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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37號原 告 引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儀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 代 理人 紀冠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被 告 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明倫公宅工程),將其中防火填塞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施作,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回傳用印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8年底進場施作,並於110年2月18日完工後,檢附計價資料及施工照片,向被告請領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67萬3420元,包括108年11月4日報價單號EL-00000000-00之「防火填塞材料及點工」費用266萬0820元、109年2月18日報價單號EL-00000000-000之「冷媒銅管包覆陶瓷棉、另料」費用1萬2600元,然屢遭被告以未接獲EL-00000000-000號報價單、無法判斷施工內容、需提供被告現場工程師開立之查驗證明等理由拒絕付款。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且完工驗收,明倫公宅工程已通過被告之業主完工驗收,被告已向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被告既以原告承攬成果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對於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品質是否達於通過驗收之標準,自屬明瞭,如有承攬瑕疵理當通知原告盡速修補以免延誤竣工期程,然自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迄未通知系爭工程存有任何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34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成即離場,且已施作部分發生諸多不符圖說及規範之處,經被告口頭要求繼續施作或改善,原告拒絕履行。原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主張其已施作完畢,被告與業主合約就系爭工項約定之計價方式是一式計價,本件兩造之計價為實作實算,即使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也必須要證明施作之數量,始得請求工程款。依原告所提請款資料,不能證明實作數量,且原告並未依正常估驗程序請求估驗及請款。至原告請求EL-00000000-000號報價單1萬2600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報價單,況原告亦未證明數量,亦不得請求該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年間承攬明倫公宅工程,將其中防火填塞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施作,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回傳經用印之原告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卷一第21頁),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且系爭工程經被告之業主即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合計267萬34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火填塞材料及點工」之實作數量金額

為266萬0820元,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報價單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等,並未列

明預定數量,且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可證(卷一第21頁)。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證人邱振麟結證略以:其於109年4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先參與系爭工程3天,就被調去重慶北路,這期間仍有幫忙彙整明倫公宅工程文件,至6月19日上任明倫專案經理,直至110年6月離職,這段時間都擔任專案經理。且有看過卷一第191頁至第203頁之平面圖,其中防火區劃圖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防火填塞範圍。被告公司就上開防火填塞工程已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申請查驗之條件為:防火填塞做完後拍照,每個位置貼貼紙,且要有白板寫上此區域之名稱及施作內容line線,這個查驗過程是由原告申請完成,但有會同被告公司、監造一併查驗。且被告公司辦理自主查驗,有向原告公司索取照片,於監造單位查驗時,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都要作為查驗內容等語明確(卷三第19至21頁)。並證稱:「(問:

明倫公宅防火填塞工程何時通過業主及監造單位竣工驗收?)消檢後必須請原告公司出具防火填塞證明及照片,被告公司才能拿到合格證明及防火證明,才能報竣工驗收。時間大約是109年7月、8月。」等語(卷三第21頁),被告亦稱:

系爭工程係於109年8月驗收通過(卷一第112頁),由此可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之業主瑞助公司於109年7月、8月驗收完竣。

⒉承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實作數量及金額,前已向被告提出工

程估驗計價表、出貨單及載有樓層位置、尺寸、單價、複價之明細表(卷一第23至41頁、第433至506頁),並提出各層平面圖標示工作範圍(卷一第191至203、569至583頁),及提出施工前、後之比對照片為證(卷一第507頁、卷三第123至299頁)。證人邱振麟對此亦證稱:其有看過卷一第191頁至第203頁、卷一第23至41頁、第433至508頁等平面圖、估驗計價資料,照片亦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並稱:「(問:㈠證人邱振麟是否知悉上開原證2、原證8(卷一第23至41頁、第433至506頁)請款資料有無交與被告?㈡如是,是由原告公司何人交給被告公司之人員收受?由被告公司何人簽收?簽收當時有何人在場?)㈠有。㈡原告在場的廖儀文先生將估驗資料交給我,我表示需要一些時間核對確認,當時還有工務所的人在場,且有簽收過程。由我代表被告公司簽收,但我有說我需要一些時間會派工程師去現場核對,及向監造要資料,因為本件是實做實算,所以我用上開方式處理。」、「(問:證人邱振麟有無將此份計價資料回傳被告公司?被告如何回應?有無再指示證人邱振麟或現場工務所工程師再與原告確認計價明細內容?)後來這些計價資料,張金寶有拿回公司。被告公司表示因為金額太大,要我再確認,與原告去現場時協商金額可否打折。」、「(問:既然被告持有前述資料,被告能否自行比對原告計價資料內的管件尺寸及數量?)是,我們有給水、排水、污水、雨水等資料平面圖都有,被告可以自行比對。另外還有電力、消防、弱電系統圖。」等語可查(卷三第20至26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請款所需資料提交與被告,且被告亦將以被告所有資料至現場核對。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收受原告110年2月18日函文,於110年3月5

日函覆略以:依來函請款資料,時間長久金額龐大,為何完工當下無完成報價請款程序。…。原告檢附之出貨單、施工照片無法判斷詳細施工內容、面積。請提供當下分層分戶(含廠商、日期、詳細施工內容、面積)經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簽署之完工查驗證明單正本(補簽無效)暨本公司確認回傳含總金額之報價單(分層分戶),以利後續請款作業等情(卷一第43頁),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自不足採。況依被告該函文可知,被告公司除有前開證人所述資料外,亦有被告現場工程師簽署之完工查驗證明單、被告確認回傳含總金額之報價單(分層分戶)等相關資料足資被告予以查驗。且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請款方式(卷一第21頁),被告嗣於110年3月5日始向原告主張應依其函文所列方式予以請款,自屬無據。被告另辯: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表僅有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未經工地現場工務所之工程師、組長、主任及所長逐一核對現場施作數量予以簽核云云,然則,原告於估驗計價表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上開後續由工地現場工務所之工程師、組長、主任及所長予以查核之程序,均顯屬被告職員所能處理,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後,雖經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邱振麟、蕭虹佑予以查核,然被告未完成其所辯之流程,實非原告所致,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至現場查核,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再查,證人蕭虹佑結證略以: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名稱

為工程師,負責現場水電消防空調查驗,卷附照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原告實際施作依防火填塞規範施作,查驗時依該規範核對,該規範有提供給原告,核對結果有通過。核對結果通過是監造依照規範核對,核對通過代表查核通過,也就是有依照規範施作完成等語明確(卷三第26至31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施工規範予以施作,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卷一第569至583頁管路圖、施工圖予原告,被告確實有每個施工數量及管徑大小,可證明原告提出計價資料確實與現場施工狀況相符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證人蕭虹佑並證稱:其看過卷一第191至203頁平面圖,即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防火填塞範圍。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查驗條件要於做完拍部分照片以為查驗,系爭工程確已通過竣工驗收。其有看過類似卷一第29至41頁之計價明細資料及照片、卷一第433至508頁之計價明細資料,其有查核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請款資料,查核過程係依照片與項目核對,然長寬及厚度無法確認與請款資料一樣等語(卷三第26至29頁),依此,被告確已就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予以核對,衡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計價明細等請款資料後,復有被告上開函文資料,且原告係在被告承攬施工建物予以施作,被告亦得至現場核算原告所舉請款資料,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後,雖曾於110年3月5日函覆原告,然該函文內容與被告查核過程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請款之內容如附表(見卷三第93頁,並整理如本件判決之附表),查:⑴被告辯稱未施作者(附表編號1、9至11、50):

經核原告施工計價明細(卷一第433至506頁),及施工前後照片檔案(卷一第507頁),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詳如附表內「本院判斷」欄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照片中箭頭指向無使用紮帶施作」者(附表編號2-1至2-3):

①被告辯以:兩造間工程計價方式是要用施作的長乘寬及厚度

去計價,『無使用紮帶施作』並非承認原告施作的面積及厚度,只是說明原告並未按照契約規範使用紮帶施作系爭工程。卷一第29頁以下之計價明細表備註欄位即有註明應使用紮帶。被告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長乘寬及厚度,所以被告無從認定是否已完工,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依約以使用紮帶予以施作,應視為未完成,故該項款項均不得請求等語(本院卷三第110頁)。②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③依上開意旨可知,原告所施作工作物縱有瑕疵,至多涉及被

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尚難執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依系爭報價單,原告承攬工作內容為:防火填塞-貫穿部以防火泥塗佈安裝工料、防火貫穿部周圍水泥贅物清除、塑膠管防火套管安裝工料等(卷一第21頁),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則關於有無使用紮帶施作一節,實係原告施作有無瑕疵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仍有理由。

⑶被告辯稱施工前、後照片不符者(附表編號3至5、7至8、12至17):

①編號3至5、17:經比對原告所提出施工前後照片檔案(卷一

第507頁),原告所提出施工前、後照片並非相同位置,且原告所稱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施工計價明細表所列位置不符(詳如附表內「本院判斷」欄所述);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②編號7至8、12至16:經檢視上開照片,雖原告提出施工前、

後照片並非相同位置,然觀之原告確有施工,且依施工前照片之內容,乃係誤植所致,因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施工計價明細表所列位置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採。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亦應准許。

⑷被告辯稱「照片比照相同,但複價金額不同」者(附表編號6-1至6-4等):

①被告辯稱:複價金額計算錯誤,係被告按照片比對。卷一433

頁,上方H單價之右方為『複價』,但被告於附表一所爭執者,發現原告主張是778元〈卷一460頁〉、1244元〈卷一460頁〉、800元〈卷一460頁〉、591元〈卷一460頁〉並不正確,被告會於1週內提出正確的計算式說明應計之金額。」等語(卷三第111頁);被告嗣稱:「壹、關於鈞院所詢被告提呈附表一之項次24-3、25-3、28-2、29-3所稱『照片比對相同,複價金額不同』意涵為何,謹說明被告意指照片中施作的工項看似相同,惟原告之施工計價明細(原證8)卻有不同之複價金額,無法理解此等項次複價金額不同之原因。」等語(卷三第306頁)。

②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計價明細(卷一第460頁),可知原告係逐

一臚列樓層位置、填塞開口長寬尺寸,及開口內穿越管種類、管徑、穿管數量,以計算各工種施作數量,並依系爭報價單之各工種單價乘算複價金額;基此,相同之開口長寬尺寸、穿越管種類,仍會因其他條件不同,而有相異之施作內容與複價金額,自非一概相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出計價明細中上開項次之表列尺寸、計算式、計算結果,究有何訛誤之處;則被告空泛指稱原告之計算金額有誤云云,尚無從核認採憑。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有據。⑸被告辯稱施工後照片內容乃已封板之天花板,並無法證明確已施作者(附表編號18至49):

經檢視前述「0000000明倫公宅計價函to大盈.pdf」電子檔,可見原告所提出施工後照片,因已完成天花板封板而未有任何穿管位置暨防火填塞預定施作範圍;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復未舉證證明之,並無理由。

⑹被告辯稱「照片中數量為1、計價為2」者(附表編號51):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施工計價明細(卷一第433至506頁),及原告所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卷一第507頁),可見原告所主張數量為2孔(卷一第505頁),但照片僅顯示1孔(卷三第293頁),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應按比例計算為410元。

⑺綜上,被告所辯不應核計之工程款金額合計3萬5365元,經審

酌被告仍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1萬2490元;則被告以附表所辯不應計價金額,核於2萬2875元之數額為有理由,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⒍證人邱振麟雖證:「(問:證人邱振麟有無查核過原證2、原

證8計價資料內容是否與原告施作防火填塞內容一致?如何查核?)我請工程師蕭虹祐去查,他表示這些原告都有施做,監造方面蕭虹祐都有核對。所以原證2 、原證8 資料內容,與實際施作一致。」等語(卷三第22頁);惟此與證人蕭虹祐證稱:「(問:證人蕭虹祐有無查核過原告向被告之請款資料?)有,我有查核過,過程依照照片及項目核對,但長寬及厚度我無法確認是否與請款資料一樣。我核對後,請款的項目、數量與照片的情形沒有全部一致,我沒有到現場去查對,我有把查對的資料寫下來交給邱振麟。」等語(卷三第29頁)。依前述可知,附表編號1、9至11、50至51等項目應有未施作或數量不符者,自應扣除。

⒎被告另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且有瑕疵,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等語,惟:

⑴原告則以:被告並未充分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有何承攬瑕疵,

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工程師詹治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儀文之LINE紀錄,係兩造合意將冷媒保溫管防火貫穿工程排除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範圍,由被告另外僱工施作。被告為明倫公宅工程之建設承包商,必然持有監造單位及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圖說,由監造單位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劃設系爭工程範圍等語(卷一第183頁)⑵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部分:

被告雖稱有自行僱工代為完成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代僱工之相關施工、付款資料為佐,亦未主張具體數量、金額為何,且被告自承「因被告係以點工方式施作及修補瑕疵,且均以當日或數日結清工程款之方式僱工施作,因此無法提出確切之支付憑證」(卷三第92頁);則被告所辯並非全部工作物均為原告所完成,並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尚難逕採。再者,縱有部分工作並非原告施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代為完成,然被告並未具體主張何等項目、金額係由其自行僱工完成,難認被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則仍無從據以核認應予扣減工程款之項目金額為何。

⑶被告所辯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

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施作工作物縱有瑕疵,至多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尚難執為拒絕給付報酬之論據。再者,證人邱振麟證稱:「(問:㈠證人邱振麟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將上開工程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防火填塞?㈡如有,其他廠商施作範圍與原告施作範圍有何差異?)㈠沒有發包,但有以點工之方式找其他廠商施作。㈡後面產生打鑿修補的地方必須有防火填塞,我有請被告公司負責叫工的詹治國要求原告公司施作,但因此非原告公司施作,而是因被告施作產生的打鑿修補洞,我請詹治國向原告公司表示向原告買料,由被告施作,後來的確有向原告公司買料,以點工方式施作。」等語(卷三第20至21頁);及證人蕭虹祐結證:「(問:㈠證人蕭虹祐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將上開工程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防火填塞?㈡如有,其他廠商施作範圍與原告施作範圍有何差異?)㈠有以點工方式施作,因為有缺失或沒有做到需要修繕。缺失部分是當時做完才發現有部分沒做到,但是否為被告有指示而原告未施作之情形,因為我是後來才接手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為如此。是沒有做到部分要修繕,或是有其他施工造成的破洞需要修繕(不一定是原告造成的)。㈡地下室的其中一部份是由其他廠商以點工方式施作。」等語(卷三第27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僱工施作部分確係包括所謂原告施工瑕疵部分之修補工作。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相關施工、付款資料為佐,亦未主張具體金額為何,並自承「因被告係以點工方式施作及修補瑕疵,且均以當日或數日結清工程款之方式僱工施作,因此無法提出確切之支付憑證」等語(卷三第92頁),則縱有所謂原告施工瑕疵之處,亦無從核認其工項、金額為何,附此敘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⒏被告雖以:其與業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中,

關於防火填塞工項乃約定一式計價,總金額為171萬1067元,原告須說明何以本件請求金額遠超過被告與業主之合約金額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其業主承攬契約節本為佐(卷一第239至241頁)。然則,被告向其業主承攬明倫公宅工程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中就防火填塞等工項,被告既與原告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依其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其業主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僅能拘束渠等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⒐綜上,原告本項所主張金額266萬0820元,應扣減2萬2875元

,尚得請求之餘額為263萬7945元(計算式:2,660,820-22,875=2,637,945)。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媒銅管包覆陶瓷棉、另料」EL-000000

00-000號費用1萬26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對此僅提供原料,並未包含施作,被告應給

付原告該原料費用合計1萬2600元等語,並提出明倫公宅工程估驗計價表、報價單等為證(卷一第27、59頁)。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材料進場、監造查驗資料,因本件為公共工程,所有材料都需經過監造查驗,確認品質、數量後,始得進入工地,原告應證明數量等語(卷一第231頁)。並稱:

原告請求「冷媒銅管包覆陶瓷棉、另料」之109年2月18日報價單,係因原告施作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其製作之施工送審資料施作而遭監造糾正,待被告將監造要求修補之情通知原告後,原告提出另行計價之要求,被告因而與原告簽署該報價單,並註明「按裝施工尺寸請按送審資料『保溫金屬管』規則施工」。然簽署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仍由被告僱工處理等語(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經查,報價日期為109年2月18日、編號為EL-00000000-000號

之報價單業經兩造蓋章、簽認等情,有報價單可查(卷一第59頁),觀之報價內容為「冷媒銅管包覆陶瓷棉、另料及安裝工資」,價格為每「單面」350元,但並未敘明預估數量,亦未詳列材料、工資金額分別為何。再依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間:「經宋經理,桌副理確認,請引傳廖老闆,繼續提供防火填塞材料,在金屬保溫管施工部分,願意放棄施工,由大盈另顧工施作,願簽屬証明。」,原告隨後表示「有關冷媒銅管外覆陶瓷毯及鋁箔包覆工項非我司防火填塞之專項,故我司願意另行報價提供經審查通過之保溫所需材料:陶瓷毯、鋁箔捲料及鋁箔膠帶,保溫材料之安裝建議由貴司另聘專業施工廠商施做,避免因非專業安裝造成冷凝水形成後續漏水責任問題。防火填塞修補或重新施做由所司依合約繼續完成以便完成後續查驗工作。」(卷一第171至173頁)。又證人邱振麟雖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7頁、第59頁以及第171頁〉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公司採購冷媒銅管包覆陶瓷棉工程之材料並約定原告只供料、不施工?)我知道有這件事,原告有供料,並未施工。」(卷三第25頁),然原告就所主張金額1萬2600元,並未提出實際交付材料數量若干之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價額為1萬2600元之憑據等情;且依前述,上開報價單並未敘明相關材料之數量、單價等約定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材料款金額為1萬2600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數量為何,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28日,本院卷一第67頁)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

被告主張(參卷三93) 本院判斷 序號 頁數 項次 樓層 名稱 指摘、說明 原告主張 金額 (參原證8) 核給金額 說明 原證8光碟檔案中照片頁碼 紙本照片 卷證 出處 1 11/148 11-3 8F 金屬管 照片中金屬管未施作 656 0 原告請求金屬管、塑膠管各1處,但照片中僅有1處塑膠管之黃色填塞。 182 卷三133 2-1 26/148 4 8F 塑膠管 照片中箭頭指向無使用紮帶施作 683 683 被告指稱情節應係原告未按照契約規範施工而涉有瑕疵,至多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尚難執為拒絕給付報酬論據。 209 卷三147 2-2 1,047 1,047 2-3 1,264 1,264 3 48/148 98 3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920 0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不同,且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不符 247 卷三165 4 48/148 98 3F 金屬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500 0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不同,且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不符 247 卷三165 5 48/148 98 3F 金屬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656 0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不同,且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不符 247 卷三165 6-1 55/148 24-3 4F 塑膠管 照片比照相同,但複價金額不同 778 778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計價明細(即原證8)表列尺寸、計算式、計算結果有何訛誤;則被告空泛指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無從核認採憑 263 卷三173 6-2 55/148 25-3 4F 塑膠管 1,244 1,244 264 卷三173 6-3 56/148 28-2 4F 空孔 800 800 265 卷三175 6-4 56/148 29-3 4F 塑膠管 591 591 265 卷三175 7 57/148 31-3 4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591 591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雖不同,但應係施工前照片誤植所致,因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相符。 266 卷三175 8 58/148 39-3 4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1,244 1,244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雖不同,但應係施工前照片誤植所致,因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相符。 269 卷三177 9 65/148 8-2 5F 塑膠管 照片中無顯示出該項 525 0 原告請求金屬管、塑膠管各2處,但照片中僅有1處黃色填塞。 279 卷三181 10 65/148 8-2 5F 塑膠管 照片中無顯示出該項 733 0 11 65/148 8-2 5F 金屬管 照片中無顯示出該項 313 0 12 65/148 8-4 5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920 920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雖不同,但應係施工前照片誤植所致,因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相符。 280 卷三181 13 65/148 8-4 5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1,171 1,171 14 65/148 8-4 5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500 500 15 66/148 8-4 5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656 656 16 80/148 41-3 6F 塑膠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591 591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雖不同,但應係施工前照片誤植所致,因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相符。 306 卷三195 17 89/148 2 11F 金屬管 照片中施作前後不相符 428 0 施工前後照片位置不同,且施工後照片中孔位旁標號與表列位置不符 329 卷三207 18 101/148 84 B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59 卷三221 19 101/148 85 B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59 卷三221 20 102/148 94 B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1 卷三223 21 104/148 137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1,65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8 卷三225 22 104/148 138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3 104/148 138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611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4 104/148 141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482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5 104/148 142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45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6 104/148 143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1,24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7 104/148 143 1F 保溫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313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8 104/148 144 1F 空孔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613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69 卷三227 29 105/148 145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0 卷三227 30 105/148 146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0 卷三227 31 105/148 147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0 卷三227 32 105/148 148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0 卷三227 33 105/148 148 1F 保溫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644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0 卷三227 34 105/148 150 1F 空孔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613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35 105/148 151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36 105/148 151 1F 空孔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45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37 105/148 151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38 105/148 153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39 105/148 153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313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40 105/148 155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41 105/148 155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1 卷三227 42 106/148 157 1F 空孔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392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2 卷三227 43 106/148 158 1F 空孔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613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2 卷三227 44 106/148 166 1F 保溫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56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45 106/148 167 1F 金屬風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83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46 106/148 168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47 106/148 168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05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48 106/148 168 1F 保溫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370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49 106/148 169 1F 金屬管 照片中天花已封板完成無法確認 265 0 施工後照片未攝得孔位照片,僅有封板後外觀。 374 卷三229 50 110/148 36 5F 空孔 照片中未施作無法確認 1,560 0 施工後照片並未顯示孔位及填塞物,且原告於照片旁備註欄標示「未施作」。 387 卷三235 51 145/148 71 2F 金屬管 照片中數量為1、計價為2 820 410 原告主張數量為2孔(卷一505),但照片僅顯示1孔(原證8光碟電子檔第504頁),應折半計價。 504 卷三293 合計 35,365 12,490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