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仁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發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段○○○段000地號)之「美邦高雄ONE MORE 新建工程案」(下稱美邦高雄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依實做實算數量計付工程款,於每階段付款保留其中之10%款項做為保留款,保留款之請領,分3期為之即:①於交屋後,請領結算款之5%;②於交屋後1年,請領結算款之3%;③於交屋後3年,請領結算款之2%。伊已依約完工,被告並以發票日為108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4萬818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保留款即結算款之5%,足見系爭工程業已交屋,被告自應於交屋後之1年給付第二期保留款86萬8911元即結算款3%(下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6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依被告與業主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所訂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而訂定,系爭契約實質上存在於原告與美邦公司之間,縱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保留款乃後續維修費、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系爭工程既未經美邦公司驗收,尚未起算固期,且未經美邦公司指示付款,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美邦高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保留款144萬8186元即結算款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驗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1.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危機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進而不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包商等而造成糾紛,由定作人召集承攬人及其分包商、供應商等進行協調,要求其繼續履約,而由定作人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承攬人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商或供應商等,定作人、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
2.被告辯稱原告係向美邦公司報價,經美邦公司確認報價及條件後,兩造再按美邦公司指示之內容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美邦公司間,其無依該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其與美邦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所訂系爭補充協議為證。查:
⑴細繹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先前施
做項目存有若干瑕疵與延宕,為顧及本建案應有之施工品質與效率等考量,乙方自即日起,除已完成工作(目前為地下一樓版完成)外,將所有下包(含各小包;下同)之發包權無條件交由甲方(即美邦公司)委託之顧問重新評估並依該顧問指示辦理。甲方顧問於評估合格或覓妥並議定各項條款後之下包,再交由乙方以『甲方指定分包』方式辦理該包項之各項簽訂合約等事宜,並於甲方監督下負責辦理各包之工程款項付款作業。甲方依『階段付款表』每期工程款之撥付,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足以應付當期乙方依約所得領取金額。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衍生之費用或款項外,甲方不得無故扣減期應付之每期工程款而使乙方另行負擔其依約應付予其下包各該費用而使乙方另行負擔其依約應付予其下包各該費用或款項間之差額。」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即刻將本案工地無條件交予甲方顧問協調/指揮/指導辦理各項改善(與後續作業)事宜。乙方亦承諾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翌日起,指派專業主管及有關人員在場協助甲方顧問所協調/指揮/指導之各項作業。甲方顧問為上開作業如有管理及監督不力等情形,乙方同意於知悉後回報甲方。」(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美邦公司係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及延宕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期能藉由美邦公司負責覓妥合適之下包、議妥與下包訂約之條件,並於被告與下包訂約後,協助被告之工務進行及監督被告對下包之付款等方式,而使被告向美邦公司所承攬之美邦高雄工程如質如期完成。依上說明,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係依美邦公司之指示而與原告成立,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受系爭補充協議之影響,被告所辯無法解免其應盡之系爭契約義務,自不足採。
⑵雖被告聲請訊問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兼被告副董
事長溫雅貴,證明原告係美邦公司指定廠商,系爭工程係由美邦公司直接管理、估驗及付款亦按美邦公司指示,其無依系爭契約付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30頁)。惟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對於前述甲方(即美邦公司)指定分包方式所辦理各項分包工程,甲方同意派員配合乙方(即被告)進行驗收,如有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指示該分包廠商限期改善完成(如有急迫等不得已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得在同時知會乙方之情況下,協助代位乙方向其下包等為令其限期改善等相關事宜)。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衍生之事項外,前述缺失改善(含後續保固)等相關事由由乙方下包依約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於由美邦公司指定分包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不合格改善,既約明由被告指示該分包廠商改善,倘由原告指示,亦是代位被告而為,顯見被告對分包廠商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義務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而獲免除。因此,被告對系爭工程承攬廠商之指定、管理、指示付款,無非基於順利完成美邦高雄工程之目的,原告並未加入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脫離系爭契約, 此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對美邦公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其對於下包商之未付工程款,係其與下包商間之契約關係,與美邦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更明系爭保留款之給付乃被告之系爭契約義務,自無訊問人溫雅貴之必要,被告所辯復不足採。
⑶是以,系爭補充協議既未改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㈡、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為後續維修費、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系爭工程既未經美邦公司驗收,尚未起算保固期,且未經美邦公司指示付款,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云云。查:
⑴自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本工
程計價請款以階段付款方式辦理,乙方(即原告)於符合請款條件時須於當月10日及當月25日前(逾期甲方(即被告)有權延至次期辦理),將估驗計價等甲方所需資料(含計算公式)送交甲方工地主辦工程師辦理工程估驗;甲方於審核無誤後將於次月15日及次月底後放款。」「對於乙方依前述規定所得請領之階段付款款項,雙方同意按以下規定辦理:㈠保留其中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前述保留款10%交由雙方進行結算,其付款時程如下:㈠於交屋後,由乙方請領結算款5%。㈡於交屋後1年,由乙方請領結算款3%。㈢於交屋後3年,由乙方請領結算款2%。」(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文義以觀,保留款為每期估驗計價款中之10%,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於交屋後、交屋後1年、交屋後3年之事實發生時,再由被告按期給付,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乃保留款附有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有停止條件。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完工後,無
論是否在保固期限內,均應配合甲方(即被告)進行維修服務,並於甲方通知期限內依甲方指示進行服務,若屬結構體工程(如鋼骨、鋼筋、混凝土、連續壁、擋土工程)或假設、臨時工程等(如土方挖運棄、圍籬、鷹架、臨時水電),亦應於發生問題時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復完畢。乙方如有逾期時,每遲延一日應給付按本工程總價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如遲誤日數達2日以上(含)者,甲方得自行派員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於保固期外之維修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於維修前檢附報價單等文件予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見本院卷第23頁),固堪認原告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有維修之義務,如未依被告指定期限維修,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損害。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明訂:「工程保固(本工程不適用):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書面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數額按本工程結算總價0%計算)後,起算保固期0年,惟已完工程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僅稱原告所承攬之工項係泥作、磁磚、防水保護、牆面打底等於交付後易有管委會報修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未提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應修復而原告未依指定期限修復等情事之證明,復未說明系爭契約有何得逕自保留款扣款或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被告即乏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另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美邦公司驗收一節,被告既不否認
業以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保留款之事實(如上三、所述),益徵美邦公司之驗收並非保留款之清償期。至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須知(下稱承攬須知)第9條、第16條段及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抗辯美邦公司尚未指示付款,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仍未成就部分(見本院卷第99、119頁),承攬須知第9條、第16條約定:「範圍估驗或中間查驗,須由業主工地人員或查驗人員初驗通過,並將施工範圍清理及補修完成後,始得估驗付款。」「為維護善良風氣及良好商譽,雙方應本誠實之精神,以確保相互利益為原則,除確實遵行本契約之規定外,承攬廠商不得餽贈財物、禮品或宴請甲方(即被告)人員(不論價值多寡);如有違背,業主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承攬廠商全部未請領款項,承攬廠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係估驗計價之方式及收受不正利益之效果,均與系爭保留款之支付無涉;系爭契約第31條則是約定:「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概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圖說規範及甲方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無非系爭契約之圖說、規範有所不足時之補充,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就保留款之分期清償文義明確,殊無依第31條約定辦理之必要,即使美邦公司未指示被告支付系爭保留款,亦難憑此而謂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仍無足採。
⑷再者,被告以108年7月16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
第37頁)支付交屋後之第一期保留款,迄今已逾1年,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所定交屋後1年之第二期保留款86萬8911元(含稅)(即系爭保留款)【計算式:①1,448,186÷1.05=1,379,22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379,225÷5%×3%=827,535;③827,535×1.05=868,91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