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張宗憲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
送達代收人 王尹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訂「宜蘭縣頭城鎮張宅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含稅)。嗣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製作之108年6月4日工程進度表(下稱新工程進度表),以取代系爭契約附件4之107年9月18日工程進度表(下稱舊工程進度表),依新工程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僅於週日為非施工日,被告應於109年4月1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7年12月21日開工,於110年3月16日辦理初驗,於110年6月8日完成複驗及點交,故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0年6月8日,被告遲延完工423日(即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10年6月8日)。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本工程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則視為逾期;乙方(即被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做為懲罰金。此項懲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此項逾期之罰款以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若逾期原因責任不在乙方,則不計入逾期天數。」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即230萬元(合約總價2300萬元×10%=23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倘因履行系爭契約衍生訴訟,若被告敗訴,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15萬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45萬元(計算式:230萬元+15萬元=2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工期為366工作天。」按
實務見解,所謂工作天係指下雨天、颱風天、星期例假日、節日以外,通常能實際工作之日數。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算366工作天,預計完工日應為109年6月11日,加計展延工期457日(另詳後述),展延後預計完工日為110年9月11日。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4日正式送電,即完工日為110年5月14日,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茲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457日部分,分述如下:⒈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1樓裝修設計,展延42日曆天(即108年4
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有簽發施工圖等文件給被告之義務。另依舊工程進度表,原告應於108年4月25日前確認1樓水電、燈具及強弱電出口等配置圖,被告始可進行1樓結構體混凝土澆置及整體粉光工程,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30日才提供調整後之1樓燈具及強弱電出口配置圖。嗣後,原告之建築師又於108年5月4日提供最新水電配置圖增加水電設備及配置,被告則於108年6月4日提供新工程進度表予原告。綜上,因不可歸責被告因素,致1樓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實際進場日為108年4月10日,且因108年6月7日至9日為端午節連假,故順延日曆天之末日以108年6月6日計之。系爭工程應自108年4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展延工期42日曆天。
⒉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應展延18日曆天
(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26日):依新工程進度表,原告應於108年7月9日前確認並提供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施作2樓頂版時須先預留3樓強面管路及出口),然原告遲於108年7月24日始提供。另因取得圖說後需備料3日、放樣及檢討,致2樓(頂版)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實際進場日延至108年7月27日,應展延工期18日(即108年7月9日至至108年7月26日)。
⒊利奇馬颱風,應展延5日曆天(即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1
日):因利奇馬颱風影響,108年8月7日至11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5日曆天(即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1日)。
⒋白鹿颱風,應展延3日曆天(即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5日
):因白鹿颱風影響,108年8月23日至25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3日曆天(即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5日)。
⒌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應展延20日曆天
(即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21日):依新工程進度表,原告應於108年8月5日前確認並提供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至遲於108年9月2日前提供,不會影響工期。然原告於至108年9月18日始提供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被告取得圖說後需再備料、放樣及檢討(增加3日),又3樓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實際進場日為108年9月23日,因108年9月22日為週日,故展延日數末日以108年9月21日計之。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0日(即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21日)。
⒍米娜颱風,應展延4日曆天(即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1日
):因米娜颱風影響,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3日曆天(即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1日)。
⒎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鋁門窗圖面等設計,應展延177日曆天(
即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4月22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建築師確認鋁門窗圖面設計,若鋁門窗製造圖與原設計符合,不做任何形式、尺寸調整,鋁門窗製造時間為30工作天即可進場安裝,不影響工程進度。然原告及建築師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不斷調整鋁門窗型式、尺寸,至109年3月12日始確認鋁門窗圖說,且因各樓層均新設有弧形鋁門窗,於圖面設計確認後需現場放樣核對,才可加工,另須新增工項33日工作日(41日曆天),故鋁門窗實際進場日為109年4月23日,應展延工期177日(即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4月22日)。
⒏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鐵件鋼梯工程圖面等設計圖說,展延30
日(即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20日,計23日曆天;109年9月15日、16日,計2日曆天;109年9月17日至21日,計5日曆天;合計30日曆天):鐵件鋼梯工程,因前開因素工期順延,鐵件應於109年7月29日進場,進場前與建築師圖面討論確認時間約6工作天,確認圖面後送交工廠須45工作天及週六趕工。故原告最晚須於109年5月27日確認設計圖說。然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提送圖說予建築師確認,經原告及建築師調整修正10餘次,至109年6月30日始確認,而應展延如下工期:⑴新增配合建築師客變,調整室內鋼梯型式、尺寸後,製造之
工項期間45工作日(51日曆天)。但可與泥作工程同時施作,故順延起點從泥作工程最後工項「1~4樓玻璃安裝」完成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至109年8月20日,新增23日曆天。
⑵鐵件工程因工程變得較為複雜,扣除原本21工作天,自109年9月15日至16日新增2日曆天。
⑶室內鷹架拆除因前開因素順延而無法與外牆鷹架拆除同時進行,自109年9月17日至21日新增2日曆天。
⒐原告及其建築師為依照合約內容修正原始建照圖,導致使用
執照須重新申請,應展延67日: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22日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於109年9月29日勘驗,認定原告自行發包之工程項目審核未通過,而於109年11月9日退件,須為補正(補正內容為圍牆欄杆、景觀植栽等,非系爭工程範圍,由原告自行發包),原告與建築師討論後,要求被告追加圍牆、種樹及植草磚,被告配合施作,而於109年12月2日重新申請申請使用執照,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予展延工期67日曆天(即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14日)。
⒑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原始設計圖,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
執照,導致送水送電、機電空調等工程順延,應展延81日曆天(即110年2月23日至110年5月14日):因原告及建築師調整原始設計圖等因素,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可提出水電施工及申請之時程延後至110年1月23日之後,若依原規劃20工作日完成,此工項應完成日為110年2月23日。然被告雖已於110年1月27日提出水電申請,卻因台電外管線路設計錯誤,導致正式送電完成時間為110年5月14日,不可歸責被告,應展延工期81日曆天(即110年2月23日至110年5月14日)。
⒒疫情影響,應展延10日曆天(即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8日
):兩造於送水送電後,因前開因素順延,預計於110年5月29日複驗點交,然因110年5月15日起,疫情嚴峻,政府管制停止室內5人集會,本應再順延,然兩造不希望複驗程序一直拖延,衍生爭議,而於110年6月8日複驗點交完成。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8日)。
⒓以上,應展延工期457日(42日+18日+5日+3日+20日+4日+177
日+30日+67日+81日+10日=457日),展延後預計完工日為110年9月11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訴訟律師費固應由敗訴一方負擔。
然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何人為敗訴一方為尚不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1條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30萬元,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給付訴訟律師費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若可,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7條,請求被告給付訴訟律師費1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複驗」合格,方屬完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0年6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1)本工程工期為366工作天。(2)本工程應於放樣勘驗核准後三十天內動工,並依雙方約定工程進度表日期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366工作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4工程進度表(即舊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如期完工。查,依舊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識別碼1「宜蘭頭城張宅新建工程進度表」之工期為「366工作日」,開始時間為「2018/10/1」,完成時間為「2019/12/27」;識別碼78「送水送電」之工期為「20工作日」,開始時間為「2019/11/13」,完成時間為「2019/12/5」;識別碼86「複驗」工期為「7工作日」,開始時間為「2019/12/20」,完成時間為「2019/12/27」。可知系爭工程工期366工作天,係自107年10月1日計至108年12月27日,預定完工日108年12月27日與「複驗」完成日相同,亦即系爭工程「複驗」合格,方屬完工。而舊工程進度表所列「送水送電」之完成時間為108年12月5日,尚早於預定完工日108年12月27日,故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時,尚不得認已完工。次查,依舊工程進度表下方載明:「週日為非施工日」(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日,係除週日以外之日期,週六仍屬工作日範圍。準此,系爭工程完成複驗後方可認為完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複驗日為110年6月8日,此有110年6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現場點交)、點交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是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10年6月8日。⒉本件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應按新工程進度表排定之期程予以判斷:
查,被告曾於108年6月4日另提供新工程進度表予原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0000000-宜蘭頭城張宅新建工程總進度表(周日不施工)-1FL變更設計後調整進度.pdf」、「依客變後調整之總進度表及6月月進度表,煩請張先生過目查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應按新工程進度表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本件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應可按新工程進度表排定之期程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則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展延384日曆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10年4月30日,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1樓裝修設計部分,新工程進度表業已將應展延之日數併入計算,不須重複展延工期:
經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建築師調整1樓裝修設計,以致1樓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之實際進場日延後至108年6月10日,系爭工程自108年4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展延工期42日曆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惟比較舊工程進度表與新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04、166頁),新工程進度表已增列識別碼31「變更設計-圖及討論」、識別碼32「現場配合變更設計修改」作業項目;舊工程進度表識別碼29「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施工期間為「2019/1/29」至「2019/2/13」,亦於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33「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將施工期間調整為「2019/6/10」至「2019/6/17」。可知新工程進度表業已反映建築師調整1樓裝修設計導致「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延後至108年6月10日方為開始施作之工期影響,不須重複展延工期。
⑵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應展延18日曆天(即108年7月9日次日起至108年7月26日):
被告主張依新工程進度表,原告應於108年7月9日前確認並提供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施作2樓頂版時須先預留3樓牆面管路及出口),然原告遲於108年7月24日始提供。另因取得圖說後需備料3日、放樣及檢討,致2樓(頂版)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實際進場日延至108年7月27日,應展延工期18日(即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查:①查原告建築師係於108年7月24日提供3樓牆面水電配置圖說,此有被告與建築師間Line對話紀錄:「(2019年9月18日)三層強弱電配...00000000.pdf」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被告施作2樓頂版前,應須確認3樓牆面水電配置之位置,方得確認2樓頂版應預留之管路及出口,以銜接2樓頂版與3樓牆面水電管路。是因原告建築師未能適時提供3樓牆面水電配置圖說,以致影響2樓頂版工程進度時,應不可歸責被告,得展延工期。②次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41「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為「5工作日」,「開始時間」為「2019/7/9」,「完成時間」為「2019/7/13」(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原告建築師遲於108年7月24日始提供3樓牆面水電配置圖說,加計放樣、檢討等日數,被告主張實際於108年7月27日始進場施作「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等情,應屬合理可採。是原訂「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開始時間108年7月9日,延至108年7月27日,應不可歸責被告,得以展延工期18日曆天(即108年7月9日次日起至108年7月27日)。
⑶利奇馬颱風,應展延工期4日(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0日):
被告主張因利奇馬颱風影響,108年8月7日至11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5日曆天(即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查:①查因利奇馬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8年8月9日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8年8月8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108年8月9日停止上班日,無法施作工程,應不可歸責被告,應得展延工期1日。②次查,108年8月7日、8日之監造日報表記載之當是「工作內容」僅有「防颱措施準備」(見本院卷一第
122、123頁),而無其他作業項目,可知系爭工程應係因應颱風即將來襲,除防颱作業外,無其他適當工程得以施作,是108年8月7日、8日無法施工,應不可歸責被告,得展延工期2日。③再查,利奇馬颱風屬強烈颱風,此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發布之利奇馬颱風應變處置報告第2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而因強烈颱風影響,系爭工程工地應無法於颱風侵襲次日恢復施工,而應先進行災後復原工作,此有108年8月10日監造日報表記載:「颱風災後復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因颱風災後復原,於108年8月10日無法施工,不可歸責被告,應得展延工期1日。④又查,108年8月11日監工日報表工作內容僅記載:「公休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未見有災害復原工作,是僅可認108年8月11日(週日)係單純星期日停工,難認與颱風有何關聯,不應展延工期。⑤綜上,系爭工程因利奇馬颱風,應展延工期4日(即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0日)。
⑷白鹿颱風,應展延1日曆天(108年8月24日):
被告主張因白鹿颱風影響,108年8月23日至25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3日曆天(即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查:①查108年8月23日監工日報表固記載:「防颱措施作業(模版、鷹架加強固定妥善)」,惟同時記載當日有鋼筋工3工、模板工5工、鷹架工2工進場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亦即除進行防颱措施之模板工、鷹架工外,尚有非進行防颱作業之鋼筋工進行作業,是被告固有進行防颱準備,惟應尚有併行其他施工作業,對於工程進度難認有顯著影響,108年8月23日不應展延工期。②次查108年8月24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颱風影響停止施工」,且該「出工情形」欄位未見有工作人員出工,是白鹿颱風固於當日未達停止上班標準,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8年8月24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然仍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可歸責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日(108年8月24日)。③再查,108年8月25日監工日報表工作內容僅記載:
「公休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未見有災害復原工作,僅可認108年8月25日(週日)係單純星期日停工,難認與颱風有何關聯,不應展延工期。④綜上,系爭工程因白鹿颱風,應展延1日曆天(108年8月24日)。
⑸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應展延24日曆天(即108年8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1日):
被告主張依新工程進度表,原告應於108年8月5日前確認並提供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至遲於108年9月2日前提供,不會影響工期。然原告於至108年9月18日始提供4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被告取得圖說後需再備料、放樣及檢討(增加3日),3樓結構工程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實際進場日為108年9月23日,又因108年9月22日為週日,故展延日數末日以108年9月21日計之。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20日(即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查:①查被告施作3樓頂版前,應須確認4樓牆面水電配置之位置,方得確認3樓頂版應預留之管路及出口,以銜接3樓頂版與4樓牆面水電管路。是因原告建築師未能適時提供4樓牆面水電配置圖說,以致影響3樓頂版工程進度時,應不可歸責被告,得展延工期。②次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49「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預定「開始時間」固為108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應展延工期18日曆天;因「利奇馬颱風」,應展延工期4日;因「白鹿颱風」,應展延1日。合計已應展延23日曆天(18日+4日+1日=23日)。故識別碼49「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預定開始時間應順延至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5日加計23日)。③再查,原告建築師遲於108年9月18日始提供4樓牆面水電配置圖說,此有被告與建築師間Line對話紀錄:「(2019年9月17日)所以3樓頂版還在等我們這邊這兩天提供給排水跟強弱電位置 對吧?」、「(2019年9月17日)明天會提供給您喔」「(2019年9月18日)00000000-四...電配置圖.pdf...」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加計放樣、檢討等日數,被告應得於3日後即108年9月21日進場施作「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是自順延後「版筋綁紮及水電配管」開始時間108年8月28日,展延至108年9月21日,不可歸責被告,得展延工期24日曆天(即108年8月28日次日起至108年9月21日)。
⑹米娜颱風,應展延1日曆天(108年9月30日):
被告主張因米娜颱風影響,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日,進行防颱、災後復原,應展延工期3日曆天(即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查:①查因米娜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8年9月30日停止上班,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8年9月30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是108年9月30日停止上班日,無法施作工程,應不可歸責被告,應得展延工期1日。②次查108年9月28日監工日報表記載:「3F結構柱、牆側模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知該日尚可進行3樓柱、牆模板拆除作業,尚難認有影響工程進度,不應展延工期。③再查,108年9月29日監工日報表工作內容記載:「公休日」、「防颱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該日本就因星期日而預定為休息日,不會有施工進度,自不應展延工期。④又查,108年10月1日監工日報表工作內容記載:「施工鷹架材料進場」、重要記事:「災後復原」、「4F結構外牆施工鷹架搭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該日預定進度應本為施工鷹架之材料進場,以為次日4F外牆鷹架搭設之用,雖該日同時有災後復原工作,然並未影響工程進度,自不應展延工期。⑤綜上,系爭工程因米娜颱風,應展延1日曆天(即108年9月30日)。
⑺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鋁門窗圖面等設計,應展延125日曆天(即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3月12日):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建築師確認鋁門窗圖面設計,若鋁門窗製造圖與原設計符合,不做任何形式、尺寸調整,鋁門窗製造時間為30工作天即可進場安裝,不影響工程進度。然原告及建築師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3月12日,不斷調整鋁門窗型式、尺寸,至109年3月12日始確認鋁門窗圖說,且因各樓層均新設有弧形鋁門窗,於圖面設計確認後需現場放樣核對,才可加工,另須新增工項33日工作日(41日曆天),故鋁門窗實際進場日為109年4月23日。應展延工期177日(即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4月22日)等語。經查:
①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59「鋁門窗工程」預定開始時間為108
年9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加計前述已展延工期日數48日曆天(「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18日+「利奇馬颱風」4日+「白鹿颱風」1日+「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24日+「米娜颱風」1日=48日),識別碼59「鋁門窗工程」預定開始時間應順延至108年11月5日(即108年9月18日加計48日曆天)。②次查,被告曾於108年10月29日寄發外部聯絡單予行一建築、
彭文苑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其確認鋁門窗施工圖,此有被告108年10月29日外部聯絡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原告建築師倘依被告所請,適時完成施工圖之確認,應不須展延工期。另參被告109年3月6日外部聯絡單記載,係請求原告建築師於109年3月16日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是原告建築師適當回覆期限約為10日曆天。然鋁門窗施工圖說經歷次審查修改,此有被告所提多份外部聯絡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97頁),至109年3月12日被告最後一次請求建築師確認鋁門窗施工圖,亦有被告109年3月12日外部聯絡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施工圖係於109年3月12日經原告建築師確認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最早於108年10月29日函請原告建築師確認鋁門窗施工圖,原告建築師應約於10日曆天內即108年11月8日以前回覆,然其遲於109年3月12日方確認鋁門窗施工圖,該確認期間125日曆天(即108年11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2日)導致之工期遲延,應不可歸責被告,得予展延工期。
③至原告主張各樓層新設有弧形鋁門窗,於圖面設計確認後需
現場放樣核對,才可加工,需增加工期41日曆天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施工圖,原告未於10日曆天內確認,遲延確認期間125日曆天,固得展延工期,然鋁門窗於工廠製造時間,本已包含於原契約工期內,尚難認有另為加計工期之必要。
⑻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鐵件鋼梯工程圖面等設計圖說,應展延68日(即109年6月14日至109年8月20日):
被告主張鐵件鋼梯工程,因前開因素工期順延,鐵件應於109年7月29日進場,進場前與建築師圖面討論確認時間約6工作天,確認圖面後送交工廠須45工作天及週六趕工。故原告最晚須於109年5月27日確認設計圖說。然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提送圖說予建築師確認,經原告及建築師調整修正10餘次,至109年6月30日始確認,而應展延如下工期:①被告主張新增配合建築師客變,調整室內鋼梯型式、尺寸後
,製造之工項期間45工作日(51日曆天)。但可與泥作工程同時施作,故順延起點從泥作工程最後工項「1~4樓玻璃安裝」完成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算,至109年8月20日,新增23日曆天等語。經查:
A.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76「鐵件工程(配合整體工程進度設置預埋件及按裝)」工期為21工作日,「開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加計前述已展延工期日數173日曆天(「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18日+「利奇馬颱風」4日+「白鹿颱風」1日+「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3樓牆面水電設備圖說」24日+「米娜颱風」1日+「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鋁門窗圖面等設計」125日=173日),識別碼76「鐵件工程」預定開始時間應順延至109年6月13日(即108年12月23日加計173日曆天)。
B.次查,被告曾於108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建築師請求確認樓梯設計圖說,並請求其108年5月28日前回覆,復於109年6月30日發函請求原告建築師確認最終版本鐵件工程圖面,此有被告108年5月20日外部聯絡單、109年6月30日外部聯絡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279頁),堪認被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0日請求原告建築師確認鋼梯設計圖,然遲於109年6月30日方為確定等情為真實。而被告主張於確認鋼梯設計圖後,於工廠製造之時間約需51日曆天,應尚屬合理,故經工廠製造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109年6月30日加計51日曆天)方得進場安裝樓梯,此時已逾識別碼76「鐵件工程」順延後預定開始時間109年6月13日達68日曆天(即109年6月13日次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此項鋼構樓梯設計圖說遲延確認,導致樓梯進場時間遲延,應不可歸責被告,應得展延工期68日曆天(即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8月20日)。
②被告主張鐵件工程因工程變得較為複雜,扣除原本21工作天
,自109年9月15日至16日新增2日曆天云云。經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76「鐵件工程(配合整體工程進度設置預埋件及按裝)」工期為21工作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被告固主張該鐵件工程經原告及建築師調整後,工作較為複雜,應增加工期2日曆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安裝時間確有超過原預定工期,自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③被告主張室內鷹架拆除因前開因素順延而無法與外牆鷹架拆
除同時進行,自109年9月17日至21日新增2日曆天云云。惟查,室內鷹架與室外鷹架,本可分別拆除,互不影響,被告亦未證明室內鷹架確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應予展延工期。
④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68日(即109年6月14日至109年8月20日)。
⑼原告及其建築師為依照合約內容修正原始建照圖,導致使用
執照須重新申請,應展延66日曆天(即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4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22日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於109年9月29日勘驗,認定原告自行發包之工程項目審核未通過,而於109年11月9日退件,須為補正(補正內容為圍牆欄杆、景觀植栽等,非系爭工程範圍,由原告自行發包),原告與建築師討論後,要求被告追加圍牆、種樹及植草磚,被告配合施作,而於109年12月2日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應予展延工期67日曆天(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14日)等語。
經查:
①查系爭工程係於109年9月22日申請使用執照,然於109年11月
9日遭宜蘭縣政府退件,此有宜蘭縣政府函文可參。另觀兩造相關人員Line談話紀錄:「有關頭城建案使照申請,縣府承辦現場會勘,要求建照圖1樓相關位置施作圍牆欄杆」、「頭城張宅使照申請因超過補正時間,已與承辦溝通先行退件再重新掛件,...」、「現場配合建照應施作部份/圍牆欄杆/景觀植栽」、「張先生您好,有關圍牆欄杆圍籬及綠化追加工程屬於合約內不在本次營造工程範圍,詳照片檔。」(見本院卷一第295、303、305、313頁),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原不包含圍牆及景觀綠化工程,然因未施作該等工程,而於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遭宜蘭縣政府於109年11月9日退件,應不可歸責被告。
②次查,系爭工程嗣後經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於110年1月14日
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63頁),是自遭退件日之109年11月9日次日起至取得110年1月14日止,計66日曆天之取得使照遲延日數,不可歸責被告,應得展延工期。
⑽原告及其建築師調整原始設計圖,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
執照,導致送水送電、機電空調等工程順延,應展延77日曆天(即110年2月27日至110年5月14日):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可提出水電施工及申請之時程延後至110年1月23日之後,若依原規劃20工作日完成,此工項應完成日為110年2月23日。然被告已於110年1月27日提出水電申請,卻因台電外管線路設計錯誤,導致正式送電完成時間為110年5月14日,不可歸責被告,應展延工期81日曆天(即110年2月23日至110年5月14日)等語。經查:
①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2「送水送電」記載工期為20工作日
,係在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後接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被告應於取得使照日即110年1月14日後20工作日內,即110年2月6日以前(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期間,扣除3個週日,共20工作日)完成送水送電。
②次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送電,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網
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原預計110年2月6日完成送電,然兩造不爭執實際上遲於110年5月14日完成送電(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63頁)。觀諸申請案件處理進度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未能依預定日期完成施工原因」為「110年02月24日~110年4月19日已提出挖路申請,俟核准後施工外線」、「110年04月27日~110年06月02日依路權機關要求刨鋪」、「110年05月04日~110年05月12日須配合安排工作停電,俟近期排定後即可施工外線」。可知遲延完成送電應係台電外線施工耗費時日過久所致,非可歸責被告。
③再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則上次日即可送交申請使用執照
,故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2「送水送電」記載工期為20工作日,應均為台電外線施工時間。故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申請送電,原則上應於20工作日即110年2月26日(110年1月28日起算20工作日,不計週日及110年2月10日至16日農曆春節)以前完成送電,然遲於110年5月14日完成送電,應得展延工期77日曆天(110年2月26日次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⑾疫情未影響工期,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主張兩造於送水送電後,因前開因素順延,預計於110年5月29日複驗點交,然因110年5月15日起,疫情嚴峻,政府管制停止室內5人集會,本應再順延,然兩造不希望複驗程序一直拖延,衍生爭議,而於110年6月8日複驗點交完成。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110年5月29日至110年6月8日)等語。經查:①查新工程進度表識別碼90「複驗」之工期為7工作日,接續在識別碼89「初驗」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系爭工程辦理初驗,被告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即可向原告申請複驗。②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3月16日辦理初驗,此有110年3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驗收項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是除原告有遲延辦理複驗之情事時,系爭工程應得於7工作日即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17日起算7工作日,不計週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辦理複驗。然系爭工程卻遲於110年6月8日完成複驗及點交,此有110年6月8日工務會議紀錄(現場點交)、點交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此項複驗程序之遲延,尚難認係因疫情影響所致,被告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⑿綜上,被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計384日曆天(0日+18日+4日+1日
+24日+1日+125日+68日+66日+77日+0日=384日),新工程進度表所定預定完工日109年4月11日經展延384日曆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110年4月30日(109年4月11日加計384日曆天)。⒊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則視為逾期;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金。此項懲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此項逾期之罰款以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為110年4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0年6月8日,逾期39日(即110年4月30日次日起至110年6月8日),應計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2300萬元×1/1000日×39日=89萬7000元),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律師費15萬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律師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一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頁)。 查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逾期違約金金額為230萬元,然僅其中89萬7000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僅得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訴訟律師費。而原告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為15萬元,此有信誠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為5萬8500元〔15萬元×(89萬7000元/230萬元)=5萬8500元〕。
次查,原告得否請求訴訟律師費及金額,於判決確定後方得確認,於判決確定前,被告應尚無須給付,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起訴請求訴訟律師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7條,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5500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89萬7000元+訴訟律師費5萬8500元=95萬5500元),及其中89萬700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