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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43號原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被 告 華苒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上銘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光電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萬1697元、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合計67萬0429元,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明原契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另增加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規定(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被告之「卓揚五金新莊廠屋頂330.98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並約定簽約、完成設備架設、完成台電掛表驗收後,分別給付50%、40%、10%之工程款,而伊僅負責施工,物料均由被告提供。伊於109年12月初進場施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上銘監督下完成安裝支架架設、模組佈排及串併、DC直流電、逆變器及AC交流電,並通過第1階段測試,僅差連接台電公司受電箱完成送電作業即全部完工;詎被告於109年12月底藉故刁難拒絕伊進場完成最後步驟,並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伊違約。經雙方協商未果,工程尾款計58萬1697元尚未給付;另被告追加物料及工程,伊代墊物料款計4萬3232元、工程款計4萬5500元(均為未稅金額),合計8萬8732元。伊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58萬1697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關於逆變器及DC電箱安裝,依施工圖(原證9)可知原本逆變器及DC電箱是上排放置逆變器、下排放置DC電箱,惟因現場空間及王上銘測量錯誤,導致排放不下DC電箱,故王上銘手繪逆變器放置示意圖及標示規格(原證10),伊依指示將DC電箱移至逆變器旁,形成1區為逆變器、一區為DC電箱。

伊在王上銘指示下施作(參原證11-1至11-5、12),僅剩業主向台電公司申報接電即可完工。被告雖辯稱原未未預留線路,致後續必須將太陽能板從支架移除放線云云;然原證13可見以紅色電工膠布包覆者,即為預留後續插電之電線。被告雖辯稱伊未安裝AC電箱云云,然伊既已設置連接台電電箱之電線(參原證11-5、12),則AC電箱自已安裝完成;且DC電箱線路之佈排與逆變器之線路拉接已完成(參原證14),則被告辯稱未連接DC箱與逆變器之線路故不可能連接逆變器與AC箱間線路云云,並非事實。原本伊施作最後階段工作後可獲得第3期款12萬2463元,然被告於竣工期限前不斷刁難,拒絕伊進場施作,至此伊顯有不能再施作之障礙,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毋庸施作最後階段工程,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與台電接電為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工作,此需申報由台電公司連接,故伊就此毋庸給付,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⒉代墊物料款部分:

被告追加材料,自應返還代墊費用;原證3之相關單據如原證3-1至3-7。系爭工程僅含工不帶料,何來材料耐用性不足問題,且伊或陳彥成從未答應吸收費用。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

追加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費用。伊僅負責光電工程部分,「墩座」屬泥作工程(原證15),並非系爭契約範疇。另原本連接台電受電箱之電線要設置於外牆,因被告考量不美觀及鄰居反對,伊始依被告指示更改,將電線改設置於內牆,因而須增加「氧乙炔切割」、「現場氬焊」、「牆面洗孔」等工項。又伊本已完成步道安裝(原證11-2),因被告刁難要求不必要之修改,是以「步道修改」本非契約範圍。

⒋所謂合意終止契約及和解部分:

伊已依約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參原證6),因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有誤,伊即指示保險公司修改,正在處理時,被告即以未收到回覆為由要求伊不得進場施作(參原證7),並終止契約;伊無法完成最後階段工作,非可歸責於伊,而係被告惡意拒絕伊進場施作所致。兩造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共識,且被證5內容無法證明陳彥成所為表示是否與系爭契約有關;且伊未承諾給付30萬元,而陳彥成並未參與被告所述會議,是以原告或陳彥成均未承諾給付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包括支架安裝(裝設放置太陽能板之支架)、模組安裝(將太陽能板與電纜連接後裝設太陽能板於支架上)、電力安裝(裝設DC箱、逆變器、AC箱、並連接所有設備電纜至台電公司掛表驗收完成)、其他工項(線槽步道、電力設備、安裝、接地、清洗水路、雨遮等,參被證1),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被證1),金額分別為31萬4431元、24萬8235元、電力安裝66萬1960元;然除支架安裝外,其他工作均未完成,原告依約僅能請求支架工程款31萬4431元,則原告請求尾款58萬1697元,自無理由。原告雖將太陽能板鋪設於支架上,但未預留太陽能板後方至DC箱之線路,因此未完成模組安裝;且因未預留線路,造成被告後續在接線時需將太陽能板從支架拆除,放線後再安裝回支架。原告所安裝DC箱、逆變器之安裝方式與圖說不符,造成伊拆除重作,且原告未安裝AC箱(參原證11-4),不可能連接逆變器與AC箱間線路。原告未以電纜連接2樓屋頂AC箱與地面台電受電箱。伊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模組安裝部分因時間緊迫,伊主要以點工方式辦理(參被證7)及支出保險費(參被證8);電力安裝部分,伊委請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家工程行施作(參被證9);另因原告施工損壞業主之盆栽,伊另請廠商修復,及避雷器、屋頂步道等(參被證10)。伊於簽約時已提供施工圖予原告檢閱,其上明確記載1台DC箱、1台逆變器之配置(參被證12),然原證5所示為DC箱1區、逆變器1區,與施工圖不符,顯示原告未按圖施作;且原證5可見線路外露,原告稱已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施作;部分照片乃在伊委請其他廠商完工後,原告以空拍機拍攝之完工照片。

㈡代墊物料款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3,伊從未見過,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系爭契約約定材料由伊提供,故原告於進場前開立所需材料請伊採購,此有經陳彥成簽認之購料表格可稽(參被證2);其後在施作時,原告之下包商表示材料雖可施作但耐用性不足,建議更換,伊負責人向陳彥成表示此為其缺失,需由原告自行吸收費用,陳彥成表示同意,故伊未再過問,不清楚原證3之材料是否確實進場。

㈢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4,伊從未見過,亦不足證明伊有要求追加工程。原證4之「墩座挖掘綁鐵」、「墩座表面泥座」為系爭工程於1樓安置AC箱之必要工程,「氧乙炔切割」、「現場氬焊」為安裝支架設置太陽能板之必要工程,「牆面洗孔」為連接電路之必要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項;「步道修改」係因原告施工不當而需修改,且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而係伊委請其他廠商修改(參被證10第3張收據)。

㈣合意終止契約及和解部分:

伊係與陳彥成接洽,陳彥成於簽約時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約,伊不疑有他而簽約,施工期間伊均與陳彥成接洽(參被證3);其後原告於施工期間有諸多錯誤,更未依約提交工作進度表、投保保險,至預定完工日109年12月25日進度嚴重落後,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5日召開會議要求補齊施工進度表、投保保險,然原告及陳彥成仍無視之,伊遂要求在補齊前不得進場,故陳彥成於110年1月7日至現場收回施工設備,其後未再進場。於原告退場後,雙方為解決原告及陳彥成施工錯誤及未完成之狀況,於110年1月14日進行會議(與會人員有業主員工黃佩儀、介紹人魏呈壕、原告負責人之子李冠杰),達成共識為雙方終止契約,至於原告賠償事宜須待伊計算後確認;事後魏呈壕於1月26日詢問黃佩儀進度,其後黃佩儀回覆稱原告及陳彥成於1月27日撤出(參被證6);之後於110年2月19日進行會議(參被證4),達成共識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黃佩儀於3月3日詢問陳彥成,陳彥成表示「黃姊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籌錢了」、「(你至少把協議書先遷來吧)收到,立即處理」(參被證5),顯見陳彥成同意30萬元之和解條件。依被證5顯示有合意終止契約。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0、186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證1、本院卷第19至24頁),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卓揚五金新莊廠屋頂330.98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預定竣工期限為109年12月25日,並約定簽約、完成設備架設、完成台電掛表驗收後,分別給付50%、40%、10%之工程款,而原告僅負責施工,物料均由被告提供。

㈡原告已收受工程款64萬2929元(參收款確認單,見被證2、本院卷第89頁)。

㈢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原證2、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施工,尚未進行部分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仍應依約付款,且被告有指示追加工作,原告並有代墊物料款,被告應支付代價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8萬1697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58萬1697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第一期款:雙方簽

訂本合約後,甲方(即被告)應付總工程款之50%,合計NT$612,313元。二、第二期款:工程完工設備架設完成,甲方應付總工程款之40%,合計NT$489,850元。三、第三期款:

乙方(即原告)完成台電掛表驗收,甲方應付總工程款之10%,合計NT$122,463元。」(本院卷第20頁)、第14條第1項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 一、合約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部分的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的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認有直接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由甲方給予賠償。」(本院卷第23頁)。

⒉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計64萬29

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顯示實際上並非依前揭約款所定方式支付工程款,實付金額乃高於第1期款但未達第2期款;而契約總價與實付金額差額為58萬1697元(計算式:1,224,626元-642,929=581,697)即原告請求金額,合先敘明。

⒊兩造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不得再依約請求核算計給工程款:

⑴陳彥成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

證人黃佩儀證稱:「(問:為何你要借王上銘錢讓他支付工程款?)因為這案子是我介紹的,而且這案子的業主是我老闆,案子的完成度、完成的細節、狀況對我來說很重要,會影響我的老闆是否以後支付我費用,所以我當然願意借他錢,我老闆支付款項的時間點,以及請款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很放心王上銘一定會還我錢。」、「(問:你對於案件進行是否了解?)了解。」、「(問:這案子剛開始是誰介紹,原告如何承接此案的?)王上銘有包給另外一家公司,那家公司有施作上的困難,因為我要的東西,那家公司拿不出來,所以我就請支架廠商幫忙介紹,他們介紹了魏呈壕...。後來魏呈壕介紹原告來做這個案子,後續是魏呈壕跟王上銘談的,我沒有介入。」、「(問:〈提示被證11〉這是否就是你找被告跟原告的人為了討論工程設立的群組?)在1月初的時候其實有開會,而且有會議記錄,在會議記錄裡面有清楚的告訴每一個包括原告及被告,每一天的開工前一天10點,要做哪些內容,及明天開不開工這些事情,所以我開了一個群組要求每一個人都要加入,我必須要知道每一個細節。」、「(問:群組裡面有王上銘,黃玲玲、YAN、PEIYI是誰?)黃玲玲、劉金龍不應該出現在這群組,黃玲玲、劉金龍是原告的下包,而且黃玲玲是劉金龍的太太,YAN則是陳彥成、PEIYI則是我。陳彥成一直說他是原告的負責人,我後來才知道他原本根本就不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證人劉金龍證稱:「(問:是否是本工程現場施工的人?)是。」、「(問:你所說的「阿彥」是否是陳彥成?)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下包陳彥成。」、「(問:你是「阿彥」找進來的嗎?)是。」、「(問:「阿彥」是哪個公司的,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的人。」、「(問:他有跟你講過他是原告的負責人嗎或是其他的事?)他後面跟我講,他那個公司是跟人借來的,而且他在那個公司是做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30、232、234頁);證人陳彥成證稱:「(問:你跟原告是什麼關係?)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王上銘則陳稱:「(問:如何找到展業鑫企業社這家廠商的?)透過支架廠商介紹的。

」、「(問:展業鑫這邊跟你接洽的是何人?)陳彥成。」、「(問:他是展業鑫企業社員工還是負責人?)他跟我講他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452頁)。據上,顯示原告方面係由陳彥成出面處理簽約、招攬下包廠商施工以及與各方聯繫等事宜,足見陳彥成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甚有以商號負責人之地位示人,從而應堪認陳彥成就系爭工程應為原告之代理人。

⑵代理原告之陳彥成與被告間應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

①暱稱為「Jason(呈壕)」之人(即魏呈壕,詳後述)於

1月26日星期二(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為110年)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收訊方(即黃佩儀,詳後述)傳訊表示「黃董您好,不好意思請問您,陳先生那請我幫忙詢問您,目前後續部分是否有結果了呢?」,黃佩儀回覆表示「他要來拿東西,明天可以來。至於工程結算,看起來是農曆年後。目前除了支架之外,全部都是拆掉重做。」,魏呈壕表示「好的」,黃佩儀續表示「我現在頭很痛,您讓他快快點交東西離開,以免我忍不住破口大罵他」,魏呈壕續表示「黃董您好,剛剛跟陳先生他們聯繫,他們明日早上9:00會到現場,不好意思麻煩您了。」(參被證6,見本院卷第155頁);另魏呈壕於2月8日星期一(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為110年)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儀傳訊表示「黃董早,不好意思時間上的關係能得跟你約年後19號的早上10:30,不知道您方便嗎?造成您的困擾真的很不好意思。」,黃佩儀回覆表示「你們不是希望年前處理?我這邊目前沒行程,暫定可以。」(參被證4,見本院卷第95頁);暱稱為「Yan」之人(即陳彥成,詳後述)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儀傳訊表示「不好意思打擾到您,因為小杰他們告知我求償的事情所以我想跟您請教跟確認-」,黃佩儀回覆表示「我的態度是民事求償按我所有損失+刑事詐欺告訴,他們求情希望直接30萬和解。如果你不滿意這個和解條件,我可以按照原來想法進行。」,陳彥成嗣於3月3日星期三(按:依星期別判斷其年份應為110年)傳訊表示「黃姐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籌錢了」,黃佩儀回覆表示「你至少把協議書先簽來吧」,陳彥成回覆表示「收到,立即處理」(參被證5,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證人黃佩儀證稱:「(問:〈提示被證4〉魏呈壕是否就是LINE的暱稱是JASON的這個人?)是。我第一次與其見面是1月的時候,那時工程已經搞成一團亂,原告根本無法做下去,魏呈壕約我出來談,談話那一天他當場跟我加了LINE,證據被證4的畫面應該是他要我跟王上銘講出來談後續的賠償事宜。」、「(問:工程搞成一團亂大概何時,是何意思?)那個合約我記得是要求他們在12月25日前完工,原告它的上工時間不一致,偶而上工,偶而不去,支架定位之後要上模組,它們的模組其實只是放在支架上,沒有定位也沒有接線,我後來調監視畫面,它們竟然有工人在模組上慢跑,我們按照勞安規則上,工人不戴安全帽,甚至把上百萬的花盆給砸爛,業主非常不開心,就找我談了很多次,告訴我如果今天沒有辦法好好的繼續做下去,那就請被告退場,所以我在一月初的時候,要求被告及原告一起開會,那時12月25日的時間點,原告不要說沒有完工,連工程的4分之1 都沒有完成,只做了支架的定位而已,如果說所有整個工程勉強能算完成的只有支架的定位而已。」、「(問:你有於1月開會說到開工的事情要報告,原告到底有無做到這些要求?)工程如果沒有保險,後續無論是有所謂的勞安問題,工安問題及後續的賠償問題,都沒有辦法提供賠償,因此無論是我們對被告或原告的合約,應該都有保險的要求,保險的部分陳彥成在會議當下有告訴我說,他會提出保險,我說沒有問題,等他保險提出後,我們再繼續開工,陳彥成一直沒有辦法提出,且我記得在開會的隔天是不可以進來施作的,可是我一到公司,他們的工班已經在屋頂準備開始施工,所以他根本不把開會程序當一回事,沒有辦法按照我們要求的進行,甚至於到後來陳彥成終於提出保險證,可是保險證的期間根本不對,他永遠無法提出正確的保險證,所以我沒有辦法讓他進來處理。原則上陳彥成只有提出正確的保險證,我們一定會讓他進來施工,但是他一直無法提出。且最後他是主動提出說,那他就不要施作了。」、「(問:你剛說到魏呈壕有要協調你們之間的糾紛,有在什麼時候討論過,討論結果為何?)應該在1月10幾號吧,在我公司樓下。還有一個叫小杰的人,是原告的少東,所以總共是陳彥成、我、加上魏呈壕、小杰共4人在我公司樓下他們找我談。他們來跟我談目前來說,那當下來說工程要如何繼續進行下去,我告訴他只要保險證能夠正確提供,我就可以讓陳彥成繼續進來施工,但是陳彥成必須好好負責完這個案子,不能再讓下包亂搞,還有按照會議記錄裡面說的,所有工作報告一定要提出,勞安一定要遵守,這屋頂工程非常危險,沒有人可以接受在不合勞安規則下的施工。我記得魏呈壕和他們討論時,決定撤場不再繼續施工,我就跟他說好,我就從這個時間點起做切點,讓他把留在案場的工具拿走,我記得在1月20幾號,他們來把留在案場施工設備及工具及安全帽等帶走。當場我有告訴他,現在沒有辦法告訴你,要給多少錢,等王上銘後續整個案件做完差了多少錢再來談給多少錢的問題。」、「(問:〈提示被證6〉這是你跟魏呈壕LINE對話紀錄,是否就是在講1月20幾號要把東西拿走的事情?)是陳彥成要來把東西拿走,在陳彥成來拿東西的當天,劉金龍還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錢。」、「(問:〈提示被證5〉原告的少東,告知求償的事情,你說「他們」求情希望以30萬元和解,「他們」指誰?)是指魏呈壕跟小杰。」、「(問:當時討論有說等於是原告要退被告30萬元的意思嗎?)對。其實本來應該是30幾萬元的,但王上銘最後以30萬元同意。不過那是當下,後來被告又花了很多錢。」、「(問:到底當時魏呈壕、陳彥成或是小杰有無說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把工程爭議解決掉,退被告30萬元,是你或是王上銘同意的這件事?)我請他們趕快把和解書交過來,錢的事不急,也就是他們對於30萬元解決的這件事是有共識的,我只是個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彥成證稱:「(問:〈提示被證5〉對話紀錄中的YAN是否為你?)是。」、「(問:你跟黃佩儀、王上銘有無成立LINE的群組?討論什麼事?)有,討論保險的事情。

」、「(問:你是否認識魏呈壕?)認識。」、「(問:你有無跟魏呈壕聯繫?)他是介紹人。」、「(問:

魏呈壕有無跟你討論到業主對你不滿的事情,及賠償的事情?)他有說到黃佩儀要告我。」、「(問:〈提示被證5〉小杰是誰?)李靖茹的兒子,李冠杰。」、「(問:「告知我求償的事情」這是何意思?)因為小杰是代替展業鑫告訴我,黃佩儀要因為材料的事情跟我求償。」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5、370至371頁)。以及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期限為109年12月25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原證2、本院卷第25至26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經檢視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施工已逾期未完工,且違反系爭契約第8至10條約定,而經檢視系爭契約內容,顯示系爭契約第8至10條分別為關於施工管理、工程保險、違約處理之規範(本院卷第21至22頁)。據上,顯示被告方面在預定竣工期限109年12月25日屆至後,至遲於110年1月間或以前已向原告人員表達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處,另以110年1月13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有違反施工管理、工程保險等缺失,經原告由中間人魏呈壕及原告登記負責人之子李冠杰(綽號小杰)出面與被告商議後,原告人員收拾器材設備退出工地,另經兩造人員商議結算後,以原告賠償30萬元之方式處理。

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曾達成終止契約與原告給付30萬元

之共識云云。惟觀諸上開黃佩儀與陳彥成間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在黃佩儀表示「我的態度是民事求償按我所有損失+刑事詐欺告訴,他們求情希望直接30萬和解。

如果你不滿意這個和解條件,我可以按照原來想法進行。」等語之後,陳彥成於110年3月3日主動表示「黃姐麻煩給我點時間,我盡力在籌錢了」,並在黃佩儀要求「你至少把協議書先簽來吧」後,陳彥成隨即回覆表示「收到,立即處理」(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衡情倘兩造於當時未就終止契約暨結算原告應賠償30萬元達成共識,則陳彥成應不致就賠償之事加以認允,並進一步請求被告寬限給付時間,更不致允諾簽署協議書之正式書面文件,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曾達成終止契約與原告給付30萬元之共識云云,應難採憑。

⑶基上,被告主張兩造已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等

情,應非無稽;從而原告自不得毀諾重新主張依約核算計給工程款。

⒋縱兩造未就終止契約及和解方案達成協議,原告仍不得依下列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餘額: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為「工程完工設備架設完成」(本院卷第20頁)。姑不論兩造就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顯示之工作物是否均為原告完成乙事有所爭執,惟依照片顯示,屋頂裝置仍有多處電力線路尚未完成銜接而仍以紅色電器膠帶纏繞保護電纜端點(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3、35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已經完工。另其中遠景照片內容(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9、41頁),應係以空中載具以遠景俯瞰方式拍攝,並無法顯示細節內容,而難以判斷是否已全數完工;況該照片本身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其拍攝日期為何,原告既陳稱:第39、41頁照片是伊退場之後的空拍圖本院卷第237頁),自難認其係原告在退出工地前所完成內容。另被告有交由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易公司)施作「太陽能系統電力工程」、交由晉家工程行施作「電力工程」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衡情倘原告確已完成工作,被告應不致另行花費請其他廠商施作太陽能系統電力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未完工等情,應非無稽。又觀諸前述黃佩儀、魏呈壕、陳彥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工程應尚未全部完工,否則其等間應不致討論退場、如何結算、賠償、簽立後續協議書等爭議事項,益徵系爭工程應尚未完工甚明。據上,足見原告所施作成果尚不符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工程完工設備架設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付款,即有不合。

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第3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第3期款之給付要件為「完成台電掛表驗收」(本院卷第20頁)。依前所述,第2期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立,遑論工作時序在後之第3期款給付要件有何可能成立;況依原告所陳情節,亦為尚未完成台電掛表驗收作業即行退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付款,即有不合。

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核實給價或民法第505條所定承攬報酬,原告並未舉證金額超過其已領取之64萬2929元:

依前所述,系爭工程總價為122萬4626元,被告已給付64萬2929元。至於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其負責部分已全數完成云云並無足採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核算其完成部分之價值若干,自無從採正面表列方式計算核實給價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惟依被告所陳其另行辦理保險、僱工、招商完成系爭工程之花費如被證7至10所示(參本院卷第151、157至177頁);經彙整其項目、金額如附表1所示,其中屬「點工」之勞務報酬計21萬2600元、保險及僱商工程費計59萬9034元、其他整修費用(花圃、避雷器、屋頂步道)計22萬2500元,合計103萬4134元。倘以系爭工程總價122萬4626元扣減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所需費用方式,反推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值若干,則:①如全數扣減103萬4134元,則餘額為19萬0492萬元(計算式:1,224,626-1,034,134=190,492)。②如不計應非屬系爭工程本身之其他整修費用(花圃、避雷器、屋頂步道),而僅扣減其中點工勞務報酬21萬2600元、保險及僱商工程費59萬9034元,則餘額為41萬2992元(計算式:1,224,626-212,600-599,034=412,992)③如僅扣減其中項目名稱明確之保險及僱商工程費59萬9034元,則餘額為62萬5592元(計算式:1,224,626-599,034=625,592)。據上,縱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估算,反推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值僅有62萬5592元,尚低於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4萬2929元,則原告仍無額外工程款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可資認定其所完成工作之價額為何,且依被告自承情節,亦未顯示原告應得工程款總額大於已領工程款數額,而仍有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核實給予承攬報酬餘額,亦屬無據。

⑷本件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陳情節,係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客觀上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乃與前揭「給付不能」之涵義不合;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拒絕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或被告是否任意終止契約等問題。則原告依關於「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於法尚有不合。

⑸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縱如原告主張乃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惟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之價額高於其已領得工程款數額等情已如前述,遑論原告有何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無法依約領得各期工程款之損害;且原告除此之外,並未主張、舉證另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⒌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在原告方面承

認尚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協議,然第1、2期款之給付要件均尚未成立,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超過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價額64萬2929元,仍難認原告有何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契約價金餘額58萬1697元,均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費用,況前述協議結論為原告尚應賠償被告30萬元;則縱如原告主張有所謂自行購入物料之舉,原告仍不得再行主張費用。

⒉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結算協議,惟:

⑴依被告所提出經陳彥成簽署「確認無誤」之物料明細表(

見被證3,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所需物料係由被告購置交由原告使用等應非無稽,否則何需由陳彥成簽收確認;且陳彥成證稱:「(問:〈提示被證3〉這是否你開給王上銘請他就本件太陽能工程所備的料?)這是他出到現場的料,因為他送來數量正確,所以我確認無誤。」、「(問:所備的料是否王上銘有問過你才買的,還是他直接去買的,沒有問過你?)算料的工作是業主負責不是我負責,所以王上銘沒有問過我。因為我是代工而非帶料。」、「(問:你有無跟黃佩儀開會討論過本件工程的問題?)跟她討論有缺什麼材料。」、「(問:所以不是討論有什麼缺失要改善的問題?)不是討論缺失改善,而且她有說過現場需要什麼材料她會自己叫。」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徵如此。則原告主張有所謂代購物料等情,已非無疑。

⑵至於陳彥成雖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按:

即原告所主張、提出所稱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之追加單》〉這追加單的意思為何?)王上銘請我代購的材料。」、「(問:為何他不自己買?)因為遇到假日。」、「(問:所以遇到假日王上銘買不到?)因為我們是直接叫料,所以買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王上銘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你有無看過此追加單?何意思?)有這個訴訟,我才知道這個單據。上面所開列的材料是因為原本開給我叫我買的材料不堪用,所以後來才會多出這些材料,我跟陳彥成討論,叫陳彥成吸收,因為這已經開第二次了,這些東西是用來固定逆變器跟DC箱的材料。」、「(問:不堪用為何意思?)他叫來施作的工人跟我說照他原本開的材料釘上去的話,不用一年東西就掉落了,之後我跟陳彥成討論完,就叫他施作的工班開立想要施工的材料,這部分我就叫陳彥成自行吸收。」、「(問:工程進行的時候並沒有看過這個追加單?)因為這是陳彥成要自行吸收的,所以我不會看到這個追加單。而且陳彥成自己也說好他要自行吸收的。」等語(本院卷第454頁),顯示證人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言情節大相逕庭。惟證人陳彥成所言代購物料之作業方式,除與前述應由被告購料提供之作業模式相佐外,陳彥成亦未就所稱被告因假日購料不易遂委其代購乙事進一步提出任何佐證說明;復經檢視原告所提出「追加單」(見原證3,本院卷第27頁)與用以佐證之原始購料單據(見原證3-1至3-7,本院卷第403至435、475至491頁),均未見有經被告人員簽認;又該等原始購料單據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4、10、

17、21、22、23、24、25、26、28、29、31日、110年1月5日,然其中除109年12月26日為星期六外,其餘均為非國定假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等通常上班日;則證人陳彥成所言假日代購物料等情,實無任何佐證資料堪與互核一致,甚至有相互牴觸之處,尚難逕採。

⒊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中之所謂物料購置費用;且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示追加材料始代購物料等情,亦乏事證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費用,況前述協議結論為原告尚應賠償被告30萬元;則縱如原告主張有所謂追加工程之情,原告仍不得再行主張費用。

⒉再者,縱兩造未曾達成結算協議,惟:

⑴原告所提出金額合計4萬5500元之「追加單」(見原證4,

本院卷第29頁),並未經被告人員簽認,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合意;另其上臚列之「墩座挖掘綁鐵」1式7,000元、「墩座表面泥座」1式1,500元、「氧乙炔切割」1式3,000元、「現場氬焊」1式6,000元、「牆面洗孔」2孔共4,000元、「步道修改」4次共2萬4000元等工項金額,針對複數次之數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及針對單價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屬合理市價之任何佐證,且未提出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為佐;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依其請求如數付款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依被告所提出「報價單」(見被證1,本院卷第87頁),

顯示其上蓋有原告商號之大小章,施工項目包括「支架安裝」計31萬4431元、「模組安裝」計24萬8235元、「電力安裝」計66萬196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次工程為太陽能安裝工程,為勞務統包,非一般點工,以工計價,而是按工程規模計價,雖為分拆報價,但舉凡支架安裝、線槽步道安裝、模組安裝、本場所有電力設備施作、安裝、接地施作,後續維護工程所需之清洗水路,設備區雨遮施工、、、等,泛指本工程施工所需皆包含於內。」,顯示「墩座挖掘綁鐵」、「墩座表面泥座」、「線槽步道安裝」應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又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屋頂上方連續性之金屬格柵版呈現凹凸不平之波浪狀;及王上銘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9頁〉你有無看過此追加單?何意思?)墩座挖掘綁鐵是水泥墩座要澆灌的前置作業,墩座表面泥座是澆灌完之後表面要整平,氧乙炔切割是管線要走的地方要開孔,現場氬焊是配管的時候來加強固定,牆面洗孔也是配管從室內走到室外會經過牆壁需要打孔,所以要洗孔,步道修改是一開始我有問陳彥成要如何施作,他就說從旁邊走上來,中間一根橫的,中間橫的那區是一米七左右,我有問陳彥成這樣會不會太軟導致中間下陷?陳彥成說不會。等實際做好後,步道的支架就去切到屋頂的頂端了,因為下陷的緣故所造成,於是我就買了塑膠墊請陳彥成墊在下面讓支架不要再切到屋頂,至於已經切破的地方請陳彥成用矽力康填補,這就是步道修改的部分。」、「(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圖示左側有支架支撐並鋪設板子的地方是否就是你講的步道?)是。」、「(問:有凹陷的地方是否指的是圖示的板子的下方?)是。下方的角鐵會切到原本的屋頂。」、「(問:你剛才說步道修改的部分是你自己跟陳彥成講的,還是有其他人如黃小姐討論過才決定的?)是我跟陳彥成講的,陳彥成跟我說不會凹陷,結果過沒幾天就凹陷了。」、「(問:步道修改了幾次?)第一次先用塑膠墊墊高,然後再用矽力康填補,共兩次。」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5、467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線槽步道安裝」於施工過程中應有缺失,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本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缺失,應非屬契約變更追加。再者,被告另花費9萬7500元委請立祥整合行銷(商號)施作「卓揚屋頂步道安裝及環境整理」乙情,有費用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佐(參被證10,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所辯實際上原告並未修繕完成,而係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修改等情,應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墩座挖掘綁鐵」1式7,000元、「墩座表面泥座」1式1,500元、「步道修改」4次共2萬4000元等費用,難認有理。

⑶又原告雖主張原本連接台電受電箱之電線要設置於外牆,

因被告考量不美觀及鄰居反對,原告始依被告指示更改,將電線改設置於內牆,因而須增加「氧乙炔切割」、「現場氬焊」、「牆面洗孔」等工項等語。而證人陳彥成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這為何會追加?)本院卷第27頁的部分,我們帶工不帶料,因為現場材料不行,我們幫他叫材料。本院卷第29頁的部分,水泥基礎墩座是第1項跟第2項。後面那幾項就是我們原本施作的管路是走外牆,後業主說不美觀,跟隔壁協調不成,所以改走室內而產生的加工。步道修改部分,一開始已經施作完畢,王上銘覺得不行,又帶來塑膠墊片叫我們拆除裝上,後來又覺得不行,又改為厚的橡膠墊片,最後王上銘覺得高度不夠,所以叫我們拆除重裝。」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王上銘陳稱:「(問:〈提示111/4/28筆錄第5頁〉陳彥成先前表示第3-5項是因為原本要走外牆,後來改走室內所以額外產生的工作,有何意見?)一開始就是要走裡面,沒有要走外牆這回事。所以我才提出如庭呈的文件所示的器具給陳彥成。(庭呈挖孔器具放大圖及被告購買時間2020年11月12日文件附卷)」等語(本院卷第455頁);顯示證人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言情節大相逕庭。惟除上開陳彥成與王上銘之證詞外,原告就所主張電線管路原規劃設置於外牆、後改為設置於內牆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佐證之情形下,證人陳彥成與王上銘所述情節,尚難偏一採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氧乙炔切割」1式3,000元、「現場氬焊」1式6,000元、「牆面洗孔」2孔共4,000元等費用,亦難認有據。

⒊基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結算協議,原告應不得毀

諾要求重新核算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中之所謂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所主張追加項目及金額,尚難認全然有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58萬1697元、代墊物料款4萬3232元、追加工程款4萬5500元、合計67萬04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1項次 項目 支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勞務報酬 黃彥華 12,500 卷一157 2 勞務報酬 陳宏宇 12,500 卷一159 3 勞務報酬 林毅力 28,000 卷一161 4 勞務報酬 黃聖奇 19,600 卷一163 5 勞務報酬 黃騰毅 70,000 卷一165 6 勞務報酬 蔡明璋 70,000 卷一167 小計 212,600 7 保險費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2,134 卷一169 8 工程款 佑易公司 166,400 卷一171 9 工程款 晉家工程行 236,250 卷一173 10 工程款 晉家工程行 194,250 卷一175 小計 599,034 11 花圃整理 立祥整合行銷 30,000 卷一177 12 避雷器修復 立祥整合行銷 95,000 卷一177 13 屋頂步道安裝 立祥整合行銷 97,500 卷一177 小計 222,500 總計 1,034,134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