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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28號原 告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斐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原名立欣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0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原以更名前之法人名稱起訴,嗣具狀更正為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當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大台北備災中心暨總會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整治(甲種安全圍籬、圍籬綠美化、安全圍籬下打PC防溢座、臨時施工大門、警示燈與現場違章拆除、雜樹移除等),已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104萬8,950元,然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日、20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契約,且被告僅願支付工程款4萬7,96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950元。而稽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

「…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以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