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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康信豐」,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康信豊」(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2,324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8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8月10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324元,及自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原告變更上開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美邦高雄(ONE

MORE)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美邦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採實做實算計價,其中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㈢每期請款金額保留其中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前述保留款於本工程全數經業主正式驗收並書面載明合格,再由乙方(即原告)持公司本票交換保留款並依第10條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由雙方協議處理。」、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書面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開立公司本票交換保留款(數額按本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及提供保固書後,自交屋日起算保固5年,…。前述保留款於交屋後1年屆至時,如無其餘待改善事項或積欠款項,由乙方辦理退回手續後退回。」。因系爭工程業於108年5月間完工,並經被告結算驗收完成,結算後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為55萬2,324元(以下均含稅),伊已於109年6月8日提供票據號碼C0000000、金額為55萬2,32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票,並於同年7月1日開立發票辦理保固款退回手續;且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亦已發函表示同意將保留款部分直接給付予下包廠商,然被告經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將上開保留款55萬2,324元退還予伊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324元,及自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系爭契約全文觀之,可知各約款中有關於伊之代稱均係以「甲方」稱之,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係約定「前述保留款於本工程全數經『業主』正式驗收並書面載明合格…」,意即該款所指之業主應為美邦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即美邦公司,而非係伊;且該款約定之真意係採Back toback之工程慣例,即業主美邦公司對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對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而美邦新建工程雖已於108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但因美邦公司與伊之間尚存有爭議,迄今尚未開立正式之驗收合格書予伊,故原告迄今既未提供經美邦公司正式驗收並書面載明合格之文件予伊;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應提供保固保證票及保固保證書予伊,然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自屬尚未成就,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給付55萬2,324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㈠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美邦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㈢每期請款金額保留其中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前述保留款於本工程全數經業主正式驗收並書面載明合格,再由乙方(即原告)持公司本票交換保留款並依第10條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由雙方協議處理。」、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書面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開立公司本票交換保留款(數額按本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及提供保固書後,自交屋日起算保固5年,…。前述保留款於交屋後1年屆至時,如無其餘待改善事項或積欠款項,由乙方辦理退回手續後退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39頁)。

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55萬2,324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8

日開立票據號碼C0000000、金額為55萬2,324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票(即系爭本票);並於同年7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有上開本票、工程結算書及發票等件影本可稽(見司促卷第41至47頁),前開本票與發票於109年7月間已經交付被告。

㈢美邦新建工程已於108年3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日

為108年6月25日,但定作人美邦公司尚未開立正式之驗收合格書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退還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324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以及第10條

第1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給付程序,係於系爭工程竣工並經業主即美邦公司書面載明驗收合格後,由原告開立與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同額之公司保固票,並提供保固書予被告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待交屋後1年屆至時,如無其餘待改善事項或積欠款項,原告可辦理退回保留款手續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

㈡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間完工且經結算,系爭工程保留

款經結算後共計55萬2,324元,原告已於109年6月8日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票,於109年6月29日開立工程保固書,並於同年7月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保留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工程結算書、發票、請款單、工程保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美邦新建工程已於108年3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合格日為108年6月25日(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㈢項),迄今已逾一年,美邦公司亦於其109年11月4日所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書面中載明原告負責的系爭工程已經於108年5月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足見系爭工程全數經業主美邦公司正式驗收,並以存證信函書面載明合格,原告並有一併出具保固書、系爭本票(保固票)辦理保固手續完畢,且提出發票請款,本件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退還保留款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55萬2,324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經美邦公司正式驗收並書面載

明合格,且按工程慣例,須美邦公司對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對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伊亦否認有收到原告提供之公司保固票及保固書,故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查,依美邦公司所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之記載:「說明:⑴貴司(即被告)與大信於105年12月承攬高雄建案,工程名稱:美邦高雄ONE MORE新建大樓工程,此案已於108年5月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⑵基於我司(即美邦公司)為貴司與大信爭議之建案的業主,再查明建案之防水工程確實於108年5月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已經業主美邦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書面承認,且被告並未就其所稱之工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原告提供之公司保固票及保固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確已自認有收到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0頁與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項)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方改稱保固票及保固書均未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況查,被告自承其有收到原告所開立109年7月1日之發票並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衡情,商業上會計或出納於收到請款之統一發票時,多會確認是否請款條件、文件均已經備齊,方依權責原則列帳,被告已經將原告請款發票列帳用以報稅,卻辯稱沒有收到其他辦理請款之相關保固文件與票據云云,難以採信,其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美邦公司書面載明驗收合格,且已依約向被告辦理保固保證手續等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324元,及自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