風管物料、零件等材料之提供,且系爭契約價格包括將材料及零件交貨、安裝及加工之費用等情,觀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完成完成工作。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僅負責勞務之提供,完成工作所需材料則由定作人提供之情形有別,其性質應屬學說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本件支付材料購買價金大幅高於工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認本件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就追加工程部分,關於鍍鋅鐵皮、風管、螺旋管、風箱、支架、保溫棉等財產移轉共646萬1584元,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工作完成如工資部分102萬1944元,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報酬不因

實做數量與工程報價單預估數量不同而有異。原告係按原契約範圍施工,並未逾越契約範疇,被告更從未指示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兩造既有契約關係,即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50

5條規定,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起算日為工作交付日,實務上為驗收合格日。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7月27日驗收合格,至遲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7-2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4月1日就原告承包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

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中之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合約總價2045萬4000元(含稅)。

㈡根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給麗明營造公司的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面記載: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第一階段:104年5月31日、第二階段:105年4月1日(見被證1)。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第一階段:105年1月15日、第二階段:105年7月27日(見被證1)。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3)向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追加變更工程款748萬3528元,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

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函否認要求原告辦理追加變

更工程,不存在原告尚有追加款未付之情形(見原證4),原告於同日收受。

㈤對原證1、原證3及原證4,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748萬3528元,是否有理

由?

1.兩造間屬承攬關係或買賣與承攬混合關係?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本院卷㈠第138-151頁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兩造間是否就工項、數量均有合意?是否均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㈡倘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的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48萬352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748萬3528元,是否有理

由?

1.兩造間屬承攬關係或買賣與承攬混合關係?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契約前後全文,於多處載明「承攬」之文字,且系爭

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㈡完工期限:…2.依業主於工程協調會中要求應完工之期限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系爭工程約定有完工之期限,重在工作之完成,而未見有偏重財產權移轉之條文;第29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如因承攬本工程…致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或第三人發生任何損害時,悉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諸多工項之單價記載「含於憲旺承攬工程內」(見本院卷㈠第3

2、33、38、42頁),均未見有「買賣」等文字,而承攬關係中材料由承攬人供應,亦為承攬契約常見之態樣,前開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工程固有部分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亦有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此有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記載部分工項由「正裕供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2頁),而被告提供材料之目的,主要在提供原告施工之用,以遂工程完工之目的,非為移轉材料所有權予原告,更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工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況兩造顯然並無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與施工截然區分之意,亦未著重將材料所有權移轉,反而著重系爭工程之完成,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㈠按月依進度提列計價,計價單

經工地審核完成後,每月依實做計價90%。㈡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10%。」(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90%估驗款,僅係同時應檢附估驗計價單予被告審核後付款,剩餘工程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減輕承包商財務上之負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後起算。是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毋庸再按估驗計價約款(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送交估驗計價單予被告審核。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7日經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論是系爭契約所餘工程款或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均自次日即105年7月28日起算2年,至107年7月27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0年6月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顯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110年1月4日被告始稱不同意追加變更工程乙節,此僅為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一併說明。⑶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給之。業主有追加的情況下,乙方始得要求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依約被告得變更增減工程,並參照契約單價計算追加減工程款,如有新增單價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又原告本得依前開約款就變更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不因兩造有無議定新增工項之單價而有差異。即兩造縱未議定單價,亦非謂原告之請求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併予敘明。

3.本院卷㈠第138-151頁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兩造間是否就工項、數量均有合意?是否均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⑴本件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本院卷㈠第43-135頁

(按即包括出貨證明及工程出貨單等)是原契約工程部分,此部分被告已付款,追加工程是本院卷㈠第137-151頁(按即工程報價單等)是做完再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嗣於訊問證人鄭群聖、簡佑典後改稱:本院卷㈠第43-135頁是整個工程到原告施作完成全部施作的數量及工項,扣除合約所載材料數量及工項,計算出本院卷㈠第138-151頁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則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範圍與追加變更工程範圍前後顯大有不同,且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主張更迭,況原告雖改主張本院卷㈠第138-151頁之追加工程包括在本院卷㈠第43-135頁(按即包括出貨證明及工程出貨單等)之範圍內,然原告就如何區分原契約工程與追加變更工程施作範圍,亦未加以說明,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是系爭工程若僅屬預估予實際施作之數量上之差異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若因變更設計以致追加減工項或數量時,原告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按實際追加減部分之工項數量,請求追加減工程款。

⑶就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138-151頁之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乙節

,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簡佑典證稱: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38-151頁工程報價單,第137頁的手寫文件是我寫得,是根據前開工程報價單來寫,當時在趕工,案子只做到一半,應該沒有工程變更,只有施工調整,原告突然報了這個數量給我,我的理解是如果合約圖面沒有變更,不可能多出這麼多東西,總量上基本上不會變,所以系爭工程沒有追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444頁)。證人鄭群聖證稱:我以前是被告公司員工,已離職,系爭工程是負責風管系統,有看過前開工程報價單,沒有具體數量、施工位置,有配合移位,功能性調整位置,但數量沒有變,原告應該是有做就會填報價單再跟公司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452頁);證人劉建村證稱:我在原告公司6年,做現場安裝,系爭工程圖面修改多多少少一兩樣,不清楚是否有數量增加之情形,前揭工程報價單我沒看過,只有數量沒有寫哪一區會不清楚,我記得劇場有立管位移之情形,而且有兩個劇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162頁),是至多僅能解為就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之施作,兩造間存有合意,然就是否全部施作完畢,或應定性為原系爭契約範圍,或應定性為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進而應否追加工程款存有爭執,然依前述,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此部分爭議,本院認已無再為論究之必要。

㈡又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

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之施作,兩造間存有合意,僅是就應定性為原系爭契約範圍,或應定性為變更設計追加減工項,進而應否追加工程款存有爭執,是此既基於兩造合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論是原契約工程款或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均已罹於時效,亦經說明如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8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