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慶鴻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大正室內裝修工程行即蔡阿菁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展示櫃暨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交由被告承攬之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未完成之處,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3萬6119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辯稱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實則原告尚未給付契約尾款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3萬0010元,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1萬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3至6樓(下稱系
爭房屋)之展示櫃及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訂立「展示櫃暨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告迄已支付9成工程款即252萬元。詎被告不僅未如期於110年2月16日完工、遲至110年5月15日才讓原告搬回,致原告需額外支付3個月租金及管理費與清潔費,且有多處瑕疵及未完成之處(詳附表1);經原告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8月4日將瑕疵修補,然被告竟以110年8月3日存證信函推諉卸責;原告因此需將屋內物品運出寄放倉庫以便修繕施工,原告與家人並需借宿旅館。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共83萬6119元(詳附表1、2)。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無瑕疵部分:
爰提出被告施工瑕疵照片及影片(原證4),因有待鑑定,僅先列印其中較為明顯瑕疵之照片。
⒉有無催告修補瑕疵部分:
如認瑕疵內容有部分並非原告於原證2(按:即原告所提出瑕疵修補催告函)所提及之瑕疵,原告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針對鑑定報告之回應如下(詳本院卷二第98頁)。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無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泛指有瑕疵、漏未施作,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被告先回覆如後(按:詳本院卷一第84至94頁)。原告未舉證有瑕疵,無法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㈡有無催告修補瑕疵部分:
若瑕疵內容並非原告於原證2所提及之瑕疵,則當應給予被告修補之期間及被告不於期間內修補時,方得向被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才是。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施工到一半,即遭原告驅趕出系爭工程地點,使被告確有部分未收尾而有瑕疵存在,然被告有意願修補,係原告不給予修補之機會與期限,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㈢金額部分:
若認有瑕疵(被告否認),但原告附表2編號11之費用(按:係倉庫租用費2個月),並非施工必須將家具等物品搬至他處放置,是以非屬必要費用。原告雖主張有外宿需求(被告否認),但渠等外宿可選擇短租套房,然卻選擇價位甚高之觀海樓旅店,1個月費用高達19萬0827元,不符常理,非屬必要費用。
㈣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被告表示意見詳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3頁)。鑑定報告預估之施工期為19天,但瑕疵應可於3天內完工,故原告請求之外宿旅館費用高達45天過多,也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總價為28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252萬元,尚有尾款28萬元;另系爭工程於進行中有追加、追減工程款事由,淨追加13萬0010元(追加減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合計41萬0010元。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或書面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萬0010元。如認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被證1、2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合意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0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暨其所謂追加變更項目,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不生拘束反訴被告之效力。另就反訴原告所主張追加減項目表示意見如下(詳本院卷二第10至23、98至100頁)。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3至6樓之展示櫃及室內修繕工程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雙方訂立「展示櫃暨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8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成。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工程款共252萬元。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未施作完成、遲延完工等情,並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共83萬6119元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及追加工程款共41萬001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瑕疵存在?二、又上開瑕疵原告所得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何?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反訴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契約原定工程款餘額有無理由?五、本件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款?反訴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六、反訴原告若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瑕疵存在,又上開瑕疵原告所得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節:
㈠本件委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
會以111年4月20日(111)新北室設裝榮字第02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參本院卷二第55頁)。茲將兩造主張併同鑑定報告書內容,摘要彙整如附表壹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
⒈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以及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⑴如承攬人遲延短少完成工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
⑵另倘承攬人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實支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若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在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完成所生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壹項次二之12):
⒈如承攬人遲延短少完成工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
⒉關於被告有無遲延交付工作物乙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2月16日前完成(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於被告何時完工交付乙節(於此尚毋須論及有無瑕疵及是否修補等情,另述如後),原告雖主張為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110年7月30日催告函內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尚難逕採;惟依被告於110年8月3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有「且於110年5月11日即全數交付房屋鑰匙,台端隨即進住」等內容,足見被告於斯時自陳在110年5月11日始完工交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等情,應值採憑。
⒊另依前所述,遲延天數為2月25天,則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需
另租他屋暫住而受有額外支出3個月房租費用之損害等情,尚屬有據。至於原告就所主張每月房租費用包括租金2萬3000元、管理費3106元等節,有租賃契約節本、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公共管理費之「費用收繳/通知單」等資料可佐(參原證7),應執採憑,合計7萬8318元(計算式:(23,000+3,106)×3=78,318)。則原告請求賠償額外支出房租費用之損害計7萬8318元,應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因被告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壹項次二之12以外部分):
⒈以「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者:
關於原告是否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附表1-9都只是估價,目前系爭房屋之瑕疵均保存被告施工完成時瑕疵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7至8行),且原告嗣後未再更易此事實上之主張,足見原告尚未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償還所謂瑕疵修補費用。
⒉以「減少報酬」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者:
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原告(即定作人)雖得在定期催告被告(即承攬人)修補瑕疵未果後請求減少報酬,並得執為減免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論據;然該法條並無關於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返還溢領工程款之規定,況原告尚有工程尾款28萬元迄未給付予被告(詳後述)。則原告僅執民法第494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積極給付」所謂減少報酬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尚有不足。
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者:
⑴倘承攬人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短缺,若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在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已如前述。
⑵關於原告有無先行催告被告限期修補瑕疵乙節,查原告以1
10年7月30日(110)鴻字第0000000-0號催告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應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前往辦理驗收,如未能完成,則原告將自行發包修繕、求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則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限期修補瑕疵乙情,尚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若瑕疵內容並非原告於原證2所提及之瑕疵,則當應給予被告修補之期間及被告不於期間內修補時,方得向被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被告自述於110年5月11日完工交付鑰匙日起至110年7月底相距近3個月,及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敘有其於該段期間及在原告入住後有針對瑕疵著手修繕(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等情,堪認兩造於斯時就已發現之瑕疵內容為何,應有相當程度之溝通與認識;另觀諸上開110年7月30日催告函內容,雖未以鉅細靡遺表列方式逐項說明催告修補瑕疵細節,但已明確提及地板不平、牆壁與樓梯欄杆油漆不平或產生剝落裂縫、冷氣機規格不符、油漆未先打磨補土等主要缺失項目,並非全然含糊不明;又原告旋即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9頁),應堪認原告係針對斯時已發現之瑕疵於本件中提出請求;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爭訟範圍中,有何等工項非屬原告前已催告修補範圍;據上,應堪認上開原告催告修補瑕疵範圍,應有涵括本件之請求事項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
⑶就工項本身有無瑕疵及損害金額若干部分:
①原告未請求項目: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修正主張、請求後,末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擴張狀附表1、2臚列請求項目與金額(參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同附表壹),其中如附表壹項次一之
3、5、12、14至16、19、24至25、31至32及項次二之1至4、6至7等項目,均未再臚列金額暨納入計算聲明請求給付總額中,爰均不予審酌核給。
②兩造不爭執項目:
如附表壹項次一之13、28、37等項目,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金額並不爭執,即應採計。
③鑑定報告書已敘明缺失情形、金額若干之項目:
如附表壹項次一之1至2、4、6至7、9至11、17至18、20至
23、26至27、29至30、33至36、38及項次二之5、8、9等項目,鑑定報告書均已敘明鑑定意見及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5至16頁與後附現場照片等),是應均值參採而納入計給金額。至被告雖辯稱部分完成品與原設計不符係因原告要求變更或同意減做、部分瑕疵係契約外工作不應扣款、部分不完美處乃因工法本身無法盡善盡美且已事先告知、改由原告自購之器材設備其有代為安裝故不應扣除工資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12日遭原告驅趕離開工址,並非被告不願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原告催告函已限期在110年8月4日前完成瑕疵修補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所稱原告拒絕被告續行修補瑕疵之時間點顯係在原定期限之後,並非於期限內即悍然拒絕,則被告所執抗辯,難認有理。
④其他鑑定報告書未鑑定或無法鑑定項目(附表壹項次一之8及項次二之14):
❶針對附表壹項次一之8「3F客廳空調清洗」工項,原告雖
主張應扣款1萬元云云,然就扣款之數額依據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其他任何資料為佐;且鑑定報告書載有「現場鑑勘無法檢視工程內容,且被告無提供本項空調清洗照片為佐證。致本項無法提供參考價額。」(參鑑定報告第7頁)等無從進行鑑定之意見。則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難以藉由鑑定之證據方法以行證明之情形下,是原告之片面主張尚難採憑,不予計給。
❷針對附表壹項次二之14「系爭房屋5樓外陽台及廁所漏水
修繕費用」之工項,原告雖有提出費用單據(參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該單據並未載明修繕位置為何,且原告亦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所謂系爭房屋5樓外陽台及廁所漏水之瑕疵;又經檢視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並未顯示有針對本項目聲請鑑定(參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則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是原告之片面主張尚難採憑,不予計給。⑷就瑕疵修補施工過程需暫遷他處之費用損害部分:
①附表壹項次二之10「家具搬運費(含運費43500元、人力包
裝8000元、包裝材料3000元及稅金5%)」、11「倉庫租用費1個月11500元及稅金5%」等項目:
針對瑕疵修繕方式為何,鑑定報告書已敘明建議採用全室淨空方式進行修繕,所需工期為19工作天(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從而於該預計修繕期間及前後所需移置時間,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搬遷暫置他處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因被告之工作瑕疵所受損失。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費用若干,有提出廠商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且原告主張之置物倉庫租期1個月,與前述預計修繕與移置時間相較尚屬合理,應值採憑。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②附表壹項次二之13「施工19天外宿旅館費用(原告一家4口需2間2人房,計算式:63609/30x2x19=80571.4元)」:
宜採用全室淨空方式進行修繕及所需工期為19工作天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家人於施工期間暫宿他處所需費用若干,原告提出觀海樓旅店網站所載收費標準為佐(參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固非全然無稽;然是否暫居於該等級之旅店,乃原告之主觀期待,應非必要如此,則被告所辯該費用過高而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4頁),尚非無稽。另依前所述,原告先前租賃房屋暫住之每月所需費用為2萬6106元,則參照該月租費用為限計給,較屬合理。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於77萬0034元(詳附表壹)之額度內,為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原定工程款餘額有無理由乙節:
㈠按:
⒈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款尚未給付之尾款為28萬
元乙情(參本院卷一第99頁),與反訴被告所具狀陳述內容相同(參本院卷一第10頁),信屬事實。另系爭房屋已完成交付予反訴被告入住等情,為兩造均陳明在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定總價之尾款28萬元,應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若無法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節:
㈠本件反訴原告以表列方式臚列其所主張之各項追加、減工程
款計淨追加13萬0010元(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反訴被告亦以表列方式陳述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0至23頁)。茲將兩造之主張、答辯,摘要如附表貳所示,合先敘明。
㈡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被證3,本
院卷二第39頁),雖顯示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有向反訴被告人員表達欲追加工程款之意,惟當時反訴被告方面表示「…加計的部分見面確認!…」,其後反訴原告方面雖有傳送明細表檔案,但未見反訴被告方面有任何正面回應。另反訴原告雖具狀提出被證1之「估價單_暫定追加減部分」及被證2之「估價單_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0頁),執為變更追加減歷程之論據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9頁);然上開2份文件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且經比對其內容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反訴原告於LINE對話中傳送估價單所列日期為「2021/1/16」,而被證1、2所列日期分別為「2021/4/16」、「2021/4/19」、「2021/6/3」、「2021/6/15」,二者顯不相同。則在反訴被告方面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並未於LINE對話中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有所正面回應,及反訴原告於本件執為計算追加工程款基礎之被證1、2估價單與前述LINE對話時所上傳檔案不同,以及被證1、2估價單並未經反訴被告簽認等情形下,反訴原告執以主張反訴原告有指示、同意追加減估價單所列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或書面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於約難認有據。
㈢另縱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實際上有進行工項追、加減之情節並
非全然無稽,惟反訴原告僅以表列方式片面主張有該等追加減項目之數量、金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就追加金額若干部分,實難逕採。再者,觀諸反訴原告於該表之備註欄所為說明(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顯示有多項應係反訴原告以其於締約時原估算所需之出工人數、搬運車數不足為由要求加價,然兩造既已締結契約,反訴原告自應依契約約定價格承攬施作,則其事後片面以其原始估算成本不足乙情,執為反訴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之論據云云,實難採憑。據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外,有額外完成其列表所示項目、數量之追加工作,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益或償還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亦難認有據。
㈣至反訴被告雖就部分項目同意反訴原告所主張金額(詳附表
貳);然經彙算反訴被告所同意之追加、追減項目金額,其總額為負數即淨追減,從而尚無從局部擷取部分項目金額以割裂核算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金額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何時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反訴被告乙節,反訴原告雖未說明、舉證,然反訴被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實有收到繕本,鈞院不必再寄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30行),堪認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0年11月30日已送達被告,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款77萬0034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2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捌、至被告雖聲請函詢鑑定單位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⑴說明其評估沐塑地板局部修補之範圍依據為何、⑵4樓浴室建議拆除重作之估價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一字型推門而非L型拉門、⑶應鑑定4樓電熱水器安裝瑕疵致滲水之修補費用、⑷4樓更衣室隔間究有無施作完成、⑸鑑定5樓前臥室凹槽書架之瑕疵修復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惟⑴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其經現場檢視後估算局部拆除改善費用,並列明各樓層之費用明細,則原告要求應再詳細說明局部修補之範圍為何,應尚無礙結論金額之認定;⑵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顯示4樓之「一字型強化玻璃推門式乾濕分離隔間」單價為1式1萬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鑑定報告書所列「新作L型淋浴拉門至天花板工料費用」為1式2萬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乃較契約原定單價為高,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浴室拉門之部分,係由兩造口頭協議改作L型之浴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8行),亦肯認鑑定報告書採用L型淋浴拉門之估價,從而此一事項對兩造而言均無爭執實益;⑶觀諸原告先後所提出修正前後之附表1、2(參本院卷一第10至13、15至17頁,及卷二第89至97頁),均未主張、請求有所謂4樓電熱水器安裝瑕疵致滲水之修補費用,且其聲請鑑定事項亦無提及此項(參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況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並未顯示4樓部分有所謂「電熱水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則原告請求補充函詢此一問題,顯乏實益、與聲請鑑定事項不合且乏契約依據;⑷觀諸原告先後所提出修正前後之附表1、2(參本院卷一第10至13、15至17頁,及卷二第89至97頁),均未針對4樓之「更衣室隔間」具體主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若干並納入計算聲明請求給付總額,則原告請求補充函詢此一問題,尚乏實益;⑸觀諸原告先後所提出修正前後之附表1、2(參本院卷一第10至13、15至17頁,及卷二第89至97頁),均未針對5樓之「前臥室凹槽書架」具體主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若干並納入計算聲明請求給付總額,則原告請求補充函詢此一問題,尚乏實益;從而上開證據均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