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80號原 告 厚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業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訂之泥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3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松下雲品新建工程」(下稱松下雲品建案)後,將其中之泥作工程分包由伊承攬施作,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有約定追加工程(與前開泥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如契約價目總表所示。依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第7點約定,系爭工程每月計價一次,伊將所有計價工項於每月15日提送被告估驗計價請款,被告則於次月25日以現金匯款支付當期估驗款之90%;剩餘10%則為保留款,於交屋完成或使照請領後半年依付款辦法支付。詎系爭工程現已施作完成,松下雲品建案於109年2月領得使用執照後已逾半年,依約被告即應清償全數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欠伊第15至16期計價款(109年8月、10月計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359元以及工程保留款109萬9,059元遲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第7點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松下雲品建案固已於109年2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惟原告係由業主即源聯公司指定之合作廠商,兩造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第7點均約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及保留款採「背對背」之付款條件,亦即須以「業主即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核撥」且「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伊工程款」等條件成就後,伊始有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然源聯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並未每期全額支付伊工程款,至伊109年9月22日請領第38期款(即對應原告第15期計價款)時,伊為源聯公司墊付不足額給下包之金額累積已高達674萬4,034元。且源聯公司應給付第38期款金額125萬1,811元,卻僅於109年9月23日給付117萬元,並未全額給付,嗣後更拒絕與伊聯繫,遑論付款;伊持有源聯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的兩張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源聯公司109年9月第38期以後並未全額付款甚明,系爭工程的第15、16期估驗款以及工程保留款合計135萬8,418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每月之估驗計價款以及保留款之清償
期為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所含
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優先順序原則處理:⒈工程契約價目總表優於其他契約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8頁),又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1、2、5、6、7點約定:「⒈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⒉如甲方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⒌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所有計價工項每月15日提送甲方估驗計價請款,當月20日依由甲方通知開立發票,次月25日付款日以現金匯款支付100%。『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⒍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⒎保留款1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半年)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一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1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
b.乙方需簽具合約結算切結書及開立足額發票,否則不予計價。」(見本院卷第22、41-42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第1項到第3項約定:「一、本工程正式開工後,每月計價一次,估驗數量以確實完成之工程為準,不做任何預估。經甲方核定無誤後,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工程款及付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二、保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款相關規定辦理。」、「三、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價,每期計價時,乙方須檢附具甲方工程師簽認之憑證及相關文件於每月15日前送甲方核准且配合業主(源聯建設)取得銀行融資款後,於次月25日為付款日。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若有未施做項目則須辦理減帳。」(見本院卷第34頁),有系爭契約暨報價日期為107年9月20日、108年9月20日之契約價目總表附卷可稽。
⒉前揭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
以及一般條款第25條第3項「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係要求每月估驗計價,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如期撥款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之10、25日始屆清償期;且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7點約定保留款的給付亦載明:「……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即同樣依第5點之付款辦法約定清償期之意,足見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還是保留款,系爭契約均明訂遇到銀行未如期撥款時,均以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方屆清償期。
⒊又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查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以及一般條款第25條第3項「付款條件」之文字,並未約定於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始發生工程契約效力或發生工程款債權,而僅約定原告需配合等待被告從業主獲償當期工程款全額後,次月10日、25日方應給付之,其經濟目的僅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原告負擔,而非將不獲付款的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是以,被告稱前揭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付款條件」之約定為發生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義務之「條件」,未成就時其完全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曾在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當期工程款時墊付估驗計價款項給原告等下包廠商,亦僅是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先為給付,不因累積墊款影響其他期數工程款是否屆清償期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並未從銀行收到撥付款項,係直
接向源聯公司請求給付第38期款即對應原告第15期款的款項,總金額為125萬1,811元,源聯公司卻僅於109年9月23日給付117萬元,並未全額給付,且源聯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的兩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退票,其嗣後並未再獲源聯公司給付等情,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的前開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被告對源聯公司第38期(109年9月22日)松下雲品住宅新建工程收款金額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179-181、229-232頁)。且查,業主源聯公司辦理信託與融資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2個信託專戶最後一次撥款給被告之日期為109年4月27日,2個帳戶在109年6月1日、110年11月30日分別僅餘43,015元、30,986元等節,亦有板信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10001917號函文暨所附委託人源聯公司、合建地主與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2個信託財產專戶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款與保留款均有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業主源聯公司亦尚未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的情形等語,可堪採信。原告固主張其得依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第7點之約定請求給付第15、16期估驗計價款以及保留款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第15期、第16期估驗計價款與保留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現即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5、16期估驗計價款以及保留款依約均已應給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業主亦尚未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