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83號原 告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王勝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應付金額為2億5056萬5881元(以被告已付款2億3635萬9398元、遭被告不當扣款1202萬0863元、被告抗辯扣利息總額218萬4607元、未付尾數1,013元加總計算),於扣除垃圾清潔費3萬元、原告之人員簽認扣款452萬1771元、可扣利息32萬1763元、已付款2億3635萬9398元後,形式上未付款為936萬2949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再加計被告歷來不當扣款749萬9092元、多扣利息200萬861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01萬6417元。嗣兩造合意將未領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又該保固款兼有工程款之性質,縱認當中有非屬保固金部分,然此亦屬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原告均請求之。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5、23條等約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6839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億3796萬7638元(誤載為2億3832萬7638元,應予更正)、被告代原告購料僱工施作所付款項865萬8354元、原告提前以借款預支工程款之利息218萬4607元、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扣減繳回款項69萬1624元,加回未計入之尾數數額1013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剩餘未付款金額應為48萬4627元(誤載為27萬0438元,應予更正),再者,綜認被告代原告購料僱工施作所付款項為865萬8354元(如附表編號三之36、37)之簽認不生效力,各項應扣款金額加總為12,020,863元(各項詳如附表編號三之31至35),可見上開扣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9頁,部分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並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
(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保固款634萬6839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以應收取工程款634萬6839元作為工程保固款,因保固期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後段、第23條約定:「工程總價:
新台幣1億9900萬元(含稅)。(一)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結算。…」、「…保留款保留5%,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不符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為2年」(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又兩造均稱:兩造締約後約定自保留尚未發給之應付工程款金額,作為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則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驗收之結算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且實際以保留尚未發給之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作為保固保證金,故原告自得於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
⒉系爭工程應計結算工程款之金額若干?(即附表編號一)
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5056萬5881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結算驗收證書、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為證,然該結算驗收證書為業主與被告所為之結算,至工程估驗計價單僅見總額為2億4998萬5882元,均無原告所主張結算數量、金額之內容,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語為可採。
⒊被告已付工程款若干?(即附表編號二)⑴原告主張:被告已付款金額為2億3635萬9398元等語,被告辯
稱:其已付款金額為2億3796萬7638元等語,兩造對於各期給付款項之主張、抗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茲就有爭執之編號2、9、31之款項分述如下:
①編號2「第2期款」:
原告主張:第2期款為被告返還原告先前代被告向明燦配管有限公司叫料之代墊款,而非本件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及101年1月18日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見被告確已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給付17萬6800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有代購料墊款之關係,然均未提出證據為舉證,自應認該筆款項為清償工程款之用,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有理由。
②編號9「第9期款」: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9期款為926萬656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付之第9期款944萬8000元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101年12月14日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所示,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分別匯586萬6560元、340萬0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廠商,合計匯款金額為926萬6560元,故應認第9期款為926萬6560元。至被告雖辯稱:差額18萬1440元係自原告應付利息扣除,然該部分利息業於附表編號四之2中扣除(詳後述),自不得重複列為工程款,其所辯即不可採。
③編號31「第31期款」:
被告辯稱:工程開始施作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簽借據單向被告借125萬元,被告即於105年6月15日匯121萬2500元到原告帳戶,差額3萬7500元則為原告應付之利息,故已付原告此第31期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該款項借款人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105年6月15日請款借據單、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所載,該筆款項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⑵綜上,就附表編號二之2之17萬6800元、9之926萬6560元與兩
造不爭執之其餘附表編號二所載金額加總後,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計為2億3653萬6198元。
⒋被告得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之金額為何?(即附表編
號三)⑴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施作中,由於原告施作未暢順,被告為
求避免延誤,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出資代為雇工購料施作,其價款分別為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共865萬8354元,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簽切結書,並於104年1月2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之27之款項時簽名確認前揭扣款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104年1月15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231、395、397頁),然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之轉帳傳票雖記載「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然未詳載各期扣款內容及金額,又同日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被告結清所有一切相關工程款(含貨款及扣款)等語,然兩造簽立上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後,被告尚有另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28至30期款項,且編號第28、30期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上亦未為相同之扣款記載,該口款等金額亦與被告於本件中主張之各期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不符(見附表編號三之1至35之被告抗辯金額),顯見兩造未實際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為結算,自難推認兩造已合意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之扣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扣款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難認有據。
⑵就各項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①編號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編號19「第16期營建垃圾」:
被告辯稱:本案合約簽訂於99年12月28日,依契約第5條辦理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款清潔垃圾費6000元。第一期及第二期尚未扣款清潔垃圾費,於第三期進行垃圾清潔費扣款6000元,加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共計7575元,又第11期至第16期垃圾清潔費為期6個月,原應扣款3萬6000元,而僅概略扣款27,525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故被告於第3期款中扣抵垃圾清潔費6000元、以「第16期營建垃圾」而扣抵第11期至第16期之垃圾清潔費27,525元,均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尚應扣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部分,雖提出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證,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製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編號11「第10期公路總局開工贈花圈」:
被告辯稱:原告口頭承諾於開工典禮,各協力承攬廠商贊助花圈贊助1萬元花圈費用並自工程款扣款等語,業據提出102年1月4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等為證,且其上業據原告負責人王新茹所簽認,可認原告已同意給付公路總局開工贈花圈1萬元而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③編號12「第10期垃圾費」、編號13「第10期勞安罰款」、編
號14「第10期清掃費用」、編號15「第11期冷氣代墊款3%」、編號16「第11期品管扣款」、編號17「第11期機電施工圖」、編號18「第11期泥作點工」、編號29「第21期安衛扣款」、編號35「第23期其他工程扣款」: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扣第9期清潔垃圾費6000元及第10期清潔垃圾費6000元,共計1萬2000元,然口頭約定僅扣8205元;又勞檢單位於工地檢查,原告違反規定扣罰10萬6000元,由被告代為支付,於工程款請領時扣除;又應扣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6538元,於101年12月12日借支設備申請單借支發電機設備款576萬元之3%手續費及冷氣設備代墊款項340萬元,3%為10萬2000元;又原告經主辦機關督導查核,違反品管相關規定扣罰32萬3000元;又原告無支付施工圖繪製廠商,致無法提供施工圖說進行審查,以致工程停擺影響工徑,由被告代為支付下游廠商施工圖繪製費30萬1800元;又被告代原告僱工代辦泥作工項費用3940元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協力廠商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6000元;因原告破壞其他工項,為利工進代為支付所有款項68萬0285元等語,業據提出102年1月4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102年1月2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借支設備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102年10月3日轉帳傳票、罰款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381頁)等為證,且該等轉帳傳票其上業據原告負責人王新茹所簽認,可認原告已同意扣除「第10期垃圾費」8205元、「第10期勞安罰款」10萬6000元、「第10期清掃費用」1萬6538元、「第11期冷氣代墊款3%」10萬2000元、「第11期品管扣款」32萬3000元、「第11期機電施工圖」30萬1800元、「第11期泥作點工」3940元、「第21期安衛扣款」6000元、「第23期其他工程扣款」68萬0285元,而均應予扣除。
④編號26「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
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由被告代為清運費及點工130萬6205元云云,業據提出102年7月2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扣款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等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業經原告人員蔡明諺於102年7月17日簽認同意扣款126萬4205元(計算式:828,938+435,267=1,264,205元),故被告得扣款126萬4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編號4「第5期點工」、編號6「第6期點工」、編號9「第8期
營建廢棄物」、編號10「第8期清潔點工」、編號20「第16期勞安扣款」、編號21「第16期清掃點工」:
被告辯稱:應扣除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3892元、1萬4088元、營建廢棄物代為清運費4348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及營建廢棄物工資2萬8820元,又因工班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2萬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2萬3440元云云,業據提出101年6月4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101年9月6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101年12月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02年4月8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上開轉帳傳票上並未經原告簽認,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即認該扣款為可採。
⑥編號7-1「第7期預付訂金」、編號8-1「第8期預付訂金」、編號11-1「第10期預付訂金」:
被告辯稱:因原告於第一期已借款600萬元,經扣除利息21萬6000元,已給付578萬4000元,故應扣除預付定金74萬6569元、122萬2936元、4030萬495元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24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為佐,惟該筆578萬4000元業已列為附表編號二之1之第一期款為計算,利息21萬6000元部分則如後述附表編號四之1,自不得就該等款項再行重複扣除。
⑶綜上,就前揭⑵①至④所示本院認原告已同意扣款之金額,加計
如附表編號三其餘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共計應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之金額587萬2700元。
⒌被告得抵銷之借支利息金額為何?(即附表編號四)⑴編號2「第9期借支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申請第9次付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18萬1440元後預支工程款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借支設備款申請單記載:「茲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借支工程設備款604萬8000元,扣除3%手續費後實付款586萬6560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發電機設備款),蒙請同意先行撥付,…」(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原告同意先向被告借支工程設備款604萬8000元,並同意扣該款項之3%作為手續費,被告僅需實付586萬6560元,是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本項手續費18萬1440元(604萬8000元-586萬6560元=18萬1440元)。故被告辯稱本項應扣款18萬1440元,自屬有據。
⑵編號3「第14期借支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第14次款時,提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11萬4615元後預支工程款,業據提出借支工程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02年4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等為證。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中,已記載本期借款需扣3%利息費用,並經原告之人員蔡明諺所簽認,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3%利息手續費,尚非無據。又原告本期係向被告借支工程款381萬7615元,則依上開約定3%利息手續費計算,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手續費為11萬4528元(計算式:381萬7615元×3%=11萬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11萬4528元。
⑶編號1「第1期借支利息」、編號4「第20期借支利息」、編號
5「第25期借支利息」、編號6「第26期借支利息」、編號7「第28期借支利息」、編號8「第29期借支利息」、編號9「第30期借支利息」、編號10「第31期借支利息」:
①被告辯稱:施工期間為協助原告週轉,被告同意以借支方式
與原告以充作工程款。原告於100年1月17日簽請款借據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3%,此次借款600萬元,被告付款578萬4000元,差額21萬6000元為利息;原告又於102年8月13日申請第20期款,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36萬元後預支工程款;原告於103年4月15日申請第25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15萬9629元後預支工程款;原告於103年6月7日申請第26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15萬元後預支工程款;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第28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24萬4658元後預支工程款;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50萬元後預支第29期工程款;原告於105年2月4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7萬5000元後預支第30期工程款;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被告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被告扣減利息3萬7500元後預支第31期工程款云云。
②被告就前揭抗辯,雖提出請款借據單、100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及匯款明細、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借據、102年8月13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借據、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借據、104年2月16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借據、105年2月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請款借據單、105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等件為佐。然查,被告所提上開請款借據單有別於前揭⑴、⑵之文書,均未記載原告應給付3%之利息,至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明被告提前給付原告該等工程款,仍無法證明兩造有需另計3%利息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該等借支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編號2「第9期借支利息」、編號3「第
14期借支利息」及兩造均不爭執之編號3之1「第17期借支利息」,共計44萬1734元(計算式:181,440+114,528+145,766=441,734),被告據以抵銷應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至其餘利息之抗辯,則不可採。
⒍被告抗辯應扣減繳回多功能防火牆之款項,有無理由?(即
附表編號六)⑴被告辯稱:業主嗣後確認多功能防火牆結算數量應為0台,惟
結算時卻誤植為1台,故應予扣減繳回,被告已於105年10月3日繳回,故本件應再扣業主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項69萬1624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業主105年9月19日函、收據(見本院卷一
第73至7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遭業主扣款69萬1624元之情形,又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2、56頁),被告仍未能就「網路設備工程項下之多功能防火牆」屬兩造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項目、結算時計入工程款乙節提出證據為舉證,則被告辯稱:應扣減該筆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被告
已付款2億3653萬6198元、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587萬2700元、抵銷借支利息44萬1734元後,尚餘未付款金額為713萬5250元,故原告主張兩造以前揭未給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工程保固款,即認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之2年保固期已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萬6839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已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給
付期限,故應自保固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算利息云云。惟查,該條文僅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給付期限為約定,則兩造並未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萬6839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