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劉陽明律師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蕙蘭依序變更為陳瑞隆、周志明,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渠等於變更後陸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85至197頁、第455至4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以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與金額為原證一捷運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捷運信義線)—CR285標監測系統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的㈠第17期款未付款新臺幣(下同)14萬7,265元(為原請款金額半數,依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付款辦法、前開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1項請求)、㈡第18期款289萬9,722元(依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付款辦法、前開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1項請求)、㈢第1至18期保留款34萬7,188元(依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付款辦法、前開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1項請求)、㈣發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依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6條請求)、以及「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安全監測工程」保留款新台幣13,550元。嗣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變更追加請求項目、訴訟標的與金額如附表1項次壹「內容」與「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㈤第74至76頁),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㈤第73至74頁),並於111年6月7日當庭更正追加部分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265元,及其中4,137,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卷(五)P149:111年5月18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75、389頁)。前開訴之變更之項次壹、一、2所示「第1至17期保留款(含稅)」、3.「第18期款估驗款(含稅)」為金額計算之調整,項次壹、一、5「被告使用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費用」與項次壹、三、「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保留款」則為訴之追加。被告兌金額計算調整部分以及項次壹、一、5「被告使用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費用」之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7頁)而可視為同意。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項次壹、三、「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㈤第177頁),惟前開追加金額僅21,525元,爭點單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此線路責簡稱捷運信義線)-CR285標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CR285標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合約總價2900萬元。開工後,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屢以監測工程有缺失為由,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經原告完成改善或提出改善方法,惟被告仍認定原告違約,並於108年7月11日通知原告自108年7月11日起終止契約。原告自認並無違約,然因被告拒絕估驗計價,原告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因繼續施作擴大虧損,僅能暫停進場施作。惟被告就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尚有附表1項次壹、一、的1至3所示工程估驗款、保留款以及履約保證金73萬元應給付伊,其中第18期估驗款應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之計算。又工地現場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一套為伊所有,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應歸還之。然自契約終止日108年7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暫請求至該日),計28個月又5天,被告不但未予歸還,甚至繼續使用,顯有不當得利。伊另一工程就電子資料集錄系統之報價為每月2萬9211元(含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個月又5天不當得利82萬2777元。
㈡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
建統包工程-安全監測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合約,即原證15),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7月25日預定返還之保留款1萬3550元,爰依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兩造簽訂「盛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麗林段『聲寶屋.智慧
宅』新建工程-安全觀測工程」(下稱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合約,即原證53),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萬1525元,爰依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㈣爰依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的「請求權」欄位所示契約約
定與法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伊4,963,265元,及其中4,137,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000年0月間,承攬業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系爭捷運工程,再將系爭捷運工程之安全觀測(即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僱用足夠且具有適當技能之員工,按預定施工進度如期開始及完成各項工作,且監測作業使用之儀器設備應由原告提供,且應使用新品並依本工程規範購備,於施工期間如有損壞,亦應隨時更換。依補充說明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符合規範之測讀儀器,依約定之觀測頻率完成觀測,並於期限內提出觀測報告,以俾落實工區及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監控及於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然自107年7月起,原告現場執行量測之人力及專業技能明顯不足,不僅儀器安裝、量測頻率未依規定辧理,縱完成安裝,其初值報告亦延宕多時;觀測日報、測讀資料之手簿及電子紀錄檔,未於觀測後24小時內提送,月報遲延多時才提送,而所提送之各項文件及資料(測日報表、月報告、儀器安裝報告等),內容諸多誤植或錯誤,經要求修正卻遲未改正;且多次發現,現場使用之量測儀器,非屬呈報核准之儀器,於建物沉陷點及地表沉陷點監測頻率與數量始終無法符合契約要求,相關量測精度,亦無法符合閉合差與誤差值等契約要求,且具諸多問題,包含:日測資料與會測結果不一致、同一天日報檢附之同一高程基準點不一致、高程環形閉合誤差超出契約規定容許值(1mm)、當日未至現場量測但日報卻有監測數值、現場使用之水準儀器未報核備查、多處監測點位數週無測值、永久水準點未依契約規定每月進行檢測等。原告於被告所承攬捷運工程進行開挖之際,無預警自108年7月1日起停止現場所有量測工作,置工區及鄰近建物安全於不顧,構成重大違約事由,符合補充說明書第四條第4項、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約定之終止契約情形。故伊於108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就原告主張各項估驗款、保留款之金額有無爭執以及伊認為正確之金額如附表1項次壹、一、1到3「被告抗辯」、「金額」欄位所示,惟系爭CR285標合約業經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而終止,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約定,在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全部完工前,伊不負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義務。又系爭CR285標契約經依補充說明書第四條第4項、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約定而終止,伊得依補充說明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3萬元,毋庸返還。
㈡原告固得依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請求
退還保留款1萬3550元,然伊得以系爭CR285標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如附表1項次貳、一、二、「被告抗辯」欄位所示),與該保留款1萬3550元予以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得以請領。
㈢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早已於105年11月16日核定竣工,原告
於竣工後即得請求伊給付前開工程之保留款2萬1525元。然原告遲於111年5月11日方具狀追加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因履行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監測頻率不足、工作進度延宕、量測及文件品質不良、遲延提送各項文件等諸多缺失,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仍未見改善,嗣更於工程開挖之際,無預警逕自停止現場所有量測工作,置工區及鄰近建物安全於不顧,構成重大違約事由,遭伊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不論乙方逾期與否,皆必須完成本工程,若有違反之情事或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給付契約總價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致未完成系爭CR285標工程之施作,其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契約總價2900萬元x10%=290萬元)。又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伊終止契約後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因反訴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監測系統工程另行發包予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施作,並為反訴被告之前監測缺失事項,委由鼎創公司將月報歷時資料載入、清查及維護反訴被告既有儀器(包含路線維修、電纜線耗材、傾斜管孔口維修、深度量測及高程量測),以及就反訴被告初值報告重新提送製作(含技師簽證)等簽訂補充合約,合計另發包鼎創公司承辧系爭監測工程之金額共計2957萬3905元(含稅)。按發包鼎創公司施作之各工項數量,乘上伊與鼎創公司新簽訂契約與系爭CR285標合約各工項單價之價差,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另行發包價差損害計574萬6836元等語。爰依附表1項次貳「被告抗辯」的「請求權」欄位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7,650,074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業主准予備查並無瑕疵,且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亦有執行相關監測工作,並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伊有重大違約事由,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乃屬無據。且至108年6月止,伊施作之監測系統觀測報告均經業主備查,並無瑕疵,完成之工作比例約為25.2%(伊已完成工作價額應為730萬9997元,佔工程總價25.2%),即已完成逾1/4之工程。且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與鼎創公司簽約,繼續使用伊安裝之儀器為監測作業,並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已因伊履行一部分之工作而受有利益,以契約總價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又反訴原告與鼎創公司簽約時間係108年7月1日,是時兩造尚未終止契約,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仍有效成立之情況下,擅自將工程轉包予鼎創公司,已違約在先。換言之,反訴原告將工程另行發包予鼎創公司,與伊有無違約無涉,況伊根本未違約。是反訴原告請求行發包價差損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㈥第163至164頁)
一、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CR285標監測系統工程」(即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簽訂採購合約(即系爭CR285標合約,原證1、原證19),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合約總價2900萬元(含稅),完工期限112年11月25日,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73萬元。
二、兩造已完成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工作,依兩造簽認之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7』),可知:(1)原告第17期完成合約項目估驗款為29萬6400元(未稅),累計完成合約項目估驗款為403萬5601元(未稅);(2)第17期應扣保留款1萬4820元(未稅),累計應扣保留款20萬1783元(未稅,即附表1項次壹.一.(三).3.1乙項);(3)原告得請求之第17期請款金額(不含保留款)為28萬1580元(未稅),累計請款金額(不含保留款)為『383萬381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原告得請求之第17期計價款(不含保留款)為29萬5659元(含稅),累計計價款(不含保留款)為402萬5511元(含稅);(4)第17期其他扣款合計1109元,累計其他扣款合計2萬125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第17期實領金額29萬4550元。
三、被告已匯款給付原告第17期14萬7275元(含手續費10元),尚未給付原告第17期計價剩餘之計價款14萬7265元(不含手續費10元,即附表1項次壹.一.(一)乙項)尚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卷一166)。
四、兩造並未完成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第18期估驗計價即末期估驗計價、結算工作。
五、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依系爭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之約定,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1日終止契約(原證7)。
六、原告已依被告通知自108年7月11日停止施作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原證8)。
七、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457號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73萬元、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622萬1631元(原證10)。
八、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安全監測工程」(下稱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樹林安全監造合約)(原證15),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7月25日預定返還之保留款1萬3550元(原證11)(即附表1項次壹.二.乙項),為被告不爭執(卷一169)。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㈦第102至103頁)
一、被告是否得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承前,如被告得依前開條款終止契約,被告得否一併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抗辯,在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完工前不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
二、原告施作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之第18期估驗款(含稅)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CR285標合約第29條第1項、系爭CR285標合約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估驗款、第1至17期保留款、第18期估驗款【兩造不爭執第17期估驗款為14萬7265元(含稅)、第1至17期保留款為21萬1872元(含稅)】?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CR285標合約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
四、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系爭CR285標合約後,有無繼續使用原告留置於現場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現場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費用(108.07.11-110.
11.15,計28個月又5天)」,是否有理?若是,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萬1525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林口安全觀測工程保留款,已罹於二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六、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以扣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價差損害574萬8936元(含稅),以扣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款項,經與被告得主張款項扣抵後,有無餘額得以請求?或反訴原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得否一併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抗辯:
㈠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5、6款約定:
「終止合約:3.違約終止:如乙方(即原告,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緊急狀況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2)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進行,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催告通知仍無改善者或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達5%者。或乙方於材料設備送審,未於甲方所定期限內辦理審核完成而影響工程進度。…。(5)乙方及其員工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及提送工程相關配合文件、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不合作者或以暴力行為對待甲方工程人員者。(6)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見卷一23),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改善或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達5%,或未依被告所定限期完成文件送審工作,致影響工程進度者,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提送工程相關文件,依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拒絕改善者,被告得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另被告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即另行發包價差損失)。
⒉次依系爭CR285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9項之約定:「
9.觀測報告之提出:…(2)常態狀況下,每次量測約24小時內提出觀測結果並傳送至指定處所。…」(見卷一第25頁),原告應於每次量測取得觀測數值後,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提送至指定之處,以供被告查核。
⒊經查,細繹被告107年10月29日中工松德字第107A5C0893號限
期原告於同年11月5日改進監測缺失函文之說明第一項記載之缺失(見卷一第31頁)、原告同年11月2日(107)捷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函文說明第1項之記載(見卷一第79頁)及被告同年11月16日中工松德字第107A5C0639號函覆上開被告函文之說明第二項前段之記載(見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31日量測取得觀測值後,並未按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每次觀測結果即監測日報表分別提送予被告,實際係於107年11月5至7日始陸續提送,顯違反前揭合約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外,亦違反被告通知完成全部提送之期限107年11月5日,甚且,其中原告提送之部分觀測值之實際提送日期亦違反兩造同年10月23日會議中被告承諾之期限即同年10月24日。
⒋次查,細繹上開被告107年11月16日中工松德字第107A5C0639
號函覆上開被告函文之說明第二項之後段記載(見卷一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量測取得觀測值後,並未按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即監測日報表分別提送予被告,實際係於107年11月13日始一次性提送,顯違反前揭合約補充說明書之規定。
⒌復查,細繹兩造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建築物安全監測影響評
估研討會議紀錄記載之會議討論事項項次00000000-0之記載(見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量測取得觀測值後,並未按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即監測日報表分別提送予被告,實際係於107年12月12日始一次性全部提送,且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量測取得觀測值後,亦未按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即監測日報表分別提送予被告,實際係於107年12月18日始一次性全部提送,亦違反前揭合約補充說明書之規定。
⒍再者,觀之被告108年4月24日中工松德字第108A5C0271號函檢送原告之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
「1.觀測頻率請按契約規定辦理,測讀資料(含手簿、電子檔及閉合差)捷儀(即原告)必須於24小時內提送,工務所及監造技師,並於即日起改善。2.107.09~108.01監測月報進版,捷儀公司(即原告)於108.04.30前提出,若監造之修正意見,須於7日內(工作天)回覆。」(卷五第363-365頁),並細繹被告108年5月8日中工松德字第108A5C0302號通知原告有關兩造於上開召開108年4月22日工作協調會議後迄5月3日止,原告怠於改善之情形,已屬違約之行為之函文說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1目及第2目第(2)至(3)點,及第3目第(2)至(3)點之記載(見卷一第185至186頁),可知:(1)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量測取得觀測值後,並未按前揭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結論或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即監測日報表分別提送予被告,按原告實際提送日計算,原告遲延提送之遲延日數為1至3天不等;(2)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量測測讀資料之手簿紀錄,未依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結論或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測讀資料之手簿分別提送予被告,實際係分別遲延至108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始提送,按原告實際提送日計算,原告遲延提送之遲延日數為2至3天;(3)原告於108年4月24至25日量測測讀之手簿紀錄,截至被告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之函文日止(即108年5月8日,已逾24小時),均未按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結論或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即將測讀資料之手簿分別提送予被告,至少遲延提送12至13天;(4)原告於108年4月23日量測測讀之電子檔及閉合差檢核,未依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結論或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提送予被告,實際係遲延至108年4月26日始提送,已遲延提送2天;(5)原告於108年4月24至26、30日等量測測讀之電子檔及閉合差檢核,截至被告以前揭函文通知原告之函文日止(即108年5月8日,已逾24小時),均未按108年4月22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結論或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於24小時內分別提送予被告,至少遲延提送7至13天,此為原告未爭執(卷一第427頁)⒎綜上,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等計約2.5個
月履約量測觀測值之期間,及108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計約1週履約量測觀測值之期間,確實存有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9項之約定或會議合意之期限內提送記載有每日觀測值之監測日報表文件、測讀資料之手簿、量測測讀之電子檔及閉合差檢核等資料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查核是否超過量測標的物之安全警戒值,以供進一步分析評估工地及鄰近結構物之工地安全性及是否採行相關工地安全保護措施,依經驗法則,此已嚴重影響被告定作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之締約目的,據此,堪認原告確實違反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得依約合法終止契約。
㈡關於原告擅自停工7日曆天以上,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終止契約部分:
⒈依系爭CR285標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約定:「施工期限
及逾期罰款:…4.如非天災人禍影響本工程之進行,並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不得停工,乙方擅自停工七日曆天以上,視同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時,甲方得依據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並禁止乙方再行施工,乙方不得異議。」(見卷一第26頁),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3.違約終止: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緊急狀況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見卷一第23頁),原告擅自停工7日曆天以上,視同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即另行發包價差損失)。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逕自停止現場所有量測工作,
而此正值被告承攬系爭捷運工程進行開挖之際,原告無預警地停止所有監測工作,置工區及鄰近建物安全於不顧,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故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見卷一第165、257頁)。經查:
⑴經查,系爭CR285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8
項、第9項約定:「8.觀測頻率說明:(監測系爭安裝及觀測頻率應依施工規範或工地工程師之指示辦理)(1)連續壁內傾度管:觀測連續壁側位移及變形、傾斜,開挖期間每周2次,水平支撐加預壓及拆除支撐前後、澆置混凝土前各加強觀測1次,平時每周1次。(2)鋼筋應力計:連續壁鋼筋應力觀測,開挖期間每日1次定期觀測,平時每周2次。(3)支撐應變計:觀測支撐應力,開挖期間每日定期觀測1次(各階段開挖前後各量測1次),平時每周2次。(4)一般式水位觀測井:觀測地下水位;抽水期間每日1次,平時每周2次。(5)沉陷觀測點:觀測基地週圍地面沉陷量,連續壁進場前即行觀測初值(正式觀測前可由甲方自行加強測讀,每月至少2次),正式觀測開始後,明挖覆蓋區:開挖期間每周2次,平時每周1次(必要時甲方得要求加測)、潛盾隧道區:詳圖說規範。(6)傾斜計:觀測建築物傾斜,依現場鄰房狀況設置於鄰房建物柱位上;於開挖前即進行觀測,正式觀測開始後,開挖期間每周2次,每周至少1次。如遇異常狀況,廠商須無條件配合增加觀測頻率。」、「9.觀測報告之提出:…
(2)常態狀況下,每次量測約24小時內提出觀測結果並傳送至指定處所。」(見卷一第25頁)原告應依前開約定之觀測頻率,進行連續壁內傾度管、鋼筋應力計、支撐應變計、一般式水位觀測井、沉陷觀測點之觀測,並於觀測後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提送至指定之處。另參被告整理之附表1:「CR285標監測系統工程捷儀各設備觀測頻率一覽表」(見卷一第261頁),「水位觀測井」、「豎管式水壓計」、「應變計」、「鋼筋應力計」,觀測頻率為每日1次;「沈陷觀測點」、「土中傾度管」、「連續壁內與地盤內合併式傾度管」、「傾斜計」,觀測頻率為每週2次,前開觀測頻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六第3頁)。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1日間每日均應進行觀測作業,並均應於觀測後24小時內將觀測結果提送予被告。
⑵惟查,觀諸原告所提108年7月量測數據電腦畫面截圖(見卷
一第434頁),僅有108年7月1日及2日之量測數據,而無108年7月3日至10日之量測數據。原告另提出所謂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11日進行人工測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3至511頁、第512至516頁),實際上亦僅有108年7月1日、2日與11日之測量數據。另參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8年7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經查貴管施工標工程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見監測廠商人員進行現場監測作業,亦未提供及上傳監測數據及日報等資料。…」(見卷二第91頁),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即未再將觀測結果提送予被告。是原告既未存有108年7月3日至10日期間之觀測數據,足見原告於108年7月3日起即未再進行觀測作業,亦未於108年7月1日起提供或上傳監測數據予被告或業主。應認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起至10日累計停工達8日曆天,原告擅自停工7日曆天以上,視同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被告得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原告負擔因終止契約衍生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是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中工木工務字第108071100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合於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得請求原告負擔因終止契約衍生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
⑶至原告抗辯「水位觀測井」、「豎管式水壓計」、「應變計
,內部支撐」、「鋼筋應力計」部分,原告已提供電子資料集錄系統,將人工量測升級為自動化量測,並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無須每日派人至現場量測云云(見卷二第15頁)。經查,前開四項觀測儀器,縱可使用自動化量測方式,讀取觀測數據,然原告仍應按約定之觀測頻率,即每日讀取觀測數據,並於讀取後24小時內提交予被告。然原告所提108年7月量測數據電腦畫面截圖(見卷一第434頁),並無108年7月3日至10日之量測數據,已如前述。是前開四項觀測儀器,縱可使用自動化設備讀取數據,然原告亦未於自動化設備進行數據讀取作業,實際上與停工並無差異。
㈢末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約定:「依本條
第3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尚未完工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且本件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於108年7月11日終止契約要屬合法,已如前述,其再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抗辯在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完工前不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附表1項次壹、一、1到3所示款項—亦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壹、一、1到3所示款項:承上,本件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5項之約定抗辯在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完工前不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是原告於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完工前,尚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原告現在既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壹、一、3「第18期估驗款(含稅)」,其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2所示各「名稱」所列儀器安裝是否完成、儀器數量為何以及安裝好的儀器得否進行監測系統觀測為鑑定以證明「第18期估驗款(含稅)」應計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9至171頁),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
㈠依系爭CR285標合約「採購案件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發
還保證金:1、履約保證金得依工程進度分4期(每完成百方之25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惟第4期應俟中工辦理結算後發還之)。如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反合約之任何規定時,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廠商及其保證金均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卷一第19頁),原告實作累計工程進度達預定累計工程進度之25%、50%、75%、100%,固得請求被告依序返還履約保證金至25%、50%、75%、100%。惟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3.違約終止: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緊急狀況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事(如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甲方亦得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本工程。」(見卷一第23頁),被告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且查,第17期採購估驗單記載,「本期累計完成」之「總計
」金額為403萬5601元(含稅)(見卷一195頁),加計第18期估驗款303萬8772元(含稅)後,原告累計完成金額為407萬4373元(含稅)(403萬5601元+303萬8772元=407萬4373元),佔系爭CR285標合約總價為2900萬元(含稅)之24.3944%(407萬4373元÷2900萬元x100%=24.3944%),尚未達25%。而系爭CR285標合約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依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而終止,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現場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費用之不當得利:
㈠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契約後繼續使
用原告於工地現場安裝之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之利益(108年7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應以被告或被告發包接續系爭CR285標監測工程工作之鼎創公司有使用原告之電子資料集錄系統進行監測工作為要件。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安裝之工作井電子資料集錄系統於終止契
約後並未拆除運離工地,惟抗辯鼎創公司使用之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與原告所設不相同,鼎創公司接手監測工程後,已另行安裝電子資料集錄系統(被證59),原告本應自行將工地現場工作井安裝之電子資料集錄系統拆除運離工地,被告不負拆除或保管之責。然原告遲未將該設備回收、運離,被告只得僱工拆除並代為保管迄今等語(見卷五第163頁)。經查,時任原告公司員工莊燿隆證稱:「(問:於108年7月11日終止契約後,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原告的電子資料集錄系統?)我108年8、9月向工務所詢問時,他們說已經拆下來放在工務所。」(見本院卷五第397頁)終止契約後,既未見被告或鼎創公司有使用原告之電子資料集錄系統進行監測工作,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留存於工地現場之該等系統設備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利益,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萬1525元: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10日得申請計價乙次,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核定按當月完成工程價值計價90%,餘10%俟甲方驗收及結算後給付。」(見卷五第83頁),原告得於被告完成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之驗收及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㈢次查,系爭林口安全監測工程於105年11月16日竣工、驗收及
完成結算,此有採購合約竣工報告單:「核定實際竣工日期
105.11.16」、經原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採購驗收記錄:「驗收日期105.11.16」、「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一、『結算估驗明細表』審查:合約金額208,000元(未稅),結算金額:205,000元(未稅)」為證(見卷五第165頁)。原告於驗收結算日即105年11月16日之次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起算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7年11月16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5月11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此項給付,應予駁回。
六、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
㈠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之約定:「損害賠償
:2.不論乙方逾期與否,皆必須完成本工程,若有違反之情事或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應給付契約總價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卷一第24頁),是不論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必須持續履約施作至全部工作完成為止,倘原告拒絕履約或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起至10日累計停工達8日曆天,依
系爭CR285標合約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約定,原告擅自停工7日曆天以上,視同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業如前一、㈡所述,是本件原告確實已發生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之債務不履情形,合前揭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總價10%即2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抗辯前開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之約定要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違約情況係可歸責原告累計停工達8日曆天,業如前述,依本件原告違約之情狀,違約金金額尚無過高,本院認毋須酌減。
七、被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價差損害574萬8936元(含稅):
㈠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以中工木工務字第1080711009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合於一般條款第29條第3項、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得請求原告負擔因終止契約衍生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已如前述。
㈡經查,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原則上應
以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原合約範圍項目之「結算數量」,乘以另行發包單價與原合約單價之「單價價差」為計算標準。
㈢惟原監測工程原訂於112年11月25日完工(見原證1採購合約
:「完工期限112.11.25」),被告並稱捷運信義線工程因一例一休展延工期149天(反原證2)、被告向業主申請展延422天,經業主核定展延363天(反原證3)。故重新發包施作之「結算數量」尚不能確認,本件尚不能計算另行發包價差損害,是以被告尚無從請求之。
八、兩造請求款項得否互相扣抵?扣抵後,原告或反訴原告即被告有無餘額得以請求:
綜合一至七的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工程保留款13,55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兩造互相對對方有債權可請求。惟被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扣抵之依據為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其雖有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全額支付。」,然該約定為系爭CR285標監測合約的約定,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合約的工程保留款13,550元,前開兩項兩造依據不同契約得請求尚無從逕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1項互相扣抵。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樹林安全監測合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CR285標合約一般條款第31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9頁)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部分之本訴、反訴已經駁回,該部分原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