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26號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2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62萬5,000元,嗣追加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1.5.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之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但因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順晟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共同得標被告之「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93年7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履約未完成前,被告即於95年5月11日以伊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並將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6,262萬5,000元全額兌現扣留,迄未退還款項予伊。惟伊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因被告原契約工期之規劃即有錯誤,被告所為終止應非合法,其自不能扣收履約保證金。縱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但依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在擔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於扣除實際損害額後,仍應將履約保證金餘額發還予伊。參以系爭契約第11.5.3條約定,被告於扣收銀行書面連帶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扣除賠償金及費用後,仍應發還餘額予伊。華南銀行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係伊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替代,被告有無終局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而定。倘依兩造契約關係判斷,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低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所受領超過實際受損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予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5.4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11.5.6條約定抗辯其得不予發還全部履
約保證金,惟系爭契約第11.4條、第11.5.6條第4款記載「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文字,應無「終局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應僅為「暫時扣發」作為擔保賠償之用。又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實際損害,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認定有清點鑑定費135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123號判決(下稱高院103年判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198萬0,414元(含鋼材清點整理費、另行發包價差、技術服務酬金、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該等款項均已以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清償完畢,被告全部損害均已獲填補。又伊尚有罹於時效之工程款292萬6,424元未能向被告實際請求,及因工程遲延,遭被告扣罰1,688萬9,149元逾期違約金,總計賠償及違約金共達3,314萬5,987元(135萬元+1,198萬414元+292萬6,424元+1,688萬9,149元)。倘認被告得沒收履約保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自原告處取得9,577萬987元(6,262萬5,000元+3,314萬5,987元),高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7倍,對原告實非公平,不符契約正義,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萬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書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262萬5,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伊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承攬契約
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約定,訴請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103建上更㈠30號判決)認定,因系爭工程進度遲延達60%以上,情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通知終止契約合法,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台上字第8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有關「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或學者所謂「爭點效」判決見解,系爭契約是否經伊合法終止,自應受103建上更㈠30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拘束。㈡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4款、第11.4條、第11.5.7條、第17.1
條第5款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即賦予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不以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者,屬懲罰性質,如有損害,並可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合法終止,伊依系爭契約第11.5.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乃適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又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現金予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而係由華南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原告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依伊與華南銀行間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訴訟事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均認定,該履約保證金係以華南銀行之履約保證書代替原告提出現金為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華南銀行間,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伊係依與華南銀行間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上關係,及伊與華南銀行間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而取得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㈣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屢經伊召開會議研商檢討趕工方案
及函催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出席會議,對於伊所寄催告函文亦完全不予回應,亦不趕工;又因原告嚴重遲延,將導致延誤高鐵通車時程,致政府對於高鐵公司負違約責任,原告違約情節確實重大,亦造成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另行完成系爭工程之重大損失。而伊依約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僅6,262萬5,000元,並非原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額8,350萬元,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亦屬公平,並無違約金過高情形。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434至4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與翔茂公司、順晟公司於93年7月2日共同以8億3,500萬
元得標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承攬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工程款項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因受站六地下道因素影響,西、東副正線分別於94
年2月1日及同年3月4日完成切換,被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04天,預定完工期限合意展延至94年11月19日。
㈢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被告於95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召集
會議研商具體趕工方案,原告均未出席。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發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再於同年5月2日發函致原告,告知因原告未依被告前開95年4月18日催告函之期限,於10日內針對工程嚴重落後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被告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
第11目約定,向原告、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於95年5月1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結算為3億4,095萬5,070元。
㈥被告於97年7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於2週內賠償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計9,490萬9,857元,經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收受該信函。
㈦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建上更㈠30號判決,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能扣收履約保證金;縱被告終止契約合法,但依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在擔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於扣除實際損害額後,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而華南銀行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係其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替代,被告有無終局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而定。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低於履約保證金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被告所受領超過實際受損害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5.4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
止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因站房工程之施工介面與被告另交由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承攬施作之月台及基礎工程、軌道等部分重疊且施工順序在後,因凱群公司遲至94年12月間始完成月台工程交付與原告繼續施作,已逾完工期限,惟被告就此階段僅願展延工期104個日曆天至94年11月19日,且系爭工程另因施工方式變更、預力套管遭人為破壞及天候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期延宕,其申請展延工期187天竟未獲被告同意,又系爭工程另因鋼構工程協力廠商無力承作、被告未給付完整圖說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得不暫停施作,被告竟逕行於95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能以各種理由扣除其已完成尚未計價受領之工程款為由,依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4,542萬9,743元(即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建上更㈠30號判決,認定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518萬5,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查103建上更㈠30號判決,係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合法終止,原告所請求上開工程款,其中1,490萬6,838元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僅得請求工程款3,052萬2,905元,被告再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688萬9,149元、鋼骨材料估驗計價款709萬8,203元、委託清點鑑定費135萬元為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518萬5,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9頁、第131至133頁)。
⒊本件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爭執之承攬契約
關係、系爭工程內容均屬相同,且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所列爭點「關於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亦與本件爭點相同,可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之爭點,已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於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所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之認定,於本件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自應受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所拘束,應以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為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據。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5.4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
,262萬5,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1.5.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本局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本局將無息發還;但有到貨後經驗收不合格或待解決之事項者,本局將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履約保金於有效期屆滿前,如系爭工程全部經被告收受並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者,被告即應將履約保證金發還。然若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或有待解決事項者,被告即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後始予發還。是上開約款係指原告於正常履約之情況下,於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經被告驗收合格或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如驗收不合格或有待解決事項者,被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扣留,待驗收合格或無待解決事項(有損失索賠解決後),始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然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7.1節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無法依正常履約情形完成全部工程施作,被告亦無法辦理全部工程驗收,原告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1.5.4條約款之適用,原告先位主張依此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26
2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
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承攬人依約履行債務,而由承攬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通常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故得約定以經定作人認可之廠商或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履約保證金,或由廠商、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或違約責任。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應負賠償或違約責任之情形時,定作人固得就承攬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或依履約保證書請求保證之金融機構或廠商給付,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約定發生特定情形時,定作人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僅係指暫時不予發還,以待釐清責任及確定賠償金額而言,並非定作人得終局地保有履約保證金,故如承攬人之賠償金額責任業已確定,則定作人仍應發還超過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方符履約保證債務之本旨。如有不足,自得就其差額求償,乃屬當然。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⒈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⒎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⒐其他因於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第11.5.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分4期退還,然若有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約款所列舉之各項事由時,被告即得不依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具有上開第11.5.6條第1項各款列舉情形時,被告即得將履約保證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各款約定範圍,應僅止於保證金發還期限及條件,尚不及於被告得否終局保有該履約保證金之權限。且依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各款內容,既約定「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益徵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係指於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情形,難逕認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被告得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工程經被告重新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抵被告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必要費用及損害後,如仍有剩餘者,被告仍應將履約保證金之差額返還予原告,亦即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係供作履約之擔保,並未約定充作懲罰性之違約金。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惟按違約金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違約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有別,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而查,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約定,並未明定經扣抵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被告為完成後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如有剩餘時,仍應返還予原告,詳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11.5.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僅係用以作為履約之擔保,被告辯稱本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
之履行,被告不予發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係用以填補被告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必要費用及損害後,如仍有剩餘應返還予原告,是若原告確定應賠償金額未逾被告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即應將剩餘之款項返還。而查,被告為完成後續之系爭工程,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終止契約清點工作,計支出清點之鑑定費用135萬元之損害,業經被告於103建上更㈠30號判決,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9頁)。又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部分,經高院103年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鋼材清點及整理相關費用7萬5,825元、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944萬5,370元、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空污費31萬9,794元,於扣除再行發包所減少之支出費用390萬3,637元後,原告應賠償被告1,198萬0,414元,然經原告以對被告已罹於時效工程款債權1,490萬6,838元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1至418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應賠償被告前述之清點鑑定費用135萬元、鋼材清點及整理相關費用7萬5,825元、後續一期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944萬5,370元、後續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604萬3,062元、空污費31萬9,794元等,然經原告以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已足填補被告上開所受損害,自無需於未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應認原告已無應再賠償被告因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必要費用及損害,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消滅,被告已無繼續保有該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再審究違約金是否應予以酌減,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其係依與華南銀行間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
律上關係,及被告與華南銀行間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而取得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按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1.2.1條及第11.5.1條約定:「立約商繳納保證金,得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並應至本局專案工程處辦理繳交手續。保證金應以立約商名義繳納。」、「立約商應於本局決標通知書之日起十天內繳納契約金額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復依原告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以下簡稱台鐵)之…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台鐵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8350萬元…,該保證金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且華南銀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判決及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後,原告亦已將該等款項給付予華南公司,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18日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華南銀行所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為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其性質屬立即照付之擔保,而於華南銀行付款後,被告如未因原告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原告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辦理。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5.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6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