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關於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5「009〜0 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之請求金額誤寫 為296萬6,05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69萬6,050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本件依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誤寫 更正 位 置 內 容 主文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萬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萬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主文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4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萬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萬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4萬2,2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萬6,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欄 ㈢⒊⑸ 第24頁第3至4行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部分 「O9〜O12車站地面層雜散電流防制施工」工程款269萬6,050元(未稅)部分 事實理由欄 ㈢⒊⑸⑤ 第25頁第22至28行 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296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96萬6,050元(未稅) 綜上,堪認本項確屬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269萬6,050元(未稅)為屬合理…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269萬6,050元(未稅) 事實理由欄 ㈢⒋ 第56頁第22至23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625萬2,911元(未稅,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9項追加工程款以1,598萬2,911元(未稅,詳如本裁定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示) 事實理由欄 ㈤ 第67頁第11至16行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625萬2,911元(未稅),合計2,060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1,524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76萬2,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76萬2,390元 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435萬5,485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598萬2,911元(未稅),合計2,033萬8,396元(未稅),扣減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536萬598元後之金額1,497萬7,798元計算稅額5%即74萬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以74萬8,890元 事實理由欄 ㈥ 第67頁第18至20行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6萬2,390元,合計1,601萬188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即工程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被告得抵銷金額)、營業稅74萬8,890元,合計1,572萬6,688元。 事實理由欄㈥第68頁第2至3行 從而,被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事實理由欄 第68頁第5至6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1萬188元,及其中1,524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萬6,688元,及其中1,497萬7,798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1頁)、項次5、本院判斷金額欄 2,966,050 2,696,050 附表1、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第3頁)、小計、本院判斷金額欄 16,252,911 15,98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