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65萬1,425元,及其中新臺幣914萬823元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算,其餘新臺幣251萬60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8萬4,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萬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機電施工/管材工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機電契約)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吳麗秀變更為張本元,業據張本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35至4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被告承攬其發包之臨時電系統工程及機電施工/管材工程在履約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為由,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第11條第6項、第9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297萬5,450元,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履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為由,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17萬5,413元。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工程相關,本反訴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後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㈦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萬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71頁、第505頁,下稱5,022萬8,47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與行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晟公司)共同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業主)之「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行晟公司將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後,原告復分包部分工程予被告承攬,兩造先後於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1日簽訂「臨時電系統工程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臨時電契約,所屬工程稱臨時電工程)及「機電施工/管材工程專案建置契約書」(即機電契約,所屬工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00萬953元、7,735萬9,047元。嗣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下稱一變契約),約定總價2,306萬5,000元;復於108年2月19日就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完成議價為490萬元,並就車道燈預埋管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燈具及插座設備工程等,屬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下稱二變工程)完成議價為210萬元,契約價金共計1億1,042萬5,000元。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原告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竟拖延甚至拒絕改善,原告遂於108年3月29日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因被告未能配合工程進度,負責之工項亦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導致行晟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向原告扣款778萬3,58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於通知被告暫停履約後,委請暢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暢通公司)、江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依序支出3,303萬8,000元、4,909萬923元,三項合計8,991萬2,508元,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第11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系爭工程總價1億1,042萬5,000元,扣除已估驗計價付款之8,239萬2,391元後,尚餘2,803萬2,609元,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6,187萬9,899元(即8,991萬2,508元-2,803萬2,609元),再扣除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53萬1,804元及保留款411萬9,62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22萬8,474元。為此,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客戶代扣清安費及業主代為僱工施作等扣款損害,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工程及缺失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萬8,47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臨時電工程及系爭工程外,尚施作中央監控配管工程(B2F)、熱浸鍍鋅出/接線盒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B1F資訊插座)等屬合約漏項工程,兩造前於仲裁程序中已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且截至第11期已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80.731%,一變工程截至第8期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74.439%,被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亦無原告所主張工作有瑕疵且拒絕改善之情形。況兩造自始即無既定工程進度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亦經多次展延,原告卻仍以最初竣工日檢視工程進度,自非合理,原告自應說明其主張被告工進落後之依據;又當時的工程爭議狀況並不是由身為下包的被告所能處理,因有介面上以及其他工作方面的衝突問題,必須要由原告協助處理。再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工作瑕疵之證據,亦未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不符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況原告係於108年3月29日即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於108年5月間與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簽約,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據以請求之臨時電契約清安費49萬1,325元僅有一紙折讓單,無從證明係被告應分攤之清安費用,又原告主張之業主代扣款及清安費778萬3,585元,實際代僱工者為根基營造,原告與根基營造既無契約關係,根基營造如何對原告扣款?另原告委請第三方施作之範圍是否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金額是否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伊承攬之臨時電工程全部工作已因現場正式送電而拆除,且
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整體工程已於108年12月間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啟用,依臨時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返還保留款,然反訴被告係消極不作為、遲未通知伊申退保留款,視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臨時電工程之保留款15萬48元。
㈡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反訴被告違反其協力義務,無正當理
由拒絕伊繼續履約,反訴被告迄伊退場前,就系爭工程尚有估驗款426萬1,710元(第12期第1次估驗款126萬7,915元、第12期第2次估驗款299萬3,795元)未給付,且應將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保留款312萬2,637元返還予伊,爰分別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又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無法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預期利潤為95萬8,01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5萬8,014元。
㈢反訴被告就一變契約部分尚有估驗款63萬7,978元(第9期第1
次估驗款13萬2,854元、第9期第2次估驗款505,124元)未給付,且應將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及保留款84萬6,936元返還予伊,爰分別依一變契約第3條及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49萬3,949元。又油漆工程應係併入配管查驗作業一併完成,然反訴被告對伊提出之查驗申請置之不理,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估驗款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油漆工程款490萬元。再反訴被告就二變工程部分尚積欠車道燈預埋管路工程款10萬7,748元、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款53萬9,769元、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款39萬1,213元,及伊代墊繪圖人員費用22萬1,336元,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7萬5,594元。
㈣另兩造均不爭執中央監控配管工程(B2F)、熱浸鍍鋅出/接
線盒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B1F資訊插座)屬合約漏項,伊已施作完成,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0萬1,839元、133萬4,838元。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17萬5,413元,及其中
2,466萬4,812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1萬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17萬5,413元本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之請款條件均未齊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工程款。縱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屬實,伊係於108年3月29日通知反訴原告暫停履約,並將依約扣抵後續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等,其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10年10月8日始提起反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亦以本訴對反訴原告之債權7,826萬1,083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亦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署臨時電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0萬953元,被告已完成全部臨時電契約所定工作内容,於108年12月5日完成正式送電,且臨時電系統早已確定不再需要而拆除,被告並已受領相當契約價金。
二、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署機電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735萬9,047元,被告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並經原告審核認可後,核實支付該期工程款,截至第11期已給付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80.731%。
三、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一變契約,約定總價為2,306萬5,000元,被告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並經原告審核認可後,核實支付該期工程款,截至第8期已給付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73.439%。
四、兩造於108年2月19日議定油漆工程屬原契約之追加項目,就工程内容及價金達成合意,金額為490萬元。(原證7)
五、兩造於108年2月19日就車道燈預埋管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燈具及插座設備工程等議定屬二變工程,並完成議價為210萬元。(原證8)
六、原告以108年3月29日企服四字第1080000088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通知被告自即日起暫停到場。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㈥第56至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機電工程履約保證金為773萬5,905元,原告已返還被告四分之一履約保證金即193萬3,976元,尚餘580萬1,929元;一變工程履約保證金為230萬6,500元,被告已返還四分之一履約保證金57萬6,625元,尚餘172萬9,875元,故機電工程與一變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合計753萬1,804元」,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506頁);原告復自承「依原證74後附議價紀錄單與工程項目表,即可知悉原告與暢通公司前已先於108年2月26日完成議價程序」(見卷第420頁)、「系爭工程纜線係由原告採購後進行發放」(見卷第387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其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竟拖延甚至拒絕改善,其遂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其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工作瑕疵,導致行晟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對其扣款,及其委請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而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爰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客戶代扣清安費及業主代為僱工施作等扣款損害,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工程及缺失部分之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22萬8,474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訴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以108年3月
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有無理由?⒈查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
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同條第23項約定:「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卷㈠第177頁),是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如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即得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原告得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電纜破損缺失及油漆缺失等瑕疵,經根基營造、監造單位多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其亦同步轉知被告改善缺失,被告拖延甚至拒絕改善,其遂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上揭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有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
查原告係以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之提交「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屬被告履約上之重大義務,原告未提出,其得拒絕付款,被告於107年6月間收受根基營造頒布之「土建時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後卻未提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違約事由,其方以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檢視被告之工程進度,並據此判斷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而查:
⑴機電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應就其負責之工作範圍内,於簽約後30日内,提交【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供甲方(按即原告)審核。」,惟同款亦約定「工程期間,如有必要,【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也應配合實際工程進度作調修。」(見卷㈠第165頁),且查監造單位108年3月29日(108)宗生醫字第0028號工地工務通知單(受文者為根基營造)於說明第2項亦記載「依據貴公司107年12月14日根字第1074721號函所提預定進度表,地坪裝修工程應於108年4月27日完成,目前因機電空調管線尚未施工完成(亦有管線衝突點未解決)…」(見卷㈦第383頁),足認根基營造於107年12月14日仍向監造單位提出「預定進度表」,顯見根基營造頒布之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並非固定不變,被告抗辯機電契約並無既定工程進度,工程進度應為滾動式檢討及調整,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檢視被告之施工進度,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包括「變電站設備安裝工程、電力電
纜架及線槽設備安裝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安裝工程、開關箱設備安裝工程、電燈及插座設備安裝工程、電信系統設備安裝工程等管材安裝與設備施工,工程規格詳見附件所有業主機電規範說明與圖說」(機電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被告負責按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管材安裝與設備施工,原告自應先提供根據經送審完成之CSD圖所繪製正確詳實之施工套繪圖(即施工圖)予被告(此觀原告電氣設備分項品質計畫書「施工圖繪製及檢討原則」記載「繪製前應先彙集詳盡及正確的圖說…含相關尺寸。管路除平面圖套繪外,應注意高程的配置並標示相關尺寸。機器設備安裝均應繪製大樣圖及標示相關尺寸。繪製施工圖應以設計圖為經…於施工前先行檢討出設計不明確或疏漏之處,予以協調解決,方不致造成施工後再修改而費工耗時影響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釐清工程界面以減少疏漏之處,避免施工錯誤…。」亦明(見本院卷㈦第261頁),且應如期提供足量之線材及盤體予被告,被告始能按圖施工。又查被告僅為原告承攬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的其中一分包商,原告自應負責施工介面整合,積極協調及解決施工衝突,使各包商間能循序順利施工。然詳觀被告提出之出圖記錄表、被告工程提案單、現場工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竹北台大生醫案廠商例會會議紀錄(見卷㈦第49至59頁、第267至379頁),足認原告提供之施工圖確有錯漏或過晚提出之情形,亦有因尺寸、現場衝突問題而需修改施工圖,亦有空調工程與被告之配管及線槽工程碰撞之情形,此皆足以影響被告施工進度,亦足以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是被告縱有未提出「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之情事,亦無從僅以被告未配合根基營造頒布之系爭土建時程進度表施工,即謂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⑶再原告雖以原證29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30至32監造單
位及根基營造之函文,主張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惟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根基營造函文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曾有派工人數不足之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而監造單位所指輕隔間配管並非被告單一廠商之問題,且如前項所述,原告既有未能如期提供準確施工圖面予被告、有效整合施工介面及處理工程碰撞之問題,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能依其提供之施工圖如期完成預訂工程進度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有派工人數不足之情形,逕謂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
⒊被告有無施工瑕疵(電纜破損缺失或油漆缺失等瑕疵),經
被告通知改善缺失而拖延甚至拒絕改善之情形?⑴查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
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同條第23項約定:「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機電契約第7條第6項並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乙方(按即被告)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見卷㈠第181頁),是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如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原告得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原告得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機電契約第6條第3項、第13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所需用之材料。進場時應立即搬運至施工場所内整齊堆置,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安全或進出之情形」、「本工程在未經正式驗收交付甲方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放於工地之機具材料皆由乙方負責保管與防護」,被告就領取之電纜材料自應依上開約定妥為保管與防護;再機電契約之附件二已檢附有「所有業主機電規範說明與圖說」光碟(見卷㈠第205頁),被告施作工程自應符合「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施工規範」及「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電氣設備分項品質計畫書」之規定,而查上開施工規範第16120章「電線及電纜」3.1.1「設備及現場配線之安裝應依屋内線路裝置規則…辦理」(見卷㈢第515頁),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229條第5款、第254條第3、4款分別規定「金屬管管口應附裝適當之護圈,以防止導線損傷」、「保護用之金屬管,PVC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見卷㈢第523、527頁),電氣設備分項品質計晝書第三章施工方法與步驟3.1施作順序,(壹)電力系統配管配線工程,電纜配線(a)3、4.「保護用之金屬管,PVC管等管口應處理光滑以防止穿設時損傷電纜」「電纜穿入金屬接線盒時,應使用橡皮套圈等防止損傷電纜」,金屬管配線工程第(c)2點「金屬管應有足夠之強度,其內部管壁應光滑,以免損傷導線之絕緣」、(f).5點「金屬管管口應附裝適當之護圈,以防止導線損傷」,第七章分項品質計畫7.1施作順序(伍)動力幹線設備工程,電纜之安裝「⑴「電纜捲軸應安放在千斤頂上,其位置應使電纜捲放進入管路時不致改變電纜彎曲之方向,也不致使電纜於拉出捲軸時構成反轉之彎頭」、⑵「應使用適當之可撓送纜管或護纜器以保護及引導電纜自捲軸進入管路…」、⑶「拉纜可用金屬線、馬尼拉繩、尼龍繩或麻繩。導管中有非金屬彎頭時不可用鋼索」、⑷「拉環及電纜間必須有轉環。將電纜繫於拉環之配件,如螺栓與纜繩夾等應先去掉所有銳角或稜邊,以免此等突出物掛住導管端或損壞導管」(見卷㈢第81、195至197頁),被告就電線、電纜拉線自應依此等規定辦理,以避免造成電線電纜受損。
⑵查原告以108年2月1日CHTNE108001號備忘錄,轉知被告有
關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工務通知單(108)宗生醫字第0010號,說明被告仍有諸多工程缺失仍未進行改善,缺失包含「電器、弱電工程先前缺失仍未改善」、「部分配管未依施工規範塗色及塗色錯誤」、「線槽切割表面粗糙」、「明配管未標示迴路」等,並請被告依限改善完成,該備忘錄並經被告人員盧志彥於當日簽收(見卷㈠第453頁),線槽切割表面粗糙確易刮傷電線電纜,自屬瑕疵,而「管線標示/標誌」為機電契約工項,原告施作之明配管未標示迴路亦屬瑕疵,至被告抗辯配管油漆非屬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惟原告既請被告先行施作再辦理追加(後亦確有辦理油漆工程追加),被告同意施作即應依施工規範塗色,而被告已完成施作之配管既經監造單位發現有部分未依施工規範塗色及塗色錯誤之情形,堪認其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存在無誤。從而,堪認原告確曾就被告施工瑕疵為修補催告無誤。
⑶又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檢附電氣工程施工視察檢討會議記
錄及現場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有備忘錄、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為憑(見卷㈠第411至451頁),依前述現場照片顯示,機電工程確有電氣管路固定工法不符及固定間距過大、TRAY未連接、電氣管路接線盒未固定及排列整齊、電氣管路未連接、電氣管路彎頭超過3彎不符規定、動力幹線線路外露等瑕疵,未依前項所揭機電契約約定及業主施工規範、電氣設備分項品質計畫書規定妥為保管與防護電線及電纜,致電纜有破損之情形,被告受催告後並未進行修繕完成。根基營造又於108年3月8日發函檢附現場照片要求原告督促分包商施工品質與工期掌控,原告遂於翌(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有「拉線工法需改善」、「動力幹線電纜受損」及「動力幹線電纜未保護致使電纜線容易受損」之諸多缺失,催告被告改善缺失(見卷㈠第435至451頁),而依前揭照片可知動力幹線電纜仍有受損情形(見卷㈠第445、449、451頁),堪認被告施作之機電工程確有瑕疵。參以監造單位施工查驗申請不同意辦理說明、工地工務通知單(見卷㈠第495至497頁),可知機電工程缺失未改善完成。嗣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18日、21日及27日再以工程聯絡單、備忘錄限期被告改善缺失(見卷㈡第9至313頁,其中第13至291頁為108年3月15日二級查驗缺失照片),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改善完成(見卷㈡第301頁108年3月19日查驗照片),堪認被告有施工瑕疵(電纜破損缺失等瑕疵),經原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情形。又查原告為管控進度,曾於108年2月27日工務所收工會議要求被告於3月5日前提報單位業務廣播配管工項之安排時程,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再於108年3月15日以工作聯絡單要求被告於7日內回覆辦理情形,有會議記錄及工作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卷㈡第3至7頁,其上均有被告人員盧志彥簽名),堪認原告對此進度相當重視,但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並未提出,雖被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曾提出品質改善計畫(見卷㈦第131至155頁),然仍未就具體表明其施工時程,且其於108年3月22日、25日、27日仍分別以函文或電子郵件回復稱非屬其缺失或全屬無法解決或爭議問題,並無改善缺失之意,則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必要,自屬可採。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具體提出工作瑕疵之證據,亦未提出定
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不符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云云,惟兩造已於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為前揭內容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且依前項所示備忘錄、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等,可知原告確有具體告知工作瑕疵及催請被告速改善(補正),復已經相當時日,被告仍未改善完成,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雖難認被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但被告既有施工
瑕疵(油漆、電纜破損缺失等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缺失而逾期未改善之情形,原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第1款、第3款約定,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6(見卷㈥第233至249頁)所示遭客戶代扣清安費及業主代為僱工施作等扣款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償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中扣抵。」、「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内及工地週邊因乙方施工所產生之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未能履約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見卷㈠第173頁、第183至185頁、第187頁),原告以此等約定為本項請求依據,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遭客戶代扣清安費部分:
查臨時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雖與上揭機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相同(見卷㈠第129頁、第183至185頁),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如何負擔現場原告所主張附表6(見卷㈨第467、469頁)所示之清安費(經整理如本判決附表),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物亦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清安費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項次壹二臨時電契約清安費:
查原告就此係以臨時電契約及原證60為證,然詳觀臨時電契約內容,並無如機電契約第24條之約定,而原證60係一張會計憑證黏貼1張根基營造於107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卷㈣第87頁),其上僅記載「台大竹北生醫案臨時電工程」等字,無從確認屬清安費用,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應分攤之清安費用,被告既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就臨時電工程有未履行臨時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由其業主或根基營造代為執行,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衡以原告係向行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包予被告,原告與根基營造並無契約關係,則根基營造開立該紙折讓單之目的為何不明,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⑵項次三1清安費部分
①項次⑴及⑵107年11月及12月份施工電梯費:
查原告雖以機電契約第24條約定為據,並提出原證61-1、61-7為證,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施工電梯費,然查機電契約第24條第1、2項分別約定「㈠乙方應以本契約金額占甲方與業主之合約比例,分攤各項工地費用,包含臨時水費、臨時電費、垂直吊具費、保全防護費、環境清潔費、安全防護費等等費用。㈡施工階段所需之用電、照明二次側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卷㈠第197頁),其餘約定均無關被告(乙方)應負擔費用,而詳觀原證61-1、61-7均為根基營造所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95、103頁),其上記載之「施工電梯」係屬於臨時設備,並非原告所稱之清安費用,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負擔施工電梯(臨時設備)費用,原告逕將施工電梯費用轉嫁要求由被告負擔自非合理,且查被告自106年8月間即已進場施作,原告既未曾要求被告應分攤此項費用,亦未與被告達成被告應按比例分擔臨時設備費之合意,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②項次⑶至⑼之107年4月至10月份生活垃圾分攤費用:
查原告就此係提出原證61-8至61-14為證,而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05至117頁),其上有原告與行晟公司人員簽名,且被告人員在現場施工必定會產生生活垃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生活垃圾費應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原告15家下包商中之1家,僅需負擔1/15,或應按機電契約金額和原告與業主臺大醫院之原始合約金額比例計算,然機電契約第24條第1項既已為前揭約定(原告之業主為行晟公司),縱臨時電契約、一變契約未為此約定,被告亦應比照此比例負擔始為合理,故認原告主張以本件契約金額(包括機電契約、一變契約及臨時電契約)之加總合計100,725,000元,與原告與其業主行晟公司的契約金額416,600,100元之比例24.177%負擔此部分生活垃圾之清安費(見卷第48頁),為屬可採,則⑶至⑼之總額16,158元(計算式:【1,536+1,555+2,583+2,889+2,424+2,071+3,100】)按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清安費為3,907元(即16,158元×2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③項次⑽、⑾臨時廁所分攤費、⑿、⒀電費分擔費、⒁至⒄營建廢棄物分攤、⒅、⒆水費分攤:
查原告就此係提出原證61-21至61-30為證,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31至149頁),其上有原告與行晟公司人員簽名,應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惟同前項理由,認被告應負擔此些費用之比例為24.177%,從而,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清安費應以⑽至⒄之總額835,676元(計算式:11,903+4,578+532,141+126,748+10,511+21,021+10,920+13,650+81,796+22,408=835,675)按24.177%計算即為202,041元(即835,676元×24.177%)。
④項次⒇至廢棄物處理分攤、臨時廁所抽肥分攤、水費分攤、電費分擔:
查原告就此係提出原證62-10至62-14為證,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扣款廠商為原告(見卷㈣第175至187頁),其上有原告人員簽名,應屬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而廢棄物處理、臨時廁所抽肥、水費、電費等均應認屬被告依機電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所應分擔之範圍,同前項理由,認被告應負擔此些費用之比例為24.177%,從而,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清安費應以⒇至之總額182,265元(計算式:46,547+2,747+14,462+9,471+109,038)按24.177%計算即為44,066元(即182,265元×24.177%)。
⑤項次至108年1月至3月施工電梯分攤費、代僱工打石施工電梯空間費用:
查原告就此係提出原證62-17至62-20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89至195頁),而此些費用均屬臨時設備費用,同前①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清安等費用以25
萬14元(即3,907元+202,041元+44,066元=250,0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業主代為僱工施作扣款部分(項次壹三⒉,併參本判決附表):
⑴項次⑴1F輻防屏蔽隔間牆破壞修繕、⑵1F輻防屏蔽隔間牆開錯洞補強、⑶4F輻防屏蔽隔間牆修繕:
查原告就此已雖提出原證61-4至61-6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01頁,施工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24日、28日)為證,該單據並經原告與行晟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然被告已否認係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廠商扣款記錄單亦無法看出1F及4F輻防屏蔽隔間牆破壞修繕之工作内容、修繕部分及開錯洞係被告缺失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1至113(見卷㈧第53至59頁)及其主張(同卷第5頁),根基營造代扣款係「變更1、2樓診間修改」、「3、4樓ICU配管、3、4樓ICU負壓病房配管修改、1F輻防屏蔽隔間牆破壞修繕、1F輻防屏蔽隔間牆開錯洞補強、4F輻防屏蔽隔間牆修繕」,與其主張扣款項目已有出入,且自107年10月17日收工會議記錄(即原證68,與原證113為同文件,見卷㈣第265頁)之記載「有關輻防屏蔽隔間牆施工規範如附,請全新務必轉達工班,須注意。如有疑慮請找CHT會勘確認,爾後如有在開孔錯位,或未經確認擅自開孔者,相關修補費用由全新公司負責」觀之,雖可認原告施工工班曾在輻防屏蔽隔間牆開孔錯位或未經確認擅自開孔之情形,然被告已否認輻防屏蔽隔間牆開孔係由其負責,且由原證68會議記錄用紙(見卷㈣第267頁)會議内容第1項記載「所有的BOX放樣配完,請機電廠商在BOX中心於鋇板處鑽小孔以利後續開孔,開孔由貝克西弗施作,機電廠商均不得自行開孔及隨意施作」,足見輻防屏蔽隔間牆開孔確非被告所應施作,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之工班在107年10月17日收工會議後仍有任意於輻防屏蔽隔間牆開孔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
⑵項次⑷至⑼107年5月至10月僱工代施作扣款部分:
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1-15至61-20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19至129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施作何種工程項目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各月份扣款施工之項目及數量,更未舉證證明該些工項係被告遲未施作或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而被告既已否認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⑶項次⑽108/1/18分電盤開孔(B1F,3-5F)、⑾1~6F線槽自行
開孔修繕工料、⑿108/1/18B1F修繕BOX工料及線槽自行開孔工、⒅1〜6F修繕BOX工料部分:
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2-1至62-3、62-9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57至161、173頁)。而查:
①被告固負責分電盤安裝工程,然原告係先主張分電盤開孔
係被告依約應負責之工項,後稱係被告當時工程嚴重遲延落後,未能即時施作,其他承包商基於工進需求,僅能先將天花板及牆面封版,其後為銜接分電盤線槽只能再行僱工進行開孔,根基營造代僱工之開孔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重工,應由被告負擔重工費用云云,前後主張顯不一致,且分電盤均是由原告供料一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97頁),而依被證82原告公司內部之專案進度報告(108年4月23日)記載「三、配電盤(分電盤)交貨:⒈分電盤交貨統計表如下,依據4/16清點總數應交917盤,目前僅交77盤,尚差異840盤(見卷㈨第235至23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8年3月底被強令退場之前,配(分)電盤根本尚未進場應為可採。原告既未提供配電盤供被告施工,根基營造縱有代僱工開孔修繕而產生費用,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重工,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無理由。
②又被告負責線槽安裝工程(線槽由原告提供),原告並未
說明「線槽自行開孔」係指何工項,且原告應證明此屬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其已計價予被告,其始得請求被告負擔此費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至修繕線槽、BOX工料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係修繕何處之缺失及缺失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該些缺失均為被告施作完成而具有缺失部分,自無從逕認被告應就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上所列此部分款項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⑷項次⒀3F病房浴廁隔間修繕費用、⒁6F病房修繕費用、⒂3F病
房浴廁泥作貼磚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2-4至62-6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63至167頁),原告並未說明修繕原因及修繕項目,亦未舉證此些修繕確為被告履約所造成之缺失,且查廠商扣款記錄單記載施作日期為108年6月5日及108年6月25日,均在被告退場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屬被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項次⒃大廳石材地坪拆除復原、⒄石材污染材料費用:
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2-7、62-8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169、171),原告並未說明大廳石材地坪拆除原因,亦未舉證此些修繕確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之缺失,且查廠商扣款記錄單記載施作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11日、108年6月10日,均在被告退場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屬被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項次⒆4-8F防焰工程、B1F〜1F非防火區域防煙工程費用: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3-1、63-3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207、211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責把開孔補齊、回復原狀,惟如前所述,被告並不負責開孔,機電契約、一變契約復無被告應負責將開孔補齊之相關約定,且查109年1月20日會議記錄」(卷㈣第239頁)所附附表,備註欄清楚載明「防煙工程,金額承擔費用比例確認(中華電信90%明鴻10%)」,又此些廠商扣款記錄單記載施作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0日,均在被告退場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屬被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⑺項次⒇1F中央區分電盤百葉門復原、木門框修繕、機電RC開孔(15cm*65cmm,1層樓4個,1-8樓共32個):
查原告僅就木門框修繕項目提出原證64-4,惟此為根基營造之「會議記錄用紙」,其上記載「門框損壞,喬達負責撞壞之骨架及板更換,中華、正龍、明鴻負責門框修繕費用,費用扣款依承攬金額分擔」(見卷㈣第225頁),惟原告並未說明修繕原因及修繕項目,亦未舉證此些修繕確為被告履約所造成之缺失,至其餘項目均未提出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⑻項次4月-5月RC、隔間切口破壞修補、6月-7月全區RC牆面、隔間切口破壞修補:
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64-2、64-3為證,惟該些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223頁),施工日期分別為「2019/5/29」、「2019/7/29」,當時被告已被要求退場數月,實際情形為何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RC、全區RC牆面、隔間切口破壞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為何及提出修繕前、中、後照片以證明確有施作此等修補工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⑼項次輻防屏蔽隔間牆中華電信破壞開孔修繕1-3F、1F.3F
.4F輻防屏蔽隔間補板接縫批土工料費用、3F-5F病房單面牆、B1F輻防單面牆:
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僅原證64-5、65-1為證,惟該2份文件均為根基營造出具之「廠商扣款記錄單」(見卷㈣第227、237頁,為項次、),分別記載「施工日期2019/10/28」、「施作日期108/8/26」,當時被告已被要求退場數月,實際情形為何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輻防屏蔽隔間牆破壞開孔修繕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為何及提出修繕前、中、後照片以證明確有施作此等修補工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項次、,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⑽項次隔間破壞、防焰工程等,依109/1/20會議記錄扣款:
查原告於附表5記載此項「金額$3,304,833」、「全新分擔10%」,及提出原證65中之根基營造109年1月20日會議記錄用紙、明細單、根基營造「廠商扣款記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9至255頁),惟比對會議記錄用紙內容與「廠商扣款記錄單」,並無從認定「金額$3,304,833」是如何計算而來,且會議記錄並無被告人員名,亦無關於被告之記載,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應分攤10%之依據,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⑾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業主代為僱工施作扣款部分均難認為有據。
㈢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部分之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約定內容分別如前第㈡項所列,而原告主張其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代為改善與施作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所生之損害,應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在通知被告暫停履約後,委請暢通公司、江寶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失進行修繕及接續執行被告尚未完成之工項,經結算分別支出3,303萬8,000元、4,609萬2,725元,業據其提出原證125至129、原證130至137匯款資料為證(見卷㈩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15頁),固可認屬有據,惟被告僅不否認原告有委請第三人施作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缺失,並辯稱原告有超額發包(即重新發包數量超過業主原始標單即機電契約應施作之數量),且有單價過高之情形。而查原告提出之機電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就「變電站設備工程、電力電纜架及線槽設備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工程、開關箱設備工程、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電信系統設備工程」於備註欄分別為下列記載(見卷㈠第207頁)
,且「詳細工資價目表」(見卷㈠第209至237頁)內有填寫單價、複價之項目於最右側亦均記載「安裝工資」,再後附之兩造106年9月21日議價紀錄及被告報價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議價總金額為臨時電契約與機電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之合計金額,內容包括臨時電工程及機電契約範圍工程,見卷㈠第245至277頁),報價單亦清楚記載「⒈所有工程項目除臨時電外,皆為安裝施工,不含設備材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各項次備註欄復均記載「僅含安裝工資」,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纜線係由原告採購後進行發放」,故堪認兩造就機電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價金僅有「安裝工資」,不包括任何設備材料無誤。又被告已自承一變契約項次1-3「本案管材」即指原契約(即機電契約)工作範圍內配管工項之管材採購,且該項次1式「14,079,052」包括PVC管及EMT鍍鋅鋼管材採購(見卷第211、213頁),從而,原告委託暢通公司、江寶公司施作被告尚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部分工項之報酬,即僅應包括PVC管及EMT鍍鋅鋼管材費用,而不含線材及配線另件等材料費。茲判斷如下:
⒈暢通公司部分:
⑴查原告雖提出附表7(卷㈥第251至323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數量、有瑕疵數量如該表所列,其並依據原證74原告與暢通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原告已另提出清晰版本之契約如原證74-1,見卷第121至170頁)製作附表8「被告未完成部分與新發包契約之對照表」(暢通公司部分見卷㈥第325至341頁,嗣原告雖有更新附表8【見卷㈩第153至173頁】,但原附表8較為清晰,故仍以原附表8為論述,下同),主張其委請暢通公司完成被告尚未完成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工程,共支出2,575萬2,219元,而將該表所列各項次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各欄位與機電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卷㈠第209至237頁)、一變契約之「報價單(依議價結果等比例調整所列)」(卷㈠第349、351頁)進行比對,附表8所列新發包契約之數字雖均未超出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數字,惟被告既已經施作部分工程並經原告估驗計價完成付款至機電契約第11期、一變契約第8期,自不可能尚有附表7所列之未完成數量,附表7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尚有該些工項數量未完成及原告委由暢通公司施作該表所列工項及數量。又查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曾與被告協商,並經被告同意,將機電契約B1樓層部分工項由原告代點工接手投入配管趕工,此有原證114電子郵件可稽(見卷㈧第65頁),雖被告抗辯係原告在其無逾期情況下強制將B1樓曾工項交由第三人接手,惟原告於多次工作聯絡單均要求被告配合增加人手,然被告並無法配合而最後同意原告要求,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將此部分工程交由暢通公司施作,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工程款差額負賠償責任,惟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否則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再原告雖稱其係根據自行盤點的尚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的項目交付第三人估價簽約,惟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所稱之自行盤點資料,亦拒不提出其與其上包即行晟公司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本院已多次請其提出,於114年7月7日再命其提出之107年12月至108年4月30日間原告向上包提出之估驗請款計價之資料,其仍未提出),自無從判斷及確認由暢通公司最終完成之項目、數量與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項目、數量是否相同,況依原證74後附之議價紀錄單與工程項目表(見卷第315頁)即可看出原告與暢通公司已先於108年2月26日完成議價程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4頁),更甚者,原告自承其向行晟公司承攬之機電契約有辦理變更追加,則暢通公司接續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機電工程項目顯非僅有被告依機電契約、一變契約所承攬之項目。另查原告與暢通公司簽訂契約之標的名稱為「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工程(機電工程)(1)B1F配管-修繕-動力拉線-分電盤結線工程(2)增補追加:B1F-B2F全區配管配線開關箱電插座等設備安裝工程」(見卷第121頁),則增補追加部分是否屬被告承攬之機電契約、一變契約範圍顯非無疑;又原告以機電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已將「配線另料」、「雜項另料」列為獨立項次,主張相關另料配件應由被告負責採購施作云云,惟詳觀機電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卷㈠第251至277頁)在「配線另料」、「雜項另料」之備註欄均記載「僅含安裝工資」,且詳觀一變契約報價單(見卷第114、115頁)並無追加「線材」部分,原告亦自承一變契約就線材部分應該沒有約定拉線線材應由被告負責採購(見卷第268頁),則原告與暢通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配線另料」、「雜項另料」均獨立計價,亦超出原告應負擔之範圍,顯不合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暢通公司所施作被告尚未完成之工項、數量及暢通公司實際承攬之合理單價,自不得僅憑其與暢通公司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附表8即逕認原告給付予暢通公司之工程款均屬被告依機電契約、一變契約所應施作而尚未完成部分,況原告亦未給付該些被告尚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自不得以原告支付予暢通公司附表8所列工項之工程款作為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暢通公司關於附表8所列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項有附表7所列瑕疵數量,並依據
原證74原告與暢通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製作附表9「被告有瑕疵部分與新發包契約之對照表」(暢通公司部分見卷㈥第361至369頁,嗣原告雖有更新附表9【見卷㈩第175至190頁】,但原附表9較為清晰,故仍以原附表9為論述,下同)。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錯誤、瑕疵致其需重新發包,拆除重新修繕、完成該些工項,因工地現場作業已近完工,後續施工不便而造成其委請第三方施工費用較高額,固可認符合工程慣例而為可採,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已施作工項確實有錯誤及瑕疵。經將附表7內「已完成但有瑕疵數量」欄位有記載之項目與該項目數量欄為比對,該些工項之瑕疵數量一律計為0.2、0.25或0.3(另有以數量計),此顯然非現場實際之瑕疵情形,且除有此些項目外,其餘工項未完成數量均為1或為左側「數量」欄之數字,顯然未將被告已施作之數量(包括機電契約及一變契約)予以扣除而全部記為暢通公司所承攬之數量,此顯然有誤,自不足作為被告已施作之瑕疵證明。又被告已施作工項不論是否已經估驗、請款,因尚未經正式驗收確認有無瑕疵,自不得以已完成之工作業經估驗計價即謂經驗收無瑕疵,從而,不問是否業經估驗計價,只要係被告已施作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請第三人代為修繕即應由被告負擔修繕工程款。茲就附表9所列判斷如下:
①B1弱電缺失改善(項次.3,卷㈥第361頁):查機電契約第7條⑷項1點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被告)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責任」;同條第⑸項1點亦約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而原告人員或監造單位於各期估驗進行之查驗係以抽查方式進行,自無可能如驗收程序發現所有瑕疵,則原告在通知發函被告暫停履約後發現有結構體未預留管道出口、出口位置偏差、出口位置未開孔等而需改善,其委請暢通公司施作即屬必要,又此係在一變契約後,管材應由被告負責,且屬改善工程,則一切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446,150元(即71,384元+89,230元+53,538元+53,538元+71,384元+53,538元+17,846元+17,846元+17,846元=446,150元),為有理由。
②B1F-B2F配管/配線/開關箱/電燈插座器具修改工程(項次
壹.6、壹.7、壹.8,卷㈥第363至369頁)查壹.6為配管修改工程、壹.7為配線修改工程,顧名思義即為「修改」工程而非「修繕工程」,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1,原告王淳嘉經理提供之三變(未送審)圖說包括諸多電力幹線、電燈、插座等變更設計工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配管、配線修改工程係被告施工錯誤所致而應辦理修改,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此些工程款;又壹.8為消防緊急照明電源工程,並非屬原告依機電契約、一變契約所應負責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安全梯預埋管B2F-R1F管障打鑿修補及燈具安裝(項次壹.10,卷㈥第369頁):
如前所述,原告人員或監造單位之查驗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不可能如驗收程序發現所有瑕疵,且就預埋管路查驗僅檢視配管路徑是否符合,並未進一步檢測預埋管路是否通暢,自無從僅以通過查驗即確認被告配管無管障情形,自須待進一步驗收;又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即發文請求被告清查預埋管路現況(見卷㈧第103頁原證118),則原告在事後發現預埋管堵塞而無法使用,即有委請他廠商打鑿修補之必要,故認原告委由暢通公司進行預埋管B2F-R1F管障打鑿修補應屬必要,此部分工程款545,34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B1F-B2F RC管障打鑿修補(項次壹.11,卷㈥第369頁):
同前項理由,RC管障打鑿修補亦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工程款422,633元應由被告負擔,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由暢通公司進行瑕疵修繕部分之工程款以141萬4,128元(即446,150元+545,345元+422,633元=1,414,128元),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148萬4,8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江寶公司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附表7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未施作工項及已施作工作有瑕疵之判斷資料。茲就原告依據原證77原告與江寶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表及詳細價目表所製作附表8「被告未完成部分與新發包契約之對照表」(江寶公司部分見卷㈥第341至359頁)、附表9「被告有瑕疵部分與新發包契約之對照表」(江寶公司部分見卷㈥第369至379頁)判斷如下:
⑴附表8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江寶公司完成被告尚未完成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工程,共支出3,739萬5,843元。惟查原告與江寶公司簽訂之契約為「『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程(機電工程)』1F-8F配管/配線/開關箱/電燈插座器具修改工程契約書」,依其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可知該契約係連工帶料及含管理費,與機電契約係勞務契約(被告之報酬為安裝工資)、一變契約為管材等材料及設備採購不同,且既為「修改工程」,則其實際係因變更設計、漏項、碰撞或施工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已不明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1原告王淳嘉經理提供之三變(未送審)圖說及反原證32至34被告提出三變、變更工項報價單,可知原告與江寶公司間之契約範圍已涵蓋三變工項及其他變更工項,自無從逕認附表8所列項目均為係被告未完成之部分。茲分項判斷如下:
①1F-4F-RF配管/配線/開關箱/電燈插座器具修改工程中項次壹「電氣工程」部分:
❶項次壹.1.1「直式線槽安裝工資」一項已清楚記載1F至8F「垂直昇位」,參以原證12第4頁第三點第2、3、4項「1F/2F診間變更管路修改、4F/5F病房區電氣管路與風管碰撞衝突修改、4F/7F親子廁所、8F電氣管路與風管碰撞衝突修改及1F〜3F電氣管路共用接線盒修改等工項,已請支援工班進場協助相關修改。配合土建天花板骨架施工時程,3F/4F/5F等病房區亦請江寶公司配合進場施作。後續1F〜8F等電氣管路缺失/碰撞/爭議等修改...在請支援工班即刻接續…」,足認項次壹.1.1顯非屬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❷項次壹.2係因管線修改而重新施作之項目,亦非被告所應負擔。
❸項次壹.3部分,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係何處電燈插座開關有
漏未施作之情形,且電源出線口不鏽鋼蓋板並非被告應負擔之材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❹項次壹.4配管修改工程、壹.5配線修改工程及壹.6消防緊
急照明電源工程均未記載重新發包單價、複價,應屬附表9部分,不在此判斷。
❺項次壹.7開關箱設備工程部分,此對應到機電契約報價單
(見卷㈠第247頁)為「壹.二.1.6開關箱設備工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開關箱部分,則原告委由江寶公司施作所產生之價差即應由被告負擔,而將附表8所列各項金額加總為596萬元(1,08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3,600,000元=5,960,000元),並未超出機電契約所約定之價款,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❻項次壹.8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原告主張此項均為一變
契約項目,經比對一變契約(見卷第107至120頁),此部分工程確屬一變契約所追加無誤,又一變契約就安裝工資為獨立項目(原報價單為1,364,070元,依議價結果比例調整為957,046元),附表8則將工資分項自壹.8.1至壹.8.11、壹.8.15至18,合計201萬9,165元(20,000元+5,000元+285,300元+10,500元+16,000元+56,000元+581,400元+277,000元+231,440元+16,770元+129,000元+120元+115,720元+25,515元+249,400元=2,019,165元),價格竟高出一變契約議價後之價格1倍以上,且其中壹.8.4至壹.8.
6、壹.8.8工資竟較一變契約所列材料價格高,又附表8之管線與設備連結費用為386,760元,亦較一變契約調後價格14,193元高出甚多,則江寶公司合約之價格是否合理顯非無疑,再附表8另多出打鑿修補(含銑孔)60萬元、管路油漆標示10萬元為一變契約、機電契約所無項目,均非合理,本院認以原告請求金額按一變契約之議價比例(71折)加計至9成計價為合理,從而,江寶公司合約此項目總計為288萬205元(320萬228元×0.9),較一變契約206萬4,036元多出81萬6,169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認原告此項目請求以81萬6,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❼項次壹.9電信局線系統設備工程部分,除雜項另料非一變契約之項目,2項工資均為一變契約所有、數量相同,而2項合計17萬4,590元,僅較一變契約2項合計16萬3,000元高出1萬1,590元,應認屬合理價差,故認原告此項請求以1萬1,5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❽至項次壹.10應屬附表9修繕範圍;壹.11.1車道燈安裝屬二
變契約,被告亦已施作完成及經兩造已完成議價,則原告委請江寶公司再施作之原因不明,壹.11.2打鑿修補原因不明,壹.12、壹.13、壹.14則均屬機電契約、一變契約所無項目,均難認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②電纜線槽(架)-插座-避雷針及接地-電信箱等材料設備:
❶電氣工程之項次壹.1電力線槽及弱電電纜架設工程:原告
指稱係被告施作品質不佳,清查後由第三方拆除後另採購重新施作,惟原告並未舉證是如何品質不佳,且如前述,江寶工程合約範圍包含變更設計所生之追加工項及因衝突碰撞所生之爭議工項修改,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應由被告承擔重工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❷電氣工程之項次壹.1.2弱電電纜架:原告主張之理由亦為
被告施作品質不佳,則同前項理由,亦難認此部分應由被告承擔重工費用,壹.1.3運雜費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由,故認原告此2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③項次壹.3電燈插座工程:經與一變契約原報價單及依議價結果等比例調整後報價單比對,附表8所列各項價格均介於一變契約之2份報價間,故認附表8所列價格認尚屬合理,而原告既已於一變契約計價予被告,則原告另支付江寶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即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38萬886元為有理由。
④項次壹.4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此於前述❻項次壹.8避雷
針及接地設備工程已就材料及工資一併認定,此不應重複計算。
⑤項次壹.5電信局線系統設備工程:經與一變契約原報價單
及依議價結果等比例調整後報價單比對,附表8所列壹.5.
1、壹.5.2等2項金額並未高出原報價單金額,而原告既已於一變契約計價予被告,則原告另支付江寶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即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8萬3,320元為有理由。
⑥項次壹.6利潤及管理費非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之項目,營
業稅則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後再加計,均不應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⑦綜上,原告就附表8江寶公司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39萬1
,965元(81萬6,169元+1萬1,590元+238萬886元+18萬3,320元),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356萬1,5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附表9部分:
原告主張委由江寶公司續為完成機電契約、一變契約及缺失,就附表9部分係記載「1F-4F-RF配管/配線/開關箱/電燈插座器具修改工程」,則理由同前,且原告就配管、配線修改工程所舉證之工作聯絡單及照片僅提及漏配,而非配管、配線錯誤,工作聯絡單、照片之日期均在107年9月29日前,自無從證明108年3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暫停履約時之實際狀態;原告就消防緊急照明電源工程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實際之缺失為何,其餘理由同前,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等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至RC管障打鑿修補部分,理由則同前,應認原告請求75萬元為有理由。從而,認定原告就附表9江寶公司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以7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委由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續為完成被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費用,以附表8江寶公司356萬1,563元、附表9暢通公司148萬4,834元、江寶公司75萬元,合計579萬6,3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為民法第497條所明文規定,比對前揭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約定內容,堪認兩造係將民法第497條規定明文為契約約款(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2項、第23項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之。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費用,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從而,應認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
⒉查原告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被告暫停履約,並委請第三方
代為改善與施作,其於斯時即已發現瑕疵,且查暢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即已完成、江寶公司亦於108年12月10日完工,有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㈩第305頁、卷第260頁;至原告提出之另一張暢通公司雖記載「廠商交貨/完工日期:108年6月13日」【卷㈩第347頁】,然此亦不影響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10日即已完全知悉),原告在此時即已得確認該兩家公司實際修繕被告施作工作瑕疵之項目數量及費用、接續施作被告依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追加契約所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數量及費用,其已得依機電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償還)費用之金額即已確定,其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事由,應認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8年12月10日已開始起算,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費用),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原告給付清安等費用25萬14元,及
委託暢通公司、江寶公司續為被告完成及缺失改善工程款579萬6,397元,合計604萬6,411元;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臨時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保留款15萬48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查臨時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乙方依甲方工程進度之需求逐次階段完成施工作業並於完成後提出該階段完成審核文件,經甲方審查通過後,乙方得提出該次階段驗收計價之發票進行請款。」、「遷移及維護保留款:甲方於每次撥付款項時應扣除5%作為遷移及維護保留款,至原新建工程經業主完工驗收後,不再需要臨時電系統時,甲方將通知乙方申請無息退還保留款。」(見卷㈠第117頁),足認臨時電工程係按階段估驗計價,並保留5%作為保留款,於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由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申請無息退還保留款。而本件臨時電系統於108年12月5日完成正式送電後拆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卷第420、421頁),足認反訴原告已完成臨時電工程。又反訴被告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暫停給付後續契約價金與發還履約保證金作業,用以扣抵所生之費用與賠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仍未舉證其有通知反訴原告得申請無息退還保留款,難認反訴原告已得請求而未請求,況臨時電系統係於108年12月5日完成正式送電後拆除,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提起反訴,並未逾2年時效(保留款為工程款【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請求權時效為2年),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再臨時電系統於108年12月5日完成正式送電後拆除,顯已不再需要臨時電系統,反訴被告既故不通知反訴原告關於業主已驗收,反訴原告得申請無息退還保留款,則應認反訴原告自知悉業主就系爭新建工程已驗收完成時起,已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臨時電工程保留款,又臨時電工程保留款為15萬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反訴原告已得請求臨時電工程保留款15萬48元無誤。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得以本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扣抵,然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踣償、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中扣抵。」(見卷㈠第173頁),扣抵順序應先應付價款,不足時再自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中扣抵,而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604萬6,411元,小於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機電契約、一變契約與油漆工程估驗款之總和(詳後述),自無不足而得再以此保留款為扣抵之情形,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保留款15萬48元,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估驗款426萬1,170元、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及保留款312萬2,637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機電工程所失利益95萬8,014元,有無理由?⒈估驗款426萬1,170元(第12期第1次估驗款126萬7,915元、第
12期第2次估驗款299萬3,795元)部分:⑴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90%):乙方應依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規定,於每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申請估驗工程款,甲方審核認可後,核實支付該期工程款。甲方於20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乙方於20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乙方應將發要或收據寄交甲方;甲方應於收受並確認無誤後,依中華電信款項支付週期表將該款項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已充分了解中華電信款項支付週期表之規定。」(見卷㈠第171頁),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方式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之。又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請款時程作業,申請估驗時應詳附估驗單、施工照片、測試報告及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於請款前二十日送甲方審核,經甲方核可後始予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訴被告107年6月12日發布之「中華電信台大醫院竹北醫園區驗收請款作業流程」規定之一級查驗作業流程規定,反訴原告於每月5日前提供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自主查驗照片、施工照片光碟、施工完成圖、工程計價比例表(工程進度完成比例%,即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交予原告現場工程師進行3日查驗作業後,將查驗檢查結果、工程進度完成比例(即每期提出之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或缺失改善期限回覆予反訴被告專業經理及反訴原告,再由反訴被告專案經理於3日内與反訴原告確認並簽認工程進度完成比例,並於當月25日前提送由反訴被告作業內部廠商驗收作業會辦單,再交至反訴被告會計單位審核並進行匯款作業(見卷第57至65頁),復參以兩造於108年2月1日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年度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記載如下:
可看出反訴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流程,首應由反訴原告提出包含上揭內容之查驗計畫(即估驗計價資料),反訴被告收到後即應執行查驗動作,根據查驗結果定出計價比例,再由反訴原告提出上揭計價資料,經審核無誤即由反訴被告執行撥款。
⑵因反訴原告就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及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
估驗部分係同時提出查驗申請,故一併於此為判斷,先予敘明。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及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部分已施工完成部分,已於108年3月15日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中華業主內部流程(含付款時程)」(即上開年度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約定,提報施作完成工項區域向反訴被告提出查驗申請,兩造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執行一級查驗,於查驗完成後由反訴被告提供兩造查驗人員入鏡之查驗完成照片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召集「請款計價比例會議」,兩造確認查驗完成之計價比例,反訴原告工地主任盧志彥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和中華討論之確定比例」,及檢具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照片、施工圖等向反訴被告提出計價資料,反訴被告已完成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及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估驗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15日(施)00000000-0工程聯絡單(含第12次計價項目查驗統計表)、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査照片、施工圖、查驗完成說明(Line對話記錄)、請款計價比例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請款計價表(見卷㈤第283至557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依兩造於請款計價比例會議所簽認之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見卷㈤第532至537頁)之「本期驗收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製作之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請款計價表(見卷㈤第541至557頁)計算之,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計價比例合計分別為1.639%、0.576%,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26萬7,915元、13萬2,854元。雖反訴被告辯稱因經其查驗認不符請款條件而未付款,然依前揭資料顯示反訴被告確有進行查驗(108年3月18日中華工務所陳冠璋通知3月19日上午9:30辦理一級查驗,見卷㈤第285頁,查驗照片亦有日期),且已開會討論完成比例及計價比例(反訴被告並有修正請款計價表之計價比例之情形,見卷㈤第535、536頁),況反訴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次請款計價表所載比例及金額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而請款之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復係由反訴被告所製作,其空言抗辯不符查驗標準、完成數量非計價表所載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機電契約第12期第1次、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之估驗計價款126萬7,915元、13萬2,854元,為屬可採。
⑶反訴原告主張其就機電契約第12期第2次估驗計價,係於10
8年4月13日向反訴被告提出查驗申請,並在進行自主檢查後提出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査照片、施工圖及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向反訴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付款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第十二期第2次查驗排程」表、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相片、施工圖及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等在卷可稽(見卷㈤第559至833頁、第835至843頁、卷第43至178頁)。反訴被告雖以其已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暫停履約,故未進行查驗及計價,惟反訴被告既決定將反訴原告應施作而尚未完成之工程及追加工程交予第三人續為施作,自應就反訴原告提出查驗申請辦理現場查驗及清點,以避免將來就反訴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或比例產生爭執,及確認第三人將來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而非交由第三人自行確認將來承攬之項目數量及報價),更甚者,反訴被告稱其於反訴原告拒絕出席108年4月25日結算會議後有進行盤點(見卷㈥第77頁),然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其提出,而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定程序提出估驗計價,縱反訴被告依約得暫停付款,其故不予估驗確認反訴原告施作工項數量及完成比例,造成事後無從確認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又反訴原告既已提出此次估驗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記載完成工項比例、估驗計價說明(即反原證43,包含8F弱電線槽(Tray)施工圖含已施作完成圖示、8F動力線槽(Duct)施工圖含已施作完成圖示等,見卷㈥第149至177頁),反訴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比例、數量不符或未完成,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自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機電契約第12期第2次之估驗計價款為299萬3,795元,亦屬可採。
⑷反訴被告雖抗辯每期估驗金額係按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所列比例,按約定之里程碑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每期所請款金額並非等同其實際已施作價值,因反訴原告嚴重違反契約義務,經其暫停履約後進行工項清點與委請第三方續為完成反訴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及改善缺失時,始發現反訴原告於暫停履約前所施作之項目、數量總金額價值遠不如其已請款金額云云,惟其自承「有關系爭工程請款方式,確實係依各樓層工項進行契約價款金額分配」(見卷第309頁),且「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係由反訴被告自行評估各樓層施工項目占該項目比例而分配得請款之比例,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復明文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則應認反訴原告確已完成各次估驗計價範圍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無誤,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⑸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電契約估驗款第12期
第1次126萬7,915元、第12期第2次299萬3,795元及,合計4,26萬1,710元,為屬可採。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得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價款中扣抵其本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而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604萬6,411元。大於反訴原告此部分估驗款,經扣抵後(尚餘178萬4,701元),反訴原告就機電契約估驗款即無可得請求之餘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依機電契約與一變契約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間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對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請求該銀行將7,531,804元給付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9頁),堪認屬實。又機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向甲方繳納契約價款百分之10為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零伍元整(NT$7,735,905元),以保證履行本契約規定之各項義務。乙方履約保證金開立四張各佔總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乙方於本工程估驗金額完成至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經估驗計價後吾息退還各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最後經甲方驗收合格無息退還剩餘百分之二十五履約保證金。」(見卷㈠第187頁),固可認反訴原告得按估驗進度逐期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通知暫停履約,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然依前述及前揭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係先自應付價款中扣抵,有不足時,得自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中扣抵,從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此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即應視一變契約、二變契約之估驗款、油漆工程款是否足以扣抵反訴被告尚有之損害賠償債權178萬4,701元,而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一變契約估驗款63萬7,978元、油漆工程款395萬5,819元(詳後述),已大於反訴被告所剩之損害賠償債權,反訴被告即不得再以履約保證金為扣抵,故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為有理由。
⒊保留款312萬2,637元部分:
查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退款方式如下:⑴保留款於台電送電完成,乙方得以向甲方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1%,計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NT$773,590元)。⑵初驗及缺失改善完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得以向甲方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2%,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NT$1,547,181元)。⑶剩餘2%保留款,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NT$1,547,181元),則轉為保固保證金。」(見卷㈠第171頁),是機電工程保留款之發還,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經反訴被告通知暫停履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機電契約並未因而終止,反訴原告就其所施作完成之工作仍應負保固責任,但保留款之目的既在擔保有因反訴被告應負責保固責任時之修繕費用之擔保,倘無保固事由發生,反訴被告自應予以返還,而反訴被告主張其已委由暢通公司、江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迄今已超過5年以上,反訴被告既未舉證反訴原告有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保留款為屬有據,且同前理由,反訴被告已無得扣抵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保留款312萬2,637元,為有理由。
⒋所失利益95萬8,014元部分:
本件既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通知暫停履約,並另委請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工作,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就機電工程所失利益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一變契約第3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
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估驗款63萬7,978元、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及保留款84萬6,93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變工程所失利益49萬3,949元,有無理由?⒈估驗款63萬7,978元(第9期第1次估驗款13萬2,854元、第9期
第2次估驗款50萬5,124元)部分:依前㈡⒈⑵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一變契約第9期第1次之估驗計價款13萬2,854元。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就一變契約第9期第2次估驗係與機電契約第12期第2期估驗同時提出申請,核與反原證18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相片、施工圖及工作各階段作業細目表等在卷可稽(見卷㈤第563至833頁、第835至843頁、卷第43至178頁)相符,則同前機電契約第12期第2期估驗計價款之理由,應認反訴原告請求一變契約第9期第2次估驗計價款50萬5,124元,為有理由。從而,認定反訴原告請求一變契約估驗計價款63萬7,978元,為有理由。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604萬6,411元,在扣抵前述機電契約估驗款後尚有178萬4,701元,反訴被告既已為扣抵抗辯,經扣抵後(尚餘114萬6,723元),反訴原告就一變契約估驗款已無可請求餘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部分:
查一變契約第3條約定「除本補充契約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原契約辦理」(見卷㈠第341頁),同前反訴部分㈡、⒉所述理由,反訴原告已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機電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已如前述,則同前理由,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在扣抵油漆工程款後已無餘額可再為扣抵,故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為有理由。
⒊保留款84萬6,936元部分:
依一變契約第3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此保留款返還仍應依機電契約辦理,同前反訴部分㈡、⒊所述理由,反訴原告已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故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保留款84萬6,936元為有理由。
⒋所失利益部分
同前㈡、⒋所述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機電工程所失利益云云,為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油漆
工程(估驗)款490萬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19日就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完成議價為490萬元,業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8、339頁),堪認兩造就追加油漆工程款有施作之合意。又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已完成油漆工程,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之油漆工程數量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而查反訴原告雖以油漆的查驗是併入配管的查驗為由,主張完成了84.25%多,但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確實完成之數量,然反訴被告於起訴即已自認截至第11期已累計估驗計價比例為80.731%,則應認反訴原告至少已完成此比例配管油漆,故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油漆工程款為395萬5,819元(490萬元×80.731%)。至油漆工程有無瑕疵乃屬瑕疵補正或瑕疵扣款問題,而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油漆工程在反訴原告遭禁止進場時即已存在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該些瑕疵是否為反訴原告施工所致即非無疑,反訴被告更未舉證實際支出修補費用之金額,則其抗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油漆工程款,自無可採。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604萬6,411元,經扣抵機電契約估驗款、一變契約估驗款後,尚有114萬6,723元可供扣抵,而反訴被告既已為扣抵抗辯,經扣抵後,反訴原告請求油漆工程(估驗)款以280萬9,0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反訴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二變契約估驗款126萬66元(含車道燈預埋管路工程10萬7,748元、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整棟梯間配管工程】53萬9,769元、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B2F照明、7F插座之配管配線工程】39萬1,213元、代墊繪圖人員費用22萬1,33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變工程所失利益7萬5,594元,有無理由?⒈估驗款126萬66元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車道燈預埋管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燈具及插座設備工程等屬二變契約工程,且已完成議價為210萬元(依反原證6二變契約之議價紀錄單此為經三次減價之價格,見卷㈤第255頁),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二變契約之工項金額已達成合意無誤。又二變契約係針對車道燈預埋管路工程、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整棟梯間配管工程)、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B2F照明、7F插座之配管配線工程)及代墊繪圖人員費用,而依反原證26車道燈預埋管路工程施作及查驗完成說明(見卷㈤第863至885頁),可知反訴被告於106年10月間施作RC預埋管工作階段即已要求反訴原告配合車道建築工程包含南車道一處(B2F)及西車道二處(B1F及B2F),先行留設車道燈預埋管路、燈座預留孔、停管系統預埋管路,且由兩造間工務Line群組出工紀錄及自主檢查照片可知該些工作應均已施作完成,並由反訴被告之工地主任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完成一級查驗,有施工中照片及工地主任入鏡之一級查驗自主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㈤第870至882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聯絡單(見卷㈤第271、955頁)足認「電氣工程追加B1F二變新增出口&車道燈、停管預埋工程報價」係經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提出報價單、翌(15)日提出附圖6張,分別經反訴被告工地主任、專案經理簽字確認)無誤,且查經兩造人員簽名之107年12月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三第1項亦記載「有關本案2變及3變圖說業主已頒布…全新配合現場工進,先行配合施作,並提供相關變更報價供我司檢核」(卷㈧第55頁),堪認此些屬二變契約之工程應均已完成無誤。再代墊繪圖人員費用部分,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人員理蔣育芸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見卷㈤第913、915頁),足認反訴原告確有向蔣育芸確認「繪圖人員併在二變報價其中管理費工項」,並檢送報價單及說明「報價單二:二變及三變,將繪圖人員費用221,430(未稅)併入該份報價單,以二變利管費項目列入」,且反訴原告有支出繪圖人員相關費用,亦據其提出代墊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査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撥薪清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見卷㈤第887至911頁)為證,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反訴被告僱用繪圖人員而墊付該員費用亦屬可採。
⒉所失利益7萬5,594元部分:
同前㈡、⒋所述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變契約部分之所失利益云云,為無理由。⒊綜上,反訴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變契約估驗款126萬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漏項估驗款293萬6,677元(中央監控配管工程【B2F】及熱浸鍍鋅出/接線盒160萬1,839元、弱電系統設備工程(B1F資訊插座配管工程)133萬4,838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如有施作屬契約外之漏項工程,即應認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⒉中央監控配管工程及熱浸鍍鋅出/接線盒160萬1,839元部分:
⑴查兩造前於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經仲裁人協助整理爭點,
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包括「中央監控配管工程及出/接線盒部分,非聲請人(按即反訴原告)履約範圍而屬原契約之漏項」(見卷第338、339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仁字第067號仲裁判斷書第266、267頁),堪認此二工程項目確屬機電契約之漏項無誤。雖反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熱浸鍍鋅出/接線盒」並非漏項云云,惟其於仲裁程序既已承認該事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時所為承認與事實不符,而其亦自承「出/接線盒」即為「熱浸鍍鋅出/接線盒」(見卷第327頁),且查機電契約報價單就「變電站設備工程、電力電纜架及線槽設備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工程、開關箱設備工程、電燈及插座設備工程、電信系統設備工程」於備註欄分別為下列記載
(見卷㈠第207頁),僅安裝管材、不帶料,而「出/接線盒」材料使用於配管工程出線口(引出導線)及轉折處(連接或分接導線),並非屬配件(配管另件),是反訴原告主張此為漏項,應為可採。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施作中央監控配管工程之B2F樓層配管,報價單金額(含稅)26萬6,561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卷㈤第269頁),參以反訴原告於反原證35-1(見卷㈧第439至459頁)說明,認反訴原告施作中央監控配管工程之B2F樓層配管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6萬6,561元為屬合理,故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6萬6,561元為有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其實際採購「出/接線盒」如報價單(見卷㈤
第267頁)項次1-2-1〜1-2-4所示,金額加總(含稅)為133萬5,278元,參以反訴原告於反原證46(見卷㈥第207至211頁)說明,認反訴原告主張已採購「出/接線盒」133萬5,278元為屬合理,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3萬5,278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中央監控配管工程及熱浸鍍鋅出/接線盒合計160萬1,839元為有理由。
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B1F資訊插座配管工程)部分:
查反訴被告並未否認反訴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僅辯稱此項目已包含於二變契約之弱電系統內,又兩造前於仲裁程序同意不爭執事項包括「弱電系統部分,為相對人指示施作之二變契約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見卷第339頁),則此應探究者,乃「B1F資訊插座配管工程」是否已在二變契約中辦理追加計價。而查反訴被告工地主任於107年7月13日發給反訴原告公務所函即已說明「本次施工圖頒定給 貴所版本含二次變更項目,為追加工程項目,請盡快提供報價單據以供追加工程依據。經本所確認用印之圖紙内容及B2F、B1
F、IF、2F等樓層已施工完成部份,日後如有變更項目列為追加工項,請貴所依照合约相關條例辦理。」(見卷第607頁),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工作聯絡單(見卷㈤第271、955頁)足認「電氣工程追加B1F二變新增出口」係經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提出報價單、翌(15)日提出附圖6張,分別經反訴被告工地主任、專案經理簽字確認)無誤,然觀之反原證6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壹.二.2「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一項僅包括壹.二.2.5「安全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壹.二.2.6「門禁對講及緊急求救系統設備工程」,並無資訊或電信系統設備工程相關之「資訊插座配管工程」(見卷㈤第265至266頁),堪認「B1F資訊插座配管工程」應不在二變契約辦理追加計價之範圍內,反訴被告抗辯此項目屬於二變契約中之弱電系統,為屬無據,故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3萬4,838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漏項估驗款293萬6,677元,為有理由。㈦反訴被告為時效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反訴原告請求有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所失利益(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所失利益均無理由,不予判斷),各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非完全相同,因估驗款(包括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漏項估驗款)、油漆工程款(下合稱承攬報酬項目)、保留款均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履約保證金屬擔保性質,並非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規定。
⒊查反訴被告係以其以108年3月29日函通知反訴原告暫停履約,後再以原證56的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辦理結算會議(但當時反訴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為由,主張依實務見解認為,通知停止履約後就不可能再繼續履約,就不可能辦理驗收,反訴原告於此時即可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應自此時開始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而查,反訴被告既已通知反訴原告暫停履約,將委由第三人續為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即無由反訴原告繼續施作之可能,又反訴被告既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結算,即認反訴原告已可就其已施作之工作請領工程款,且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就本件反訴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前,即曾向前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請求與反訴被告協商,兩造並於該國會辦公室開會做成紀錄(按反訴被告即係以該國會辦公室之開會紀錄作為證明雙方有仲裁合意而聲請仲裁,見卷第228頁),堪認反訴原告主觀上亦已認其請求無障礙,故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於當時並無障礙。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仲聲仁字第67號仲裁判斷駁回反訴原告之聲請(見卷第71至343頁,認定兩造於簽約當時並無提付仲裁之協議合意存在),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不中斷,關於屬承攬報酬項目之請求權時效於反訴被告於108年3月29日通知暫停履約起算(最晚於反訴被告通知之結算會議日即108年4月25日亦已開始起算);至於反訴原告聲請仲裁及於仲裁程序中為請求,縱認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仍應於收到仲裁判斷後6個月內起訴,然反訴原告遲至於110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其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認反訴被告就承攬報酬項目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⒋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保留款部分:依前揭機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係於台電送電完成退還保留款1%,初驗及缺失改善完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保留款2%,剩餘2%保留款則轉為保固保證金(條文見卷㈠第171頁),而兩造不爭執台電完成送電時間為108年12月5日(見卷第420、421頁),則反訴原告在此之前即尚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而反訴原告係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反訴(見卷㈤第79頁起訴狀收狀戳),尚未逾2年,難認此部分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認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⒌機電契約、一變契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反訴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承攬報酬項目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就機電契約、一變契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時效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則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臨時電契約保留款15萬48元、機電契約履約保證金580萬1,929元、保留款312萬2,637元及一變契約履約保證金172萬9,875元、保留款84萬6,936元,合計1,165萬1,425元(15萬48元+580萬1,929元+312萬2,637元+172萬9,875元+84萬6,936元),其餘承攬報酬項目之工程款則均因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請求權。從而,認定反訴原告請求以1,165萬1,4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為未定給付確定期限債權,而反訴原告於聲請仲裁時即已請求返還臨時電契約保留款15萬48元、機電契約第2、3期履約保證金386萬7,952元、保留款312萬2,637元及一變契約第2、3期履約保證金115萬3,250元、保留款84萬6,936元(見卷第79、83、85、90、91頁),合計914萬823元,又其在聲請仲裁前即曾就本件反訴請求對反訴被告為請求(於前立委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開會),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聲請仲裁(見卷第78頁)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為屬有據,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5萬1,425元中之914萬823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51萬602元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㈥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從而,本訴原告依機電契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6條第23項及第11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5,022萬8,4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反訴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臨時電契約保留款、機電契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一變契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合計1,165萬1,425元,及其中914萬823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其餘251萬602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