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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進吉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海洋都心2一區1至3樓汙水雨水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被告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自斯時起算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2年,則原告於110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並於同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海洋都心2一區1至3樓汙水雨水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為6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42萬元、21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42萬元支票、系爭21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第95-108頁驗收照片、第195頁】。

㈡、訴外人鄭清宏為訴外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國際)之法定代理人,鄭清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進吉之子。

㈢、祥旺國際以其名義於106年7月27日開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63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卷第7頁)。

㈣、被告於106年8月3日交付系爭42萬元、系爭21萬元支票各1紙予鄭清宏(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卷第9頁)。

㈤、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對祥旺國際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1萬元支票(案列: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上訴後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下稱系爭返還支票前案),原審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於109年4月15日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祥旺國際應將系爭21萬元支票返還被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1-82頁)。

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386號存證信函予祥旺國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卷101-109頁),祥旺國際於107年12月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99頁)。

㈦、被告嗣對祥旺國際起訴請求給付42萬元本息,祥旺國際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967號,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前案),該案於110年1月5日判決祥旺國際應給付被告42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3-94頁)。

㈧、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寄發板橋站前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1),經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自屬無疑。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能請求,惟實務上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於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10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7月11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8年7月10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委請求被告付款(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並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於106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祥旺國際,由法定代理人鄭清宏收受,鄭清宏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可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承認之第三人,亦生清償效力,此為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直至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確認系爭支票非用於支付系爭工程報酬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方能起算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祥旺國際分屬不同法人格主體,其等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混為一談。而祥旺國際就系爭工程,係以其名義於106年7月27日開立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6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告方於106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鄭清宏(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認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63萬元,前係由祥旺國際對被告請求,由被告給付予祥旺國際,該等法律行為顯與原告無涉,不因鄭清宏恰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能遽謂被告曾對原告或其承認之第三人清償。且縱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63萬元誤支付予祥旺國際,亦無礙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及時請求給付,縱上開行為致原告主觀上不認為其有權利可行使,然此與請求權客觀上存有法律上障礙一情,殊屬二事。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前案判決確定前,其權利行使存有法律上障礙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本認系爭契約存於被告與祥旺國際間,故將報酬以系爭支票交予祥旺國際,致原告主觀上信賴已受償,未能及時對被告請求,被告嗣竟於系爭返還支票前案、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前案中,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本件兩造間,要求祥旺國際返還系爭21萬元支票及42萬元款項,原告於未確認祥旺國際上開前案是否敗訴確定前,無從對被告請求,被告竟又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前後立場矛盾,其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上揭先行行為矛盾時,自不得主張之,以符合誠信原則,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觀諸被告於系爭返還支票前案起訴時,原係認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祥旺國際間,僅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故祥旺國際應於契約解除後,將系爭21萬元支票返還被告等語;直至祥旺國際於107年1月10日就另案(案列: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57號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主張系爭工程非其承攬,被告方於系爭返還支票前案中,於107年9月1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該案起訴狀、107年9月17日民事準備狀、祥旺國際107年1月10日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卷第2-3頁、第54-55頁、第58-59頁背面),足見被告起初交付系爭支票予祥旺國際時,並非故意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予第三人,亦無欲營造清償原告之假象,而係誤認系爭契約係與祥旺國際簽訂,待其查知祥旺國際於另案假處分事件之抗辯後,即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祥旺國際返還票款,且於被告與祥旺國際前案訴訟繫屬之過程中,被告未以何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致生原告信賴不須即時行使權利,債權仍可受償;被告甚至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107年12月4日,寄發撤銷付款予祥旺國際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倘原告當時即時對被告請求或起訴,仍能生時效中斷效果,益徵其權利並非無行使之機會,自難逕認被告於本件中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