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被 告 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德龍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終止契約協議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下稱主體
工程),為工程所需而向中國鐵建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鐵建公司)採購潛盾機2臺,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署「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採購】物料契約」(下稱物料契約),總價為人民幣4800萬元。兩造則於106年7月20日簽訂「臺北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設備組立、解體與運輸】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潛盾機設備之組立、解體與運輸等工作,稅前總價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同)847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889萬70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施工計畫書,然因被告所提出計畫書內容過於簡略且不符需求,經原告多次要求改正,然被告未再提出,且潛盾機之吊運、組裝、試車等作業應委由被告與中國鐵建公司共同指定之廠商進行,被告並應與該廠商簽署包商契約,然被告遲延數月均未辦理,已有違約遲延情事;兩造遂於107年8月22日開會協商,被告坦承遲延履約情事,並承諾於107年9月7日提供經公證之包商契約以及組立計畫書(A版),並於107年9月14日將細部規劃及設計圖交予原告,以確認被告有履約能力,原告並於107年8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並告知原告其無能力履約;兩造遂又於107年10月17日開會協商,被告表示願賠償後解除契約,兩造爰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工程契約,被告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款項,分別為①系爭協議書簽署後45日曆天內給付86萬8585元,②原告依物料契約第4.2條支付中國鐵建公司人民幣1440萬元及中國鐵建公司支付被告佣金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221萬4000元,③原告依物料契約第4.3條支付中國鐵建公司人民幣2160萬元及中國鐵建公司支付被告佣金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243萬8065元。嗣被告雖已給付第1期款86萬8585元,然在原告依物料契約第4.2條、第4.3條付款予中國鐵建公司後,被告竟遲未給付第2、3期款;經原告洽詢中國鐵建公司表示其收到物料契約第4.2條所定人民幣1440萬元後,已支付相對應之佣金予被告,該款已於109年5月25日匯至被告帳戶,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間仍未給付原告第2期款221萬4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兩造復於109年12月29日開會協商,然被告竟明示拒絕付款。而中國鐵建公司既已於109年5月25日支付佣金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7個工作天內即109年6月3日前給付原告221萬4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4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
原告之107年8月29日函係催告被告履約,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隨即續行協商,並於107年10月17日開會討論,並依被告提出之條件於108年3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工程契約已於107年9月7日終止,有違兩造真意,系爭協議書實為新債清償之和解契約。
⒉被告辯稱賠償約款無效部分:
系爭協議書為新債清償之和解契約,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擔給付義務,並非依工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填不逾損」損害賠償原則之適用。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有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第29條第5項約定有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最高得請求逾期罰款169萬4800元,另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為538萬6500元,則被告本應賠償至少708萬1300元;而原告基於善意協商,退讓同意簽署總額為552萬0650元之系爭協議書。
⒊酌減違約金部分:
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給付款項為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乃兩造對和解契約內容之規範,實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無涉,被告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酌減違約金。
⒋時效抗辯部分:
系爭協議書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
⒌抵銷抗辯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故被告所為主張無理由。被告所提事項均無具體實證,原告否認債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無效:
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以萬大發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7、8款約定,於107年9月7日單方終止或解除工程契約,此為附有確定期間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再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㈡賠償約款無效:
工程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第19條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約定違約金,惟兩造為免損害金額計算上之勞費,乃合意依工程慣例由被告賠償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共86萬8585元,並已給付,此乃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緣由,則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即無權再為主張,詎原告竟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5條,進而要求須於收受中國鐵建公司之佣金後再支付款項,則系爭協議書第4、5條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填不逾損」,且與工程慣例不符,應無法律上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為原告終止契約後轉發包之價差損害,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僅及於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並非積極認定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而不及於嗣後發生之損害,則原告無權主張之。原告就被告給付遲延,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酌減違約金:
倘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乃原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且有權請求,然被告已賠償契約總價10%計86萬8585元,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時效抗辯: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1年短期時效,原告係於107年9月7日逕行終止及解除契約,未於1年內起訴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抵銷抗辯:
⒈被告受任負責處理潛盾機組立、解體、運輸作業,原告另交
辦被告處理契約外之代辦事項,被告支出費用至少為608萬1963元,包括人事成本費用264萬7963元、出差受訓費用72萬元、設計規劃費用30萬元、轉包費用7萬5000元、管銷費用121萬4000元、顧問費用112萬5000元。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46、54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及委任報酬計608萬1963元,並行使抵銷權。
⒉依原告與中國鐵建公司間契約,及被告與中國鐵建公司間契
約,原告應先按完成工項分次給付中國鐵建公司價金,並由中國鐵建公司給付被告一定比例之佣金;而2臺潛盾機於108年12月20日運抵基隆港,付款條件儼然已成就,然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被告自中國鐵建公司獲得佣金,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以本金712萬8000元按5%年利率計算自108年12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為68萬6436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損害被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共568萬6436元,並行使抵銷權。
⒊原告明知被告從未參與在臺捷運工程之實務經驗,乃要求被
告洽詢具有經驗之廠商協助履約,致被告承擔轉包之風險,且中國鐵建公司生產之潛盾機噸數過高,不適宜作為臺灣捷運工程使用,致被告成本費用增加,足認原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思,且違反告知義務,而將契約成本費用轉嫁被告負擔,則被告以締結不平等契約,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自由而請求廢止契約,並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就被告轉包次承攬人之履約成本170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即主體工
程),而向中國鐵建公司採購潛盾機2臺,雙方於105年7月28日簽署「臺北捷運萬大線第一期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採購】物料契約」(即物料契約,見原證2、本院卷第21至59頁),總價為人民幣4800萬元。兩造則於106年7月20日簽訂「臺北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CQ850區段標工程-【潛盾機設備組立、解體與運輸】工程契約」(即工程契約,見原證3、本院卷第61至75頁),由被告承攬潛盾機設備之組立、解體與運輸等工作,稅前總價為847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889萬7000元。
㈡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見原證1、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款項86萬8585元,迄未給付第4條所定款項221萬4000元及第5條所定款項243萬8065元。
㈢被告已經於109年5月25日收到中國鐵建公司依原證1第4條所載之佣金即原證8所載之人民幣86萬4000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款項221萬4000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如數給付;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4000元,是否有理?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暨賠償約款無效,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㈣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546、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及委任報酬計608萬196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損害568萬6436元及1700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4000元,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暨賠償約款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依與第三人中國鐵建重工集
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建公司)合約(合約編號15U001-P00-0000-00-MG)第4.2支付計價款,乙方於收到第三人中鐵建公司給付之佣金後之七個工作天內(台灣第一銀行)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整(含稅)。
」(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
⑵物料契約第4.2條約定:「潛盾機於製造廠工廠完成驗收及
檢驗合格後,根據雙方簽認之《工廠驗收合格證書》獎,甲方應於15日內支付每台合約價之30%。」(見原證2,本院卷第29頁)。
⑶中國鐵建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臺北捷運CQ850項目潛盾機銷
售及服務合約」(下稱代理商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三、代理費金額與支付 1.臺北捷運萬大線CQ850標2部潛盾機合約價格6%為代理費,計人民幣2,880,000元。
註:採購合約編號15U001-P00-0000-00-MG,合約總金額人民幣48,000,000元,代理費為合約總金額之6%,即人民幣2,880,000元。」、「2.在甲方(即中國鐵建公司)確實收到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階段付款後,乙方(即被告)可開立商業發票,向甲方出具書面請款通知,甲方按當次階段實際收款金額的6%向乙方支付代理費。」,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銀行帳戶 甲方依照第三條的時程將款項匯入下述的乙方帳號內。銀行帳戶:000-00-000000
戶主名稱: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Kortec International Co.,Ltd)」(見被證10,本院卷第268頁)。
⒉查:
⑴物料契約總價為人民幣48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參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物料契約第4.2條約定,原告於該約款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應給付中國鐵建公司契約總價30%即人民幣1440萬元;中國鐵建公司於得款後,應依代理商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實收金額6%即人民幣86萬4000元之代理費予被告;被告於得款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4000元。⑵中國鐵建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透過中國銀行匯款人民幣86
萬4000元至收款人為「KORTEC INTERNATIONAL 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中國銀行「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在卷可佐(見原證8,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帳戶與前述中國鐵建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代理商契約第4條約定之被告收款帳戶資料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收受該款無訛(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則原告主張中國鐵建公司已將前述代理商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價金人民幣86萬4000元給付予被告乙情,信屬事實。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款項221萬4000元之
付款條件已成就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付款,於約有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107年8月29日以萬大發0000000000號
函表示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項第7、8款約定於107年9月7日終止契約,其為附有確定期間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嗣後兩造已無從再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協議書無法律效力云云。
惟查:
⑴上開原告函文內容略以:「五、本案已在 貴公司一再承
諾又一再推諉卸責且無作為下造成本項工作延誤,若 貴公司於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仍無法達成會議結論之要求,我司將依 貴我合約(15U001-P00-0000-00-CG)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及(八)款規定,逕行終止及解除契約。請 貴公司重視目前 貴公司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影響。」(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文義內容,原告至多僅係表示倘被告未依要求履約,則原告「將」終止或解除契約,然並未明確表示倘被告未符要求,即如期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較有可能係催促、警示被告履約之意。另觀諸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內容(見原證7,本院卷第83頁),顯示兩造於斯時尚在商討解約及相關條件等事宜;佐以兩造續於108年3月29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有「二、甲、乙雙方同意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終止本契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徵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29日方合意終止契約,應非於107年9月7日即由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否則兩造應無需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3月29日仍商討、協議終止契約相關事宜。職是,被告主張工程契約已於107年9月7日終止,兩造乃無從再次於108年3月29日合意終止云云,尚難採憑。
⑵再者,縱工程契約係於107年9月7日由原告片面終止,然兩
造尚得嗣後再行協商因終止契約所衍生之契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爭議;而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在其上用印(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0頁),即應受其內容拘束。又該協議內容之效力有無,尚與兩造究係於何時終止契約無必然關聯,至多僅有其上所載終止契約日期可能有誤,然尚無礙其餘約款之效力。
⑶基上,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概無法律效力云云,應屬無理。
⒋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由被告依工程慣例賠償
契約總價之10%即86萬8585元予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額外賠償云云。惟查:
⑴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第4、5條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是否
均屬損害賠償性質,縱使屬之,然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拘束,尚不得僅憑當事人於事後主觀上認為結果有欠公允等情,即否認對造得依約請求付款,此乃違契約神聖原則。
⑵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4、5條係分別約定:「三、乙方願
『賠償』甲方合約總價10%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含稅),並於本終止協議書簽約後45個日曆天內支付甲方。」、「四、甲方依與第三人中國鐵建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建公司)合約(合約編號15U001-P00-0000-00-MG)第4.2支付計價款,乙方於收到第三人中鐵建公司給付之佣金後之七個工作天內(台灣第一銀行)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整(含稅)。」、「五、甲方依與第三人中鐵建公司合約(合約編號15U001-P00-0000-00-MG)第4.3支付計價款,乙方於收到第三人中鐵建公司給付之佣金後之七個工作天內(台灣第一銀行)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整(含稅)」(見原證1,本院卷第19頁),顯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該期款係屬「賠償」性質;至第4、5條所列款項,則未載明屬「賠償」性質,且依前述三方付款關係,顯示該等款項應係基於中國鐵建公司與被告間代理商契約之「代理費」或「佣金」所衍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未必屬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
⑶基上,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賠償原告損害,故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5條所定款項,乃於約不合,亦於理無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原告並非基於工程契約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乃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而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協議,此應為兩造於事後就工程契約之所有爭議事項,經雙方綜合考量彼此得失後,折衷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暨所負責任,而難以就某單項和解金額割裂判斷其違約金是否過巨,否則對造亦得就其退讓事項復再爭執。則被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再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難謂有理。
⒉再者,縱實質論究系爭協議書所列款項,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款項應屬賠償性質,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5條所定款項乃與「佣金」有關,未必屬工程契約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節已如前述。而工程契約總價為889萬7000元,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賠償金額為86萬8585元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該賠償金額約佔契約總價之9.76%(計算式:868,585÷8,897,000=0.0976);就此,被告具狀自陳:「乃合意基於公共工程之慣例,由被告賠付原告合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顯示依一般工程慣例,常以契約總價之10%計算履約保證金,並於違約時充作違約金,而前述款項金額僅佔工程總價之9.76%,乃低於前述被告所稱一般工程慣例所定10%;況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尚得計罰其他違約金,其中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益徵前述9.76%之賠償金額難謂過高。至於其餘系爭協議書第4、5條所定款項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兩造析分被告自中國鐵建公司所取得佣金之緣由為何,則被告空泛稱該款屬違約金性質,並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難盡採。
⒊基上,被告於簽署和解協議後,於事後方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惟依前所述,系爭221萬4000元似係與「佣金」有關之款項,未必屬損害賠償性質;況原告並非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或約定請求賠償,而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履約付款。則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乃於法不合。
⒉再者,縱系爭款項屬損害賠償性質,惟依前所述,中國鐵建
公司係於109年5月25日匯付佣金予被告,而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收到中國鐵建公司所給付佣金後之7個工作天內,應給付原告系爭221萬4000元,而109年5月30、3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應非屬工作天,於不計該2日後,被告應於109年6月3日前給付該款,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至110年6月3日方屆滿1年。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執時效抗辯,仍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546、547條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及委任報酬計608萬1963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分別賠償損害568萬6436元及1700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於本協議書簽訂
後不再就本工程互相以仲裁、訴訟或任何其他形式提出任何之其他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證1,本院卷第20頁);據上,足見兩造就工程契約之相關紛爭已達成和解協議,且約定雙方不得再就任何相關權利提出爭執及請求。則被告主張有上開額外債權並執以抵銷,乃於約不合。
⒉再者,縱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惟:
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546、54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及委任報酬計608萬1963部分:
被告雖提出該公司綜合損益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得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參被證6至9),主張其有支出人事成本費用、出差受訓費用、設計規劃費用、轉包費用、管銷費用、顧問費用至少608萬1963元云云。惟上開文件並無從證明該等費用全數均係本件工程契約所耗費用;且依前述,被告於斯時與中國鐵建公司間另有代理商契約之履約義務,則被告於斯時所支出業務費用,應有相當可能乃部分用於代理商契約履約之需,況中國鐵建公司有依代理商契約給付被告價金若干等節已如前述,益徵如此。則被告徒以其公司所支出費用資料,即主張該等費用均係用於工程契約所需,並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所謂承攬及委任報酬云云,洵難盡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被告自中國
鐵建公司獲得價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568萬6436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被告自中國鐵建公司獲得價金云云(詳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有何信用遭損害情事,而得據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洵難採憑。
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從無捷運工程實務經驗,要求被告
洽請具經驗廠商協助履約,致被告承擔轉包風險,足認原告存有詐欺意思,且違反告知義務,乃侵害被告意思決定自由,爰就被告轉包次承攬人之履約成本17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00萬元部分:
被告就其有無相關實務工作經驗,本知之甚詳,且就履約過程可能擔負之成本、風險,本應於締約前自行加以評估,原告應無代為評估、告知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締約自由遭原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又被告就其所謂轉包成本170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履行契約仍有收益,顯難認其所支出成本即屬所受損害。則被告主張受有損害1700萬元云云,洵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國鐵建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匯付契約價金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日前給付原告上款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賀運金即中國鐵建公司經理,以證明前述兩造與中國鐵建公司間締約始末及履約爭議云云(詳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惟依前所述,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兩造嗣後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然與三方先前所各別簽立契約(包括原告與中國鐵建公司所簽立物料契約、被告與中國鐵建公司所簽立代理商契約、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之締約始末等細節,並無必然關聯;則此部分事證並無從影響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