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吳篤維律師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萬200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萬2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及物料契約第26條第3項均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37、15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賠償損害,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6萬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03頁),復於110年11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萬3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7頁),於115年6月10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五第115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證據資料共通,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則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定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智勇,嗣再變更為洪俊榮,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10年10月22日及112尼5月17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足稽(本院卷三第75至87頁、卷四第115至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及被告共同承攬,被告再將其中「水電環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承攬範圍包含三鶯線全線之高架橋、12座車站、鶯歌主變電站及機場之水電環控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及物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款及材料款依序為4億2829萬4370元(含稅)、8億0955萬0630元(含稅)。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工程所有施工所需用地致伊無法施工,伊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27日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提供施工所需之用地,皆未獲置理,伊乃依序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0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LB03車站、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LB04車站、LB11車站」、「LB01車站、LB0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及本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分之契約,至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18日期間之人事費用2013萬9762元、間接分攤費用1625萬7548元、工地事務費37萬7997元、工程保險費25萬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9萬8932元、預付款利息1277萬9762元合計5130萬4001元,縱認伊終止契約無理由,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伊於契約終止前已協助被告進行部分套管、預埋管作業,施作內容包含「LB08車站1樓樓板以下之預埋管工程」費用160萬6500元、「LB10車站1樓版以下之預埋管工程」費用29萬1825元及「LB08、LB09等車站2樓樓板之預埋管工程」費用55萬0945元共計244萬9270元,另完成C類CSD/SEM圖說作業直接人力費用235萬0631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應報酬。綜上,被告共應給付伊5610萬390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0日通知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終止「LB03車站、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LB04車站、LB11車站」、「LB01車站、LB0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及本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分之契約,然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8條後段、第29條第1項明定未經伊同意,原告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排除民法第507條規定適用。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雖約定伊應於開工前提供土地,然原告主張伊未交付者係建築物,並非土地,且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水電環控工程,依施工補充說明第4點約定,原告本須配合伊工作安排施工,如因業主或伊原因所造成之延誤,其工作得按實順延,顯見兩造就業主或伊所造成之延誤,已有預見,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伊有遲延違反協力義務情事,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伊於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後,已多次重申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詎原告仍拒不配合,更擅自將設備機具撤離工地並清空辦公室,顯已無意履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4、7、8、9款伊得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情形,伊為免重大公共建設停滯不前,乃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係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何賠償,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伊並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套管、預埋管作業費用及C類CSD/SEM圖說等工作報酬,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及業主需求書(四)第6章第6.1.2節,上開工作係屬原告履約範圍,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前伊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報酬,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9至72、89至91、97至98頁):
㈠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
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及被告等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再將其中「水電環控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以12億3784萬5000元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6年11月2日簽訂施工契約及物料契約(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25至156頁)。
㈡原告以108年12月9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終止「LB03車站
、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部分之契約(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
㈢原告以109年2月4日益專字第109020017號函終止「LB04車站、LB11車站」部分之契約(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㈣原告以109年4月10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LB01車站
、LB0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及本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分之契約(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㈤被告以109年5月20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工地,系爭契約經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7條、第511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共計5610萬390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若否,被告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5610萬3902元?㈢本件套管、預埋管之施作及C類CSD/SEM圖說作業是否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套管、預埋管費用244萬9270元及C類CSD/SEM圖說作業費用235萬0631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3年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因
被告遲未交付施工用地,催告後仍未履行其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或償還其價額,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建字第230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亦無理由,惟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判決命被告返還保證本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判決廢棄前開命被告返還本票之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再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3至300頁、卷五第71至110頁)。本件與另案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爭執之承攬契約關係及工程內容均屬相同,且該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所列主要爭點:「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㈡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院卷五第95、102頁)亦與本件爭點相同,可徵系爭契約係如何終止之爭點,已經另案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該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所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之認定,於本件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如何終止乙節,自應受另案判決理由所拘束,應以該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為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應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業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自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1條第1項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甲方指定。本項土地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本院卷一第195頁),固堪認兩造將提供施工用地明定為被告之契約義務。惟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水電工程,衡諸常情,水電工程係建構於土建工程之上,須待土建工程完成至一定程度後,水電工程使有施作之基礎,易言之,原告本即應配合土建工程進度適時進場施作,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通知後3日內開工,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全部工作依下列時程施作完成。」,同條第4項並約定:「本工程如因業主或甲方原因所造成之延誤,其工作得按實順延,並將業主補償之費用全數撥付予乙方。」(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益徵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列施工期程僅係被告施工期程之預估,原告仍應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施作,實際施工期程倘有延誤,並得按實順延並將業主補償費用全數撥付原告。參以系爭契約、施工總則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全文(本院卷一第125至156頁、第183至200頁),俱未明定被告交付各施工界面予原告之時程,則原告逕以被告實際施工期程落後預定施工期程為由主張被告遲延交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由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經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業詳述如前,尚非被告任意終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⒊至原告聲請補充函詢除CSD/SEM圖說有關之鑑定結果外,原告
為履行本工程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為何一節(本院卷五第18至19頁),本件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亦具狀主張鑑定報告中關於管理費、保險費等有重複計算之虞部分(本院卷五第47頁),亦無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套管、預埋管工程之施作及C類CSD/SEM圖說作業均非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套管、預埋管工程款229萬0397元及C類CSD/SEM圖說作業費用150萬1605元:⒈關於套管、預埋管施作部分: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約定:「車站、路線、機廠及鶯歌主變電站之所有工程慣例涵蓋於水電環控系統之工程,並依據業主需求書(四)『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施設計規範』第6-7及10章內容所述,屬水電環控工程慣例之分項系統工程之施工安裝測試移交等工程範疇(不含水機廠汙水處理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參業主需求書(四)土建工程及其他機電設施設計規範第6.1.2節第8.(8)點:「水電工程提出所需於建築結構之牆壁、地板和梁柱之開口與套管、預埋管等尺寸和位置後,由土建廠商代為負責施作。開口套、套管或導線管由水電廠商於完成管線配置後,將由水電廠商自行施作防火填塞及防水填塞,其工法及填充材料須取得國内評訂機構符合CNS-14514之評訂報告書及營建署認可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土建與機電界面之開口與套管、預埋管,係原告提供尺寸和位置後由土建廠商負責,是本件預埋管、套管之施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甚明,被告辯稱預埋管、套管之施作屬原告之契約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⒉關於C類CSD/SEM圖說作業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一、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一)簽約後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二)議價紀錄及其附件(含詳細價目單)。(三)施工補充說明書。(四)契約條款。(五)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六)施工規範、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七)施工總則。
」(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概要第11項復約定:「11.相關範疇若有衝突其解釋順序如下(01).乙方報價說明、(02).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相關章節、
(03).業主契約相關規定及指示事項」(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契約文件間倘有相互牴觸者,依上開順序定其效力。經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9項約定:「B類CSD/SEM由甲方負責協調DDC於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均須90%以上相同,但乙方需協助回饋實際資訊。C類CSD/SEM不涉介面整合屬水環工程範疇由乙方修改B類CSD/DEM產出。」(本院卷一第185頁),固堪認C類CSD/SEM不涉介面整合屬水環工程範疇之圖說製作係原告之義務,惟依報價說明項次8報價內容說明:「報價未含BIM/CSD/SEM」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可徵BIM/CSD/SEM作業並未包含於工程報價中,揆諸首開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與報價說明倘有衝突應優先適用報價說明,則關於CSD/SEM作業是否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應以報價說明為準據,是本件C類CSD/SEM作業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應可認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套管、預埋管有施作之合意,僅辯稱套
管、預埋管工程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查,兩造業約明套管、預埋管工程由原告提供位置與尺寸由土建廠商代為施作,非屬原工程範圍等情,業詳述如前。縱認該等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終止契約,就該部分工作仍有給付相應報酬之義務,非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即毋須給付報酬。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委託下包商施作LB08車站1樓樓板以下、LB10車站1樓樓板以下及LB08、LB09等車站2樓樓板之預埋管工程,並支出244萬9270元,有統一發票、工程計價/結算單、計價請款總表、計價請款詳細表、施工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45至623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前開套管、預埋管工程之事實,復經本院委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合理金額為229萬0397元,估算合理金額為229萬0397元(詳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人秉其專業參酌市場材料及人工之供應行情、主管機關公布之工程預算編列基準、工程發包參考單價、歷史決標資料等客觀資料所估算之前揭價格,應足參採,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套管、預埋管工程費用229萬0397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有製作C類CSD/SEM圖說之合意,僅辯稱C類
CSD/SEM圖說係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查,CSD/SEM作業是否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應以報價說明為準據,依報價說明所載,C類CSD/SEM作業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業詳述如前。縱認該等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終止契約,就該部分工作仍有給付相應報酬之義務,非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即毋須給付報酬。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C類CSD/SEM圖說共計208張,有資料光碟為憑(本院卷四第481頁),堪認原告確有繪製C類CSD/SEM圖說之事實,復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合理作業費用為150萬1605元(詳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人檢視原告提出之人事管理資料、出勤紀錄、實際工作內容、開會紀錄簽到情形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之成果圖後,核算C類CSD/SEM圖說實際人事費用為150萬1605元,應值參採,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類CSD/SEM圖說作業費用150萬160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核給公司負擔之專案占比金額云云,聲請補充函詢由鑑定單位重行認定合理金額(本院卷五第18頁),惟查,鑑定報告附件2-08、附件2-14至2-17均係計算人力直接成本,尚與公司負擔之專案佔比無涉,且鑑定報告不論係核算C類CSD/SEM圖說作業成本或非CSD/SEM人力費用時,公司負擔之專案佔比金額均未核給,應認附件2-14王庭勳欄位對應之公司負擔之專案佔比金額377元係誤載,惟此並不影響C類CSD/SEM圖說作業金額之判斷,則原告聲請補充函詢(本院卷五第1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除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未發還之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但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本院卷一第139、155頁),查系爭工程另行招商目前已試營運(本院卷五第226頁),業已完工,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9萬2002元之範圍(計算式:229萬0397元+150萬1605元=379萬20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項費用有無理由一節,本院應已無續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