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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黃聖堯律師侯俊安律師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其係將「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下稱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整體發包予訴外人瑞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驊公司),瑞驊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足認瑞驊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瑞驊公司,惟瑞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98萬860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再於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107年11月19日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板工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間承攬瑞驊公司「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金屬骨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瑞驊公司給付50萬元之簽約金後,原告即開始施工,後因瑞驊公司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受延誤,即由瑞驊公司之上包即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出面要求原告直接施工,口頭承諾由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除直接撥付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亦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而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核算系爭工程主結構部分工程款總價為1,014萬7,351元,加計工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追加工程款56萬4,069元、追加固定座鐵件工程款22萬5,250元,合計總金額為1,093萬6,670元,扣除瑞驊公司給付之5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176萬7,621元、第2期款181萬9,794元、第3期款286萬8,395元,被告尚應給付398萬860元,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又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依107年11月19日系爭會議記錄項目「瑞驊」第3點之記載,兩造間成立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按原告與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合約單價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後再向瑞驊公司扣回之無名契約,故原告亦得依系爭會議記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398萬86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萬860元,及其中319萬1,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萬9,31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6日公開招標,由瑞驊公司以2,160萬元得標

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雙方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而被告係將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整體發包予瑞驊公司承作,並非發包給原告施作。又瑞驊公司與板材供應商前德公司為合作關係,前德公司並擔任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嗣瑞驊公司將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中之金屬骨架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然因瑞驊公司資金缺乏,僅支付50萬元,原告不同意進場,瑞驊公司及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工務所要求實施監督付款,兩造、瑞驊公司、前德公司均同意依原告對前德公司之報價由被告代墊扣款請款,再由瑞驊公司之工程款扣回,是原告第1期至第3期請款時,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配合計價及簽認計價單,並簽訂協議書,被告工務所始同意代墊工程款,並自瑞驊公司應領工程款內扣回,瑞驊公司並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實施監督付款。原告為加快核款流程,固直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為符合公認會計原則,避免因反覆開立統一發票,造成稅務負擔及混淆,均係以實際金流為標準,直接向收款廠商取得統一發票,不容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業已口頭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新建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並交付業主啟用,已無辦理監督付款之必要,瑞驊公司、前德公司不辦理與原告之結算,不簽認應付原告之款項金額,亦即不同意被告代墊扣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㈠被告於107年6月6日辦理「台中水湳商場新建工程-中空水泥

板外牆工程」(即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公開招標,嗣由瑞驊公司以2,1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

㈡瑞驊公司給付5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同年1月30日、同年6月19日,分別給

付第1期款176萬7,621元、第2期款181萬9,794元、第3期款286萬8,395元予原告。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會議記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8萬86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8萬8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6日辦理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公開招標,嗣由瑞驊公司以2,1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告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委由瑞驊公司承攬施作。而觀之被告與瑞驊公司所簽訂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所附估價單其中「中空水泥板牆(含安裝)」工項附註欄記載:「含抗風柱樑、L型金屬背繫件、鎖件、加勁板、防水作業、含樓層下>90cm防火岩棉處理…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及備註第33點約定:

「本工程有與外牆其他工項(預鑄柱梁、造型量體、金屬擴張網、廣告物、植生牆、造型雨遮、造型陽台、燈具、水電管線等)有其預埋鐵片、背撐骨料、鐵件支撐固定處預留開孔設置,管線預留開孔設置及開孔處斷水防水等界面釐清整合處理,費用已含於相關合約工項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瑞驊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已包含金屬骨架安裝工作。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原由瑞驊公司向被告承攬,瑞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參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向瑞驊公司及前德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報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實為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當中之金屬骨架安裝工作,而被告既已於107年12月24日將包含系爭工程之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整體發包予瑞驊公司施作,應無再獨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另行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尚非無稽。

2.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原係由瑞驊公司發包予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取瑞驊公司支付之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復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瑞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後,瑞驊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被告出面表示要直接發包予原告,原告即選擇與被告承攬,與瑞驊公司間之合約並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顯然原告與瑞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該承攬關係自仍存在於原告與瑞驊公司之間。至原告嗣雖改稱其已於107年11月19日口頭向瑞驊公司表示契約不成立云云,然原告既已向瑞驊公司提出報價單而為要約,經瑞驊公司承諾並支付定金雙方即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至今仍未退還瑞驊公司所支付之50萬元,並於本件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訴訟中自行扣除瑞驊公司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則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其與瑞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不成立云云,要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觀之系爭會議記錄項目「瑞驊」第3點記載:「現場鋼構工班與瑞驊國際有限公司(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問題造成現場鋼構工班抗風柱材料無法齊全,為避免工程進度銜接工進,會議中電話聯繫前德董事長後同意依照鋼構工班與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單價請款,由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扣款請款,由瑞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回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可知因瑞驊公司資金發生問題,其下包鋼構工班即原告無法施作,然為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乃同意由應給付予瑞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採行工程實務上因承攬人即瑞驊公司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即被告為使次承攬人即原告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之「監督付款」方式。且被告實際辦理付款時,亦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於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上簽認,並由瑞驊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後,再由被告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協議書、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33頁),倘兩造間直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辦理計價付款時,實無須經瑞驊公司簽認同意,再參照被告與瑞驊公司間簽立之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第27條,亦確有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其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予原告,係基於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乙節,核屬有據。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亦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非由瑞驊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不符合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第27條第5項約定,故兩造並非進行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第27條所謂監督付款之機制,而係執行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而觀之被告與瑞驊公司間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9條第2項、第27條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瑞驊公司)施工中或施工後,均應符合合約各項規定,未依約施工、收尾或滯工遲延工期,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可逕行僱工代為施工,施工費用據實由乙方應請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乙方收到甲方(即被告)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後,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並將監督付款期間所請領之各期估驗計價工程款,在乙方所開具統一發票金額範圍內,附送依據與前述領款人達成協議簽章之支付明細表,由甲方代為支付該明細表所載之領款人。」(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而與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第27條第5項約定由瑞驊公司開立發票情形有所不同,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工程再行成立承攬契約,或被告依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9條第2項約定僱請原告代為施工,且依瑞驊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同意書,以及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均記載 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費用為「代付」、「代墊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是本院實無從僅憑原告單方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5.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陳家偉有交付系爭新建工程中空水泥板牆面工程設計之結構計算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李偉民亦有將系爭新建工程立面變更設計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係直接指示原告施工及變更設計,可見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交予原告,惟辯稱陳家偉、李偉民僅係基於總包管理原則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原告,且陳家偉、李偉民分別擔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副主任,均無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等節,亦據證人陳家偉、李偉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並有其等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43頁),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大包(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則被告身為總包商,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承商暨其下包商一併監督管理,而透過提供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及會議記錄等資料予各承商(含下包商),以使渠等了解整體工程之變動項目,並掌握渠等之施工進度,實屬合情,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交付結構計算書、會議記錄、變更設計圖等文件予原告,即遽認兩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8萬860元,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亦得依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

1.系爭會議記錄乃係被告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由被告於應給付予瑞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已如前述,是上開監督付款僅係縮短承攬報酬給付之方式,實際上並未改變契約當事人之效果,亦未使兩造間成立何無名契約,且參照被告與瑞驊公司間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第27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遲延或不能支付工資、分包工程費、材料費及其他款項或有遲延或不能支付之虞,致影響本工程之進行時,甲方得改採監督付款程序,變更付款。」、「未領工程款不足支付工程款時,除乙方願意負責補足差額,或支付名冊所載之領款人(即分包工程之小包、工頭及材料商或製造商等)願意按不足成數減領,並出具切結者外,甲方可不予同意辦理監督付款。甲方與上述領款人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知依系爭中空水泥板外牆合約之約定,若瑞驊公司有無法支付費用予下包商,影響工程進行時,被告即得改採監督付款程序,將工程款代為支付予下包商,然是否實施監督付款,乃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被告並無因此承擔瑞驊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自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2.再參酌被告先前辦理付款時,均係由瑞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昂霖於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上簽認,再由瑞驊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後,始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計價單、協議書、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33頁),系爭會議記錄亦無賦予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另參照被告公司內部批准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呈,其說明欄記載:「一、本案中空水泥板外牆工程廠商『瑞驊國際有限公司』鋼構包商【金田工程行】於施工會議中備-SN0000000-00號(附件一)第三項依照會議中結論鋼構承商之工程款依照『瑞驊國際有限公司』與【金田工程行】所定之單價,由遠揚代墊支付後由『瑞驊國際有限公司』工程款項扣回。二、現場【金田工程行】107年11月迄今108年1月材料人力均已進場並施作,建請依工進需求之承商資金周轉及後續進料需大量資金,建請鈞長同意【金田工程行】計價以急件暨100%現金票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僅表示被告同意代瑞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並同意以現金票方式為之,尚不得作為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故原告實無從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萬860元,及其中319萬1,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萬9,31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