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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灃承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楊淑玉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6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營業稅及代墊清潔費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4頁)。嗣變更第㈠項聲明金額為109萬0341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1、109、2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內湖瑞光路楊宅(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各稱系爭設計、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2日簽訂設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各18萬4000元(未稅)、381萬6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驗收,經開立工程驗收單且被告簽名確定。嗣伊將工程驗收單之需修補項目修補完成,即完成驗收;又被告於1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款項合計109萬0341元:1.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18萬4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加計5%營業稅即9200元(18萬4000元×5%=9200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2.系爭工程之尾款39萬6000元(未稅):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39萬6000元,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因被告否認其中監工管理費9900元,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合意,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3.追加減及代購項目45萬6158元(未稅):⑴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減款34萬1478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合意,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⑵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

⑶社區清潔費8300元: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規定施工期間每日需繳清潔費100元,伊代被告繳納83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⑷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及代購項目等合計45萬6158元(34萬1478元+8萬8380元+1萬8000元+8300元=45萬6158元)。4.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及代購項目)之營業稅22萬8983元: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未稅)、追加減及代購項目結算總價76萬3658元(未稅),應加計營業稅22萬8983元{(381萬6000元+76萬3658元)×5%=22萬898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5.綜上,被告應給付合計109萬0341元,即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18萬4000元為含稅價,原告不得另請求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見已逾完工期限108年12月20日倉促通知伊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然兩造當日僅查看系爭工程1樓及2樓部分工項,即發現諸多缺失,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所定視為驗收,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為要件。然原告尚未完工,自無從視為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視為驗收完成之約定,顯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元。原告請求追加減及代購項目45萬6158元,亦無理由:⑴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①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2項次一.18「電視壁掛架」1300元經兩造合意追加,其餘部分均未經兩造合意,原告不得請求。②追減工程部分,原告自認追減11項工程,然以契約單價乘以0.99計算追減金額,並非正確,應以契約單價計算追減金額即追減9萬4600元。⑵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兩造固於108年12月25日合意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惟原告未依約施作窗簾工程。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出示工程缺失單(下方)手寫註記「2F窗簾透光」,即原告施作2F窗簾不透光,不符合約定規格,承諾更換透光窗簾;於106年9年3月17日工程改善單項次16記載「4F遮光簾不佳」原告承諾「窗簾更換為3F樣式」並備註「需挑選樣式」,原告迄未完成。⑶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兩造固於108年12月30日合意追加本項報酬1萬8000元,惟原告未完成本項工程。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出示工程缺失單手寫註記「水槽更換」,即原告施作水槽不符約定規格,承諾更換;於109年3月17日工程改善單記載,項次17「水槽排水管不佳」承諾「更換為硬式P管」;於109年4月17日工程改善單記載項次22「水槽排水管不佳」,並承諾「更換為硬式P管,U型防臭」,原告迄未完成。⑷社區清潔費830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通行「別墅青山社區」公共區域,管委會對施工廠商酌收「按日繳交社區清潔維護費壹佰元」。然社區清潔費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拆除、保護、清潔工程)範圍,不得請求。另原告所提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繳交清潔費為訴外人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完工日為108年12月20日,原告逾期完工,於109年1月21日方繳交清潔費8300元,可歸責於原告,不得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81萬6000元、兩造合意追加空調冷氣工程30萬7500元、窗簾工程8萬8380元、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均係含稅價,原告不得另請求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及代購項目)營業稅22萬8983元。此外,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為抵銷抗辯:1.瑕疵修補費用21萬6165元: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萬6165元(20萬7665元+8500元=21萬616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請求如數賠償以為抵銷或減少報酬。2.賠償木作樓梯4699元:原告施工毀損4樓通往5樓木作樓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4699元,先與原告請求之追加「電視壁掛架」1300元(即附表2項次一.18)抵銷後,再與原告請求之其他款項抵銷。3.賠償滴水鍊5880元:原告施工中誤拆系爭房屋大門口滴水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5880元為抵銷。4.逾期違約金52萬2792元: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同條第6款約定如遇工程延期,以本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作為每日罰款。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計算至伊實際遷入居住日即109年5月6日,伊得以逾期違約金52萬2792元(381萬6000元×1/1000日×137日=52萬2792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兩造於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各18萬4000元、381萬6000元(惟兩造就上開總價是否含5%營業稅有爭執,詳如後述);兩造並合意追加施作空調工程30萬7500元、窗簾工程8萬8380元、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電視壁掛架2組1300元。又,被告已付原告系爭設計契約報酬18萬4000元,亦已付系爭工程契約之第1期款114萬元、第2期款76萬元、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76萬元、追加空調工程款30萬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社區清潔費8300元、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及代購項目)款之營業稅22萬898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原則上應內含營業稅。由上可知,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營業稅額92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設計契約原本合意報酬為18萬400元(未稅),經兩造修改「刪除未稅」,即合意明示18萬400元為含營業稅之委任設計報酬數額等語。

⒉查,系爭設計契約係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各一份,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0頁)。原告所持之契約書及被告所持之契約書,關於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2項原打字列印文字均為:「(二)設計費計新台幣230000元整(未稅)。」然原告所持之契約書,嗣以刪除線將上開「230000」數字刪除,其下手寫改為「184000-」,至「(未稅)」等文字則未更動(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所持之契約書則以雙刪除線將上開「(二)設計費計新台幣230000元整(未稅)。」整段刪去,其下方手寫改為「184,000-」(本院卷一第95頁)。是以,依兩造於該契約書修改內容以觀,原告所持契約書第2條第2款設計費18萬4000元固為「未稅」,然依被告所持契約書設計費18萬4000元,則以並非「未稅」方式計價。

⒊復查,原告所持契約書、被告所持契約書之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原有第1、2款,經刪除第2款後,兩造所持契約書第3條第1款即均載:「付款辦法:付款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7日內支付。1.簽訂本設計委任合約時,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80%之設計費後,乙方及著手進行設計圖說。金額:新台幣:184000元整。」(本院卷一第37頁、第95頁),該約款僅明載設計費為18萬4000元,並未載明為未稅之報價方式。且觀諸原告所持契約書、被告所持契約書之契約全文,其他約款並未約定上開報價含稅與否之情事。是系爭設計契約既未載明設計費18萬4000元為不含營業稅之價格,按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認18萬4000元為含營業稅之價格。則原告於前開含營業稅價格以外,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92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5%=9200元),均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尾款(驗收完成)付款10%計

39萬6000元一節,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證(士院卷第19頁),依此,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萬6000元。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驗收完成:「

1.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工程完成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之翌日起,甲方於三日內未為回應或無正當理由藉故不配合辦理時;或甲方於驗收完成前,即已遷住工程地點使用時,皆視為驗收完成。」(士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驗收完成前,遷住工程地點使用時,視為驗收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稱其係於109年5月6日遷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兩造固對被告實際遷住日有所爭執,然被告已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則為屬實,洵堪認定。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自應視為驗收完成。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權認有理由,對此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追加或追減或未施作應另追加減工程之金額,另詳後述)。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驗收完成約款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消保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及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約款為原告基與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之預先擬定契約款,尚難逕認前開約款係屬前開消保法、民法等規定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驗收完成約定「甲方於驗收完成前,即已遷住工程地點使用時,皆視為驗收完成。」,應屬定作人於驗收完成前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時,為平衡兩造權益之約款,兼顧被告使用工程與原告獲取報酬之權益,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難認本件前開約款有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抗辯該約款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成事項及瑕疵,被告無須支

付尾款云云。惟查,原告完成之工程部分,既經被告遷住使用,應視為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至追加或追減或未施作應另追加減工程之金額,另詳後述),已如前述。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既經被告遷住使用而視為驗收,縱尚存有瑕疵,亦僅係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42萬6751元(士院卷第46至48頁)如

附表2項次一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主張追減工程9萬3602元則如附表2項次二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主張應追加監工管理費8329元(士院卷第44頁)即如附表2項次四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本院卷二第86至95頁)如附表一「被告抗辯」;被告辯以追減工程,應按契約單價計算則如附表2項次二「被告抗辯」所示;被告另辯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本院卷一第134頁)如附表2項次三「被告抗辯」所示。就上開爭議,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予以鑑定,鑑定報告鑑定如附表2項次一「鑑定是否施作」所示。經審酌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5頁),原告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一至四)」)。

⒉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整體追加減項目,係經兩造商議確認,

原告始會施作,倘若追加減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被告為何未於驗收單及工程改善單反映項目有缺、又對追加項目視而不見,故附表2所示整體追加減項目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紀錄及修改過程、丈量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69至215頁;卷二第147至27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對此部分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所提LINE紀錄為兩造對於追加之討論,且觀之原告所提施工後照片,追加者乃係設置在地板之彈跳插座、彈跳網路盒、設置在系爭房屋外之圍籬、浴缸、浴缸龍頭及毛巾架、客廳木皮及包樑、抽風扇、鋁窗樣式及更改為活動式且追加填縫、安裝樓梯間高度達一樓層高之鋼索扶手、玻璃貼膜、水龍頭安裝及更換,經被告驗收時,即得發現,如非經兩造合意者,定作人即被告自得當場發現。然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單、工程缺失單,並無兩造就上開事項予以爭執不應追加施作等情,依此,應認附表2之追加項目係經兩造合意,又該等工程項目亦經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至追減項目則如附表2判斷欄位之理由,應扣減數額為9萬3602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窗簾

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8380元等語,被告則稱因2樓窗簾不符合透光效能,4樓窗簾有異味,自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查,鑑定報告關此之結論:「2F窗簾:被告主張缺失狀況:窗簾透光,不符合約定設計規格。說明:鑑定當日被告主張該紗簾遮光率過高致明亮度過低,經本會鑑定人檢視,該情形屬個人主觀意識,且本樣式為被告所選樣,故不列為缺失。」、「4F窗簾:被告主張缺失狀況:遮光簾不佳,不符合約定設計規格。說明:…鑑定意見:鑑定當日被告說明其現況為自行更換之窗簾布,原告提供之窗簾布已存放於塑膠袋內,惟系爭工程完工已有時日,且嗅覺屬個人主觀意識,故不列為缺失。」(見鑑定報告第30頁),上開工程項目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就上開追加窗簾工程結果認無瑕疵。本項追加之窗簾工程係經合意為8萬8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頁),依此,原告已完成施作且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自屬有據。

⒉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

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施作者並非被告指定之型號樣式,不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查,鑑定報告關此之結論:「3F陽台:被告主張缺失狀況:水槽規格不符合約定規格。說明:被告主張:一開始即約定安裝沒有洗衣板的樣式,惟現況安裝有洗衣板的水槽,施作內容不符約定。原告主張:因原約定水槽缺貨,兩造合意變更為現況安裝之水槽。鑑定意見:施工過程是否經過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確有施作,故不列為缺失,倘若被告主張未同意施作,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是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並無瑕疵之情事,被告辯稱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存有瑕疵,其得拒付該追加工程款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情節為真,自不可採。兩造合意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工程1萬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頁),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社區清潔費8300元,有無理由: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別墅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製發「108年9月10日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記載:「茲收到本社區編號:倫敦區42弄16號住戶:楊淑玉 裝潢施工保證金壹拾萬元整。此保證金於施工結束後,經社區管理中心檢查符合左列規定後,憑本據無息退還。一、無損及社區公共設施。二、無不當拆除室內結構體、安全設備。三、按日繳交社區清潔維護費壹百元整。四、不違反社區其他社區管理規定。…」,另於該收據下方手寫略以:茲收到社區清潔費8300元無誤,財務委員吳聲波,109年1月21日一節,有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證(士院卷第64頁)。是依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約定,住戶於辦理裝修施工時,應先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經社區管理中心檢查符合規定後返還該保證金,又,住戶並應按上開約定,按施工日每日繳交社區清潔維護費100元。依此可知,社區管委會係向該社區住戶收取清潔維護費,並非向施工承商予以請求繳納。故兩造未於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清潔維護費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約定之清潔維護費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辯稱社區清潔費為系爭施工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

程」所包含,應屬原告應負責施作項目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項下記載施作項目包含:項次1「保護工程」1式計1萬2000元(磁磚施工完成後保護)、項次2「拆除工程」1式計12萬元(依照圖面拆除施工)、項次3「垃圾清運」1式計4萬4000元(5500元/車)、項次4「清潔工程」1式計3萬元(工程完工後之細清及垃圾清運)(士院卷第27頁),兩造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其施工所生廢棄物及垃圾等之清運,並於施工完成後辦理細部清潔工作,並未包含應負擔社區清潔費用。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社區清潔費,即社區清潔費應由被告負擔。

⒊至被告辯以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繳交社區清潔費者為訴外人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查,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20日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吳聲波確認社區清潔費乙情,有渠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證(士院卷第66頁),觀之108年9月10日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其中裝潢施工保證金10萬元,由訴外人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繳納,至於本件原告請求社區清潔費,則係在該收據下方手寫略以:茲收到社區清潔費8300元無誤,財務委員吳聲波,109年1月21日一節,有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可證(士院卷第64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社區清潔費與被告所辯裝潢施工保證金並非相同,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即屬可採,自堪認社區清潔費8300元係由原告繳納。

⒋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

08年12月20日(士院卷第18頁),上開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所載計算社區清潔費期間為9/11至12/21(士院卷第64頁),本件因原告施工逾完工期限,遭加收108年12月20日之100元,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清潔費於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1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之營業稅合計22萬8983元,有無理由:⒈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

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另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約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應加計營業稅20萬7874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工程總價計3,816,000(未稅)。

甲方應按下列辦法以匯款或現金票給付乙方:第一期款(簽約開工款):付款30%計114萬元。第二期款(泥作進場):

付款20%計76萬元。第三期款(木工進場):付款20%計76萬元。第四期款(油漆進場):付款20%計76萬元。尾款(驗收完成):付款10%計39萬6000元。」(士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係未稅價,洵屬明確,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又,有關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如附表2「判斷」所示,兩造於計算追加部分之款項時,僅係計算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費用,尚未將營業稅予以計算在內(如附表2項次一);於計算追減工程部分款項時,係按原系爭工程契約未稅金額予以計算應追減之金額,亦未計算營業稅(如附表2項次二);於計算施工管理費(2.5%)時,係依前開尚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按2.5%之比例計算,亦不包含營業稅。是就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之說明,原告得另為請求5%營業稅。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得請求加計營業稅20萬7874元{計算式:(381萬6000元+34萬1478元=415萬7478元)×5%=20萬7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不得就追加空調工程30萬7500元、追加窗簾工程8萬8380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另請求營業稅:

查,兩造已合意追加施作空調工程30萬7500元、、追加窗簾工程8萬8380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未見兩造合意前開追加工程款時,原告曾表明前開追加金額係屬未稅金額,按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等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應加計營業稅。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不得就社區清潔費8200元部分,另為請求營業稅:查,

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繳納社區管委會之社區清潔費用8200元,如前所述。此項費用並非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承攬系爭工程)之營業所得,則原告主張社區清潔費用亦應加計5%營業稅云云,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萬61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被告催告定期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為要件。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瑕疵如鑑定報告第17至30頁(鑑定瑕

疵修補費用20萬7665元)、第9至16頁(鑑定瑕疵修補費用8500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則以: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另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近6年,被告遷入居住使用逾5年,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關此,經審酌如附表3「判斷」欄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其中有部分項目屬未施作或變更設計應扣減工程款)11萬4140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金額」之「合計」,為有理由,被告本項逾此範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抗辯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云云。按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前述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之權利性質,應屬請求權,其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即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瑕疵損害修補費用等請求權,縱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限,惟在時效未完成前,若已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被告主張各項瑕疵,係於109年4月17日以前發現並通知原告改善(附表3「判斷」之「理由」),以原告主張之驗收日108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時(109年4月17日),尚在一年權利行使期間,斯時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適於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各款項為抵銷。按前開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雖事後經時效而消滅,亦得為抵銷。

⒉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木作樓梯469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告請求賠償之木作樓梯4699元,業已列入附表2項次

一.28「5F樓梯」追減4699元,不須重複列入賠償金額中。故被告於抵銷抗辯再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滴水鍊588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⑵被告稱原告施工中拆系爭房屋大門口滴水鍊,鑑定報告第61

頁編號62照片所示滴水鍊係被告向鄰居借用,並非原告設置,原告應賠償滴水鍊5880元等語。原告則以:其係按被告指示施作滴水鍊,且已施作完成,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為抵銷等語。查,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結論略以:「滴水鍊更新…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為1組」、編號62照片及說明:「滴水鍊更新」(鑑定報告第15、61頁),堪認原告有施作本項滴水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誤拆既有滴水鍊,亦未能證明新設之滴水鍊係被告向鄰居借用等事實,自難認原告施工有損害被告既有滴水鍊而應負賠償責任等抵銷事由。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滴水鍊5880元並據以抵銷,並無理由。

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52萬2972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12月20日;同條第6項約定如遇工程延期,以本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作為每日罰款(士院卷第18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工程完成定義:本工程及變更工程已符合一般遷住之使用需求時,即為工程完成(士院卷第22頁),從而,於原告逾期完工時,被告得請求原告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然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是否尚存有瑕疵,應屬二事。原告施作之工程縱尚存有瑕疵,倘已得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應得認已符合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定義。本件被告稱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2萬2972元,並據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其完工後即通知被告驗收,經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至現場確認,並無逾期完工。況被告實際於1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非如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6日入住。

被告以109年5月6日為基礎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及逾期違約金,亦非有據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曾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程序,則有108年12月25日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5頁)。兩造既已開始驗收程序,縱尚存有瑕疵,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又原告未主張有其他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衡情應得以認定系爭工程於開始驗收日之前1日即108年12月24日為工程完工日。從而,自完工期限108年12月20日次日起算至完工日108年12月24日止,原告已逾期4日,被告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為1萬5264元(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1/1000日×逾期4日=1萬5264元)。被告以其實際遷入居住日109年5月6日主張逾期完工日為137日、逾期違約金為52萬2792元云云。然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與前開契約第5條第

1、6款、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符,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士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得請求款項金額合計為105萬9932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四)」),經抵銷13萬5415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貳)」)後,原告得請求93萬0528元(計算式:105萬9932元-12萬9404元=93萬0528元)。從而,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05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3萬0528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附表3: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