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92號原 告 莊惠珠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被 告 吉美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稱:吉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貴蓮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當庭捨棄其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9頁);於111年9月1日增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捨棄其所主張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4頁),而僅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第494條、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履約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12年7月17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委請被告就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施工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0日,共計75工作天。嗣原告已依約支付90%工程款計13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90%=135萬元),被告卻延宕系爭工程,直至109年8月25日始完工。而其中如附表第㈠部分所示工項,有未具備約定品質等施工瑕疵(各具體瑕疵情形詳如附表第㈠部分「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欄所示),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修補,惟被告迄未完成修繕,原告乃另委由築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川公司)就此等瑕疵工項進行修繕,費用共計558,100元(各工項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第㈠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金額欄所示)。又被告未完整施作如附表第㈡部分所示之工項,且其中部分工項完工之價值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相當(各具體施作情形詳如附表第㈡部分「原告主張之施作情形」欄所示),是被告收取此部分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共391,957元(各工項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第㈡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金額欄所示)。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總計950,057元(計算式:558,100元+391,957元=950,057元),扣除原告因驗收未完成而扣留之10%尾款15萬元,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57元(計算式:950,057元-150,000元=80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57元,及其中567,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2,55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就附表第㈠編號1部分,係因原告挑選之樣式為發泡門,故其確實未以實木門施作,倘發泡門之價格低於實木門,其願意就差額退款;編號2部分,因被告有建議原告不要更換無熔絲開關,故此部分不爭執未施作;編號4部分,被告有施作,且使用之電線均為新品,並無原告所指瑕疵;編號5部分,被告所安裝之插座可以正常使用,縱因馬桶位置造成使用插座困難,亦非無法使用,當無瑕疵可言;編號6部分,被告係依約以臺灣集成品牌之建材進行施作,此建材為耐燃一級,非屬瑕疵。又就附表第㈡編號1部分,兩造未約定新增獨立電燈開關迴路,則此部分非被告之施作範圍,自無原告所指未施作之情形;編號2部分,冷氣均設有獨立電源,並無短少施作;編號3部分,被告已確實安裝嵌燈50組,因包含人工之安裝工資,故以每盞500元計算,實屬合理;編號4、5部分,兩造自始未合意要施作逃生窗,被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客廳、主臥室鐵窗之施作;編號6、7、9部分,被告均已將各該工項施作完成,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未施作,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編號8部分,系統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與廠商聯繫及付款,故此部分被告本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當無溢領工程款之情。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第㈠部分所示之修補瑕疵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第㈡部分所示之工程款,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第㈠部分所示具有瑕疵之工項賠償修繕費用,並應就附表第㈡部分所示未施作或施作未達兩造約定價值之工項返還溢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第㈠部分之修補瑕疵費用558,1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第㈡部分溢領之工程款391,957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㈠所示修補瑕疵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如附表第㈠部分所示之各工項皆有瑕疵,經其催告後仍未予修補,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附表㈠編號1「實木門框、門片更新」工項部分:
①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中「木作工程」之
第6、7項約定被告須施作「實木門框、門片更新」工項(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實際係以發泡門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據原告提出門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於112年4月17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確認被告所施作者為4樘木門框及4扇南亞發泡門,並未施作實木門片等情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挑選之樣式為發泡門,其始以發泡門施作云云,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難以逕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施作實木門片之瑕疵,核非無據。
②又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10日內修繕上開
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原告已自行委託築川公司進行維修,據其提出築川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3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關於修補必要費用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依109年2月21日施工時之訪價估計,認:門框、門片及施工,每組約12,000元至15,000元;門樘約每樘3,500元至5,000元;門扇約每扇10,000元至11,500元,共4組,合計為48,000元至60,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觀諸築川公司之上開工程預算書記載更換4組實木門片之總價為46,0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項目1),核原告請求此項工程之維修必要費用46,000元尚在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範圍內,應屬合理。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6,000元之維修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⑵附表㈠編號2「無熔絲開關箱設置」工項部分:
①系爭報價單中「水電工程」之第2項約定被告須設置「無熔絲
開關箱」(見本院卷第33頁),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更新舊有之無熔絲開關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檢視,結果為:「經現勘檢視『無熔絲開關箱』確為舊有,未依現場用電需求更新。關箱內冷氣無熔絲電源開關為30安培無熔絲開關1組及20安培無熔絲開關2組,非以1個無熔絲開關控制1台冷氣機之方式施作。依用電安全原則,1個無熔絲開關控制1台冷氣機,在使用上及安全上更為恰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亦見被告未依約施作「無熔絲開關箱設置」工項等情甚明。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壁過薄,擔心打穿牆壁,乃建議原告不要更換無熔絲開關箱,改以在電箱上貼鏡遮擋電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施作無熔絲開關箱設置工項之瑕疵,即非無憑。
②又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
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原告已自行委託築川公司進行維修,據其提出築川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3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關於修補必要費用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無熔絲開關箱更新」及6台冷氣獨立使用無熔絲開關控,其施作費用為12,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參以築川公司之上開工程預算書就此工項之總價為12,5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項目2),亦在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範圍內,核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500元之「無熔絲開關箱設置」工項維修必要費用,為有理由。⑶附表㈠編號4「全室電線更新」工項部分:
①系爭報價單中「水電工程」之第3項約定被告須施作「全室電
線更新」工程(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此項工程,提出現場電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此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其研判結果為:「鑑定人現場勘驗時,無法將全室天花板及牆壁拆開檢驗,僅能就開關箱內接線情況及無熔絲開關所接電線研判,部分電線為新近施作,部分電線係留用既有管線」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並有現場勘查電線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確有未依約完整施作「全室電線更新」工程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有完成系爭房屋之全室電線更新工程,電線均為新品,僅是沾染到油漆,並非舊品云云,但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與前述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之勘查研判結果相違,實難憑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完善施作全室電線更新工程之瑕疵,要非無理。
②又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修繕上
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原告已自行委託築川公司進行維修,據其提出築川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3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關於修補必要費用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契約報價單二之3之全室電線更新,應係原告基於用電安全要求各項用電設施為獨立迴路(現場多係一迴路串接數個燈具或數個插座),全室(電線)更新同上,亦係基於用電安全。如各項電器用品均須獨立迴路,其施作總價以裝修標的物面積1,200元/坪粗估,約為45,6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又築川公司之上開工程預算書固亦記載修繕此工項之價額為45,6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項目3),但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述明經鑑定人勘查後,系爭房屋之開關箱及無熔絲開關所接電線有部分為新近施作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有進行部分電線之更新無訛,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全室面積估算更新電線之價格,要難逕採。惟查,鑑定人因無法無法將全室天花板及牆壁拆開檢驗,而僅以開關箱及無熔絲開關內之接電狀況研判被告施作之情形,亦詳前述,兩造復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被告施作全室電線更新狀況之具體程度,考量倘將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及牆壁拆開以勘驗電線更新情形,勢將產生相當之施工及回復費用,且恐衍生後續爭議,堪認此部分之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判認此部分之維修必要費用應以45,600元之半數即22,8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附表㈠編號5「凱薩(即馬桶)衛浴」工項部分:
①系爭報價單中「水電工程」之第12項約定被告須施作「凱薩
衛浴」(即馬桶)工程(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此工項安裝時因未考量馬桶之型式尺寸,致插座遭馬桶遮擋,無法安裝免治馬桶,且有漏電危險,經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主臥室衛浴間及公共衛浴間之凱薩衛浴(即馬桶)下方之插座安裝似嫌窘迫,公共衛浴下方之插座因遭馬桶遮蔽而無法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馬桶下方之插座因未慮及馬桶距離磁磚壁面僅2公分,使用亦有困難。先行施作之插座因未慮及馬桶之形式各有不同,致插座配合磚舖貼先行施工完成,後安裝之馬桶遮蔽插座,造成使用困難」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頁)。觀諸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安裝之馬桶與後方牆面上之插座距離甚近,且插座位置被馬桶遮蔽超過一半面積,則縱使插座本身功能正常,亦難有合適厚度或大小之插頭可供配合使用,顯無從達到正常運作之功能甚明,足見被告安裝凱薩衛浴(即馬桶)工程並未完善考量馬桶尺寸及與周邊插座位置之搭配,致後方牆面插座不能發揮通常功用,確有瑕疵無訛。被告雖辯稱馬桶後方插座僅係使用困難而非不能使用云云,實與前述事證相悖,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施作瑕疵,應屬有理。
②又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
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原告已自行委託築川公司進行維修,據其提出築川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3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關於修補必要費用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類瑕疵可以更換馬桶型式或變更插座位置兩者擇一加以改善。兩者間以變更插座位置改善之方式較為容易(若變更馬桶型式,則原已安裝之馬桶需廢棄),施工工料亦較為經濟。以變更插座位置施工,其兩處改善施作之費用約為4,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又築川公司之上開工程預算書亦記載修繕此工項之馬桶旁插座更改價額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項目4),故原告請求插座更改之4,000元核屬維修必要費用,被告應予償還。⑸附表㈠編號6「客餐廳及房間天花板」工項部分:
①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建築物之內
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住宿類H-1『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另有關集合住宅、住宅(原H-2類組建築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業經內政部以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公布變更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查,系爭房屋為地上12層建物中之第8樓,作為住宅使用,並依該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鑑定人現場測量之系爭房屋尺寸平面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
5、16頁),可見該屋除客廳及餐廳外,尚有3間臥室、1間廚房、1間書房、2間衛浴等使用單元,乃集合住宅之任一住宅單位之任一樓層分間為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建物,核屬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住宿H-1類別,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其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內部裝修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材料。
②又查,系爭報價單中「木作工程」之第1、2項約定被告須施
作「客餐廳天花板(台灣集成)」、「房間天花板(台灣集成)」工程(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約定建材,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定之「耐燃三級」裝修材料規定等情,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其鑑定結果為:「客餐廳及房間天花板內部吊筋角料,係以台灣集成角材施作(無耐燃材料證明)……隔間牆面之施作方式雷同天花板之施工方式(亦無耐燃材料證明)……裝修此項目須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被告未經許可而施工,未能提出防火、耐燃材料證明,未經台北市政府許可而設計,未具合法資格證照而施工,施工過程甚且將原有之消防設備拆除,施工後又未將之回復,未合法竣工,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定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耐燃三級以上』裝修材料之規定」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建材為耐燃一級云云,卻全無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以採認。由上,可知被告雖有使用台灣集成品牌之建材,惟無證據足認該室內裝修材料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定之「耐燃三級」規定,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此部分工項有前述不符合法令規範之瑕疵,堪予信實。
③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修繕上
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迄未修補完成,原告已自行委託築川公司進行維修,據其提出築川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3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而關於修補必要費用數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包含:「⑴未經申請許可而施工,罰款6至12萬元。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建築師簽證之費用約為6至12萬元』。⑶消防審查及簽證費用約2萬元。⑷客餐廳天花板重作3,500元/坪×33.5坪=117,250元。⑸合計:約257,250元至377,25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原告雖舉築川公司之前揭預算書,主張此項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包含防護、拆除、水電、木作、油漆、清潔工程,共計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項目5下各項),但均未具體說明上開工項之估價依據,且已逾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必要費用範圍,復為被告所爭執,故難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此部分修繕必要費用之具體數額,因此,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最低修繕必要費用257,250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⒉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㈠各項所示修補瑕疵費用,共計342,550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㈡所示之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第㈡部分所示工項均未施作,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減少報酬,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附表㈡編號1「電燈開關增加迴路及電線延長」工項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中「水電工程」之第5項記載「電燈開關增加迴路及電線延長」工程(見本院卷第33頁),工程總價為20,000元(此為折價前之價額,以下均同,折價部分之論述詳如所述),原告乃主張被告依該約定應施作獨立電燈開燈迴路,惟經被告否認。而經鑑定人至現場勘查,現場電燈、插座均係以數座串連之方式開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亦未否認兩造間有新增電燈開關迴路之約定,僅辯稱其有新增獨立電燈開關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則兩造於系爭報價單關於「電燈開關增加迴路及電線延長」工項之記載,解釋上應指被告須施作獨立電燈開燈迴路,較符原告實際需求及雙方締約真意。被告嗣後雖改稱雙方從未約定其須施作電燈開關獨立迴路云云,但此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查,系爭房屋現場電燈係以數燈串連方式開關,非以1燈1
開關之方式點滅,並未施作各燈獨立電燈開關;插座之施作方式亦為串連方式,未以1插座1迴路方式施作等情,經鑑定人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施作,是被告迄今既未施作系爭報價單「水電工程」第5項之「電燈開關增加迴路及電線延長」工項,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依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價格減少該項目之報酬,即為可採。又觀諸系爭報價單中所列之工程總價合計1,739,110元,而兩造最終合意以1,500,000元為工程總價,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明,足認被告係以86.2%之折數承攬系爭工程(計算式:1,500,000÷1,739,110×100%=86.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捨去),是本院乃以系爭報價單該工項所載之工程總價乘以上開折數86.2%予以認定雙方約定報酬(以下均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未施作「電燈開關增加迴路及電線延長」工項減少之價額為17,240元(計算式:20,000×86.2%=17,24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附表㈡編號2「冷氣獨立電源(6組)」工項部分:
查,系爭報價單中「水電工程」之第8項約定被告須施作「冷氣獨立電源」共6組,每組2,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實際係施作20A之開關2組、30A之開關1組,為免跳電,僅能同時以2組20A開關1台,故被告尚短少施作4組冷氣獨立電源等情,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269頁),被告復不爭執其短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頁),堪予信實。而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施作,是被告現仍未依約補足4組冷氣獨立電源,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該項目之報酬8,620元(計算式:4×2,500×86.2%=8,620元),自足憑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⑶附表㈡編號3「崁燈50盞」工項部分:①系爭報價單中「其他工程」之第17項約定被告須施作「LED崁
燈」工程,共50盞,每盞以500元計價,共2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舊品且未依約裝設黃光燈泡,誤裝白光燈泡,該燈泡價值亦遠低於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崁燈照片、網頁詢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被告始終陳稱其已依約裝設50盞崁燈,上開500元是包含燈具及工資費用等語。查,遍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均無關於崁燈50盞應以何顏色或何規格、型式施作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黃光燈泡乙節,已難逕信。又鑑定人至現場確認系爭房屋裝設有50盞崁燈,其中41盞為舊型式崁燈,其中9盞為原告自行更換之黃光新型式崁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43頁),佐以原告並未指摘被告裝設崁燈有短少數量情事,亦可推知被告先前確有安裝完成50盞崁燈之事實無訛。另原告雖稱被告係裝設舊品,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認現場裝設者係「舊型式」(即須另外接變壓器)之崁燈,此與舊品(即非新品)尚屬有別,猶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未施工或施工不符約定品質之情。
②再查,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之合理價格,雖為燈具每盞150元,及工資每工3,000元,共3工,合計16,500元(計算式:
150×50+3,000×3=16,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4頁),即每盞崁燈含工料為330元,固低於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每盞500元價格(折價後則為每盞431元,計算式:500×86.2%=431元)。但依原告舉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未施作或施作不符約定品質之違約情形,業詳前述,且原告亦係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故實無從僅憑被告施作崁燈價格略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價格,逕推論其施作有瑕疵。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500元之差額(計算式:25,000-16,500=8,500元),要屬無憑。
⑷附表㈡編號4「主臥室鐵窗」、編號5「客廳鐵窗」工項部分:
①系爭報價單中「其他工程」之第7、19項約定被告須施作「主
臥室鐵窗(420公分×430公分)」、「客廳鐵窗(460公分×430公分)」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34,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防盜窗均為鋁合金,並非鐵製,尺寸亦與契約約定不符,且雙方事後有以口頭約定加裝逃生口,但被告未施作等情,經原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209至212頁),並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亦認:「主臥室之防盜窗目視非為鐵製品,其規格為寬×高=247cm×190cm(約51.85才)……現場安裝未設有逃生窗,其寬、高尺寸之才數僅估價單規格之25.9%,規格尺寸及材質與系爭報價單五之7所載難稱相符」、「客廳所裝設之窗非為鐵窗,其規格為寬×高=260cm×190cm(約5
4.88才)……現場安裝未設有逃生窗,其寬、高尺寸之才數僅估價單規格之24.98%,規格尺寸及材質與系爭報價單五之19所載難稱相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被告雖不否認其未施作逃生口,且施作尺寸確與系爭報價單記載不符,然辯稱兩造從未約定要施作逃生口,且尺寸乃被告設計時須考量之立體總和,自與平面測量尺寸不同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雙方確有討論要在主臥室鐵窗加逃生口之情,佐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復當庭自述:客廳鐵窗部分,後來有和原告先生溝通,有改成不要鏤空、開逃生窗;臥室鐵窗部分,確實沒有加裝逃生口,我願意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嗣後變異其詞,實難以採信。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設計圖說或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施作尺寸確合乎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自亦難信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主臥室及客廳鐵窗有材質、尺寸不符契約約定且未施作逃生窗等瑕疵,堪值採信。
②再查,經鑑定人訪價結果,認鐵窗合理價格應以每才170元計
算,則被告實際施作主臥室鐵窗之合理總價為8,815元(計算式:170×51.85=8,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客廳鐵窗之合理總價為9,330元(計算式:170×54.88=9,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24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修繕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主臥室鐵窗」、「客廳鐵窗」工項應分別減價至8,815元、9,330元,即被告各溢領工程款20,493元(計算式:34,000×86.2%-8,815=20,493元)、21,702元(計算式:36,000×86.2%-9,330=21,702元),殊可憑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附表㈡編號6「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項部分:①系爭報價單中「其他工程」之第8、9項約定被告須施作「天
花板油漆(38坪)」、「牆面油漆(80坪)」工程,工程價格分別為天花板油漆每坪1,500元,共57,000元;牆面油漆每坪900元,共7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牆面油漆、部分牆面油漆龜裂等情,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此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認定:「天花板均以矽酸版封頂,除燈具位置外,裝修後之天花板均有施作油漆。被告實際施作天花板面積為38坪,牆面油漆之面積為80坪。餐廳櫥櫃、主臥室床頭櫃等處,因裝潢木作掩蔽無法施作牆面油漆,其未施作之面積約為
1.6坪」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24、49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1.6坪之牆面未施作油漆無訛。
②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修繕上
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之油漆工程應予減價,即非無憑。而鑑定人固認油漆工程合理價格應以每坪1,200元計算(即天花板及牆面油漆之均數,計算式:(1,500+900)÷2=1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然考諸被告漏未施作油漆處均非位於天花板之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1頁,編號47、50、51照片),故應以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牆面油漆每坪900元計價,始為合理。因此,原告得主張減價之數額應為1,241元(計算式:900×1.6×86.2%=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附表㈡編號7「清潔工程」工項部分:
系爭報價單中「其他工程」之第16項約定被告須施作「清潔工程」、工程總價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清潔工程,應全額減價等情,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部分室內情形,但其拍攝時間、具體處所等節均不明,又無任何驗收資料可相互參酌,實難僅憑部分現場照片逕推論被告全未施作清潔工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額清潔工程款13,000元,不足為採。
⑺附表㈡編號8「系統櫃」工項部分:①系爭報價單中「木作工程」之第9、11、13、15、17至20項約
定被告須施作「玄關鞋櫃」、「廚房矮櫃」、「電視牆置物櫃」、「和室書櫃」、「飯廳置物櫃」、「主臥室衣櫃」、「主臥書桌」、「主臥房衣櫃」工程,工程價格分別為24,750元、34,960元、12,600元、46,200元、54,600元、49,500元、12,000元、44,000元,共278,61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施作上開櫃體,原告係自行與系統櫃廠商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鑫公司)接洽,並支付系統櫃工程款24萬元予林鑫公司等情,經原告提出林鑫公司出廠證明書、報價單、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施作前揭櫃體,且原告已另行給付系統櫃廠商24萬元乙節,僅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多收施作上開櫃體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報價單既已編列上開櫃體之價額,被告復不否認其未實際施作,自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憑。
②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
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施作之櫃體工程應予減價,核屬有稽。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該等工項之報酬應為240,162元(計算式:278,610×86.2%=24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附表㈡編號9「玄關天花板造型」工項部分:
系爭報價單中「木作工程」之第16項約定被告須施作「玄關天花板造型」,工程價格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施作此工項,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經鑑定人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房屋之玄關施作為平頂天花板,未作造型,僅裝設吸頂燈2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53頁),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其有施作玄關天花板造型,卻未提出任何圖說或施工資料以供參酌,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書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257頁),但被告猶未依約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被告未施作之玄關天花板造型工程應予減價,核屬有稽。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本工項之報酬應為6,896元(計算式:8,000×86.2%=6,89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⒊據上,被告確有未施作或短少施作附表㈡編號1、2、4、5、6
、8、9工項,且經催告仍未補正之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共316,354元(計算式:17,240+8,620+20,493+21,702+1,241+240,162+6,896=316,354元)。又原告該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法律效果,被告受領經減少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6,35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第㈠
部分之修補瑕疵費用共342,550元,另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第㈡部分溢領之工程款共316,354元,合計658,904元(計算式:342,550+316,354=658,904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契約尾款15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8,904元(計算式:658,904-150,000=508,904元)。至被告雖請求向鑑定人補充函詢(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然本件事證已明,該等函詢事項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8,904元部分,既屬有據,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8月19日起給付原告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904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