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承安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怡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劉育庭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原名:楊美娜)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1,6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承攬之「西濱快速公路130K+123〜134K+271房裡大安主線高架工程(下稱西濱高架工程)-預鑄節塊橋梁工程」(下稱上包契約工程)中之「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發包給伊承攬施作,該工項包含:「鋼筋加工及綁紮」、「中端隔梁模板、調坡塊定位調高程及預埋位件位置放樣」、「續接器」、「中端隔梁預力套管排列」、「吊裝臨時支撐墩鋼筋加工綁紮」等5小項(下稱系爭工程)。伊自民國105年4月進場施工,原則每月由被告辦理估驗計價1次,至於末期結算數量,則須待被告與大成公司結算後,伊始得與被告辦理結算。而被告與大成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結算「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為16,625噸,扣除被告施作之數量4,
870.298噸後,核算伊施作總數量應為11,754.702噸(16,625-4,870.298=11,754.702),扣除已估驗計價數量11,641.058噸後,末期結算數量為113.644噸(11,754.702-11,641.058=113.644),故系爭工程之末期結算款為新臺幣(下同)335,250元(未稅,計算式:113.644噸×單價2,950元/噸=335,250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第1期至第15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35,633,753元,被告尚有5%保留款即1,781,688元(35,633,753×5%=1,781,688)未給付。另伊於108年8月27日即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結算款335,250元及保留款1,781,688元,合計2,116,938元,被告已於108年8月28日收受該函,然迄未給付,應自108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6,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須待大成公司與被告辦理結算及給付保留款予被告後,始
能與被告辦理結算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而大成公司與被告就上包契約工程於108年5月21日始完成結算,大成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始給付保留款予被告,伊已於108年8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並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⒉被告主張之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及箱室内等缺失均與系
爭工程無關,且上開瑕疵並非由被告自行修補完成,被告亦未支出任何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請求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938元,及自108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116,938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並未有結算工程款之約定,伊每月均已按原告實際施作
之數量辦理計價,原告累計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11,641.061噸,伊已估驗計價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自行施作之數量僅為4,870.298噸,原告亦未證明其施作數量為11,754.702噸,故原告請求伊給付末期結算工程款335,25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每一期工程款計價均是全額給付,並無保留款,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保留款1,781,688元,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然伊向大成公司承
攬之上包契約工程於106年10月間即已全部結束,於106年10月11日向大成公司請領最後一期款,並於106年10月25日入帳,上包契約工程於104年1月1日開工至106年12月1日完工終結,原告僅係伊下游分包商,系爭工程更早在上包契約工程完工前即已完成,是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最遲於108月11月30日即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於109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理由。
㈢又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大成公司驗收發現有
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及箱室内等缺失,並經大成公司通知伊修繕後,伊即已通知原告,並再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通知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並以該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大成公司將西濱高架工程之「預鑄節塊橋梁工程」(即上包
契約工程)發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鋼筋加工及綁紮」、「中端隔梁模板、調坡塊定位調高程及預埋位件位置放樣」、「續接器」、「中端隔梁預力套管排列」、「吊裝臨時支撐墩鋼筋加工綁紮」等5小項。
㈡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或由原告事先提供報價單。
㈢上包契約工程之開工、完工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日、106年12月1日。
㈣被告與大成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完成上包契約工程之結算,
有3紙「結算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且結算工程估驗單之項次4「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結算數量為16,625T(噸)。
㈤大成公司於108年6月25日給付被告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須待大成公司與被告結算及給付保留款後,其才得與被告辦理末期數量結算及請領保留款,被告尚應給付結算工程款335,250元及第1期至第15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1,781,688元,合計2,116,93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2,116,93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結算款之約定,亦否認有自各期估驗計價款扣保留款,並為時效抗辯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茲就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335,250元,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為16,625噸,扣除被告施作之數量4,870.298噸後,其施作數量應為11,754.702噸,再扣除已估驗計價數量11,641.058噸後,末期結算數量為113.644噸,依約定之單價2,950元/噸計算,被告應給付結算款335,250元;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為11,754.702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大成公司與被告就上包契約工程之工程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八至十三單元預鑄節塊生產工程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等為證;且由大成公司提供之結算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記載「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之結算數量為16,625噸,可認定大成公司與被告結算確認被告就「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完成之數量為16,625噸。然被告承攬之「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外,被告亦自行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大成公司提供之結算工程估驗單所載「箱型梁鋼筋加工及組立」之總數量,並無法直接認定係原告或被告施作之數量;至第八至十三單元預鑄節塊生產工程數量明細表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無法依此推論或證明被告所自行施作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為4,870.298噸,故無法依此數量反推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又依證人郭睿宸到庭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7,即法院卷第135至221頁,工程計價表上面記載的施工累計數量,是不是下游下包廠商實際所累計施作的數量?)原告公司每一期計價都會算一個鋼筋的長度、數量,送給工地經理審核,然後就數量對不對進行批示,如果沒有錯誤就送回公司請款。(問:所以這個數量是不是實際施作去審核數量?)是實際施作數量」(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見原證7即第1至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5至219頁)所載「估驗數量」,乃兩造於原告施工過程辦理估驗計價作業,經現場確認原告於該期實際施作之數量,「累計數量」則是加計該期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累計之完成數量。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工程有未辦理估驗之情形,則其實際施作數量自應以原證7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準,而依第15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之「累計數量」為「11,641.058噸」,足認原告實際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之總數量應為11,641.058噸。
⒊承上,原告實際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之總數量為11,641.
058噸,而被告已將第1期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本期實付金額」欄之期款給付予原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鋼筋加工及綁紮」之總數量為其主張之11,754.702噸,則其主張被告尚有113.644噸之工程款335,250元未給付,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335,25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781,688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向大成公司承攬之上包契約工程已於107年1月11
日完工,於107年5月23日驗收合格,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結算,大成公司並已於108年6月25日給付保留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大成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110)大成房裡大安字第03303722號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工程僅為上包契約工程之部分工項,足認系爭工程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每一期工程款計價均是全額給付,並無保留款云云,惟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人員袁頤翰到庭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7即第1期至第15期「包商工程計價表」,其上副總經理「袁頤翰」之簽名是否由你親簽?)這份影印的資料上,袁頤翰是我簽的。…(問:你有無代表巨翰公司與承安建公司約定:要巨翰公司與大成公司結算後,承安建公司始能與巨翰公司辦理結算《即末期計價》,並申請退還保留款?)這是我們的工程慣例。…我會稱工程慣例,是因為鋼筋是業主提供,如果承安建超用鋼筋,我會從工程款扣回來,所以必須等業主結算後我們才能跟他們結算。(問:既然是慣例,你們以前跟下游承包商也都是這樣約定?)是,除非點工的小案子才沒有保留款,如果大金額的工程,涉及公司利益,都會有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證人郭睿宸亦證稱「(問:你們工程慣例在結算工程款、保留款時,是如何與下游廠商約定?)我們有製作合約,保留款通常是5%,工程結束後,如果確認無誤,沒有應該扣款的,就無息退款。(問:依工程慣例,在什麼時候給付結算款及退還保留款?)我們就是整個工程結束以後,業主一般沒有扣款的話,我們就是按照原來的結算金額,於三個月內給付。保留款一般是業主退保留款後,我們也退給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且被告先前即已按原證7之「包商工程計價表」給付第1期至第15期「本期實付金額」欄之期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221頁),且原告已將統一發票原本攜帶到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足認原證7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屬實,且被告確實每期均按當期計價金額扣5%為保留款無誤。
⒊又承前所述,被告與大成公司已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結算,
大成公司並已於108年6月25日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原告於斯時起已得向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原證7之第1至15期包商工程計價表所載,累計至第15期之保留款金額為1,781,689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781,688元(即按累計計價金額35,633,755元之5%計算),自屬有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需待被告與大成公司完成結
算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且大成公司與被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結算作業,於108年6月25日給付保留款予被告,則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之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5月22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
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瑕疵項目為何?被告曾否曾對原告為定期瑕疵修補催告?瑕疵是否已由被告自行修補完成?瑕修補費用共多少錢?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及箱室内等缺失,爰以該瑕疵之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依大成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函復本院之函文說明記載:
「二、…於保固期間内,始發現系爭工程有『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及箱室内缺失』(即來函所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混凝土蜂窩及鋼筋外露』、『拆模後孔洞未填補』及『節塊接縫處不平整』等各項缺失及瑕疵,且全線78跨都有程度不一的缺失及瑕疵,因該些瑕疵均係發生於巨翰公司承攬之範圍,巨翰公司對其負保固責任,本公司爰要求巨翰公司應進行修繕。…三、次查,本公司前開函文主旨所稱之系爭缺失具體情形,係系爭工程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因底版套管接合不順,同時其接合面澆置又不確實,故局部應力集中造成小區域裂縫,以及箱室内有局部蜂窩、節塊接合處裂縫及蜂窩孔洞等瑕疵…」(見本院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主張之「預鑄箱型樑底版網狀裂縫及箱室内等缺失」,係因預鑄箱型樑底版套管接合不順,且接合面澆置不確實所致,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底版套管接合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足認被告主張之前開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從而,被告以其主張之上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並無確定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觀之原告108年8月27日函文,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保留款1,781,68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年8月29日起算云云,難認有據,且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聲明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781,688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