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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萬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萬7,798元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萬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萬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下述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萬3,79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前二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98至300頁),後再具狀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二項款項之營稅業5%,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萬982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組成「皇昌-華升上大-榮工聯合承攬施工處」(下稱被告業主或JV),共同承攬高雄捷運工程(下稱主工程),嗣將主工程中之「水電環控工程」於92年2月6日分包予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約定由台安公司以總價5億3,500萬元(含稅)統包水電環控工程。嗣因台安公司與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台安公司對業主之權利義務。後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將水電環控工程之「高雄捷運C03區段水電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3,020萬元(含稅)。嗣因工程實際施工數量及成本與系爭契約發包圖說及標單參考數量差異過大,兩造乃就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CO3區段標水電工程數量差異統計表」(下稱系爭差異統計表)之追加項目進行協商,並於96年7月19日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追加契約,所列工程簡稱第一次追加工程),總計追加金額4,305萬元(含稅)。此後,被告為配合業主,多次以聯絡單指示伊進行諸多新增追加項目(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經伊於98年2月9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29項共1,658萬8,307元(未稅)之結算工程款付款事宜,兩造遂進行結算核對,被告並於99年3月18日依兩造核對結算結果製作「水電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並要求伊無條件協助其與統包商及業主間之仲裁及訴訟,伊遂簽認同意及交還被告工地負責人詹鴻圖簽收。因被告與其業主就前述工程項目與款項進行司法訴訟,故遲未依照前述提報金額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予伊,亦尚未返還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而被告於日前已與業主達成協議,結算前述工程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8日函詢被告關於其與業主間之訴訟進度,詎被告函覆雖承認有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但辯稱屬於原合約或含於第一次追加契約内,且對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主張伊應負分擔比例或扣款責任而主張扣款388萬9,993元。伊旋於109年11月16日再次發函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58萬8,307元,並退還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並依民法第409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58萬8,3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合計金額2,094萬3,792元之5%稅金104萬7,190元,共計2,199萬982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之內容。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有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於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所附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承諾到完工為止,均不得再主張任何追加,除非有伊業主來價,即伊業主已肯認為追加者,方得依據業主來價辦理。而原告主張追加之工項均在完工前所發生,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範圍,且經伊以訴訟向業主爭取,歷次事實審訴訟(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均認非屬變更追加之工項,故無任何業主來價,伊自無給付義務(對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之逐項意見如本院卷㈠第503至518頁之附表1、卷㈡第147至152頁之附表3)。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9、原證11至39等欲證明伊指示追加附表1所

列29項追加工項,惟原告並未就各該工項屬「原契約(含第一次變更追加)範圍」外、原告已實際施作該等工項完成、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重編項次

10、22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材料遭竊、管線遭破壞之復原責任;重編項次13、14、16、17、18、19、20、21、23、24、27、28、29等則均係原告未依規範、圖說施工,套圖錯誤而必須修改其原施作之缺失,即便有額外支出費用,亦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變更追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自承高雄捷運橘線於97年9月通車,已由業主正式驗收

並辦妥保固程序,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9月起算,原告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證3系爭結算書僅記載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無非重申96年3月30日承諾書之規範,並未變更兩造間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實難謂兩造已另行約定清償期限。況系爭結算書所載内容係由原告單方出具,伊員工詹鴻圖表明「簽收」文件,自無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款清償期之可能。且依系爭結算書所載「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拓其企業有限公司須無條件協助東元與統包商及業主之仲裁及訴訟」之文義解釋,實無法得出「工程款期限待被告與業主間訴訟或仲裁結束後再起算」之解釋。另原證4函文為原告片面所寄發,陳述内容僅代表原告立場,並非兩造合意之結果,自不得以此推論工程款清償期限已變更。再原告雖稱伊於109年10月15日函文中「承認」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然該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自始無理由而拒絕給付,故無可能拋棄時效利益。

至於保留款部分,亦僅在扣除必須之扣款後,餘款方得請求,即便有拋棄時效利益,亦僅限46萬5,492元範圍内。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並未曾終止或解除契約,故伊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物,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㈣如認原告對伊有工程款、稅金債權存在,因原告有未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7條第4、6、9、13項、第9條第3項等約定,完成其依約應施作之安全、衛生或環保等工作,或有破壞其他廠商已完成工作之情形,或未盡其保管責任而至電纜線、接地銅排、不鏽鋼法蘭遭竊,因違規而至伊遭業主罰款等情形,而由伊業主(JV)待僱工修繕、代為購料及施工,JV乃於伊各期估驗請款中扣款(詳如附表2所列),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等費用,經核算原告應返還費用及負擔金額合計為1,029萬3,728元,爰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502至5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告前身台安公司向被告業主承攬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

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將其中「橘線CO3區段標O9至O12共4車站的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3,020萬元(含稅);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㈡兩造就原告於95年10月2日提報之「CO3區段標水電工程數量

差異統計表」(即系爭差異統計表)之追加項目進行協商,並於96年7月19日簽訂第一次追加契約,總計追加金額4,305萬元(含稅),並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乙方依前項但書為新增項目或建材工法之變更所請求之增加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就相同項目自業主請求增加之金額」。

㈢原告於96年3月30日曾出具承諾書,其中第2項記載「依前項

内容協議,本工程須配合至完工為止(含保固兩年),本公司及貴公司不再對本工程合約提出追加減要求(含物價波動及圖面修改),除另有新增或變更工程,得依業主來價辦理追加。」。

㈣99年3月18日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及環控工程水電工程結

算書(即系爭結算書)為被告所製作,其上記載「參、拓其企業有限公司待領之工程結算數:結算總價:181,056,650(含税)、實際請款金額:172,984,093(含稅)、未領之工程款8,072,557(含稅)。肆、代僱工支出之環境清潔、臨時水電維修、購料等費用及代付安衛罰款:4,573,259元,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伍、拓其企業有限公司需無條件協助東元與統包商及業主之仲裁及訴訟」。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435萬5,485元(未稅),含稅則為457萬3,259元。

㈥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已於100年6月9日經業

主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年6月21日解除兩年之保固責任。

㈦被告前以其所承作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

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起訴請求皇昌公司、華升上大營造公司、榮民公司(即被告業主)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2,465萬6,771元,由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203號(下稱99建203案)審理,判決被告業主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854萬7,616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及其業主均不服提起上訴,高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東元公司就本院附表項次第1-2項、第6-11項、第14項、第16-19項、第23-25項所示工程,及就原判決附表項次第13項「各車站增設固網引進館及房間電話插座等設備」、第21項「O09、O12車站建築變更設計出入口增設電扶梯及電梯之水環設備」、第33項「O09車站A、B、C出入口站體漏水,配合拆除及復原FC設備、冰水管路保溫及風管」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569萬9,308元(15,576,179+123,129=15,699,308)】;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業主並未上訴,其敗訴部分即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審理,嗣被告與其業主和解,被告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追加契約簽訂後,為配合業主,多次以聯絡單指示其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共29項合計1,658萬8,307元(未稅),被告於99年3月18日依兩造核對結算結果製作系爭結算書,並要求其無條件協助被告與統包商及業主間之仲裁及訴訟,其遂簽認同意及交還被告。因被告與業主就前述工程項目與款項進行司法訴訟,故遲未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及返還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惟被告於日前已與其業主達成協議,撤回起訴,經其發函請求付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並依民法第409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58萬8,3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合計金額2,094萬3,792元之5%稅金104萬7,190元,共計2,199萬982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尚未返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惟否認有第二次追加工程及原告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下稱整體水電環控工程)已於100年6月9日經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為整體水電環控工程之一部分,整體水電環控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可認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

又被告既自承其與其業主(JV)就主工程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亦明知自己於何時辦妥保固程序,則其對於原告於何時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於何時時效完成之事實自知之甚詳,然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東能源工(109)第103號函(下稱第103號函)已表示「貴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4,355,485元(未稅),故可退還…請開立發票逕送本公司辦理請款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自已承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存在,顯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事後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按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此一清償期與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兩造如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且該事實已經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債務人即應履行其債務。經查:

⑴系爭結算書係被告所製作,交由原告蓋章再交還被告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而系爭結算書已明確記載「…肆、一、代僱工支出之環境清潔、臨時水電維修、購料等費用及代付安衛罰款:4,573,259元,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認係被告要求原告就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須「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無誤。又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發予被告之拓字第109092801號函記載:「⒈本公司向貴公司承攬高雄捷運CO3區段標工程,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兩造之前曾協議,待貴公司與皇昌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再給付。…⒊若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亦懇請貴公司能主動告知本公司,以利本公司請領上開剩餘工程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第103號函回覆稱:「…二、有關貴公司主張第2次變更追加乙案共50項,…其中取消或重複提報者共5項(第3、20、21、30、31項),已由東元核付者共3項(第17、18、19項),已由CO3標統包商皇昌審核支付共13項(第4、5、11、24、29、32、

36、38、39、40、47、48、50項),屬貴公司合約責任或第1次變更追加内之項目共15項(第10、12、14、22、23、

25、26、28、33、34、35、37、41、42、49項),以上共36項處理結果如上說明。三、續第二項說明,貴公司主張第2次變更追加乙案中有14項(第1、2、6〜9、13、15、16、27、43~46項),依前函覆知屬貴公司合約責任或已含於第一次追加案内給付,但考量貴我雙方權益爭取,故轉提報至CO3標變更追加乙案(納入第51〜64項中),第1審、第2審判決書均已於109年7月20日提供貴司參考(詳附件-2,共2頁),上列14項追加理由均未成立(詳附件-3,共4頁)。四、有關與CO3標統包商代工扣款訴訟部份,依更一審判決結果,屬貴公司分擔比例或扣款責任計算後為3,889,993元(未稅),貴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4,355,485元(未稅),故可退還465,492元(未稅),明細表(詳附件-4,共9頁)。請開立發票逕送本公司辦理請款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並未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協議,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待被告與皇昌公司間之訴訟確定後再給付,足認兩造於99年間確已就原告第二次提報追加工程款部分,合意先由被告向業主提報追加工程及進行訴訟,並待訴訟確定後再行協商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無誤。

⑵被告既不爭執其與其業主間訴訟於109年5月11日因和解而

撤回上訴(前述不爭執事項㈦,並見本院卷㈡第54頁),堪認被告與其業主間之訴訟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原告依前述兩造於99年間之合意,自此時起得請求與被告協商及請求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則其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57萬3,259元(未稅),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

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見本院卷㈠第30頁),是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自含工程保留款。

⒉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依前

開約定,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435萬5,485元(未稅),含稅為457萬3,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04頁),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為有理由。

⒊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無另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58萬8,307元(未稅),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實際

需要,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變更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⒈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⒉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得依需求隨時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不得異議,且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施作工作項目,若屬既有工作項目數量之增減者,依原契約項目之單價計價;若屬新增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辦理計價之。

⒉又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一、本公司(即原告)承攬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因工程性質特殊,實際施工數量及成本與發包圖說及標單參考數量差異過大,承蒙貴公司同意就本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日所提報『CO3區段標水電工程數量差異統計表』,總金額為78,297,524元之追加工程進行雙方協商,本公司同意此案追加工程金額為41,000,000元(未稅)。二、依前項內容協議,本工程須配合至完工為止(含保固兩年),本公司及貴公司不再對本工程合約提出追加減要求(含物價波動及圖面修改),除另有新增或變更工程,得依業主(JV)來價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檢附之議價記錄亦記載:「工程範圍:依據業主(JV)核定之水電細設圖及施工圖面及規範要求為依據。…。標單內所述之工程項內容並不代表圖說上所有施工範圍,若有互為遺漏則須依圖說、規範或標單上之全部內容施作,並包含於總價內(責任施工)。(業主(JV)設計變更另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參以系爭結算書第肆項記載:「一、…,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於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承諾書,就系爭工程存有工程性質特殊,致實際施工數量及成本與發包圖說及標單參考數量差異過大之情形,合意: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100萬元(未稅),原告則應按JV核定之水電細設圖、施工圖面、規範、標單等合約內容完成全部工作,並非以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標單所明列項目為完成工作之施工依據;⑵原告應配合被告就JV承攬之水電環控工程進行施工,並於其完工驗收後就原告施施作範圍負2年保固之責,且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指示追加減工程,原告則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⑶倘原告認有非系爭契約或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外之新增或變更工程,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被告向JV報價及經JV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原告即得按JV同意給付被告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惟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其與JV間之協議向JV報價,以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時,仍應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契約範圍外之工項部分,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始符誠信原則。

⒊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均非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

目,屬第二次追加工程,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判斷如下:

⑴「O9〜O12車站燈槽施工圖、燈槽施作工資」工程款164萬9,030元(未稅)部分:

①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會同原告召開之「水電工程施作疑

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第七項決議事項(以表列記載)中「電氣系統」,項目1「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應為原告提出)依據細設電氣圖最新版發展施工圖發現以下疑問,請貴公司協助澄清(95.06.26備忘錄)…⑷.非公共區(機房區)之照明設備安裝方式多為吸頂及吊掛,但經套繪CSD圖發現,吸頂燈具多為風管及電纜架遮掩,日後部分機房將無照度可言,吊掛燈具也因風管及電纜架佔據大部分空間,無法吊掛。」,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⑷.照明設備安裝若為吊掛方式衝突可考慮『改為燈槽』,若為吸頂方式衝突可移至適當位置並圖繪製草圖予DDC複核或暫不施作。(按此應為被告回應)」(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而被告96年6月25日函說明欄復記載:「貴公司96年01月22日拓字96002號文『有關O9〜O12車站燈槽施作工資乙案』,因尚有新增項目,請重新整理圖說等相關文件提報,以利本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據此,可知本項燈槽追加工程係因原設計照明設備之安裝方式採吸頂及吊掛,然經原告套繪CSD圖(Combined Service Drawing,機電整合圖說)後,發見倘採原設計安裝方式施作,吸頂燈具將遭風管及電纜架遮檔,致無法發揮原設計照明功能,另吊掛燈具則將因原設計吊掛位置與風管及電纜架設置位置衝突致無法安裝吊掛,以致亦無法發揮原設計照明功能等疑慮,並經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會議明確指示照明設備原設計安裝方式,倘採「吊掛安裝」者則變更為採「燈槽安裝」,倘採吸頂安裝則暫不施作,待繪製移至適當位置之草圖供JV之DDC複核後再予施作,後原告始依被告上開指示於96年1月22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經報價後,原告始依被告指示變更照明設備之安裝方式即由吊掛安裝變更為燈槽安裝,且被告於96年6月25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並未否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僅表示「貴公司96年01月22日拓字96002號文『有關O9〜O12車站燈槽施作工資乙案』,因尚有新增項目,請重新整理圖說等相關文件提報,以利本公司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從而,堪認本項確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既係兩造就原告於95年10月2日提報

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討論後而簽訂,堪認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查系爭差異統計表並無此項燈槽安裝之記載,且如前所述,「O9〜O12車站」照明設備之安裝方式由吊掛安裝變更為燈槽安裝,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始為上開指示,足認此項燈槽安裝確非屬第一次追加契約之項目。從而,堪認原告主張本項燈槽安裝係第二次追加工程,應為可採。

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未經

其簽認同意,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6月25日備忘錄即要求原告重新整理圖說等相關文件提報,而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提出報價單向被告提報本項金額為164萬9,03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被告已據以製作96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383頁)向JV請求給付,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稽核(見本院卷㈣第487頁,原告報價之本項追加工程為左欄『拓其起訴項次及內容』之工程項次1,對應右欄『東元V.皇昌起訴案件【按即99建203案】項目』為工程項次51),而詳觀前揭被告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被告向JV請求此項工程款之金額不僅含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另加計其他雜項工程費、安裝測試及調整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等,足認被告當時已按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其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其與JV間契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況查,被告在JV拒絕給付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提報之追加

工程後,於99建203案即將本項列為附表編號51請求JV給付工程款,有99建203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3至84頁),詎被告於99建203案審理中竟任意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㈣第74、83頁),顯然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致損害原告可得藉由被告於另案訴訟取得JV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判決後,再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權益,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未自JV取得本項任何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⑤從而,堪認原告主張本項為第二次追加工程,並以其於96

年10月29日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164萬9,030元(未稅),為屬有據。

⑵「O9〜O12車站不鏽鋼由任」工程款21萬9,368元(未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第七項決議事項中「機械系統」,項目「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依KRTC要求,給排水管與伸縮接頭、閥件接合處需『加裝由令』,此為原設計沒有的,請貴公司指示如何處理。」,對應之「辦理情形」欄記載:「請拓其檢附資料及費用提報東元(即被告)處理,並依東元指示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後原告於96年1月2日工作連絡單檢附數量表及報價單通知被告,於說明欄記載「⒈依95.12.15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結論之指示,提報回覆本項不鏽鋼由令數量及報價單(詳圖面及報價單)。」,被告則於配合事項(協辦答覆)欄回覆「請貴公司先行配合施作,待與業主來價後,兩造再議價。」(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據此,足認本項工作係因KRTC高雄捷運公司指示原告於O9〜O12車站給排水管與伸縮接頭、閥件接合處「追加裝設」兩造契約圖說外之不鏽鋼由令,經原告核對系爭契約圖說發見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作,並檢附圖說與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審查核對,被告遂指示原告按業主指示配合施作,追加工程款數額待業主核付予被告後,再與原告議價合理追加工程款數額。從而,堪認本項確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不鏽鋼由任」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請原告檢附資料及費用提報被告處理,並於96年1月2日之工作連絡單要求原告先行配合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即以工作聯絡單檢送「由令數量

表」(記載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合計219,368)及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且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7月23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85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稽核(見本院卷㈣第487頁,本項為工程項次2,對應右欄『東元V.皇昌起訴案件項目』工程項次52),而詳觀被告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被告向JV請求此項工程款之項目不僅含原告於「由令數量表」所列項目,另加計其他雜項工程費、安裝測試及調整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等,且提高材料單價及安裝工資1式之金額,足認被告當時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2),而查99建203案判決(見本院卷㈣第53至84頁)並未認定被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被告提起上訴後,高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高院第59號判決,見本院卷㈣第323至350頁)亦未認定被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而被告於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高院後,於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審理中撤回起訴(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經詳觀99建203案判決理由第六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項記載:【…⒉…兩造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33項追加工程款177,623,469元部分,除被告同意先以介面及獎金之方式補貼原告4500萬元外,其 餘追加工程之部分,則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備妥相 關追加工程之資料提報予被告,由兩造共同向高雄捷運公司爭取相關之追加工程款,並約定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外,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範圍,依上所 述,應限於原告已提報予被告而共同提送予高雄捷運公司 辦理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經高雄捷運公司就該等提報之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准之追加工程款為限。⒊…⒋…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並未於上開98年1月13日被告(JV)與高雄捷運公司就追加工程辦理之履約爭議會議前提送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業經高雄捷運公司認可核准並已撥付相關款項予被告,則依兩造前揭協議,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表示其中上開項目於會議後均有向被告提報,惟被告未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報追加,有違兩造協議云云,惟該次高雄捷運公司於98年1月13日所召開之履約爭議會議中原告亦有指派承辦人員參與,此有98年1月13日『C03區段標水電、環控合約爭議協調會議』簽到表可證…,對於高雄捷運公司所確認已彙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計22項亦無表示異議,應認原告於完工後於該次會議中已確認計有22項之追加工項,並彙齊上開22項之追加工項資料予被告,始由被告提報予高雄捷運公司審核辦理給付追加工程款;況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工程款之追加工項全部均係於98年1月1日前完成,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於該次會議前對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項數量及金額,自應知之甚詳,無相關障礙事由之存在,則其於該次會議中怠於提出相關追加工項,亦未於會議中表明尚有其餘追加工項尚待彙整始得出確切請求金額之意旨,嗣於98年4月2日始又增加提報39項追加工項(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即本件起訴請求第26項至第64項之追加工項),又於本件起訴再請求第65項之追加工項,自不能認係被告怠於向高雄捷運公司提出,而無原告所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原告仍應受兩造協議之拘束,自屬當然。…⑶另鑑定單位雖認定附表第29項部分、第30項、第33至34項、第36項、第41項、第42項部分、第45至48項、第50至52項、第54項、第59至61項屬於契約變更追加項目(見鑑定報告第54至55頁),惟兩造既已協議追加工程款應限於原告已提報予被告而共同提送予高雄捷運公司辦理之追加工程項目,且經高雄捷運公司就該等提報之追加工程項目所核准之追加工程款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高院第59號判決於第六項㈣就東元公司(即本件被告)於該判決「附表項次第29-30項、第34項、第36項、第42項、第45-48項、第50項、第52項、第54項、第59-61項所示工程」之請求,亦為與99建203案判決相同之上開認定(見本院卷㈣第340至342頁),足認被告於另案訴請JV給付上列各項追加工程款遭否准,係因「可歸責」被告(東元公司)怠於在高雄捷運公司召開之98年1月13日會議中輔助JV提出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之提報資料,以供JV與高雄捷運公司確認、審核、協調,以憑辦理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亦未於會議中表明尚有上開其他追加工程尚待彙整始得提出,致JV無法據以請求高雄捷運公司給付該等追加工程款而未能獲得任何追加工程款。從而,堪認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21萬9,368元(未稅)為屬合理,且原告早於95年12月30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據以製作96年7月23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竟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1萬9,368元(未稅),為屬有據。

⑶「O9〜O12車站汙廢水逆止閥變更」工程款61萬3,466元(未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第七項決議事項中「機械系統」,項目「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依KRTC要求,汙廢水逆止閥(原設計為FIG.065)須『改為橡膠閥瓣逆止閥』,所衍生之費用,請貴公司指示應如何處理。」,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請拓其檢附相關資料及費用予東元提報追加。(按此應為被告回應)」(見本院卷㈠第388頁),後原告96年1月5日工作聯絡單檢附「O9〜O12車站汙廢水逆止閥」變更數量表及報價單予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⒈依95.12.15日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結論指示提報O9〜O12車站汙廢水逆止閥變更數量表及報價單。⒉請貴公司於4日內指示該如何辦理,以利工進」,被告雖未於該工作聯絡單之配合事項欄回覆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77、379頁),然該「彈性板逆止閥」(即橡膠閥瓣逆止閥)設備材料嗣後送審,業經送高雄捷運公司核定通過(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並查原告於98年2月9日檢送予被告之「高捷CO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表,於項次6列明本項追加工程及追加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據此,足認本項工作係因KRTC高雄捷運公司就「O9〜O12車站汙廢水逆止閥」指示原告將原設計「FIG.065」材料設備變更為「橡膠閥瓣逆止閥」材料設備,並經被告指示原告檢附相關材料設備變更之相關資料及費用,以供被告向業主提報追加工程款,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檢附變更數量表及報價單予被告審查核對。從而,堪認本項確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汙廢水逆止閥改為橡膠閥瓣逆止閥」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請原告檢附資料及費用提報被告處理,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1月5日即以工作聯絡單檢送「汙.廢水逆止

閥變更數量表」(記載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合計686,151,減去原逆止閥總價72,685,實際差額613,466)及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77、379頁),且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3月4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87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稽核(見本院卷㈣第488頁,本項為左欄工程項次3,對應右欄『東元V.皇昌起訴案件項目』工程項次53),而詳觀該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被告向JV請求此項工程款之項目不僅含原告於「汙.廢水逆止閥變更數量表」所列項目,另加計其他雜項工程費、安裝測試及調整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等,且提高材料單價及安裝工資1式之金額,足認被告當時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3),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61萬3466元(未稅)為屬合理,且原告早已於96年1月5日提送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據以製作96年3月4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61萬3466元(未稅),為屬有據。

⑷「O9〜O12車站分電箱及配電盤追加」工程款68萬9,160元(未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中「電氣系統」,項

目3「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站務室之UPS電源分電箱原設計尺寸為1000L×600W×200D(配電盤已完成),但為配合站務室設備空間整合,須變更尺寸以符合站務室空間,O9~O11站須改為440L×590W×200D、O12站須改為440L×490W×200D,請貴公司指示應如何處理。

」,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請拓其提供材料進場資料給東元,另請廠商重新施做費用,提報東元處理。(按為被告回應)」;項目4「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因O11站增設防洪閘門,且迴路增加(增加一個ELCB 4P),分電箱尺寸須變更,原1000L×600W×150D改為1000L×800W×150D,請貴公司指示應如何處理。」,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拓其請廠商重新施做,所衍生費用,提報東元處理。(按為被告回應)」;項目5「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無熔絲開關因貴公司(東元),產品型式規格變更,原QCS須變更為QCHH,共須更換1705只,請貴公司指示應如何處理。」,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費用由拓其自行吸收。(按為被告回應)」;項目6「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O9~O12站提供隧道插座電源之分電箱因原MCCB須變更為ELCB,致原箱體尺寸1000L×600W×160D須變更為1000L×800W×160D,共須更換8只,請貴公司指示應如何處理。」,對應欄位之欄則記載:「請拓其提供材料進場資料給東元,另請廠商重新施作費用,提報東元處理。(按為被告回應)」(見本院卷㈠第382頁),後原告於96年1月1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指示,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提報「O9〜O12車站分電箱及配電盤追加明細表(詳圖面及附件所示)」予被告,被告於配合事項欄回覆「①有關貴公司所提項次6已於95.12.15日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澄清解決會議中決議由貴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追加。②其他將依貴公司所提呈報JV定案後,再行辦理。」,足認兩造就本項工作已達成合意,除其中「無熔絲開關由原QCS須變更為QCHH規格變更」計1705只(即分電箱及配電盤追加明細表項次6,見本院卷㈠第396頁)部分由原告負擔費用外,其餘分電箱及配電盤之變更追加確實係因配合站務室設備空間整合,及O11站增設防洪閘門、迴路增加,及O9~O12站提供隧道插座電源之分電箱由原MCCB變更為ELCB等所致之變更設計追加,係屬原契約外之變更追加。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O9〜O12車站分電箱及配電盤追加」(其中「無熔絲開關由原QCS須變更為QCHH」1705只除外)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請原告「提供材料進場資料給東元,另請廠商重新施作費用,提報東元處理」,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1月11日即以工作聯絡單提報O9〜O12「分電

箱及配電盤追加明細表」予被告,表示追加工程款68萬9,160元(未稅),此有工作聯絡單、分電箱及配電盤追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396頁),且被告亦據以製作96年8月23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389頁)向JV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88、489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4,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4),而詳觀該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被告向JV請求此項工程款之數額不僅含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另加計其他雜項工程費、安裝測試及調整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等,且提高單價及複價之金額,足認被告當時已按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其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其與JV間契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4),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除「無熔絲開關由原QCS須變更為QCHH」17

05只外,均屬第二次追加工程,且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317,470元(未稅,本項總額689,160元-項次6「NFB QCS更改為QCHH」之371,69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第七項決議事項中「電氣系統」,項目「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出入口地面層之雜散電流工程,無施工圖(設計圖只發展至站體),目前現場先配合預留延伸扁鋼及測試會驗,但此部分不知如何計價,請指示應如何處理。」,對應之「辦理情形」欄則記載:「請拓其檢附資料及費用提報東元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後原告以96年1月12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401頁)檢附高雄捷運公司93年3月18日、93年11月22日、94年1月5日、94年7月4日等歷次核准之雜項電流施工圖說索引圖面及4張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0頁、第402至405頁)通知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⒈依據95.12.15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結論指示提報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工程報價單。(詳圖面及附件所示)」,被告則於配合事項(協辦答覆)欄回覆「請貴公司先行配合施作,待業主來價後,再與貴公司議價。」(見本院卷㈠第401頁),且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高雄捷運CR2、CR3及CO3水電、消防、環控發包補充說明(93年04月05日)」第二項第2款記載:「CO3-水電工程:2.O9、O10軌道層(含側牆),配合現場施工進行已先行發包,接地、排水、『雜散電流』施做,不屬本次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41頁)相符,從而,足認本項工作確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係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請原告檢附資料及費用提報東元處理,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被告已據原告於96年1月12日提報之4紙報價單製作96年7月23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91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89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5,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5),而詳觀被告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足認被告當時已按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其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其與JV間契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5),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296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為屬有據。

⑹「O9〜O12車站泵浦壓力錶及球塞閥安裝」工程款11萬7,252元(未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結論追蹤事項辦理情形表第七項決議事項中「機械系統」,項目2「會議結論應辦事項」記載「(按為原告提出)關於污排水泵浦本公司已依據核定之施工圖說進行安裝,但污排水泵浦出口端依KRTC現場會勘要求下,須增設壓力錶(原設計沒有的),此將增加壓力錶約87只、不鏽鋼滑套法蘭(125∮共36片、80∮共18片、65∮共24片、50∮共84片)及相關尺寸短管,為配合現場工進,懇請貴公司儘速提供,以利安排。」對應欄位「辦理情形」下記載:「請東元一週內,確認並答覆拓其。」(見本院卷㈠第387頁),之後原告以96年1月12日工作聯絡單檢附本項施工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08頁)通知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⒈依據95.12.15日水電工程施作疑慮及待澄清解決事項會議結論指示提報O9〜O12車站泵浦壓力錶及球塞閥安裝施工報價單。」,被告則於配合事項(協辦答覆)欄回覆「請貴公司先行配合購買施作,待業主來價後,再行議價協商。」(見本院卷㈠第407頁),又核以96年8月28日KTR核准之圖號00900-ME0113O9車站給水系統控制流程圖,給水系統控制管線圖並未設計泵浦壓力錶及球塞閥等設備元件(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施工規範第15050章基本機械及方法第3.19.2水壓試驗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僅係對於施工前後,對於埋置和隱蔽之管線水壓量測所為量測時間、方法之規定,並非要求應於管線設置一固定壓力錶及安裝球塞閥監測管線水壓,據此,可知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增設泵浦壓力錶及球塞閥安裝」係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系爭會議向原告反應KRTC於現場會勘要求增設原設計沒有的壓力錶,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1月12日即以工作聯絡單提報此項工程之報

價單予被告,表示追加工程款11萬7,252元(未稅,計算式:含稅12萬3,115元-營業稅5,863元),此有工作聯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被告亦據以製作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393頁)向JV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89、490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6,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6),而詳觀被告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明細表,被告向JV請求此項工程款之數額不僅含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另加計其他雜項工程費、安裝測試及調整費、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等等,足認被告當時已按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其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其與JV間契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起訴時

亦有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6),惟於審理中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㈣第74、83頁),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致損害原告可得藉由被告另案訴訟取得判命JV給付被告本項追加工程款後,再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之權益,其自不得以未自JV取得本項追加工程款為由,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11萬7,252元(未稅)為屬合理,此工項又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11萬7,252元(未稅),為屬有據。⑺「O10站非公共區遭空調銑孔破壞之管路修復費用」工程款1萬3,730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1月22日工作聯絡單檢附⓵被告於同年1月6日回覆原告之同年1月4日工作聯絡單、⓶96年1月10日報價單予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⒈依貴公司於96.01.06日回覆指示,提報遭空調銑孔破壞之管線路修復費用(詳附件所示)。⒉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内確認提報金額簽署報價單回覆,以利後續工程進行。⒊因暗埋管管路遭銑孔破壞之事,越來越多,懇請貴公司針對修復之費用,給予明確答覆,若貴公司不予指示,本公司將不再配合修復…」,被告則於配合事項欄位回覆:「確認為華實空調配管造成,附報價單,與『其他追加案一併議價處理』。」,有工作聯絡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1頁),據此,足認本項確實係屬非可歸責原告已施做管線遭他人施工損壞之追加工程,且經被告同意以追加工程增加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②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1頁)雖為其自行製

作,未能看出被告有簽認,惟原告於96年1月22日工作聯絡單即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内確認提報金額簽署報價單回覆」,被告並未認為原告報價單所列項目及數量不合理,僅表示與其他追加案一併「議價」處理,而原告報價之金額僅為「14,417」(含5%營業稅687元,未稅金額13,730元),與市場行情尚稱相符,故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3,730元(未稅),為屬有據。

⑻「O9、O10車站軌道層(含側牆)接地、雜散電流施作」工程款193萬7,850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3月1日工程聯絡單檢附O9、O10車站軌道層(

含側牆)「接地線、雜散電流引線數量表」、圖面予被告,內容說明欄載明:「一、依CO3水電、消防、環控發包補充說明書第二項(CO3-水電工程)第二點所述:O9、O10車站軌道層(含側牆)接地、排水、雜散電流施做,不屬本次施工範圍,因JV及貴公司要求,需配合送電前ACPS測試,所有管線需於3月底前完成,本公司已全力配合展延配管工程,但因電線訂購時間冗長,而貴公司仍未給予正面回應,若因此延誤送電時程,則非本公司所能承擔,懇請貴公司儘速指示該如何辦理。」,被告人員則於96年3月9日在配合事項(協辦答覆)欄回覆:「請貴公司先行訂購電線配合進度施作。」,此有工程聯絡單、「接地線、雜散電流引線數量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18頁),核與系爭契約檢附之高雄捷運CR2、CR3及CO3水電、消防、環控發包補充說明(93年4月5日)記載:「二、CO3-水電工程:⒉『O9、O10軌道層(含側牆)』,配合現場施工進行已先行發包,『接地』、排水、『雜散電流』施作,不屬本次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13頁)相符,據此,堪認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原告提出之工作聯絡單要求原告先行訂購電線配合進度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原告提出之「接地線、雜散電流引線數量表」、報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418、415頁)雖均無被告簽認同意之記載,且被告提出之98年2月17日東機電(98)第062號函、98年2月24日東元廠備(98)第024號備忘錄檢送之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對於內容仍有歧見(見本院卷㈢第465至469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3月1日以工程聯絡單提送之「接地線、雜散電流引線數量表」所載數量、金額既未加異議,要求原告先行訂購電線配合進度施作,且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自行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亦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且被告迄今亦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93萬7,850元(未稅),為屬有據。

⑼「O9〜O12車站配合標誌標需求新增追加工程」工程款299萬9,498元(未稅)部分:

①查主工程之細設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司曾於96年1月19日

出具「技術文件處理表」(見本院卷㈠第419頁),依其主旨及說明第2、3項之內容,可知細設顧問係依JV於96年1月12日來文所提之標誌標之電源需求及配合現場工進作業,JV欲於O9至O12車站先行於標誌配置圖中以手繪草稿標誌標電源管線迴路並施作,並要求細設顧問確認JV手繪草稿之可行性及協助做適當調整,細設顧問回覆已將相關意見以紅筆標示於業主提供之標誌配置圖為底圖之電源迴路計畫施工手繪草稿中,並同意於「新版」細部設計圖中參卓辦理;又查被告於96年3月6日通知原告之工作聯絡單記載:「⒈目前O9~O12車站標誌標已陸續進場安裝廣告燈吊架,請貴公司儘速依96.01.03水電工程施工檢討會議項次8檢討事項⑴之決議事項辦理(如附件一所示),先行配合現場施作,以利工進。…」,原告則於配合事項欄回覆:「遵照貴公司指示,提報標誌標新增加之報價單,懇請貴公司儘速針對予正面回應,以利工進。…」,足見原告於96年3月6日即已提報「標誌標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此有工作聯絡單、標誌標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1、423頁),據此,堪認本項工作確實為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被告於96年3月6日以工作聯絡單要求原告「先行配合現場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③再查原告於96年3月6日即提報「標誌標追加工程報價單」

(含稅314萬9,473元,扣除加值營業稅14萬9,975元,未稅299萬9,498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423頁)予被告,並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4月6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95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0、492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9,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7),足認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7),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299萬9,498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99萬9,498元(未稅),為屬有據。

⑽「O9〜O12車站月台下方接地網接地線及測試線遭竊修復費用」工程款18萬7,978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3月9日以工作聯絡單提報「O9〜O12車站月台

下方立牆接地線火泥熔接」報價單予被告,表示追加工程款18萬7,978元(未稅),此有工作聯絡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5、426頁),又該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記載:「一、依前會議結論指示O9~O12車站月台下方接地網接地線及測試線遭竊,為配合送電測試時程先行配合接地線引接施作,故提報修復費用(詳附件所示)。

二、請貴公司針對修復(費)用給予明確答覆,若貴公司不予指示,本公司將不再配合修復,若影響到系統的完整性或影響到本公司之自檢,請貴公司負起完全責任。」,被告則於配合事項欄回覆:「O9、O10車站請貴公司配合進度先行修復施作,施工費用另行議價。O11、O12車站為貴公司承包範圍,若JV未有補貼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吸收。」(見本院卷㈠第425頁),可知被告對O9、O10車站部分,已同意給付車站月台下方接地網接地線及測試線遭竊修復費用,惟施工費用再行議價;至O11、O12車站部分,被告則抗辯係屬原告承攬範圍,倘JV未有補貼費用予被告,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項遭竊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26頁)雖為其自行製

作,未能看出被告有簽認,惟原告於96年3月9日工作聯絡單即要求被告針對修復費用給予明確答覆,如被告不予指示即不再配合修復,而被告既已為前述明確回覆,原告因此配合施作,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當時所提報之報價單除金額需再議價外,對於施作項目、數量及工資並未認為不合理,又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就O9、O10車站配合進度先行修復施作,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報價單之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自應就O9、O10車站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2,495元(未稅,即17,888+7,000+3,890+17,888+11,200=57,866,加上8%管理費,合計62,495)。至O11、O12車站及其他費用,因被告於當時即已表示係屬原告承包範圍,然未見原告於當時有提出異議,且原告並未證明JV有補貼費用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僅以O9、O10車站

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萬2,495元(未稅),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O9〜O12車站配合細設進版消防標示電源新增追加工程」工程款66萬8,029元(未稅)部分:

①查被告於96年3月22日通知原告之工作聯絡單記載:「⒈提供有關O9~O12站『台電送審圖說』與『消防圖說』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門燈『差異』部份(詳附件一~八雲狀所示),請貴公司參卓辦理。⒉為因應未來消防檢查能順利通過、請貴公司依照O9~O12站『消防送審圖說』予以修正有關差異部份並預留電源,以利消防設備安裝。…」(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可知兩造原約定承攬範圍係以已核定之台電送審圖說為據,然因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消防圖說與兩造約定之台電送審圖說存有差異,被告為符合消防檢查標準,故指示原告按消防圖說增設及修改移位電源,以利後續通過消防檢查,堪認本項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工作聯絡單要求原告依照O9~O12站「消防送審圖說」予以修正有關差異部份並預留電源,以利消防設備安裝,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③再查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備忘錄提報追加工程報價單(即消防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門燈增設、位置變更報價單,其上記載總計66萬8,029元,但無「稅」金之相關記載)予被告,有該備忘錄、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8、429頁),被告亦自承曾向JV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2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11,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8),可知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8),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66萬8,029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66萬8,029(未稅),為屬有據。

⑿「CO3標隧道雜散電流測試箱新增工程」工程款113萬2,036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3月26日以工程聯絡單檢附「CO3標隧道雜散

電流測試箱及引線新增工程報價單」通知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一、因CO3標隧道雜散電流測試箱及引線不屬本公司承攬施作範圍。…三、因雜散電流測試箱及引線訂貨、交期時間冗長,且送電在即,為避免爾後施作發生危險,請貴公司儘速辦理。」,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回覆:

「請立即配合訂購施作,金額爾後再議定。」,有工作聯絡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432頁),經比對原契約附件之「高雄捷運CR2、CR3及CO3水電、消防、環控發包補充說明(93年04月05日)」第二項第2款記載:「O9、O10軌道層(含側牆),配合現場施工進行已先行發包,接地、排水、雜散電流施做,不屬本次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41頁), 據此,堪認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CO3標隧道雜散電流測試箱」係原告於96年3月26日以工程聯絡單向被告表示不屬其公司承攬施作範圍,並提報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8日要求被告立即配合訂購施作,足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提報予被告之95年9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2頁,記載合計118萬8,638元,扣除營業稅5萬6,602元,未稅金額為113萬2,036元),業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3月5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97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2、491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12,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59),可知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59),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113萬2,036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113萬2,036元(未稅),為屬有據。

⒀「O9車站穿堂層上行端排氣通風井配合消音箱管路修改工程」工程款7萬4,893元(未稅)部分:

①查被告於96年5月8日通知原告之工作聯絡單記載:「穿堂

層上行端排氣通風井,其原消音箱体安裝位置與消防及廢水管路相衝突,致消音箱無法安裝,配合消音箱之原預留管路開孔請將消防管高程修正至BOP FL+4400mm,廢水管路高程修正至BOP FL+4100mm,並請將管路位置修正至開孔位置(詳附件)。」,原告則回覆:「建議消防管高程修正為BOP FL+4350mm,排水管則改為BOP FL+4050mm,才有辦法安裝施作,相關修改費用詳如附件…。」(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足認本項應係可歸責原設計穿堂層上行端排氣通風井原消音箱體安裝位置與消防及廢水管路位置衝突之設計不當,致原設計消防管、廢水管工程需變更修改設置高程及配合修改開孔位置,堪認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被告於96年5月8日以工作聯絡單要求原告進行管路修改,足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5月11日即檢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26頁

)予被告,請被告進行審議,被告既未抗辯及舉證其於當時曾對原告之報價單有何異議,自應認被告當時已同意原告建議及報價,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況原告主張兩造完成第二次追加結算後,其曾於98年2月9日即函送結算結果予被告,此有原告98年2月9日拓字第980209號函及檢附之「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而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亦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且被告迄今亦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7萬4,893元(未稅),為屬有據。

⒁「O12車站穿堂層B出入口日用水箱給水管(CW)路徑變更工程」工程款10萬8,223元(未稅)部分:

原告雖以96年5月11日工作聯絡單為據,主張本項屬於第二次追加新增項目,惟查該工作聯絡單內容說明欄記載:「一、依貴公司指示,O12站穿堂層B出口日用水箱室給水管(CW)路徑變更,本公司依94.8.18核定0版CSD圖〈如附圖一〉,其所做修改後之CW路徑〈如附圖二〉。二、修改後所增加之材料管件及修改工資附報價單一份。」,配合事項(協辦答覆)欄則記載:「⒈修改路徑為施工前定案,非施工後修改,請貴公司配合。…⒊SUS管修改之數量再協調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足認被告自始即認為路徑修改於原告施工前即已定案,原告就此亦未加否認,自無施工後修改之問題,而原告依契約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則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工項、數量較系爭契約原約定為多,其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自難認為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⒂「O10車站空調設備機房(C64)由於給水管路變更工程」工程款1萬2,137元(未稅)部分:

①查被告以96年5月9日工作聯絡單通知原告,內容說明欄記

載:「⒈O10車站空調設備機房(C64)由於給水管路和空調箱出風口衝突詳圖一,請貴公司配合現場修改以利現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足認係被告發現O10車站空調設備機房給水管路和空調箱出風口相衝突,指示原告配合現場辦理修改工作,故應認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既係被告於「96年5月9日」以工作聯絡單要求原告配合現場修改,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固無被告之

簽認,惟此報價單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陳宗佑現場會勘、確認修改路徑後,於工作聯絡單回復被告時,除提供修改路徑圖,並檢附96年5月15日報價單予被告,告知修改費用,且告知修改工程將於96年5月20日完成,被告於同日於工作聯絡單簽核(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工作聯絡單),足認被告於當時即已同意原告之報價,始由原告進場修改,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2,137元(未稅),為屬有據。

⒃「O10車站X進氣通風井及排氣通風井配合消音箱修改排水管

路變更新增工程」工程款18萬4,716元(未稅)部分:①查被告以96年5月17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439頁)通

知原告:「⒈O10車站X進氣通風井及排氣通風井二處消音箱安裝位置和排水管路衝突(詳圖一),由於此二處消音箱位置只有給排水系統經過,請貴公司依消音箱共同開孔位置(詳附件一~四)修改管路以利現場設備安裝。」,原告則於該工作聯絡單配合事項欄答覆「⒈原配管係依照C

SD 0版配管施作無誤。⒉為配合消音箱高程,sww.vp.cw.ww配管提昇到FFL.BOP+4200修改費用如附件報價單」,足認本項是因原設計O10車站X進氣通風井及排氣通風井二處消音箱安裝位置和排水管路相衝突,被告指示原告配合現場辦理修改工作,從而,堪認本項工作係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程係被告於96年5月17日指示原告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依前揭工作聯絡單內容,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7日即將修

改費用之報價單提送予被告,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0頁,合計金額為19萬3,952元,扣除營業稅5%之9,236元即為未稅金額),被告於當時既未就原告報價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為爭執,應認其已同意由原告以報價單之內容進行施工,其自應按報價單給付此項目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8萬4,716元(未稅),為屬有據。

⒄「重力排水,汙、廢水管路增設清潔口新增工程」工程款1萬7,415元(未稅):

①查原告於96年5月18日以工作聯絡單檢附「重力排水、汙廢

水管路彎頭處增設清潔口新增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內容說明欄記載:「有關C3C於工地現場巡察時,所開立之缺失內容如附件。經貴公司指示,需立即修改。其修改內容與『細設』不符,需『增設』,其增設費用如附報價單。」,被告則於同年5月25日在配合事項欄回覆:「一、依水電施工規範15430章3.1.6節應設置清潔口處仍需設置,請貴公司先行溝通修改,以便缺失結案。二、依『細設』施做所致之修改費用,本公司將呈報『追加』待業主來價確定後再與貴公司協議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足認原告係按被告交付之細部設計圖施作重力排水污、廢水管路,然因非可歸責原告之細部設計圖未設計繪製管路清潔口,致原告按圖施作完成後遭業主巡察指示應修改並增設清潔口,以致增加本項工作,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被告於「96年5月25日」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依前揭工作聯絡單所載,足認原告於96年5月18日即提報

「報價單」予被告,表示追加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金額1萬8,286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2頁,扣除營業稅5%即871元,未稅金額為1萬7,415元),且查被告已據以製作96年5月18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399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1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17,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60,足認被告確實已按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60),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1萬7,415(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1萬7,415(未稅),為屬有據。⒅「O9車站X排氣通風井配合消音箱修改排水管路變更新增工程」工程款14萬7,016元(未稅)部分:

①查被告以96年4月14日工作聯絡單通知原告:「⒈O09車站X

排氣通風井,因管路高程和消音箱衝突請修改(如附件)請拓其儘速於4/18前修改完成,以利消音箱安裝。」,原告則於配合事項欄回覆:「一、已派員依指示修改。二、本公司管路高程係依CSD圖施作(詳附圖),故修改費用如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足認原告係按被告交付之CSD圖(即機電整合介面圖)施作排氣通風井管路,故排氣通風井管路與消音箱設置位置衝突並非可歸責原告,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程係被告於「96年4月14日」指示原告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4月25日即檢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44頁

)予被告,被告既未抗辯及舉證其於當時曾對原告之報價單有何異議,應認被告於當時已同意原告報價,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況原告主張兩造完成第二次追加結算後,其曾於98年2月9日即函送結算結果予被告,此有原告98年2月9日拓字第980209號函及檢附之「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本項工程列於該明細表項目28,而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亦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且被告迄今亦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4萬7,016元(未稅),為屬有據。

⒆「O11站A出入口聯絡通道與ACLV高程衝突修改」工程款1萬2,268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11站A出入口

聯絡通道與ACLV高程衝突修改」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一、011車站穿堂層公共區及A出入口污排水管,為配合ACLV TRAY調整,與貴公司林工程師家豪現場協調後指示,SWW80ψ由高程FFL+3600修改至FFL+3800以利TRAY施作…。」,被告則回覆:「現場已確認施作完成,水電工程、污排水系統,管高程需求屬貴公司權責範圍,初CSD及SEM圖需求整合,未全面檢討納入,依96年6月28日現場施工協調會之內容,其修改費用由東元及拓其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㈠第445頁),參以被告與JV間契約之特定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CSD/SEM CAT.B製作責任歸屬細設單位,但水環包商(東元)仍應遵照統包商(JV)指示;CSD/SEM CAT.C製作為水環分包商(東元)責任,由細設單位協助。」(見本院卷㈣第320頁),足認本項費用係因兩造未按CSD(機電整合介面圖)及SEM(土木結構機電圖)整合檢討,致產生本項費用,並經兩造於96年6月28日施工協調會合意各負擔本項修改追加工程款50%之修改費用,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50%之追加數額。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原告以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提報,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46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即提報該報價單,被告對於報價單內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未爭執,而於96年6月28日現場施工協調會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修改費用之合意,且查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33(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亦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2,268元(未稅),為屬有據。

⒇「O11站B出入口聯絡通道與CSD衝突修改(各承包商配合)」工程款1萬3,657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以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11站B出入口

聯絡通道CSD衝突修改(各承包商配合)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內容說明欄記載:「一、011車站穿堂層公共區及B出入口污排水管,為配合ACLV TRAY調整,與貴公司林工程師家豪現場協調,會議紀錄(詳附件一)。…。」,被告於同年月27日於配合事項欄回覆:「現場施作項目已確認完成,水電工程污排水管系統管高程需求屬貴公司權責範圍,初CSD及SEM圖求整合未全面檢討納入,依96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内容,其修改費用由東元及拓其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足認本項費用係因兩造未按CSD(機電整合介面圖)及SEM(土木結構機電圖)整合檢討,致產生本項費用,並經兩造合意各負擔本項修改追加工程款50%之修改費用,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且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50%之追加數額。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作聯絡單日期為「96年6月20日」,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即提報該報價單,被告對於報價單內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並未爭執,而僅表示「修改費用由東元及拓其平均分擔」,且查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34(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亦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3,657元(未稅),為屬有據。

「O9站穿堂層公共區北側VP配合消防排煙管高程衝突修改」

1萬6,195元(未稅)部分:①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9站穿堂層

公共區北側VP配合消防排煙管高程衝突修改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內容說明欄記載,:「一、O9車站穿堂層公共區東北側VP.MW管與消防排煙管高程衝突,經與貴公司黃工程師文達現場協調配合修改,會議紀錄(詳附件一)」,被告於96年7月26日於配合事項欄回覆:「現場位置無誤,價錢再議」(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足認本項係屬可歸責原設計O9站穿堂層公共區北側VP與消防排煙管高程衝突所致之追加工程,非可歸責原告,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作聯絡單日期為「96年6月20日」,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6月20日工作聯絡單即提報該報價單,被告對於報價單內所記載之項目數量並未爭執,僅表示「價錢再議」,而查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35(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應已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6,195元(未稅),為屬有據。

「O10車站D1出入口管路遭風管開孔破壞修復」工程款1萬7,9

86元(未稅)部分:①查原告於96年7月13日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10車站D1出入口管路遭風管開孔破壞修復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⒈有關010車站D1出入口穿堂層隔間牆因貴公司新增風管開孔,導致暗埋管路及已穿線部分遭打鑿破壞,故急需修復施作,以利土建勘驗計價…。」,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在配合事項欄回覆:「因消防審查需求,增加排煙風管,請依現場先行配合施作。」(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足認本項係因可歸責被告為按消防審查需求新增排煙風管而開孔,致損壞部分原告已施作之暗埋管路及已穿線工程所致,並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本項修復工程,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作聯絡單日期為「96年7月13日」,被告於96年8月20日指示原告「依現場先行配合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2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7月13日工作聯絡單即提報該報價單,被告對於報價單內所記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無爭執,僅表示「因消防審查需求,增加排煙風管,請依現場先行配合施作」,且被告既未抗辯及舉證其於當時曾對原告之報價單有何異議,應認被告於當時已同意原告報價,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況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37(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應已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7,986元(未稅),為屬有據。「O9站穿堂層B.C出入口給排水配管修改新增工程」工程款16

萬9,364元(未稅)部分:①查被告於96年8月15日以工作聯絡單通知原告:「O09車站

穿堂層B.C出入口,因消防排煙閘門設備安裝高程需符合消防法規規範,因此貴公司通氣管、給水管、污水管須要向上移200mm(如附件),現場請立即修改並提報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足認本項係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為O09車站穿堂層B.C出入口之消防排煙閘門設備高程變更,指示原告配合辦理管路修改工作,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程係被告於「96年8月15日」 指示原告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4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8月17日即提報該報價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預定於96.8.20日派員進場、修改施作」,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原告進場施前曾對報價單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表示意見,自應認其已同意原告以報價單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進行施工,其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況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41(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應已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6萬9,364元(未稅),為屬有據。

「O10站消防泵浦室外給水管路高程修改新增工程」工程款3

萬3,805元(未稅)部分:①查原告於96年8月30日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10站消防

泵浦室外給水管路高程修改新增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一、O10車站消防泵浦室外,給水管(CW65ψ-BOP FEL+3200),與消防管(ASK150ψ-BOP FEL+3200)衝突(詳附件一、照片),經與貴公司010主辦工程師及堡安現場協調後,指示由本公司做管線變更修改。二、依95.6.28之會議紀錄(詳附件二),修改費用事項,指示本公司提報費用予貴公司。三、修改費用詳附報價單,請貴公司盡速審議,待貴公司審議回覆,本公司再進行修改。為了考慮現場進度,請貴公司盡速處理,以利工進」,經被告於96年9月6日於配合事項欄回覆:「請依照95.6.28會議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足認本項係因被告之原設計O10站消防泵浦室外之給水管路與消防管高程衝突,經被告指示原告變更修改管路工程,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程係原告於「96年8月30日」工作聯絡單提報予被告,經被告於96年9月6日指示原告執行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6頁)固未經被告於

其上簽認同意,惟原告於96年8月30日即提報該報價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請貴公司盡速審議,待貴公司審議回覆,本公司再進行修改」,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原告進場施前曾對報價單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表示意見,自應認其已同意原告以報價單所列項目數量及金額進行施工,其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況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42(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其當時應已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萬3,805元(未稅),為屬有據。

「O9站A出入口-電梯機房、O10站C出入口-汙水泵室-2增設銅牌及接地管線工程」工程款23萬6,093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工作聯絡單提報本項「O9站A出入口-電梯機房、O10站C出入口-汙水泵室-2增設銅牌及接地管線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奉貴公司指示要求,接地系統於O9站A出入口電梯機房頂層及O10站之穿堂層C出入口之污水泵室-2追加增設銅牌及管線,詳如附件O0900-EE1122、O1000-EE1123所示,報價如附,會請貴公司審議。」,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在配合事項欄回覆:「請貴公司依JV-DDC TARF配合施作,所附報價轉呈JV/KTRC辦理追加,待JV/KRTC來價再與貴公司議定。」(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足認本項係依被告指示追加之變更追加工程,且經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報報價單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指示原告配合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即提報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458頁,合計24萬7,898元,扣除營業稅1萬1,805元,未稅金額為23萬6,093元),並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10月7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401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

91、494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25,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61,足認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61),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23萬6,093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3萬6,093元(未稅),為屬有據。「O9〜O12車站隧道照明分電盤增設電磁接觸器新增追加工程」工程款6萬8,400元(未稅)部分:

①查主工程之細設顧問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世曦公司)曾於96年8月31日出具「技術文件處理表」,主旨記載「有關O9〜O12車站之隧道照明二線式控制功能乙事,覆如說明…」,說明欄記載:「…⒉請於各隧道照明迴路增設一電磁接觸器,並將電磁接觸器之激磁線圈串連一220V電源後接至RY盤二線式控制RELAY乾接點,使隧道照明系統控制功能完整。」(見本院卷㈠第459頁),足認本項係因高雄捷運公司指示JV於車站隧道照明分電盤增設電磁接觸器,被告始指示原告辦理本項追加工程,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係細設顧問台灣世曦公司於「96年8月31日」始指示追加施作,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已就本項追加工程提送96年9月12日報價單予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合計6萬8,4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460頁,含稅7萬1,820元-營業稅3,420元=6萬8,400元),並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10月12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403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4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26,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62,足認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62),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6萬8,400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6萬8,400元(未稅),為屬有據。「高雄捷運CO3區段標資訊系統新增追加工程」工程款248萬330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於96年3月7日以工作聯絡單提報「高雄捷運區段標

資訊系統新增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奉貴公司指示,重新提報資訊系統新增追加工程報價單,請貴公司複核。」,被告於同年月9日於配合事項欄回覆:「請先行配合進度施作,價格爾後再行議價」(見本院卷㈠第463、464頁)。後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再以工作聯絡單提報「高雄捷運區段標資訊系統新增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工作聯絡單之內容說明欄記載:「一、關於資訊系統新增追加工程,依貴公司96年7月6日之備忘錄(詳附件)來文指示,須依『CO3區段標水電工程資訊系統會勘討論會議』之結論執行,經與KRTC相關人員協調討論後,『修改』資訊工程圖說以提送進版,因『設備管線皆已變更』且『依貴公司來文指示,本公司重新提報此案報價(詳如報價單所示)』,原編號:960307的工作聯絡單之報價,請貴公司予以取消或抽換。二、附件圖說為依『CO3區段標水電O09~O12車站工程資訊系統會勘討論會議』結論『修改』『進版』之資訊系統工程施工圖。」,且附件備忘錄所檢附業主JV於96年6月4日CO3水電工程資訊系統討論會議紀錄記載:「⒈…。⒉於各主要出入口(O9:C;O10:D1、O11:B、O12:B)之資訊卡鐘目前設置位置均與『建築裝修』之玻璃帷幕『衝突』,會後請F3與T1協調正確施作位置再行通知統包商施作。⒊…。

⒋O9車站A出入口維修員工室(C26)『細設』缺少4處資訊插座(8孔RJ45),統包商同意修正,並考量佈覽長度超過100m須增設適當之中繼點。⒌於O11車站U3車站U3 line南側統包商所施作Hub收納箱尺寸為300*300*150mm,『F3考慮Hub之尺寸恐無法容納,建議統包商改為500*500*120mm之收納箱(附鎖),統包商同意修正』。」(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9頁),足認本項工程係因被告96年7月6日備忘錄檢附同年6月4日業主CO3水電工程資訊系統討論會議紀錄指示,通知原告按會議紀錄辦理變更修正,至少包含:⑴配合修改位於各主要出入口(O9:C;O10:D1、O11:B、O1

2:B)原設計與「建築裝修」之玻璃帷幕位置衝突之資訊卡鐘設置位置;⑵配合於O9車站A出入口維修員工室(C26)增設原細部設計設計短少之4處資訊插座(8孔RJ45),並配合增設適當之中繼點;⑶配合修改O11車站U3 line原設計Hub收納箱尺寸由300*300*150mm變更為500*500*120mm之收納箱並附上鎖功能等,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工作聯絡單檢附追加工程報價單重新向被告報價,據此,堪認本項確實係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

②又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僅以原告於95年10月2日

所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所列追加項目為範圍,而本項工程係原告於96年3月7日工作聯絡單第一次提報追加工程報價單,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應依業主JV於96年6月4日CO3水電工程資訊系統討論會議紀錄執行,原告再於96年10月2日工作聯絡單第二次提報本項追加工程報價單,堪認本項追加工程確屬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之追加工程無誤。

③再查原告已提送96年9月27日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合計248萬33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465、466頁,含稅260萬4,346元-營業稅12萬4,016元=248萬330元),並經被告據以製作97年3月5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405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4、493、495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27,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63,足認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據此,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④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63),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⑤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248萬330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48萬330元(未稅),為屬有據。「O11站SPAO配合建築需求增設桌燈迴路管線及設備工程」工程款5萬7,790元(未稅)部分:

①查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4日工作聯絡單於內容說明欄記載:「一、奉貴公司指示,於O11車站穿堂層簡易站務室,為配合KTRC(即高雄捷運公司)需求『增加』四盞桌燈及插座開關設備『(此為原設計圖、施工圖所沒有)』,詳如附圖所示,報價單如附,惠請貴公司盡速核議,以利現場工進。」,雖無被告人員於工作聯絡單為回覆,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曾提出「O11站SPAO配合建築需求增設桌燈迴路管線及設備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2頁)並未爭執,且經被告據以製作96年12月14日工程報價單明細表向JV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㈣第407頁),並有被告彙整之附表11項目比對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㈣第495頁,本項目為左欄工程項次28,對應右欄為工程項次64,足認被告已認定本項為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且其確實已就原告報價內容審核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及當時市價後,認為原告報價合理,並據以加計一定之比例後,作為被告向JV報價之直接工程項目數額,並再按被告與JV合約約定之合約項目加計其與JV合約相關之一式間接項目所得之金額後,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從而,堪認原告就本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前揭報價應屬可採。

②另被告向JV報價請求追加給付遭拒後,於99建203案亦就本

項追加工程項目為請求(即該案附表編號64),而承前所述,99建203案判決附表所示「第26至32項、第34項43項、第45至50項、第52至55項及第57至65項」之追加工項,均係因被告未依其與JV之協議向JV報價,致JV未同意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以JV未同意給付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請求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③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

額5萬7,790元(未稅)為屬合理,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JV無法向高雄捷運局取得追加工程款,被告顯已違反其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共同向JV爭取之約定,且此工項既為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要求原告另為施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5萬7,790元(未稅),為屬有據。「O09車站C出入口給水管路變更修改新增工程」工程款1萬4,572元(未稅)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96年4月25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473頁)於內容說明欄記載:「有關O9站C出入口管線衝突,消防管及冰水管未依CSD套圖施作(原管路應如附圖,但現場卻配置如照片所示),致使給水管路徑須多增許多彎頭及管線,因各站裝修工項施作在即,懇請貴公司盡快指示應如何處理,若須本公司修改,修改費用如附,惠請審議。」,雖無被告人員於工作聯絡單為回覆,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曾提出「O09車站C出入口給水管為配合管路衝突修改新增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4頁)並未爭執,僅爭執該報價單未經其簽認同意,且查原告已將此項目列入前揭「高捷C03標水電工程新增變更工作介面檢討釐清」明細表項目49(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亦記載「肆、…第二次提報追加(共50項,提報金額16,614,234元(未稅)),依合約待JV來價後再協商」,足見被告於當時即已確認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且本項工程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其亦已認為原告之報價尚屬合理,僅是欲待JV來價後再協商,被告既未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572元(未稅),為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625萬2,91

1元(未稅,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即無另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下列合計1,029萬3,728元債權(詳如附表2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臨時水電損壞維修費用4萬739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承攬施作之臨時水電設備損壞,其業主(即JV)於其歷次計價請款扣減代僱工修復費用,故其得按業主扣款時之各下包商之契約金額比例,請求原告分攤業主代僱工修復費用,計有本判決附表2項次一至五各子項次1「臨時水電損壞維修」,並提出附表6(見本院卷㈢第55至63頁)整理其業主扣款時其下包商契約金額比例扣款明細表,及其與各下包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節本(見本院卷㈢第65至104頁)為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

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無論是否已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何項災禍及任何意外事件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約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及接管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無論是否已估驗計價),由乙方負保管之責,但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轉讓他人或任意更換,無論發生何項災禍及任何意外事件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認兩造業於上開兩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及交由第三人接管前,應由原告就依約供應之已進場未施作材料設備或已施作之工作負保管之責,並負因天災人禍或任何意外事件所致之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且倘因此造成被告涉訟或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查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項次玖「臨時水電費」編列有一

式3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322頁),堪認原告承攬範圍包含臨時水電材料設備工作,依前揭契約之約款說明,堪認原告應負擔臨時水電材料設備於完工、驗收合格及交由第三人接管前,已進場未施作或已施作工作之保管責任,並負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責任。且查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記載「代僱工支出之環境清潔、臨時水電維修、購料等費用及代付安衛罰款:4,573,259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於當時即與被告核對並同意其應負擔臨時水電維修費用無誤。

⑶再「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已於100年6月9日經業

主高雄捷運公司驗收合格(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0年6月9日完工、驗收合格及交由第三人接管,是依前項說明,原告於「100年6月9日」前,應負擔臨時水電材料設備已進場未施作或已施作工作之保管責任,並負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倘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附表2項次一至五各子項次1「臨時水電損壞維修」費用,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業主(即JV)代僱工修復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及檢附之施作報表所載日期(詳附表3「被告主張」之「證據」所彙整之證據明細,及本院卷㈠第533至538頁被告彙整之附表1-1各期扣款分擔明細表所載之證據出處),均早於「100年6月9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其遭業主(即JV)扣款「臨時水電損壞維修費用」之損害,為屬有據。

⑷次查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各下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㈢第65至104頁),足認該各下包商於被告遭業主扣款時確為被告之承攬人,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業主(即JV)代僱工修復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及檢附之施作報表,被告確實因「臨時水電損壞維修」遭業主代僱工維修及計價扣款如附表2「被告為抵銷抗辯」欄之子欄位「統包商扣款金額(修復費用)」所列之數額,按業主扣款時之被告下包商契約金額比例,核算原告應負擔之各項扣款金額即如附表2「被告為抵銷抗辯」欄之子欄位「原告應分攤扣款金額」所列之數額,合計4萬739元。

⑸從而,堪認被告以其遭業主(即JV)於其歷次計價請款扣

款代僱工修復臨時水電損壞之維修費用4萬739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⒉安衛清潔費用及罰款、自來水分攤費用部分:

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條第4、6、9、13項、第9條第3項等約定施作安全衛生、環保等工作未完成或有破壞情形,致其業主(即JV)代為僱工處理或遭業主罰款,而自其歷次計價請款中扣款,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該等費用,計有附表2項次一至五之子項次2「安衛清潔及罰款」、項次六之子項次1「安衛清潔、自來水費分擔」、項次七之子項次1「自來水費分擔」、子項次2「安衛清潔及罰款」。而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

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除另由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及第一次追加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除另由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乙方必須依承攬合約金額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除另由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見本院卷㈠第4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負責清除施工場所內外,因施工產生之廢料與垃圾,並將原告施工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剩餘材料運離施工場所至被告指定之位置放置整齊,並應依承攬契約之合約金額比例繳交「清安費用」、「臨時用水費用」及「臨時用電費用」予被告,分攤被告統一辦理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清運施工區域內外之廢棄物及臨時用水用電等相關費用。

⑵被告就其業主(即JV)於其歷次計價請款中對其扣「安衛

清潔、罰款」之情形,已提出附表1-1各期扣款分担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8頁)、業主(即JV)代僱工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及其檢附之施作報表、工地人員調用明細、點工單、施作項目位置請款單、廠商扣款明細表,及承包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違反安衛環保及檢查懲罰性違約金收據、業主就上開違反安衛事由開立罰款扣款並經被告繳納之業主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39至839頁)等為證,比對附表2「統包商扣款金額」欄之金額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遭業主(即JV)於附表2所列各期請款中扣款如各子項「安衛清潔、罰款」、「安衛清潔、自來水費分擔」、「自來水費分擔」所列之金額,為屬可採。又核對被告遭其業主扣款時之被告與各下包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節本,按業主扣款時之被告各下包商契約金額比例核算,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如附表2「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子欄位「原告應分攤扣款金額(按當時各分包商合約總價比例分攤)」之金額並無違誤。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及第一次追加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上開「原告應分攤扣款金額」欄所列金額,為屬有據。

⑶綜上,堪認被告以其遭業主(即JV)於其歷次計價請款扣

款安衛清潔費用及罰款、自來水分攤費用等共計35萬2,507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⒊代購失竊電纜線、接地銅排、不鏽鋼法蘭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其保管依約供應之已進場未施作材料設備或已施作之工作之契約義務,致現場之電纜線、不銹鋼法蘭、接地銅排失竊,其業主(即JV)於代購後在其第13次、第16次計價請款中對其扣款,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該等費用,計有附表2項次三之子項次3「代購失竊電纜線」、4「代購失竊不銹鋼法蘭」、項次五之子項次4「代購失竊接地銅排及電纜線」。而查:

⑴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及第一次追加工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應就「100年6月9日」前已進場未施作或已施作之工作負保管責任,並負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倘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代購失竊電纜線」、「代購失竊不銹

鋼法蘭」及「代購失竊接地銅排及電纜線」之理由,業已提出扣款理由說明1及證物(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64頁)、扣款理由說明3及證物(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97頁),詳細說明扣款事由及內容,而核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原告95年7月24日通知被告,及原告95年4月7日、95年7月21日以工作聯絡單通知JV已完成配線電線遭竊及核算遭竊數量,請被告正視之函文、現場失竊照片、設計圖說、被告備忘錄、業主工程估價單、會議紀錄,及業主簽認之第三人請款驗收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業主95年1月17日CO3標水環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等,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未盡其依約之保管義務,致遭其業主於第13次、第16次計價請款中以「代購失竊電纜線」、「代購失竊不銹鋼法蘭」及「代購失竊接地銅排及電纜線」為由扣款,且扣款金額如附表2「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子欄位「統包商扣款金額(修復費用)」所列之金額。且查兩造與被告業主(即JV)曾就「O11、O12車站失竊接地銅排及電纜線」於96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討論暨決議內容第1項記載「有關失竊銅排及電線之工料(011、012車站)費用,共計1,050,000元(未稅),由JV、東元及拓其各負擔三分之一。」,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另被告於99年3月18日製作之系爭結算書記載「代僱工支出之環境清潔、臨時水電維修、購料等費用及代付安衛罰款:4,573,259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於當時即與被告核對並同意扣代購料之費用無誤。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購料之費用,為屬可採。

⑶從而,堪認被告以其遭業主(即JV)於其歷次計價請款中

扣款之代購失竊電纜線、銅排、代購失竊不鏽鋼法蘭之費用274萬7,915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⒋代購電纜線(細設圖說差異)部分:

被告抗辯其業主於第16次計價請款中以「代購電纜線」對其扣款,原告應分擔555萬1,568元,其得以此為抵銷。而查被告就本項提出扣款理由說明2(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6),詳細說明扣款事由及內容,並提出追加工程標單、原告備忘錄、被告備忘錄、細設數量一覽表、業主(即JV)備忘錄、工程估驗計價單、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7至377頁)。經細繹上開扣款理由說明2,可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包含以下兩子項費用:

⑴「代購原告原合約電纜線費用」157萬3,449元部分:

依業主(即JV)辦理之檢討因水電細設進版修正造成部分已交貨電纜規格變更及部分電纜需重採購案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12頁)第一項第2款記載:「事件原因:⒉自95年4月起配合建築裝修及與低壓配電標介面及景觀等重新修正細設圖面,造成部分迴路電纜線規格加大及新增迴路等等情形,東元公司(即被告)已來函提報…。」,及第二項第2款記載:「檢討東元提報差異電纜數量如下:2.3.5及5.5sq.mm電線部分(約為1/3)應為原交貨不足。」,以及第三項第4款第2目之記載:「擬辦如下:⒋針對本項費用責任檢討如下:②東元協力廠商拓其(水電)應分攤157萬3,449元。」,可知本項係因業主(即JV)為配合建築裝修及低壓配電標介面及景觀等工程重新修正細部設計圖,經檢討修正細部設計圖前後,發見被告下包商即原告依核定之細部設計圖交貨之3.5mm及5.5mm電纜線有數量不足之情形,核算應交付而未交付之數量短少約1/3,應扣款157萬3,449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其並未依細部設計圖之數量交付足量之3.5mm及5.5mm電纜線,則被告業主JV代購電纜線費用157萬3,449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以其遭業主扣款因原告未依約交付足量電纜線而由JV代購費用157萬3,449元為由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⑵「分擔代購細部設計變更電纜線費用」397萬8,119元部分:

查上開業主JV辦理之檢討因水電細設進版修正造成部分已交貨電纜規格變更及部分電纜需重採購案之會議紀錄第三項第4款第3目記載:「擬辦如下:⒋針對本項費用責任檢討如下:…③屬細設進版影響費用7,956,239,本項費用由J

V、東元各分攤50%。」(見本院卷㈢第212頁),可知本項係因業主(即JV)為配合建築裝修及低壓配電標介面及景觀等工程重新修正細部設計圖,致重新核定細部設計圖所載電纜線規格及數量,與原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所載電纜線規格及數量不同所致,核算因細部設計修正進版影響追加之電纜費用為795萬6,239元,業主乃要求被告負擔50%即397萬8,119元(計算式:7,956,239元/2),惟此費用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亦記載「本公司及貴公司不再對本工程合約提出追加減要求(含物價波動及圖面修改)」(見本院卷㈡第377頁),而細部設計修正進版顯然非單純之圖面修改,自不得轉而要求原告負擔,始符合公平,故認被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⑶從而,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原

告負擔本項費用為157萬3,4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是被告就此項得為抵銷之金額為157萬3,449元。

⒌「O10、O9車站出入口鷹架搭設費」分擔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1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責任:三、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部責任。工地作業發生意外事件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防範措施。…。十一、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工地內外公司財產與人身『安全』應善加維護,…。」(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4、9款分別約定:「施工管理:⒋乙方於工程施工處所,應依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提供其所僱用之人員適當之食宿、『安全防護』、衛生及保健急救設施或措施…。⒐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工地內外公司財產與人生『安全』應善加維護,…。」(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足認原告應對承攬範圍之施工人員提供安全防護,並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

⑵被告就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已提出扣款理由說明4(見本院

卷㈡第399頁),詳細說明扣款事由及內容,並提出業主(JV)通知被告之備忘錄、業主發包他人之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業主通知包含被告等下包商之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16頁)。而各車站内出入口、樓梯、廣場等區域之水電燈具配管配線及燈具安裝等工作確均屬原告工作範圍,被告稱原告本應自行租用搭設提供符合相關安全規定之施工鷹架及附屬設施,應屬有據。又被告稱其分包商使用該鷹架有原告(拓其公司-水電總工程款$130,200,000元)與堡安公司(消防總工程款$85,050,000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0.60488,核與其提出業主扣款時之被告與其各下包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㈢第67、68、71、73頁)相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及第一次追加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請求原告應負擔「O10、O9車站出入口鷹架搭設費」12萬3,238元,為屬有據。

⑶從而,堪認被告以其遭業主(即JV)於第16次計價請款中

扣款「O10、O9車站出入口鷹架搭設費」費用12萬3,238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

⒍「結構/裝修施工損壞分擔費用」52萬2,750元:

⑴承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及第一次追加工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應就「100年6月9日」前已進場未施作或已施作之工作負保管責任,並負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倘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就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已提出扣款理由說明5(見本院

卷㈡第417頁),詳細說明扣款事由及內容,並提出業主(JV)通知被告之損壞事宜備忘錄、現場損壞照片、被告承商搬運鋼管作業損壞各項目統計表、扣款明細、現場修補照片、修復扣工統計表、修復改善前中後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53頁)。又原告於施作水電工程時,應妥善防護以免導致損害其他廠商(第三人)已完成工程,而查各車站内之出入口通道、穿堂、樓梯、機房與居室等場所已經完成建築裝修之天花板、牆面油漆、地坪地磚等,既因原告在施作水電工程施工時未妥善防護而致損害其他(第三人)已完成工程,其自應負擔修補費用甚明。而核對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載日期均早於「100年6月9日」,且被告遭其業主於第17期估驗計價請款中扣款如附表2項次六之子項次2「結構/裝修施工損壞分擔」之金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以當時各分包商合約總價比例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修復費用52萬2,750元,為屬有據。

⑶從而,堪認被告以其遭業主(JV)於第17次計價請款以「

結構/裝修施工損壞分擔費用」扣款52萬2,750元為抵銷抗辯,為屬有據。⒎返還第一次追加契約之「O9~O12車站不鏽鋼鋼管油漆」工程費95萬5,011元:

查被告係以「⒈高捷公司為辨識所有車站内各別功能管路系統例如空調、消防、排水管路等,有相關管路面漆顏色之規定以資區別,故原告應按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第15150章衛生給排水配管之3.5油漆之3.5.1根據第09910章-辦理。⒉依據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第09910章油漆1.1.4節規定-除特別指定材料之天然飾面不予油漆者外,無論油漆表上面有無指定顏色,外露面均需塗漆…」,抗辯給排水管路之配管、安裝、油漆及標示等工作均屬原告之原契約工程工作範圍,其重複給付附表2項次八之子項次1「O9~O12車站不鏽鋼管油漆」工程費95萬5,011元,故以此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對於所提出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消防工程發包說明、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規範(第0版)、施工規範第09910章油漆、施工規範第15150章衛生給排水配管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且承前所述,第一次追加契約係兩造就原告於95年10月2日提報之系爭差異統計表(總金額「78,297,524元」)之追加項目進行協商以「41,000,000元」簽約,兩造既係經協商而各自退讓以追加工程標單(見本院卷㈠第57至84頁)內容作為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原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差異統計表中未列入追加工程標單部分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自不得再以追加工程標單內的項目有屬於原告依施工規範應施作者,請求原告應予退還,否則即失去兩造當時協商之意旨,故認被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其以此項金額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有下列被告業主對被告所

為扣款:⑴代僱工修復臨時水電損壞之維修費用4萬739元、⑵安衛清潔費用及罰款、自來水分攤費用等共計35萬2,507元、⑶代購失竊電纜線、銅排、不鏽鋼法蘭等費用274萬7,915元、⑷代購電纜線(細設圖說差異)中之原告原合約電纜線費用157萬3,449元、⑸O10、O9車站出入口鷹架搭設費12萬3,238元、⑹結構/裝修施工損壞分擔費用52萬2,750元,合計536萬598元(如附表2所列);其餘則均屬無據。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04萬7,190

元,有無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得之工程款,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繳納加值型營業稅5%。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總價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加值型營業稅(即採外加營業稅5%),而原告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係以其實際取得之工程款總額計算稅額,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25萬2,911元(未稅),合計2,060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1,524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76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76萬2,39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即工程保

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6萬2,390元,合計1,601萬188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請求金額給付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内給付第二次工程追加款1,658萬8,307元(未稅),並退還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並未無營業稅,且如前所述,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依法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又營業稅係按原告實際取得之工程款總額計算稅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約應負擔之營業稅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萬188元,及其中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正郎,待證事實為有關被告提出之附表1-1證物關於電纜線等項目之分擔責任,惟本院認依前揭卷附證據已足以認定如上,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附此敘明;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