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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大晴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李健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委任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2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

計契約)及委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施工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施工部分價金為560萬7000元;被告於施作期間陸續追加減工作,追加減後之總價為584萬1788元,淨追加23萬4788元;上開設計、施工費用合計601萬3788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然被告於給付設計費8萬6000元及施工費480萬6000元後,即未再支付餘款,尚餘112萬1788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6日完工,並於翌日交由被告驗收完成,且於點交後至109年10月20日間持續進行保固及售後服務,被告自應給付餘款;惟經伊催告後,被告竟藉詞稱尚有瑕疵、延宕工期等不實事項而拒絕付款。上開欠款金額包括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原契約施工費未稅金額53萬4000元、原契約施工費之稅金26萬7000元、追加施工費23萬4788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1788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部分:

依系爭設計契約,原告需繪製正式施工圖完稿後方得請款,然經伊多次催促,原告遲未交付完整設計圖面,且當時原告為與伊簽立系爭施工契約,故表示不收取設計費尾款,亦承諾日後再補圖面。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1日提供完整圖說電子檔,並稱檔案為原證13,然原證13仍有諸多缺漏,並無客衛浴、主衛浴、儲藏室/傭人房之立面圖。

㈡原契約施工費未稅金額53萬400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得請領尾

款。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7日點交,然實則原告負責設計師有諸多缺失,原告之總監於109年7月27日至現場介紹新設計師見面,故當日不可能驗收、點交;且LINE訊息顯示當天至現場檢驗、統計收尾事項(原證8),足徵尚未完工。原告雖主張於109年7月30日交付鑰匙,實則當時因伊需進出現場檢查進度,原告始交付1把鑰匙,嗣於調解不成立後伊表示欲另僱工修繕時,原告方將其餘鑰匙交予伊,此時已是109年12月。由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15),可知兩造於109年8月中下旬仍在討論浴室裝修,顯示仍未完工,與原告所稱已於109年7月27日驗收之情不符。

⒉倘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尾款,仍應扣除未施作項目19萬9983

元(附表4-1)、追減項目24萬9195元(附表6)、共44萬9178元,而僅得請求8萬4822元。

㈢原契約施工費之稅金26萬7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第1張請款單可見伊僅給付未稅金額,第2、3張請款單僅請求、給付未稅金額(參原證3),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不向伊收取稅款。

㈣追加施工費23萬4788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原證10),並未如系爭施工契約附件估價單(被證3)經雙方簽名,原告不得任意主張追加。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然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6日完工,就時間點來看,原證5(同原證10)根本沒有關聯。追加工程未經合意,原告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僅得請求材料費用,不得請求擅自施作之工資費用。又原告已承諾負擔稅款,故原告請求追加款應扣除稅金,扣除後金額為22萬3607元。以材料與工資1:1計算,原告僅得請求11萬1804元,或依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4%,原告僅得請求施作成本16萬9941元。

㈤抵銷抗辯部分:

⒈逾期違約金53萬4000元:

⑴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按

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2,伊得請求賠償上限金額總價10%即53萬4000元。倘認原告於109年7月26日完工,自約定完工期限109年6月21至109年7月26日,伊仍得請求37萬3800元。

⑵原告雖稱受限梅雨季節致油漆工程不能趕工,但未舉證;

另原告雖稱被告多次就材料挑選確認遲緩,但實則原告疏未立即訂購地板、地毯而缺貨,只能重新選擇,油漆顏色也被迫配合重新選擇(參被證11)。

⒉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

⑴伊在發現原告施工缺失後請求原告改善(被證4),然原告

否認缺失並拒絕修補,故伊已另覓他人改善並支出費用8萬0500元(參被證10、附表3、附表3-1);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主張抵銷。

⑵原告雖稱因外牆破損造成漏水云云,然實則原告施工致原無漏水之主臥更衣室漏水。

⒊瑕疵賠償或減少報酬計124萬9000元:

⑴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參附表5-1),伊已催告修補未果,

就原告未按估價單(被證3)施作項目,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123萬5350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按估價單(被證3)施作部分之報酬,但依原告完成之數量、尺寸計算,伊得請求賠償或減少報酬68萬5730元(參附表5-2)。

⑵附表2-2之項次8九5「冰箱上方吊櫃」之原告施作瑕疵項目,原告不得請求報酬1萬3650元。

⒋被告之實木餐椅遭原告丟棄,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⒌因原告迄未完工致被告只能暫住親戚家,而受有支付暫住親

友家之代價,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20萬元。

⒍被告為使本件房屋符合全身癱瘓之丈夫使用故進行裝潢,然

因原告未如期完工致僅得持續在外租屋,每月費用2萬元(被證12),而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109年6月21日,倘計算至109年11月,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施工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建物之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設計費8萬6000元及施工費480萬6000元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9、137至159、257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9、41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並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及伊並未允諾承攬報酬免計稅額,被告應如數給付尾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施工費未稅金額之餘額53萬4000元、原契約施工費之稅金26萬7000元、追加施工費23萬4788元,合計103萬5788元,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4000元。⒉被告依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工作瑕疵之損失或減少報酬124萬9000元。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實木餐椅遭原告丟棄之損失10萬元。⒌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致被告暫住親戚家而支付代價之損失20萬元。⒍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致被告全身癱瘓之丈夫需持續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損失1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設計工作內容:...㈡繪

製正式施工圖:相關平面圖、照明燈具圖、配電配水圖、相關立面圖,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第4條第1、2款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雙方同意設計款給付辦法:㈠合約簽訂日:甲方支付設計款50%...金額為86,000元整(含稅)...㈡設計完稿日:甲方支付設計款50%...金額為86,000元整(含稅)...」(本院卷一第17頁)。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繪製並交付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予被告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圖說電子檔光碟、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且觀諸兩造已簽訂系爭施工契約,及被告爭執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缺漏、瑕疵等情,堪認原告應已完成足供發包施工所需之設計圖說,否則兩造實難憑空簽訂內容、金額已具體確定之系爭施工契約,且被告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告施工成果有所缺漏、瑕疵;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設計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尚屬有據。而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期款8萬6000元,但尚未給付第2期款8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設計圖說檔案有所缺漏,並無客衛

浴、主衛浴、儲藏室/傭人房之立面圖等語(本院卷二第487至489頁);姑不論前揭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款所定「相關立面圖」之範疇、細節為何,惟衡情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完成設計、達成可供定作人認知室內裝修設計內容、並足供據以發包施工之目標;而原告已完成足供發包施工所需之設計圖說,且已簽約進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以立面圖說之細節內容未盡鉅細靡遺等情,執為原告尚未完成設計定稿工作之論據,難認有理。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允諾不收取設計費尾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契約施工費未稅金額之餘額53萬4000元、原契約施工費之稅金26萬7000元、追加施工費23萬4788元,合計103萬5788元部分,核於46萬5691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依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工程付款條件約定:「...第四期款:

本合約內工程完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請款單,甲方應給付總工程款之10%。金額:53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是尾款固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我們雙方於7/27日現場一起檢驗後的統計收尾事項以及8/21統整雙方剩餘的問題事項,於明日可將其能處理的部分完成...」,及原告已將鑰匙交付被告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簽收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認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間至少已大致完成,否則兩造應無從相約進行查驗、討論收尾事項等事宜,至於所謂收尾事項究係指尚未施作工項、抑或缺失修補事宜,則尚無法自上開訊息中確知。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惟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綜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現勘、鑑定結果(參鑑定報告第23至261頁),除因跡證滅失而無法判斷是否施作之項目外,餘大多為追加減結果,並非全然未為施作,而應已大致完成,尚無礙原告完成工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有瑕疵等問題,則屬瑕疵之範疇,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應足參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即難認有據。另被告雖否認已驗收,又衡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鑰匙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應扣款事項而不驗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工程尾款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提出所主張追加減後、含稅總價為584萬1788元之「裝

修工程-估價單」(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並據以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故將原告所主張原契約施工費未稅金額之餘額53萬4000元、原契約施工費之稅金26萬7000元、追加施工費23萬4788元等項目併予析算,合先敘明。

⒋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費究應計或免計5%營業稅乙節:

⑴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施工契約版本,顯示系爭施工契約第6條

約定:「工程合約總價及工程控管費用:工程決議總價共計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元整(未稅)。5,340,000- 工程決議總價共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柒仟元整(含稅)。5,607,000- 依據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及依被告所提出經兩造簽署之「裝修工程-估價單」,顯示其金額計算方式亦列有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163頁)。

則原告主張計算此部分承攬報酬時,應加計5%營業稅乙節,於約有據。

⑵至被告稱歷次原告請款單據、被告付款金額並未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據以抗辯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向被告收取5%營業稅等語;然此與上開契約文義明顯有別,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曾允諾免計5%營業稅乙情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況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賦乃法律明定;則尚難僅憑原告先前請款時未加計稅額乙情,即遽認兩造已約定在最終開立統一發票後仍應折讓5%價金,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⒌關於原契約施工費、追加施工費合計若干乙節: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施工契約附件之「裝修工程-估價單」

(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63至187頁),與原告所主張提出追加減後之「裝修工程-估價單」(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顯示二者之編排、大項均相同,主項目包括「壹、基礎工程預算項目」、「貳、管理項目」、「參、後繼工程預算項目」、「肆、其他預算項目」、「5%營業稅」等。而本件經委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1年10月24日(111)設昌會字第111001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參本院卷二第32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以下茲就上開主項目之合理金額各若干,分別析述如下。

⑵「壹、基礎工程預算項目」部分:

鑑定單位依兩造所提事證及現勘後,就各個子項目於鑑定報告逐項臚列鑑定意見、理由及金額,說明各子項之合理價格區間與平均值(參鑑定報告第23至184頁),並彙總合計金額介於361萬2400元與448萬1740元之間、平均值為404萬7070元(參鑑定報告第302至303頁)。據此,應堪認此大項由原告所完成項目數量之合理金額為404萬7070元。至系爭施工契約附件之「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稅前總額為534萬3336元(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系爭施工契約所載最終議定稅前總額為534萬元(參原證2及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23、143頁),固顯示兩造於締約時係將「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尾數予以刪減而有折讓之實;惟鑑定單位係鑑定合理金額,則應毋庸再按上開折讓比例予以折減,附此敘明。

⑶「貳、管理項目」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施工契約附件之「裝修工程-估價單」(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顯示此大項係按「壹、基礎工程預算項目」之5%計算,從而此項金額應為20萬2354元(計算式:4,047,070×5%=202,354,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參、後繼工程預算項目」部分:

鑑定單位依兩造所提事證及現勘後,就各個子項目於鑑定報告書逐項臚列鑑定意見、理由及金額,說明各子項之合理價格區間與平均值(參鑑定報告第185至227頁),並彙總合計金額介於64萬7450元與76萬3100元之間、平均值為70萬5275元(參鑑定報告書第303頁)。據此,應堪認此大項由原告所完成項目數量之合理金額為70萬5275元。

⑸「肆、其他預算項目」部分:

此項內容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套6萬6000元(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觀諸其項目名稱,應堪認其工作內容尚不致隨前述實作數量金額之增減而有變更,且兩造亦未就此項有所爭執,從而即應按契約金額核計。惟依前述,系爭施工契約附件「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稅前總額為534萬3336元,而系爭施工契約所載最終議定稅前總額為534萬元,則按比例折減後金額為6萬5959元(計算式:66,000×〈5,340,000÷5,343,336〉=65,959)。

⑹「5%營業稅」部分:

基上,此項金額為25萬1033元(計算式:〈4,047,070+202,354+705,275+65,959〉×5%=251,033)。

⑺綜上,上開項目金額合計527萬1691元(計算式:4,047,070+202,354+705,275+65,959+251,033=5,271,691)。

⒍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未經合意,原告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僅得請求材料費用,不得請求擅自施作之工資費用云云。而依系爭施工契約第3條第3款固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及變更須由雙方簽名確認,否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等語,第8條第3款固約定雙方協議同意增減局部工程項目時,由被告簽認原告提供之書面表單後,原告才需開始施作該增加工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47頁),惟並未明示追加部分未經雙方簽名不得計價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追加部分未經雙方簽名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乙節為可採。況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均依被告要求施工決定追加減項目,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413至425頁),而依鑑定之結果,原告並已實際依追加減項為施工或不為施工,復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可知承攬報酬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酌以工程實務上,承攬人依定作人新增需求或指示,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要屬平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定作人指示,承攬人要無甘冒逾期風險徒耗工期自行變更追加之理,因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倘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縱原告無法證明兩造變更、追加之明示合意,仍應認兩造有默示施作之合意,而准許原告之請求,被告事後再以兩造並未依系爭施工合約第3條、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追加,否認已經實際施工項目之追加,亦與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之原則不符,不能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或應扣除工資云云,均非可採。

⒎綜上,此部分實作數量之合理總價為527萬1691元,而被告已

給付480萬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工程款餘額為46萬5691元(計算式:5,271,691-4,806,000=465,691)。

㈢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下列求償債權,並執為抵銷抗辯部分,核於13萬405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施工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53萬4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⑴依系爭施工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工程變更:...⒌甲方

願依本合約精神,不得因追加、設計變更......等原因,解釋為乙方工程延宕,而故意做為苛扣延遲金之由。」,第13條第1項約定:「罰則:⒈如乙方驗收日期超過本合約律定之完工日期時,依總工程款千分之二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之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二賠償甲方,直至累計扣款至總工程款10%為止,並雙方協商處理事宜,本合約其他條文明定之特殊狀況,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⑵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61頁),主

張系爭工程應於109年6月第3週即109年6月21日前完工交屋等節,固非無稽。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施工契約附件之「裝修工程-估價單」(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63至187頁),與原告所主張提出追加減後之「裝修工程-估價單」(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顯示原告所主張追加減後之「裝修工程-估價單」以綠色底色標示之欄位屬變更追加減項目;復比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項目計29項中,僅有項次三92-1、六9-1、十2-1等3項未能顯示、證明有進行變更追加,易言之,系爭工程應有辦理26項變更、追加;而就變更追加後之預定進度應如何配合調整、如何展延工期,兩造均未說明、舉證。另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間已大致完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並非可採,均如前述,及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方面於109年9月間仍在購置設備要求原告安裝(本院卷一第305頁)。據上,在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及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間已大致完成,以及被告於109年9月間仍持續購置設備要求原告安裝等情形下,依前揭系爭施工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意旨,被告抗辯應依原始預定進度表以預定完工交屋日期109年6月21日為基礎起算逾期天數,而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認合理有據。

⒉被告依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委由鼎碩法律事務所以109年10月20日律師函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另被告就所稱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提出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6萬8500元之承攬廠商估價單、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以及就所主張花費修繕位置、內容為何,列表加以說明(見附表3,本院卷一第349頁);並就該等修繕事項分屬系爭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何等項目,列表加以說明(見附表3-1,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8萬05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

規定,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工作瑕疵之損失或減少報酬124萬9000元部分,核於5萬355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⑴鑑定單位依兩造所提事證及現勘後,就各個子項目於鑑定

報告書逐項臚列鑑定意見、理由及金額,說明各子項之合理價格區間與平均值(參鑑定報告第285至301頁),並彙整說明其中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之合理瑕疵修補費用總計金額介於4萬3300元與6萬3800元之間、平均值為5萬355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304頁),其餘則非屬瑕疵或現場客觀存在之房屋缺點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

⑵另被告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

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核於5萬355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實木餐椅遭原告丟棄之損失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⑴被告雖辯稱其實木餐椅遭原告丟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⑵再者,縱有此情,被告亦未舉證該實木餐椅價值為何。則被告片面空泛主張原告應賠償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因系爭工程

迄未完工,致被告暫住親戚家而支付代價之損失2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⑴依前所述,尚難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暨逾期天數若干

;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⑵再者,縱有所謂給付遲延情事,惟觀諸被告所述其自行雇

工修繕項目內容(見附表3,本院卷一第349頁),其修繕內容大致為局部油漆修補、層板調整、局部防水工程等;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內容(參鑑定報告第285至301頁),於鑑定時尚存之原告施工瑕疵內容大致為局部滲水、天花封板不足、儲藏室地板高低差、門把與門片位置不佳、局部磁磚裂痕等,且依前述,所需修繕金額共5萬3550元;足見缺失程度應非甚鉅,尚難認該等缺失已達難以入住使用而須另覓住處之程度。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暫住親戚家所支付代價為20萬元。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遷住損失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⒍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因系爭工程

迄未完工,致被告全身癱瘓之丈夫需持續在外租屋之租金費用損失1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⑴依前所述,尚難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暨逾期天數若干

,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且難認施工缺失已達難以入住使用而須另覓住處之程度。

⑵再者,被告並未就所稱其夫全身癱瘓而需持續在外租屋等

情,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夫遷住之損失1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⒎據上,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13萬4050元(計算式:0+80,

500+53,550+0+0+0=134,050)。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8萬6000元及施工費餘

額46萬5691元,而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3萬405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7641元(計算式:86,000+465,691-134,050=417,6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施工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