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訴訟代理人 陳中觀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宜萱訴訟代理人 林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贅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梯1部(名稱、規格、配備均詳卷,下稱系爭電梯),並進行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買賣價金為60萬元(含稅),於簽約時被告應支付訂金10萬元,待系爭電梯抵達工地後,被告再支付50萬元;系爭安裝工程則約定工程總價為40萬元,於原告開始實施系爭安裝工程時,被告應給付安裝第一期款30萬元,於原告取得許可函後給付安裝尾款1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電梯及相關材料運抵工地,即開始進行安裝,安裝完後並經原告檢驗及試車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抵工地款60萬元及系爭安裝契約第一期款3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今僅給付訂金10萬元,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系爭電梯買賣價金及系爭安裝工程工程費用(包含尾款),以上共計9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10萬元=9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費用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因承作業主即訴外人簡楷霖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梯,並將系爭安裝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原告固有至現場施工,然其自始均未告知被告系爭電梯已抵達工地,亦未於系爭安裝工程進行時會同被告勘查,完工後更未經被告進行驗收,更未取得許可函,是系爭電梯、系爭安裝工程有無符合約定規格、品質皆屬未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安裝費用。再者,因原告專業度不足,致系爭安裝工程延滯多時,並造成系爭新建工程工期延宕,現被告更遭業主終止契約而退場,故系爭電梯縱經安裝完成,亦係由業主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倘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無異獲取雙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及系爭安裝工程工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條件約定:「第一期款:簽約同時支付訂金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60天電匯);第二期款:貨抵工地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電匯)」。查,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6日依約將系爭電梯之相關材料出貨至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等情,業經其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復據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第2期貨抵工地款之給付要件(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電梯安裝費用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10萬元部分:
⒈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條件約定:「第一期款:開始安裝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整(30天內匯款);第二期款:
使用許可函取得後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30天內匯款)」、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能依本條及升降設備買賣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並如期兌現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總價(含買賣合約款及安裝工程合約款)一次付清始履行本合約義務」。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電梯相關材料運抵工地後,即開始
進行安裝等情,經其提出升降機裝竣檢查表、升降機竣工檢查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全未通知被告即逕行安裝,但並未否認原告確實有開始安裝系爭電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一期款給付要件,被告即應給付30萬元。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是其未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期付款,原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即可請求被告一次付清總價(含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之所有款項),故被告亦應給付系爭電梯安裝費用第二期款10萬元。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裝設之系爭電梯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且未
取得許可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云云,惟觀諸上開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所之付款辦法,均未以原告須通過驗收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締結該等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拘束,縱原告裝設之系爭電梯品質不佳或有瑕疵,亦屬原告後續是否應負責修繕或賠償之問題,尚與前揭付款條件無涉,是被告徒以原告裝設電梯未通過驗收而拒絕依約給付款項,顯不可取。又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電梯尚未取得許可證,然因被告除簽約款外均未依約付款,原告乃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就所有款項一次清償等情,亦經論述如前,是原告既非以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安裝契約之第二期款,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符合該條款所定應取得許可證之要件,而拒絕給付款項云云,復屬無據。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人員專業度不佳,安裝進度緩慢且有諸
多延宕,導致被告施作系爭系爭新建工程進度延滯,業主因而與其解約並令其退場,原告亦將系爭電梯部分零件拆回,倘原告仍得向其請求給付款項,又可將系爭電梯出賣予業主並收取費用,顯為雙重得利,有違公平正義云云,並舉兩造現場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業主向被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75、191至192頁)。然查,原告之施作進度與前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而被告所舉之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現場人員溝通之過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原告安裝電梯究竟有何延宕或瑕疵情事,已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僅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安裝工程,佔系爭新建工程之比例非高,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延宕全係因原告安裝電梯遲延所致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從認定被告遭業主解約係可歸責予原告。況被告與其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乃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縱其等間之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據有效之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安裝費用,自難認有何違法或雙重得利可言,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據上各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電梯買賣價金第二期款50萬元,及依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費用共40萬元,共計90萬元,核屬有理。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擴張訴之聲明狀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故被告應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安裝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80萬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