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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21號原 告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臺中電腦備援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之有價料(包含鋼瓶及藥劑)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電腦備援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如附表一所示有價料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僅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5月20日得標被告「臺中電腦備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96萬元。又系爭工程係為更新原告前於97年承攬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採購案所施作之消防滅火設備,如附表一所示鋼瓶及其內藥劑(下稱系爭設備)皆係當年原告建置,今原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設備卸除,並配置新消防鋼瓶及藥劑,可知系爭設備屬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拆卸、廢棄之有價料範圍。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價料折價金額為3萬元,被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已自契約價金中直接扣除該金額,系爭設備自應由原告於結案後取得。惟被告於原告欲運棄系爭工程更新後清出之全部廢棄物時,卻以系爭設備折價金額顯不合理為由,僅允許原告清運經拆除之氣體鋼管、噴頭、配電盤及電線管、鋼瓶外箱等,不同意原告清運系爭設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預算於審查前,詳細價目表原編列有「原舊有氣體回收處理(須附環保證明)」,鑒於國內無廠商可回收並出具FM200環保處理證明,為避免決標後發生履約困難造成爭議,被告乃於底價呈核時刪除該項目,原舊有氣體改為不予回收處理,鋼瓶及藥劑存放現場備用,並新增「舊有設備折價回收」3萬元,足證被告自始刻意將系爭設備排除於有價料範圍外。再參被告採購系爭設備之金額,倘折舊後以半價核算,仍高達342萬3,738元,原告主張兩造合意3萬元有價料之範圍亦包含系爭設備,顯悖於常理。況被告倘以系爭設備進行藥劑填充及系統改善工程,僅需支付藥劑填充工資、鋼瓶搬運費及藥劑檢驗費,對被告而言,系爭設備不僅價值不斐,且可再利用,無以3萬元處分之理。又原告係消防滅火設備「FIKEFM-200™CleanAgentFireSuppressionSystem(FM-200™潔淨藥劑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於臺灣唯一授權廠商,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被告無法預測得標廠商,若由原告以外廠商得標,不但無法再利用系爭設備,還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另原告投標時將系爭設備超過3萬元之利潤反應於投標價格以利低價搶標,可見系爭設備對原告而言顯有相當經濟價值,縱認系爭設備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標售,倘原告堅持有價料之範圍包含系爭設備,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有價料之定義、折價金額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該部分之約定不成立。被告同意於原告返還其他有價料時,給付被告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3-444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標得被告發包採購之「臺中電腦備援大樓(即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1 )。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名稱:臺中電腦備援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更新工程)」(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130頁,原證2 ,系爭契約標單總表見本院卷第225-232頁,原證11)。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為2,096萬元,但系爭工程之有料價得折價3萬元,此折價金額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經扣除折價金額後,被告僅給付原告共計2,093萬元。

㈢、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預算於審查前,列有被證1詳細價目表(預算)(見本院卷第259頁),俟經審查後,列有被證2詳細價目表(預算)(見本院卷第261頁)。

㈣、原告前於97年標得被告之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採購工程案,承攬系爭大樓之消防系統的建置及增設,當時原告之工程計價表為原證10(見本院卷第221-224頁、第227頁)。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發包原告承攬系爭大樓FM-200藥劑充填及系統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343頁報價單)。

㈥、系爭大樓現存被告持有之FIKE FM-200 ™藥劑鋼瓶(含壓力表、轉接管件、固定架及液面計等配件) 及其內FIKE FM-200™藥劑,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91-311頁、第322頁)。

㈦、原告為消防滅火設備「FIKE FM-200 ™Clean Agent Fire Suppression System (FM-200™潔淨藥劑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於臺灣之唯一授權廠商(見本院卷第409頁台北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北市消十八字第034號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頁):

㈠、系爭設備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範圍?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範圍:⒈、經查,原告前於97年標得被告系爭大樓消防滅火設備採購工

程案,承攬系爭大樓消防系統的建置及增設,嗣原告於107年5月29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次查,以該97年工程之工程計價表與系爭工程標單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221-232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將97年建置及增設之消防滅火設備進行汰換、更新(包含自動滅火設備、管線材料、排氣設備等),另須拆除原有天花板,重新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並新作地下油槽工程。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後段約定:「…乙方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工程因更新所拆卸之自動滅火設備、管線材料及排氣設備等,即屬前述約定所稱「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甚明,理應原告負責清除清運。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方式,除將廢棄物處理費用合併編列於假設工程外(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以減項之方式將有價料折價費用獨立編列於消防設備更新工程或室內裝修工程,而係於最末頁註明:「本工程有價料折價費(含5%稅金)新臺幣:30,000元整。(工程驗收合格後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除)」(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有價料之範圍,理應包含消防設備更新工程、室內裝修工程因汰換、更新而拆卸之所有物品,其中屬有再利用價值者,應由原告進行再回收,無再利用價值者,則由原告運棄。準此,系爭設備既係97年間由原告設置,並於系爭工程進行汰換、更新所拆卸之物品,自堪認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範圍甚明。

⒉、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之預算於審查前,詳細價目表原編列「

原舊有氣體回收處理(須附環保證明)」,鑒於國內無廠商可回收並出具FM200環保處理證明,為避免決標後發生履約困難造成爭議,被告乃於底價呈核時刪除該項目,原舊有鋼瓶及藥劑改為存放現場備用,並新增「舊有設備折價回收」3萬元,足證被告自始刻意將系爭設備排除於有價料範圍云云,固提出預算審查前、後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摘要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惟遍觀系爭契約,並未就有價料有所定義,被告身為招標機關,倘有意將原則應包含於有價料範圍之系爭設備排除在外,理當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文件中載明此但書,且被告審查預算流程僅係其內部行政程序,對外並不發生效力,被告亦自承審查預算文件未於招標文件公開(見本院卷第258頁),自難認原告應受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⒊、被告再辯以:原告係消防滅火設備「FIKE FM-200 ™Clean Ag

ent Fire Suppression System (FM-200™潔淨藥劑氣體自動滅火系統)」於臺灣唯一授權廠商,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被告無法預測得標廠商,若由其他廠商得標,不但無法再利用系爭設備,還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FM-200™自動滅火設備係工程上常見並廣泛使用之滅火設備,詳細價目表項次參、11「HFC-227ea藥劑/鋼瓶/容器閥(廠商應依滅火藥劑量、防護區域大小及充填比等因素配置適當的鋼瓶數量,惟須先經業主核可後,方可施作)」並未指定特定品牌(見本院卷第104頁),投標廠商本得於現場勘查後,自行評估其施作成本及回收再利用能力,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難認本件屬不當限制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⒋、被告復辯以:原告投標時將系爭設備超過3萬元之利潤反應於

投標價格以利低價搶標,可見系爭設備對原告具相當經濟價值,縱認系爭設備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亦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標售,倘原告堅持有價料範圍包含系爭設備,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有價料折價金額3萬元之意思表示尚非一致,該部分約定不成立,被告同意於原告返還已收受之有價料同時返還3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具經濟價值,要屬原告主觀評估其施作成本及回收再利用能力,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層面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所定有價料應包含之客觀範圍無涉。被告未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文件中明示將系爭設備排除於有價料範圍外,且依詳細價目表編列原則,可認有價料之範圍包含消防設備更新工程、室內裝修工程因汰換、更新而拆卸之所有物品等情,復詳述如前。另參證人即原告執行副總曾林森證稱:我負責本次政府採購的投標,包含規範研讀、估算價格及最後投標均是由我負責。我於投標前看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未明確的記載有價料為哪些物品,於是我依照投標須知上所載之聯絡方式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說應該聯絡被告的彭先生,在招標須知上,彭先生是這個案子設計的洽詢單位,我詢問他有價料的範圍為何,彭先生表示有價料就是在工程中拆下來的管線及設備,我再特別詢問是否包含鋼瓶及藥劑,彭先生說有包含。就107年9月19日召開的會議是開工前的協調會議,我有參加,另外臺中中華郵政的人員也有參加,會議現場由臺中中華郵政的簡添田先生提及原告拆下來的設備,包含鋼瓶的部分,先依照臺中中華郵政指定的地方暫存,等到結案以後,再將舊鋼瓶等拿走,並提及因為鋼瓶會給原告當作有價料帶走,所以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也希望原告能夠多配合業主其他事項。現場並未見被告就上開發言提出其他意見或反對。且依我的專業,因為舊鋼瓶及藥劑是FIKE的產品,在臺灣只有原告能夠送回原廠處理,故被告保留上開物品並沒有實質的利益,只是占位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37頁);證人即被告主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專員彭隆裕,於本件到庭作證時亦未明白否認於原告投標前,曾於電話中向曾林森提及系爭契約有價料包含系爭設備,僅表示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堪信原告主張於投標前已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所指有價料包含拆卸下之系爭設備乙情,並非虛妄。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就有價料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契約不成立云云,難謂與締約時之意思相符,要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設備折舊後,價格尚有342萬3,738元,若

認系爭設備包含於有價料之範圍,顯悖於常理;況被告日後得以系爭設備進行藥劑填充,對被告屬可再利用之物品,無可能以3萬元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設備係97年間設置,距系爭工程施作時點近10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遮陽設備、災害及滅火設備」所定5年耐用年限,且被告未依相關折舊公式計算殘值,逕以97年間採購價格之半價計算系爭設備殘值,已乏依據。況其主張系爭設備日後其可自行抽取氣體、填充至其他鋼瓶再利用一情,未提出有利證據為佐;而該等自動滅火設備材料之使用,需先提出美國原廠檢驗報告,經消防署審議認可後,始能核發認可書之事實,有內政部内授消字第1090828278號函、美國FIKE公司開立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原廠測試合格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467頁)。證人曾林森更證稱:(依你的經驗,舊鋼瓶裡的氣體在臺灣可以回收再利用嗎?是否可以在臺灣進行抽取及回填的程序?)此部分臺灣的最高主管機關為消防署,消防署並沒有規定可回收的標準程序。原告銷售本件消防設備,需先經過消防署核可,消防署核可內容當中有提及,若藥劑已經釋放,舊鋼瓶要再填充新藥劑,必須送回原廠或原廠授權的廠商才能處理回填事宜。原告是原廠授權的廠商,故原告可進行回填藥劑的動作,但該藥劑必須是來自美國原廠的新品。另消防署規定舊鋼瓶中抽取出來的藥劑,不能直接在臺灣回收再利用,因為沒有該等藥劑的測試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37頁)。而系爭設備內之舊藥劑既已部分消耗,被告自不得任意將之抽取並填充入新鋼瓶內,否則此一未經原廠認證之再利用過程,將有違內政部消防署之規範,此類重製之消防滅火設備,其功能性、安全性亦無從確保,益徵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非可具體實現,本院自難採憑。

⒍、至被告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設備列入有

價料範圍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内容有疑義,以口頭向招標機關承辦人員請求釋疑所得解釋,於採購合約是否有效?」;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目前國內使用FM-200潔淨藥劑氣體之消防滅火設備,除原告代理進口「FIKE」品牌之FM-200潔淨藥劑氣體消防滅火設備外,是否有其他廠商代理進口「FIKE」品牌以外之FM-200潔淨藥劑氣體消防滅火設備?各家進口商進口不同品牌之FM-200藥劑其成分是否相同?FM-200潔淨藥劑氣體若已充填入鋼瓶內,國內廠商能否直接在臺灣進行該等氣體之回收再利用(即抽取出並填充進入新鋼瓶內)?此部分有無相關規範及準則?」等情(見本院卷第469-470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本應包含舊工程卸除之系爭設備在內,且認定系爭設備屬有價料,未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另FM-200潔淨藥劑氣體之回收再利用須由美國原廠處理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至其餘被告所提聲請調查事項,與本件爭點則無直接相關,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萬元整(含稅)。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本工程有價料折價金額新臺幣3萬元整,由甲方開立發票予乙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有價料,並由被告於付款時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顯已就有價料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有價料之義務。

⒉、查系爭工程兩造結算時,經扣除折價金額3萬元後,被告僅給

付原告共計2,093萬元,且系爭大樓現存之系爭設備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6點),堪認原告確已交付有價料價金予被告,則系爭設備既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範圍,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有價料範圍,原告依該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交付標的物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