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0號原 告 馮澤森即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被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林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業於民國112年8月3日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241521500號函廢止,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卷五第65頁),惟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一體,獨資商號之登記經廢止後並未影響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與同一性,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以及第175條之規定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鑑定後,於114年5月7日就追加工程款請求金額為減縮,整體聲明請求金額亦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2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77頁)。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聲請金額減縮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本件訴之變更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簽署「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設
計合約)以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委由伊承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規劃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設計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60萬元(未稅)。伊已經在109年7月7日以前陸續完成設計工作,並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交付全部設計圖說及提出簡報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認可;又於109年11月1日系爭工程施作完工,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驗收,兩造於同年12月24日、27日辦理驗收,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經搬遷入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視為完成交屋驗收,是依前開二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合約設計繪圖費用39萬0,600元(含稅)以及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尾款72萬元(含稅)。
㈡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應被告要求或配合風水、變更設計
、更換擺設或升格規格,追加如附表3「項次」、「工程名稱」與「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工項,均非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範圍,應追加工程款如附表3「應追加之金額」欄位所示,總計197萬7,642元(含稅)。
㈢以上被告應給付而尚未清償之款項合計為308萬8,242元【計
算式:39萬0,600元+72萬元+197萬7,642元=308萬8,242元】。爰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4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伊308萬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設計合約設計繪圖費用39萬0,600元(含稅)部分:
⒈兩造最初約定系爭設計合約費用1萬2,000元,且非以每坪計
算。嗣經兩造協商,系爭設計合約報酬僅需1萬元,伊已於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時付清。
⒉原證1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及第4條所載設計費乃原告事後自行
書寫。兩造簽約時並未就規劃設計項目及設計費達成合意,亦未說明設計承攬總金額,更無分期給付之合意。故兩造對於設計合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並無理由。
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交付「室內空間平面圖」
、「室內隔間設計圖」、「廚房衛浴水路設計圖」、「天花板設計圖」、「電源迴路配置圖」、「開關插座位置圖」、「燈具配置配線圖」、「傢倶立面設計圖」、「剖面大樣圖」、「全室鳥瞰圖」等10項圖面。惟原告僅交付「室內空間平面圖」、「室內隔間設計圖」、「天花板平面圖」。原告未完成工作,無權請求給付報酬。㈡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尾款72萬元(含稅)部分: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辦理驗收。兩造雖於109年12月24日
、26日討論結案事宜,然因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以致未完成驗收。且伊於110年9月28日前未曾入住系爭房屋,不得視為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
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360萬元不含稅,若需外加稅金,原告
需開立發票。因原告無相關設立登記,兩造協議不開發票以總價360萬元為承攬報酬。被告依約分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從未異議,亦未開立發票。故原告不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㈢就追加工程款197萬7,642元(含稅)部分:
伊從未同意追加變更工程,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其自行填載,被告不同意給付。就各原告主張之各細項答辯詳如附表3「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㈣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或減少報酬:
⒈延宕滯納金529萬2,0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迄未完工,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扣除國定例假日,逾期完工490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計罰延宕滯納金529萬2,000元(360萬元x3/1,000日x490日=529萬2,000元)予伊,與其本件請求款項互相抵銷。
⒉瑕疵修補費用31萬3,105元: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被告自行修補支出31萬3,105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原告如數負擔以為抵銷。
⒊減少報酬46萬2,361元: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未施作情形,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為處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46萬2,361元。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6頁):㈠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與原告分別簽署「設計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設計合約)、「工程承攬合约書」(即系爭工程合約),委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暨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60萬元(未稅)。有系爭設計合約(原證1、被證1)、系爭工程合約(原證2)在卷可稽。
㈡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給付109萬元、68萬元、40萬元、80萬元、10萬元予原告,其中屬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06萬元,有匯款單據(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7頁)在卷可按。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四第6頁):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
合約設計繪圖費用39萬0,600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72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7萬7,642元(減縮後金額,含稅),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工
程延宕滯納金529萬2,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三第167頁附表4所列瑕疵,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1萬3,10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三第151頁到第163頁附表二除
項次十七、5書房書桌、26臥室A書桌、32臥室B書桌及項次
二十二、1對講機新做工程外,其餘所列未施作及瑕疵項目,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應減少多少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設計繪圖費用部分:
⒈兩造是否就系爭設計合約已達成合意,若有合意則約定設計繪圖費用之計算方式與應完成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訴訟中各自提出其留存之系爭設計合約之合約書,雙方書面均經兩造署名用印,二份書面所載合約條款之內容,除了第3條:「設計費」與第4條:「設計繪圖費用付款方式」部分之記載有部分不同(詳後述)之外,其餘第1、2、5、6條合約條款文字有關室內設計地點、室內設計事項、工作範圍有無包含監工等、變更設計時費用如何處理等事項之約定暨第4頁之評面設計圖均相同,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書中圖文完全相同部分顯然已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⑵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設計費」之內容,於原告所提原證1係
記載:「本案總設計坪數為31坪,經雙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兩仟元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共計新台幣372,000元整(未稅)執行本案之設計繪圖工程。(不含監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被告所提被證1則記載:「本案總設計坪數為31坪,經雙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兩仟元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共計新台幣__元整(未稅)執行本案之設計繪圖工程。(不含監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二者均已載明總設計坪數為31坪,每坪設計繪圖費用1萬2,000元的費用計算方式,差異僅在被證1之合約書未如原證1書面上計算出並手寫記載總共之設計繪圖費用為「372,000元整(未稅)」,是兩造對於設計繪圖費用之計算方式、坪數與每坪單價已有合意甚明。再觀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三第7頁)的雙方人員於108年5月22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龍江路林小姐(即被告):「馮先生 請教您喔關於設計費這部分」、「我完全沒注意道有這個費用」、「我剛剛再細看合約才發現有這個費用」;jason feng(即原告)回覆:「您沒注意到設計費」、「算一算整個都爆表了 我還去跟人家定了超漂亮的進口地磚」;龍江路林小姐:「老公 馮先生也很幫忙這個費用一樣照付給馮先生好不好?」;張世棠百威旅遊回覆:「對」;龍江路林小姐:「就一起付給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見系爭設計合約總設計坪數為31坪,設計費為每坪設計繪圖費用1萬2,000元,合計設計費為37萬2,000元(1萬2,000元/坪x31坪=37萬2,000元,未稅)一事,經兩造於108年5月22日再次確認過。至被告辯稱系爭設計合約報酬僅需1萬元,沒看清楚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⑶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設計繪圖費用付款方式」之內容,於原告所提原證1係記載:「1.設計合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設計費用60%,乙方(即原告,下同)開始進行設計繪製。2.設計繪圖服務。★新台幣223,200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2.圖面完成日,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40%,乙方給予甲方工設計圖集。★新台幣148,800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被告所提被證1則記載:「1.設計合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設計費用60%,乙方(即原告,下同)開始進行設計繪製。2.設計繪圖服務。★新台幣__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2.圖面完成日,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40%,乙方給予甲方工設計圖集。★新台幣__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二者就分期付款之金額比例、付款方式(可用匯款或支票)、付款期限之文字均屬相同,差別僅在前者有計算出並手寫記載各期具體之未稅時金額,是兩造對於如何分期付款亦已達成合意。惟本件原告於設計合約簽訂時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收取60%之費用,其於工程施工完成後方主張已經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設計繪圖費用,本院自應以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全部圖面並提供給被告來認定其可否請求全額之設計繪圖費用;倘原告最終僅提供被告部分正式設計圖,應僅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原告另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僅約定完成「設計」之工作,不包含「繪圖」工作,被告不能以其未交付部分圖面而不支付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2頁),要與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經雙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兩仟元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第4條:「……,乙方(即原告,下同)開始進行設計繪製。2.設計繪圖服務。★新台幣223,200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2.圖面完成日,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40%,乙方給予甲方工設計圖集。★新台幣148,800元整(未稅)付款條件/三日內匯款或三日內到期支票。」已經明確約定原告除設計外,並應完成「繪圖」之工作,且應交付圖面給被告等情不符,原告稱僅須完成設計,未必要交付圖面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費用全額云云,核屬無據。
⑷末查,原證1及被證1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皆約定:「室內設計事項:...乙方接受委託後,應於三日內進行現場勘測,並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需求逕行空間規劃設計。繪製提供正式圖面:(一)室內空間平面圖。(二)室內隔間設計圖。(三)廚房衛浴水路設計圖。(四)天花板設計圖。(五)電源迴路配置圖。(六)開關插座位置圖。(七)燈具配置配線圖。(八)傢倶立面設計圖。(九)剖面大樣圖。(十)全室鳥瞰圖。設計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依乙方所提上述圖面作業細節經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歸。●解釋圖面上之疑問」(見本院卷一第21、23、200、201頁),是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應進行現場勘驗,依據被告需求進行空間規劃設計,並繪製完成上開所列10項正式設計圖,始得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全部設計費37萬2,000元(未稅)。
⑸綜上,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如上所述,
其中已包含設計事項與設計繪圖費用計算方式與付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系爭設計合約自已成立。被告辯稱兩造簽約時對於設計合約重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契約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實際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室內設計事項之情況:⑴「(一)室內空間平面圖」:簽約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見
本院卷一第41頁),已有「平面設計圖」,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項設計圖。
⑵「(二)室內隔間設計圖」:觀兩造間對話群組記事本(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原證6第1頁左上),已有「隔間放樣圖」,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項設計圖。
⑶「(三)廚房衛浴水路設計圖」:未見原告交付本項設計圖。
⑷「(四)天花板設計圖」:觀兩造間對話群組記事本(見本
卷一第275頁原證6第3頁),已有「天花板平面圖」,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項設計圖。
⑸「(五)電源迴路配置圖」:未見原告交付本項設計圖。
⑹「(六)開關插座位置圖」:觀兩造間對話群組記事本「天
花板平面圖」(見本卷一第275頁原證6第3頁),有標示開關插座,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項設計圖。
⑺「(七)燈具配置配線圖」:觀兩造間對話群組記事本「天
花板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有標示燈具迴路,堪認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項設計圖。
⑻「(八)傢倶立面設計圖」:未見原告交付本項設計圖。
⑼「(九)剖面大樣圖」:未見原告交付本項設計圖。
⑽「(十)全室鳥瞰圖」:未見原告交付本項設計圖。
⑾另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群組記事本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
9頁原證6)、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證17)、對話群組記事本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原證18)、兩造相關人員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原證19、第27、28頁原證20),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前開未交付之設計圖。是原告僅交付5項設計圖,尚有5項設計圖未交付,按原告已完設計工作比例計算,原告應僅得請求50%設計費(5÷10x100%=50%)。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營業稅: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申言之,我國營業稅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為課徵對象,而加值型營業稅,係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擔稅負之主體(消費稅),僅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以銷售替代消費為稅捐客體,通過價金將過渡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間接課稅),且基於方便追補及勾稽之衡量,而採對交易過程中各階段之銷售行為均予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司法院大法官蘇永欽釋字第70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而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我國營業稅之課徵原則上係採加值型稅制,應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部分」課徵營業稅,由營業人立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藉由向消費者收取營業稅款而給付予國家,故實質承擔營業稅之人為最終消費之人。是以,除非當事人間有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之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合營業稅之本質及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⑶查,本件依系爭設計合約約定,是由原告提供銷售設計服務
予被告,本應對營業人即原告馮澤森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不因馮澤森設立之馮澤森建築家空間工作室是否業已申請停業或廢止登記而免除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被告,依前開營業稅課稅本質與規範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就約定之未稅金額外加計5%營業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無設立登記,不能開立發票,固兩造約定被告僅需給付未稅價格,毋須負擔營業稅云云,原告已經否認之,此項有利被告且與通常由消費者於給付價金中負擔營業稅之常情不同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抗辯,其所述自不足採。
⒋計算應給付設計繪圖費用:⑴承上,系爭設計合約總價為37萬2,000元(未稅),加計5%營
業稅後為39萬0,600元(37萬2,000元x1.05=39萬0,600元),原告僅完成50%設計工作,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5,300元(39萬0,600元x50%=19萬5,300元)。
⑵又被告雖抗辯於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併為給付設計費1萬元
等語,然原告否認之。原告稱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轉帳給付109萬元,其中108萬元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剩餘1萬元為瓦斯表拆換代辦費用等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簽約後開工或拆除工程進場時,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現金款。10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第一期工程款為108萬元,故被告於108年5月30日給付之10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其中108萬元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第一期工程款,應無疑義。再觀原告所提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龍江路223巷16號三樓」(即系爭工程所在地址)繳費支出「管線更換費」2,500元(含稅)、「裝置工程」1萬8,040元(銷售額1萬7,181元+營業稅859元=1萬8,040元)、「估價設計費」100元(銷售額95元+營業稅5元=100元)、「裝表通氣費」200元(銷售額191元+營業稅9元=200元),合計2萬0,840元(2,500元+1萬8,040元+100元+200元=2萬0,840元),此項費用應係系爭房屋裝設或更換瓦斯管線設備相關費用,並已由原告代被告為支出,未見被告曾另償還瓦斯管線設備費用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期工程款中另為給付之1萬元係屬代辦瓦斯管線設備之預付款項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設計費用予原告。至被告抗辯依瓦斯公司網站所載,家庭用戶拆換表費用僅需200元云云。經查,前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屋所需瓦斯管線設備費用項目包含「管線更換費」、「裝置工程」、「估價設計費」、「裝表通氣費」等四項費用,然被告所提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所列「裝表通氣費家庭用戶5燈及5燈以下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僅係前開四項費用中之「裝表通氣費」200元。是原告代辦瓦斯管線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僅有200元,而應係2萬0,840元。
⑶綜上,原告應得請求系爭設計合約報酬19萬5,300元。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簽約後開
工或拆除工程進場時,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現金款108萬元。第二期工程款:既泥做工程退場,木做工程進場,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現金款108萬元。第三期工程款:既油漆工程退場後,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30%現金款108萬元。第四期工程款:清潔驗收後工程合約傢具送達暨點交完成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10%現金款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七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逾期不驗收,則視為驗收合格完成,倘若尚未驗收,甲方即行進駐使用時,即應視為交屋驗收完成,並已受領乙方全部完成之工作物論,甲方應付清工程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⒉本件驗收完成日之認定:
⑴查,被告陳稱於110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請原告修補瑕疵後,
因原告遲遲未修補,已自行委請其他設計師修補瑕疵後,於110年9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電力費用均在110年10月、11月份或12月份以後之帳單金額才穩定增多,有線頻道服務裝機係在110年10月19日完工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10 年12月24日北市水東營抄字第1108001482號函暨系爭房屋用水情形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110 )北瓦富營服字第05351 號函暨系爭房屋計費履歷報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運處110年12月24日北市字第1100028509號函暨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附件、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6 日金管字第1110007 號函暨系爭房屋申裝資訊及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第435頁),自來水、瓦斯、電力與有線頻道服務申裝使用之情形均與前開被告陳述自己於110年9月28日方入住到系爭房屋內之情況相符,被告所述,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6日已進行驗收,109年12月24日由
被告取回鑰匙並自行設定電子密碼鎖上鎖使用,本件應認定109年12月24日已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視為交屋驗收完成等語,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三第7頁)的LINE對話文字紀錄顯示兩造於109年12月間多次討論並約定時間進行驗收事宜,且在109年12月24日以後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上鎖等情,惟觀109年12月27日jason feng(即原告):「客戶大門已經先行自行控制上鎖亦表示最後的驗屋交屋已告一段落!後續亦有一些需要做的小調整及修改、會另行請客戶這邊排約(本公司會通報客戶廠商及師傅的時間)客戶時間沒問題、再請客戶幫忙開門!以上謝謝」、龍江路林小姐:「謝謝您的通知,上鎖是為了安全,謝媽媽說年關將近叫我們不要小心跟驗屋無關,您的廠商幾時要來再事先讓我知道,我老公會過去開門!」(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之兩造對話,可知雖然大門鑰匙交付已經交屋,但驗收仍未完成,原告自行稱109年12月24日即已驗收完成,並不可採。且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電力帳單費用在110年1月到8月間均甚少,並非有人使用之狀態,業如前述,是原告稱109年12月24日已經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後段「甲方即行進駐使用」之要件得視為交屋驗收完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房屋單一時間點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原證7、8),亦無從據以推論實際使用情形,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可認被告已於110年9月28日進駐使用系爭工程,應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視為已交屋驗收完成,原告於該日後方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最後未付之工程款尾款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360萬元(未稅),應另加計5%營業
稅(理由同前㈠、⒊所述),合計為378萬元(360萬元x1.05=378萬元),扣減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30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378萬元-306萬元=72萬元)。至原告未施作或瑕疵應減少報酬金額,另詳後㈥述。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但應於施作前為之,否則對乙方已完成之部分仍需照價給付補償;(二)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訂確認協議協議書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倘原告施作後始經被告指示變更者,被告應照價補償原告因此廢棄已完成工程之損失。變更追加工程如有合約單價時,按合約單價計價給付;如無單價時應由雙方議定單價,若未能議定單價,應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市場合理單價計價。又前開合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增減之項目如於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簽訂協議書後施工。然若雙方已合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縱未另為簽訂協議書,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未經兩造合意,即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以外工程,被告倘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查,被告就附表3所示部分追加工項否認曾同意原告施作,惟被告既已入住使用該工作成果,且並未要求將追加部分拆除復原,該等工項即難謂對被告無利益,原告就其提供之完成工項之利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403頁附表3、卷四第18-
1頁原證37以及卷五第435到467頁附表一),整理如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本件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整理如判決附表3「鑑定結果」所示。茲逐項判斷如判決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1萬3,849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已稅)」。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得向原告請求延宕滯納金部分:
被告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20日完工,然迄今仍未完工,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至110年11月12日止,並扣除國定例假日,逾期490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計延宕滯納金529萬2,000元(360萬元x3/1,000日x490日=529萬2,000元)等語。原告則稱被告違約未按日期給付第三期「油漆工程退場」以及第四期「清潔驗收後工程合約傢具送達暨點交完成」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與第11條第1項本不得追究原告遲延責任;且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日完工,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計347日,扣除國定例假日計111日,逾期僅236日。其中更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①被告與前屋主存在漏水爭議,影響工期61日。②樓上鄰居惡意放水阻撓施工,影響工期14日。③被告未申請室内裝修許可遭檢舉而補辦手續,影響工期30日。④系爭房屋為老舊違建,且房屋老舊、損及結構,而有另外補強之必要,影響工期60日。⑤系爭房屋數度變更及修改原設計方向,影響工期(無從具體估算),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查:
⒈被告是否因遲延付款而不得請求原告就遲延完工工期延宕滯納金: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對本合約約定
之付款期限,如有拖延或不付,喪失對乙方工程所得主張之權利外,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且乙方不負遲延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1條第1項前段則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以迄甲方支付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亦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取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如尚有不抵償時,並得請求給付補足之。若因而解除合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沒收外,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綜合前開二條款之約定,乙方即承攬人雖得因定作人遲延付款而停工,但俟定作人付款後即應復工,並非得繼續無理由停工遲誤工期,是第7條第2項所謂因為被告未依付款期限付款而使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的期間與日數,應僅限於原告依第11條第1項前段停工之日數。前開約定無法解釋為不論定作人遲延給付分期工程款有無造成停工,承攬人都可主張所有工期延宕的情況均免責。查,本件未見原告有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而停工之情況,原告依前開約款抗辯得不負遲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⑵且依第7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工程款:既油漆工程退場
後,請甲方給付工程款30%現金款。__108萬__第四期工程款:清潔驗收後工程合約傢具送達暨點交完成請甲方給付總工程款10%現金款。__36萬__」(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付款時機,除第四期工程款驗收完成日期如前(㈡、⒉)述應為110年9月28日,並不影響原告延宕完工日數之計算(延宕完工日數計算到109年12月27日為止,詳後述)外,第三期的付款日即油漆工程已經退場日,仍必須由承攬人主動告知定作人工程進度並明確告知第三期付款期限已經屆至而請款。一般而言,定作人並非室內裝修專業人士,未經承攬人告知進度並請款,無從知道前開約定的第三期清償期已經屆至,自無從課予其分期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況被告109年7月10日已先給付第三期款108萬元其中90萬元(見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早於本件原告主張油漆工程完成退場日即109年10月13日,是被告期前已經為大部分款項之清償。
又依原告提出之其主張油漆工程完成前一日即109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告知被告「油漆明天收尾」(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後續在109年10月13日之後並未看見原告向被告確認當日油漆工程確實收尾完成並退場一事的對話,亦未見其就第三期款賸餘18萬元為請款之聯絡。是以,綜合前述被告於油漆工程完成前已期前清償第三期款其中90萬元,原告就第三期「油漆工程退場後」之款項並未主動告知定作人工程進度並請款,即難認被告就第三期款之給付有何遲延,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與第11條第1項約定不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主張的5項事由是否屬實,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得順延、展延完工期限,若得順延,本件完工期限得延長至何日: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簽訂生效日最慢108年5月30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108年11月20日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 工日期者,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調定之。」、第4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致現場勘驗屬實後,完工期限則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順延之。」、第5項約定:「工程開工前及施工中途,有需甲方儘先搬移或清除之障礙物品者,甲方應負責處理及排除;如遇第三人出面干擾或阻止工程之進行者,亦需由甲方排除之。」(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茲就原告提出的5項展延工期事由分別分析如下:
⑴被告與前屋主存在漏水爭議,應得展延21日曆天(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屋主間存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爭議,因漏水問題現況鑑定尚待釐清,原告拆除工程無法進行,故兩造合意於108年7月22日進行拆除工程,影響工期61日等語;被告則稱與前屋主之漏水爭議已於108年6月14日完結,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儘速開工,原告卻遲於108年7月22日始開工進行拆除工程等語。經查:
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最慢108.5.30日開工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工程原預計最遲於108年5月30日開工。
②查,原告固提出原證36兩造與被告丈夫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
明被告與前屋主存在漏水爭議之處理延續到108年7月22日乙節,惟前開LINE對話紀錄已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卷四第12頁),且前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僅紀錄到108年6月14日,並無更之後日期之紀錄,難認可證明原告所述展延工期事由延續之日期。是因被告與前屋主間存有系爭房屋漏水爭議,影響工程進行之期日應依被告承認之情況認定,在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儘速開工之前,被告與前屋主存在漏水爭議需處理的情形非可歸責原告,然被告通知後,原告已無開工之障礙,是原告至遲自108年6月21日(星期五)起已可開工,自原約定最遲開工日108年5月30日次日起算至實際得開工日108年6月21日,應予展延工期21日曆天(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
⑵樓梯間遭設置門扇門鎖,無法至頂樓自由控制自來水源,以
致自來水灌入系爭房屋,應得展延工期14日曆天(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
原告主張108年7月23日施工結束後,樓上鄰居惡意施放大量自來水,導致工地嚴重積水,滲漏至樓下鄰居。樓下鄰居要求停工,賠償傢俱並復原後,始得復工等語;被告則稱從未聽聞鄰居曾惡意放水阻撓施工等語。經查:
①雖然108年7月23日當時協助處理此事之警員賴昱誠稱已經不
記得相關情況(見本院卷四第319頁之職務報告),證人即中山區朱馥里里長卓志勇證稱到現場僅看到地面積水情形,並未發現鄰居故意放水,當天沒有上去4樓找4樓住戶也沒有上頂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7頁),但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19/7/23 17:45:04」、「案件描述...報案人稱上址有漏水情事,欲至頂樓將水閥關上,但樓上住戶不願開門讓其通過,需要警察到場協助處理」、「回報說明...報案人馮德森...於上址施作室內裝潢,因施工將水管截斷,造成漏水,導致室內積水,欲至5樓關掉抽水馬達,但頂樓大門已上鎖,無法進入。報案人稱頂樓門鎖為四樓住戶設置,經警方與里長到場,均無法聯繫住戶,已請報案人聯繫水電工程人員,先將樓水之水管做緊急處置,惟報案人無法接受,不斷要求立即破門,警方與里長已告知此為民事案件,不符合破門要件。」(見本院卷四第274頁)、當日漏水影片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光碟、第103至107頁影片截圖),可知當時確實有頂樓遭上門鎖而無法前往,以致於無法上去確認抽水馬達情況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舊有自來水管線於截斷後,是因樓上鄰居惡意施放大量自來水,導致工地嚴重積水,且鄰居不讓原告到頂樓關閉水閥等情,可堪採信,此情事不可歸責原告。
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為維護公共安全,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擅自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是系爭房屋通往頂樓之樓梯間本應保持通暢,住戶不得私設門扇及門鎖阻止相關人員通行。系爭工程因原告或被告無法自由通行至頂樓直接控制自來水源,方導致自來水灌入系爭房屋之事故,倘因此延誤工程進度,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
③另查,自來水灌入系爭房屋事故後,原告曾於108年7月25日
至108年8月8日間與系爭房屋下方2樓住戶溝通賠償傢俱等事宜,此有原告與2樓住戶劉先生間108年7月25日至108年8月8日期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原告主張與樓下住戶商談賠償傢俱期間無法復工施作工程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商談賠償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次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日曆天,應尚屬合理,展延工期期間應為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14日曆天)。⑶因未申請室内裝修許可遭檢舉補辦程序,分別應展延工期11
日曆天(108年8月6日至108年8月27日期間22日,折半計算11日)及14日曆天(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14日):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負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9日遭人檢舉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於當日請原告協助請建築師代為申請及議價。因被告擔心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持續施工,有遭裁罰風險,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詎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收到通知,系爭房屋為老舊違章建築,與原建築圖不符,有補件必要,然始終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經被告要求原告撤回申請。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8日始恢復施工。109年9月10日,被告配偶張世棠再次通知疑似遭人檢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陳述意見。原告勸被告申請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被告置之不理,指示原告張貼社區公告回應鄰居檢舉。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導致工期延宕,不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頁);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應由原告負責,且依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7條,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導致工程延宕應可歸責於原告。縱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與工程進度遲延無關,原告有持續小規模施工,並於108年8月28日許正式復工。
嗣後鄰居再次檢舉,都發局於109年9月8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請原告提供陳述書所需資料後,於109年9月23日結案,期間並未導致工程遲延。原告嗣後自行決定撤回室內修許可之申請,並於108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即被告並未要求撤回申請等語。經查:
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工程各項手續及
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得委由乙方代辦之,但所需之代辦費及規費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得選擇是否將室內裝修許可交由原告代辦申請,所需代辦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於契約條款中確認是否將將室內裝修許可交由原告代辦,僅被告嗣後委請原告代辦時,原告應不得拒絕。另觀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簽訂生效日最慢108.5.30日開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原告應於簽約日108年5月21日後9日內(即108年5月31日以前)開工,開工前至多僅有9日準備時間,應不足以完成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程序,是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應不包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所需耗費時間,倘因申辦許可程序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完工期限。
②另查,被告所提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範本第7
條規定:「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審查許可。」(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前開契約範本條文僅約定室內裝修業者應告知消費者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形,至於實際上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導致工期延誤時之責任歸屬,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及履約情形予以判斷。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被告得自行選擇是否由原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可認原告已於合約中告知系爭工程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之必要。是倘因被告委請原告或他人申辦許可程序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
③次查,兩造不爭執真正的Line群組對話記載:108年7月29日
,張世棠:「剛剛我老婆接到建管處電話,這個case已被列管,所以要請您申請裝修許可,費用部分要多幫幫忙議一下價!」、原告:「好的我重新跟我同學講」;108年8月7日,原告:「這星期做小整理...備查送申中、不能做太明顯的工作」;108年8月22日,原告:「下星期我一樣有安排工班要進場繼續動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係於108年7月29日接獲建管處人員通知列管系爭工程,並請原告代辦室內裝修許可程序,期間原告並未完全停工,仍有小規模施工。正式復工日則為108年8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卷四第62頁)。是因申辦室內裝修許可影響工期期間為108年7月29日次日起至108年8月28日前1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惟因樓上鄰居惡意放水阻撓施工,已展延工期14日曆天(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扣除重疊部分後,影響期間為108年8月6日至108年8月27日。然原告並未完全停工,仍有小規模施工,展延工期日數應折半計算,尚得請求展延工期11日曆天(108年8月6日至108年8月27日期間22日,折半計算11日)。
④再查,都發局另於109年9月8日就系爭工程未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審查一事,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9月23日予以結案,此有都發局109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7032號函:「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築物疑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7頁)、113年6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2818號函覆本院:「說明:...三、復經陳述人表示『裝修前二浴廁,四間房間。裝修後二間浴廁,三間房間。』,顯然與內政部函示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要件未符,遂於109年9月23日予以結案。」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惟觀Line群組對話記載:109年9月9日,被告:「這二天的施工順利嗎?」、原告:「順利哦...」(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是系爭工程固經都發局於109年9月8日函請被告就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審查一事陳述意見,然至109年9月9日止,系爭工程應尚在正常施工中。另觀Line群組對話記載:109年9月10日,原告:「基本上就是對面的熱心的鄰居去舉報的看似還要再重新補辦(補辦裝修許可裝修申請)...」(見本院卷四第307頁),被告亦稱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被告接獲都發局通知並傳送原告,都發局並表示填寫陳述意見書即可,被告即於109年9月11日請原告提供資料,經都發局於109年9月23日結案,原告無法施作期間為14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頁),是系爭工程受影響不能施作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23日期間14日曆天,應予展延工期。
⑤綜上,因未申請室内裝修許可遭檢舉補辦手續,分別應展延
工期11日曆天(108年8月6日至108年8月27日期間22日,折半計算11日)及14日曆天(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14日)。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老舊違建,且房屋老舊、損及結構,而
有另外補強之必要部分,除因此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外(如後⑸述),不須再展延工期: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拆除打除後,始發現廚房外牆樑及室內天花板嚴重剝落龜裂,另施作鋼筋除鏽補強及防鏽處理。大雨一來,才發現外牆嚴重漏水,需進行補強止水。前述改善補強工程,天候不佳時無法施作,且需與鄰居協商,借用鄰居屋內空間進行補強工程,需要時間,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與被告接洽裝修設計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為老舊違建等情事,被告從未隱瞞。原告規劃工期時即應納入考量,原告不曾提及要另以鋼筋除鏽補強及防鏽等語。經查,系爭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影響工期時,固應予展延工期。原告施作原合約範圍以外之補強等追加工程,應得併入後項展延事由計算,不須重複考量。
⑸系爭房屋數度變更及修改原設計方向,應展延工期57日曆天
:原告主張於工程施作或傢俱進場後,被告或其配偶對於成果不滿意,要求變更、修改或更換,造成工期延宕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施作工程品項常與約定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更換,並非變更追加;原告施工粗糙,多處不符日常使用,施工前亦未告知被告,被告要求拆除,並非修改原設計方向等語。
經查:
①查原告施作原合約範圍之工程而應追加減工程款合計115萬6,
047元(未稅)(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未稅)」)(已前所述),原告施作該部分追加減工程,對被告應有實質上利益,原告應得請求合理之施作工期。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簽訂生效日最
慢108.5.30日開工,全部工程應在108.11.20內完工(未包含例假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訂工期最短應為175日曆天(108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而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360萬元(未稅),追加減工程款117萬6910元(未稅),按比例計算應予展延工期日數為57日曆天(115萬6,047元x175日/360萬元=57日,未滿1日以1日計)。
⑹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合計117日曆天(21日+14日+11日
+14日+57日=117日),原訂完工期限108年11月20日應展延至109年3月16日(108年11月20日加計117日曆天)。⒊原告之實際完工日應為109年12月27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日完工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證4)為證。惟查,原告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載:109年11月1日,被告:「…希望進度都在您的掌握之中。…窗簾的部分也是在明後天裝嗎?…」、原告:「嗯嗯」(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知窗簾工程於109年11月1日尚未完成安裝,尚難認系爭工程已於斯時完工。
⑵次查,Line群組對話紀錄記載: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
張世棠:「馮先生,明天下午約時間,講清楚,也請順便把鑰匙帶來,把這案子結束。」、原告:「星期三中午過後的時間都可以!」、被告:「星期三我有事星期四可以嗎?」;109年12月24日(星期四),原告:「林小姐今天中午依照您訂的時間OK!如果您們方便請您們提早到現場並在此請您們一定要帶著合約、先再檢視一遍並再次核對合約承攬內容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5、297頁);109年12月27日(星期日),原告:「客戶大門已經先行自行控制上鎖亦表示最後的驗屋交屋已告一段落!」、被告:「上鎖是為了安全,謝媽媽說年關將近叫我們不要小心跟驗屋無關」(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原告稱合約傢俱係於109年12月27日送達點交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應係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至27日期間完成上鎖,原告並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傢俱予被告。應可認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2月27日完工並完成交付予被告,縱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應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
⒋依上開完工期限與展延後完工期限計算逾期日數、延宕滯納金以及可否酌減: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因其他非屬於不可抗力
之事件而致工程延宕受影響時,應扣除中華民國訂定之例假日,延宕滯納金為千分之三/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⑵查,系爭工程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16日,原告實際完
工日為109年12月27日,遲延286日曆天(109年3月16日次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惟尚應扣除中間「中華民國訂定之例假日」共88日,(109年3月16日到同年4月18日共11日,109年4月19日到109年12月27日計算如判決附表5「例假日數」之「合計」),應計滯納金日數為198日(286日-88日=198日),延宕滯納金為213萬8,400元(360萬元x(3/1,000日)x198日=2,138,400元)。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工程,固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未稅總工程價款360萬元,本件約定違約金經213萬8,400元,將近總價2/3,實屬過高。參酌被告所提內政部公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以及本院審理相類似承攬案件常見契約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約定價金之20%為限,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上限折衷以總工程價款15%為限,即54萬元(360萬元x15%=54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⒉經查,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31萬3,105元(見本院卷三第16
7頁、第445頁附表4),整理如判決附表4「被告主張」所示;原告抗辯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67頁附表4),整理如判決附表4「原告抗辯」所示;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二」),整理如判決附表4「鑑定結果」所示。茲逐項判斷如判決附表4「判斷」所示,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250元,計算如判決附表4「判斷」之「合計」。
㈥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減少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整理如判決附表2「被告主張」所示,嗣後主張以鑑定結果所列減少報酬金額46萬2,361元為準(即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三」鑑定應減少之報酬)(見本院卷五第42頁);原告抗辯理由(見本院卷三第397頁附表2)以及最後不爭執應扣減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471至480頁附表三),整理如判決附表2「原告抗辯」所示;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鑑定附表三」),整理如判決附表2「鑑定結果」所示。茲逐項判斷如判決附表2「判斷」所示,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32萬6,929元,計算如判決附表2「判斷」之「合計(含稅)」。
⒊至原告就判決附表2項次一.4、項次八.4、項次十.37、項次
十.38、項次十七.2、項次十七.3、項次十七.7、項次十七.
14、項次十九、項次二十.30、項次二十一.1、項次二十一.
4、項次二十五.2、項次二十五.3部分,雖不爭執未施作,惟反駁稱締約時被告同意原告適度調整施工項目或品項,以平衡成本,故不得視為瑕疵,不得減價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6頁)。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含後附件〕,經甲方簽證認同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合約附件估價單表格下方記載:「本工程經雙方議價後上列項目雙方同意不減項次但品項規格得由乙方做微調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應按合約附件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僅得就估價單所列品項規格做「微調整」,然不得「減項次」。是倘原告刪減工程項目未予施作時,自應扣減對應之工程款。
⒋前開減少報酬金額應直接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
約定請求工程尾款金額中扣減,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經扣減應減少報酬金額後應為39萬3,071元【計算式:72萬元-32萬6,929元=39萬3,071元】。
㈦抵銷計算:
⒈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第1、2、3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前開抵充順序之規定依民法第342條於抵銷準用之。
⒉承前,原告得請求款項有設計繪圖費用19萬5,300元、工程尾
款39萬3,071元(已扣減應減少報酬32萬6,929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21萬3,849元,加總金額超過被告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款項金額。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具狀以延宕滯納金、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357、401頁)時並未指定抵銷順序,是其抵銷順序依前述民法第322條第1、2款規定,應從先屆至清償期的款項即設計繪圖費用19萬5,300元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賸餘主動債權金額34萬6,950元【計算式:54萬元+2,250元-19萬5,300元=346,950元≒】再與工程尾款以及追加工程款(二者同時於110年9月28日視為已交屋驗收完成時屆至清償期)抵銷,主動債權金額均抵銷完畢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25萬9,970元(如附表1「合計」欄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固於110年6月23日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然本件經抵銷後,設計繪圖費用部分已經抵銷完畢,原告尚得請求之125萬9,970元金額屬工程尾款以及追加工程款,二者是於110年9月28日視為已交屋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業如前述。從而,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110年9月28日翌(29)日起方得就前開款項併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以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9,97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即視為交屋驗收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主文第3項之負擔比例已經一併算入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