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原 告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黃台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原告J-Po
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下合稱原告)均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署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及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改善澎湖地區供電效益及配合政府澎湖低碳島計晝,於95年間規劃從雲林口湖到澎湖尖山電廠變電所間,興建海底電纜及陸域地下電纜,全長約66公里,陸纜7.47公里,海纜58.85公里,連接兩地區電網相互支援電力,以建立區域供電網,平衡台、澎兩地供電。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共同投標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電纜路線起點為雲林縣口湖鄉口湖變電所,採地下電纜方式,經口湖、台子村地區,海底電纜(共2回線,各3條海纜)部分則是運交至台子村外10公里處進行鋪設,海纜向東(即向台灣端)鋪設至台子村海岸邊上岸,與地下電纜銜接;海纜同時向西(即向澎湖端)鋪設至澎湖林投沙灘上岸,採地下電纜方式銜接尖山電廠變電所。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8.3.4條、第15.3.1條,為海纜線路設計,在原告日本工廠進行海纜產製,完成後運抵雲林外海施工現場完成交貨後,即進行佈纜安裝,加入台電系統進行試運轉。第1回線第1條海纜(下稱第1條海纜)運交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前,然因被告尚未取得海纜鋪設許可、尚未完成漁業補償等因素,原告無法依契約里程碑於原訂地點交貨及佈設。經被告指示變更海纜交貨地點,改運至高雄港卸載儲放,待被告完成漁業補償、取得海纜鋪設施工許可後再為海纜佈設。嗣被告與雲林區漁會達成漁業補償初步協議,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於系爭工程所涉範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104年2月14日起暫停。惟台灣端近岸3、4公里內蚵農補償尚未完成,海纜僅得以U-Turn方式自104年5月起開始佈放,於近岸約4.5公里處暫置海床,直至106年底漁業補償完成,原告始能進場掃海清除蚵架,第1條海纜開始回收、接續佈放、埋設,於107年10月23日至25日完成登陸上岸;而第1回線第2條海纜(下稱第2條海纜)、第1回線第3條海纜(下稱第3條海纜)及第2回線第1條海纜(下稱第4條海纜)於107年8、9月間開始回收、接續佈放、埋設,於107年11月間登陸上岸;第2回線第2條海纜(下稱第5條海纜)、第2回線第3條海纜(下稱第6條海纜)於108年4、5月間開始回收、佈放、埋設,於108年
5、6月間登陸上岸。系爭工程於110年間完成,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台灣系統與澎湖系統合聯,併入台電系統正式運轉。
(三)自101年起,台灣端近岸3公里處有寬約500公尺之沙洲不斷南移,迄至105年間,沙洲已完全覆蓋、阻斷6條海纜鋪設路徑施工廊道範圍,若不進行沙洲浚挖,將覆蓋海纜之沙土噴除(下稱除沙),佈纜船將無法通過,U-Turn海纜無法回收並跨越沙洲航道、佈放後登陸上岸。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06年12月底前提送沙洲跨越圖面變更及施工計畫」,待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施作」,並告知原告倘認有涉及契約範圍外工作項目,儘速依約申請變更,以協議新增工項之價金。原告遂依指示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台灣端沙洲跨越計畫」及圖面,並就所涉及除沙、海纜回收等所需費用,一併提送被告,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第1至6條海纜U-Turn於海床暫置後,重新佈設前應進行海纜「除沙」、「回收」、及海纜鋪設路徑施工廊道範圍沙洲「浚挖」。然被告於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僅給付第1條海纜「除沙」、「回收」、及佈設時之「浚挖」費用,第2至4條海纜佈設時「浚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第5、6條海纜佈設時之「浚挖」費用(本件未請求「回收」費用),即如附表1(第2、3條海纜部分)、附表2(第4至6條海纜部分)之「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2164萬5432元(計算式:1億4838萬6967.63元+4億7325萬8465.17元≒6億2164萬5432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作及「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
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工作均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原告並已慎選U-Turn位置:
⑴被告既已就包含「主浚挖區」、「C1浚挖區」及「第1回線
R相浚挖」(包括第1條海纜除沙工作)等沙洲淤積嚴重區域,辦理契約變更、並作成以沙洲浚挖及第1條海纜之除沙工作為目的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足見被告亦認沙洲浚挖以及第1條海纜除沙工作,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且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作,與第1條海纜之除沙工作無異,基上所述,同於第1條海纜的除沙工作,第2至第6條海纜除沙工作及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工作,亦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有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
⑵因被告遲未完成漁業補償、且居民對系爭海纜計畫持續抗
爭反對,以致即使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已取得,海纜無法上岸之情況依然持續,從而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置於海床期間,因此發生非預期之延長,海床之沙土大量堆積,從而衍生「除沙」此一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時間上,原告就各海纜進行U-Turn暫置之時間點並無選擇餘地,故未違反注意義務;空間上,原告仍於每條海纜施工前,依據其所進行的海域勘測與監測調查成果,以避開淺灘區域、遠離主要沙洲為原則,依航船所需吃水深,選擇於水深3米以上之區域進行U-Turn作業。同時,考量後續海纜之佈放空間,須受內政部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所核定工作廊道範圍等限制,從計畫海纜路徑兩端僅有各300公尺之餘裕,原告僅能於該有限空間中決定U-Turn之位置,故原告對U-Turn位置並無選擇餘地。由上以觀,原告就6條海纜所選擇U-Turn位置實已為迴避沙洲南移並考量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工作廊道範圍限制內之最佳排列。
⒉原告本件請求與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署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變更項目並無重複,故原告得請求之:
⑴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處)於107年6月1
5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函文,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端沙洲跨越」契約變更報價資料同意備查;該報價資料內之「台灣端沙洲跨越報價說明」,已清楚說明雙方於該時已達成此「航道維持浚挖費」及「邊坡維持浚挖費」為107年6月至107年11月,共6個月期間費用之共識,並確立砂土量的計算基礎。
⑵108年2月14日雲林區專用漁業權暫停將到期,原告原預計
於107年度回收6條海纜跨越沙洲並上岸登陸,以期在專用漁業權暫停到期前施作完畢,因此當時提出之報價僅計算107年6月至107年11月,以不超過漁業權暫停之期限。然107年間,第5、6條海纜之回收面臨漂沙之困境。期間原告曾提替代方案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別無選擇僅能持續為航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且明顯超過當初合意之6個月期間,倘無被告拒絕略為變更原路徑之替代方案,即無該不必要之追加工作。自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合計6個月時間,原告為維持既有大型航道,必須不間斷地進行除沙之作業,方得於108年5月進行「KP5航道浚挖」、108年6月進行「第2回線第2條、第3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
就此顯屬原約定6個月期間以外之費用,被告徒以定義不明的「責任施工」,迴避雙方就「航道維持浚挖費」及「邊坡維持浚挖費」、約定為107年6月至107年11月間之事實,顯無理由。
⑶且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已於備註欄載明係加乘延長6個
月漂沙增量係數而得,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航道維持浚挖費」及「邊坡維持浚挖費」,顯與以沙洲浚挖及第1條海纜之除沙工作為主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之工項屬不同時期之工作,並不在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工作範圍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額給付相關維持浚挖費用。
⒊原告本件請求與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未重複請求,原告得請求之:
原告本件請求工程費用範圍,僅包含第2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第5、6條海纜佈設時「浚挖」費用,而未請求海纜之「回收」費用,自無被告所謂之重複請求。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出「U-Turn區域海纜回收作業估算價金分析」,估算方式係以測量之覆蓋沙層厚度,先算出各條海纜之總浚挖體積;再依船隻工率、沙占比、每日作業時間等條件換算除去該體積所需之作業日數。此總作業日數於扣除「純粹U-Turn海纜回收(若無額外砂土覆蓋,每條海纜僅需2日)」之日數,即得以估算浚挖作業所需增加之成本。是此報價並不包含「純粹U-Turn海纜回收」之金額,自與另案無重複請求問題。
⒋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均屬合理;
系爭契約之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5第2項約定,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由此可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既已作成,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各工項,就「單價」以觀,均與第八號契約條正書所載之單價相符,數量上亦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採用相同估算方式得出,自得參考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所載單價,而為給付。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億2164萬5432元,暨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費用,並無理由:
⒈台灣端沙洲跨越工作,係因海纜路徑北側有沙洲南移現象,
導致大面積沙洲阻斷原規劃海纜路徑。第1條海纜於104年5月30日U-Turn暫置於海床,俟掃海完成後擬於107年6月27日辦理U-Turn回收作業。然第1條海纜U-Turn暫置至回收間隔3年餘,且因U-Turn位置靠近沙洲處而遭沙土覆蓋。故兩造就沙洲淤積嚴重區域,包括「主浚挖區」(即沙洲淤積處)、「C1浚挖區」(第1條海纜U-Turn處靠近主浚挖區,亦有沙洲淤積情形)、「第一回線之R相浚挖」(第1條海纜鄰近沙洲區)等工項,兩造於108年5月間辦理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已增加給付台灣端沙洲跨越作業費4億5425萬2830元(含稅)。本件原告請求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內容係第2至6條海纜U-Turn處之除沙工作,與前述沙洲淤積區域相隔2至3公里以上,而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無法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⒉就系爭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回收工作,尚未經兩造合意作成
契約變更書,雙方就價格部分亦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本案依據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價款,於法無據。再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需用一定方式,否則無效,原告主張其已報價應視為被告已允以報酬成立契約變更,顯然違反契約約定與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而無理由。
且就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即第4次契約變更)協商時,兩造曾於107年9月7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第4次契約變更議價說明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契約變更案之範圍僅包含第1條海纜之沙洲浚挖、除沙與回收之技術工作與航道維持,第2至6條海纜之回收作業、第1至6條海纜之埋設工作並不包含於此契約變更範圍內。其後雙方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故該契約變更範圍除第1條海纜之除沙外,尚包括第1條海纜之回收費用,而第2至6條海纜之回收除沙費用則不在契約變更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據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價款,並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所有規劃、設計、施工均由原告負責
,故契約統包價格已包含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之費用。而系爭海纜暫以U-Turn方式放置海床,為原告經專業評估後所提出,原告亦知後續將有回收海纜等工作,故該工作均屬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所必要,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履約過程中,因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政府機關許可未核發等情形,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原告將海纜從澎湖端佈放至台灣端之海纜佈纜計畫,由原來直接將海纜佈放至近海0.5公里處放置,改成將海纜佈放置台灣端3公里外,避開漁業權範圍,先以U-Turn方式放置,待漁業權爭議解決後,再由U-Turn處回收海纜,佈放至近海0.5公里後,登陸上岸。就海纜先以U-Turn方式佈放3公里外海床,係原告依當時情形所修正規劃之工法,被告於歷次函文中均表尊重被告專業之立場。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原告既考量先以U-Turn方式進行施作,則就完成工程之規劃與相關之所有工作,應屬原告統包工作範圍。而原告為專業之統包商,就台灣端西南部近岸海域漂沙及沙洲南移為存在已久之自然現象知之甚詳,故原告考慮以U-Turn方式將海纜放置海床上,自應考慮U-Turn之位置,以及後續如何回收等相關海域之狀況,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4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V第4.3.1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V第5.1.1條、第5.1.2條第⑴項,原告於施工前之細部設計前須就海陸域為勘查,海纜佈放前亦須做海陸域勘查,相關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
貳、一「施工前海陸域調查、施工中海域檢測及竣工查驗」。原告為國際知名海纜廠商,被告仰賴原告於海纜施工之專業,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既係原告提出先以U-Turn方法將海纜置放海床上以節省相關海纜倉儲費用等,故就海纜U-Turn位置之選擇,原告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於105年5月至107年5月佈放第2至6條海纜前,均有做海陸域調查,則依據歷年海域調查報告,原告就海底漂沙及沙土移動情形自應清楚,並應以先前海纜經驗,慎選U-Turn位置,以避免漂沙覆蓋風險及日後回收問題。且系爭海纜係分別、分年度佈放,而非一次全部佈放,故原告以U-Turn方式佈放時有足夠之時間與經驗,依據前條海纜之佈放情形慎選U-Turn之位置,以避免沙洲陸續南移以後之漂沙問題。詎原告選擇第2至6條海纜U-Turn位置,仍產生鉅額之除沙費用,則原告主張海纜回收前應先除沙之費用,即係因原告未慎選海纜U-Turn位置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依據系爭契約,海纜佈放工作本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
至於過程中有無不可抗力等情事,亦不解除原告就系爭契約應施作之佈纜工作責任,故就系爭海纜整體佈纜工作,被告受領工作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被告亦已依合約規定給付(驗收尚未合格,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原告本件請求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變更項目重複,不得請求:
⒈原告所提配合佈纜船施工航道及邊坡維持之項目,屬第八號
契約修正書增列工項之費用,是其主張之有關「航道維持浚挖費用」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業經被告給付完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另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附件1「台灣端近岸大面積海域漂砂自然現象影響採沙洲浚挖工項等變更議價說明」第6點、第7點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沙洲阻隔系爭6條海纜航道之問題,已於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就所有6條航道應浚挖部分達成契約變更,並約定需6條海纜均跨越並浚挖復舊完成始給付所有款項,益徵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內容須完成所有工作。而兩造間就沙洲跨越工項於107年間進行協商、報價、審核等,依據被告中區處107年6月15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端沙洲跨越契約變更報價資料之審查結果,原告就台灣端沙洲跨越之報價載明為「本工項為責任施工」,其今再主張因實際與其預估之時間不同而要求被告給付2次價款,顯無理由。
⒉而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於108年5月14日簽署前,雙方曾於108年
4月23日召開「台灣端沙洲跨越之C1區域額外浚挖費用、第2至4條海纜U-Turn處沙土去除、回收佈放及沙洲航道維持費用案研討」會議,被告亦明確表明就航道維持浚挖與邊坡維持浚挖屬責任施工,不再另行額外給付,雙方後續亦同意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原告今再翻異,要求被告再次給付航道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實屬無據。
⒊原告當初報價時認為維持航道沙洲浚挖之時間僅107年6月至1
07年11月共6個月,並樂觀預估可於107年度將所有6條海纜回收,然因107年度颱風過多,故107年度僅回收4條海纜,另2條海纜則於108年5月底前回收完成,原告因而認為時間延長而有船機、人員之額外待命費用,然該費用並非屬航道維持浚挖之工程款。縱原告在107年6月間報價時僅以6個月估算,然雙方已於108年4月23日開會並確認為責任施工,被告不會再增加給付航道維持浚挖費用之情形下,雙方並簽署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則原告本件再以其先前預估之報價認為僅需6個月而請求增加給付,並無可採。
⒋海纜回收係一邊噴沙一邊拉起回收,故除沙與海纜回收屬同1
工項,有關6條海纜回收費用,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經第一審以情事變更判決U-Turn處暫置區收起費用1億4073萬8820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又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均明確載明為海纜除沙及回收作業,且佈纜船屬於海纜回收之工作,而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自行製作單價分析表上所列船隻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所列船隻相同,佐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約定之工作範圍除海纜除沙外亦包含回收工作,亦徵原告該項請求已包含海纜回收費用。故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重複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並非合理,縱得請求,其金額分別應為第2、3條海纜部分1385萬7375元;第4至6條海纜部分2095萬4828元:
⒈航道維持浚挖費用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部分,被告已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給付,原告再次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委由穩晉公司施作第1至6條海纜之除沙與回收作業並支
付3億1191萬6346元,然本件原告請求第2至6條海纜除沙與回收費用4億6185萬9177元,顯不合理:
⑴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第1條海纜除沙與回收費用,被告已給
付原告(含稅)1億0356萬9645元(第1條海纜噴砂與回收直接工程費8459萬7027元,為該次所有工作直接工程費3億7106萬0820元之22.8%,則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總金額4億5425萬2830元計算,第1條海纜噴砂與回收費用為1億0356萬9645元);原告另於另案請求第1至6條海纜回收費用1億4073萬8820元;本案請求第2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4億6185萬9177元,則總計原告就6條海纜之回收與除沙費用,陸續向被告請求高達7億0616萬7642元之金額。⑵然原告就第1至6條海纜之除沙與回收費用係交由穩晉公司
施作,由原告於另案中請求海纜之回收費用時,提出穩晉公司之請款函文與發票,7次請款金額總計3億1191萬6346元。而原告於本訴已說明其並無其他單據可提出,則原告就6條海纜之回收與除沙費用,向被告請求7億0616萬7642元,約達原告給付穩晉公司費用3億1191萬6346元之2.3倍,顯屬離譜,足徵原告於未提出其他單據憑證證明其費用之情形下,請求高達4億6185萬9177元之第2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並無足取。
⒊就第2至6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兩造並未合意為總價承攬,
雙方亦未簽署契約修正書,則原告主張其有增加工作,自應以其實際增加之工作內容為計價之基礎,而就第2、3條海纜U-Turn處除沙、回收之實際作業日數僅為7日,第4至6條海纜之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總計僅9日,則原告主張第2、3條海纜作業數量20日、24日,及第4至6條海纜作業數量44、50日期間,顯與實情完全不符。且佈纜船為海纜回收工作所需,原告既主張本件請求無海纜回收費用,則佈纜船之工作費用自不應算入。再者,就各項管理費用原告係以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其中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原告係以直接工程款2%計算,「其他費」則以直接工程款6%計算,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說明,以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係指規劃階段無法詳細分解細項時始可依前述原則編列費用,然本件並非規劃階段,故原告應就實際執行情形分解細項編列相關費用。且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環境保護執行費,應就可量化與不可量化部分分解細項,並依實際狀況檢視執行情形,原告直接以比例列計,與工程會函釋不符。且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雖亦以直接工程款2%列計,然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有關「其他費」係以直接工程款2.72%列計,原告主張以6%列計,並無依據。
⒋倘認原告請求海纜除沙工作得以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報價為審酌費用之考量,亦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日數計算費用:
⑴第2至3條海纜部分:除沙與回收作業7日,依單價分析表之
單價計算,穩晉1號(拖船)50萬元、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覆蓋土)40萬元、施工費50萬元,7日加總後合計1120萬元。又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億1662萬092
1.55元,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0760萬元,則換算比例後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213萬8980元(計算式:1億1662萬0921.55元×〈1120萬元/1億0760萬元〉=1213萬898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各以2%列計,各為24萬2780元;其他費以2.72%列計為33萬0180元。含稅後總計為1385萬7375元(計算式:〈1213萬8980元+24萬2780元+24萬2780元+24萬2780元+33萬0180元〉×1.05=1385萬7375元)。
⑵第4至6條海纜部分:除沙與回收作業9日,依單價分析表之
單價計算,穩晉1號(拖船)50萬元、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緩覆蓋土)40萬元、施工費50萬元,9日加總後合計1440萬元。又扣除航道維持浚挖費用後,第4至6條海纜之直接工程費為3億1347萬2210元(扣稅後為2億9854萬4962元),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之直接工程費為2億3420萬元,則換算比例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835萬6309元(計算式:2億9854萬4962元×〈1440萬元/2億3420萬元)=1835萬630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各以2%列計,各為36萬7126元;其他費以2.72%列計為49萬9292元。含稅後總計為2095萬4828元(計算式:1835萬6309元+36萬7126元+36萬7126元+36萬7126元+49萬9292元〉×1.05=2095萬4828元)。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共同投標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
(二)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台灣端U-Turn海纜回收(含除沙)作業之施工時間如下:
⒈第2條海纜:107年8月1日、8月4日至8月6日,作業期間計4日。
⒉第3條海纜:107年9月1日至9月3日,作業期間計3日。
⒊第4條海纜:107年9月19日至9月20日,作業期間計2日。
⒋第6條海纜:108年5月31日,作業期間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調整爭點順序)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
2.1條第A節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及第5、6條海纜之「浚挖」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與另案訴訟重複請求,而應裁定駁回?(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變更項目重複,而不得再為請求?(四)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含第5條海纜之作業期間)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約定,請求補償原告因變更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於接受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是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工程變更事項前,先行請求原告施作,其後未補辦契約變更程序或僅辦理部分契約變更時,應予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工程費用。
⒉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程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
政府機關許可未核發等情形,導致工程延宕;另原告將海纜佈纜計畫,即海纜從澎湖端佈放至台灣端時,由原來海纜直接佈放至近海0.5公里處放置,改成海纜佈放至台灣端3公里外,以避開漁業權範圍,先以U-Turn方式放置,其後再由U-Turn處拉起,佈放至近海0.5公里,再登陸上岸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悉系爭工程之海纜由原來直接佈放至台灣端近海0.5公里處放置,於漁業權爭議解決前,變更工法改先佈放至台灣端3公里外,以U-Turn方式暫置,以避開漁業權範圍,俟漁業權爭議解決後,再陸續為回收U-Turn暫置之海纜、佈放海纜並上岸之措置,當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次查,前述海纜U-Turn變更工法,業經原告提出工程變更
事項,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同意該項變更案乙節,有被告中區處104年4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1947號函記載:
「說明:…二、本處尊重貴公司(按即原告)計畫於(104)年度以U-turn工法佈設海纜專業考量…」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系爭工程海纜工法變更採U-Turn工法,既經被告同意採用,且該工法變更,係因漁業權爭議等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倘兩造嗣後未補辦契約變更程序或僅辦理部分契約變更時,原告自得依前開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工程費用。
⑶第查,系爭海纜採用變更後U-Turn工法,暫置於台灣端近
海約3公里處,於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政府機關許可未核發等障礙因素解決後,即須將暫置之U-Turn海纜予以「回收」,再續行佈纜、上岸之工作。然海纜U-Turn暫置海床時,若有泥沙淤積於海纜上,則原告回收時,應將衍生海纜為「除沙」之工作,該除沙工作核屬因採U-Turn變更工法所衍生增加之必要工程,倘被告嗣後未就該除沙工作通知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費用,原告自得依首揭技術規範之約定請求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業統包商,其明知台灣端西南部近
岸海域漂沙及沙洲南移為存在已久之自然現象,以U-Turn方式將海纜放置海床時自應慎選擺放位置,及考量後續應如何回收等相關海域狀況,以避免漂沙覆蓋,故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作係因原告未慎選U-Turn位置所致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因海纜漁業權補償等爭議,係經被告同意採改U-Turn工法,於台灣端3公里以外海床予以暫置,俟漁業權爭議解決後再行回收海纜續行佈放、上岸,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僅泛稱原告係專業統包商即應知悉海域環境等節,卻未舉證原告採用U-Turn工法時得避免漂沙現象、沙洲移位等自然因素,以及原告所選U-Turn海纜位置究有何不當之處,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於進行第2至6條海纜回收作業時,所衍生之必要「除沙」費用,係因其未慎選海纜U-Turn位置所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第5、6條海纜佈設「浚挖」(跨越沙洲)工程部分:
查被告中區處106年7月26日沙洲浚挖及斷纜修復研討會議紀錄載明:「…五、會議結論:(一)沙洲浚挖…1.立約商(按即原告)所提海纜跨越沙洲區段以埋深2公尺辦理一節,因該沙洲持續南移中,表層沙土鬆軟,若受風吹散或海浪沖刷流失,海纜有裸露之風險,不利海纜安全,爰請立約商依原規定以埋深5公尺辦理,並以107年底前完成暫停雲林區漁會專用魚權區域內各項海事作業為目標,規劃跨越沙洲施工排程。2.因沙洲南移阻礙海纜原設計路徑所衍生相關事項,若涉契約範圍外事項,且屬非可歸責甲乙雙方責任者,甲乙雙方可就契約範圍外項目另行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另被告中區處106年12月11日中區字第1063515723號函記載:「說明:…三、…請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6年12月底前提送沙洲跨越圖面變更及施工計畫予本公司,待本公司審查核定後據以施作工作…。四、旨揭線路第一回線預定供電目標為107年11月、第二回線為108年3月,請貴公司配合此目標妥適安排『台灣端沙洲跨越工作』相關作業時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信因台灣端外海沙洲有南移現象,侵入海纜佈放路徑,而有新增海纜跨越沙洲工程必要,而沙洲南移侵入海纜原規劃路徑,核屬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如上所示請原告提出沙洲跨越圖面變更及施工計畫予被告審查,請原告於被告核定後據以施作,並請原告就涉及契約範圍外工作申請變更,協議新增工項之價金,則堪認原告提出新增海纜跨越沙洲之工程變更事項,業經被告同意,倘嗣後兩造未補辦契約變更程序或僅辦理部分契約變更時,原告仍應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此之必要工程費用,即海纜跨越沙洲衍生之必要「浚挖」費用。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第5、6條海纜佈設之「浚挖」工程費用。
(二)原告本件請求與另案訴訟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情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違背前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乃僅請求系爭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收起費用(即「回收」費用),並未請求「回收」海纜時之「除沙」費用,此有另案判決理由所載:「⑩原告主張之海纜於U-Turn暫置區之收起費用(即附表1項次13),計新臺幣1億4,073萬8,820元,為有理由:…次查,原告提出分包廠商穩晉公司之請款函文、統一發票等為佐,並自承分包廠商所收取費用中,尚包含不在請求範圍內之去除淤沙以供佈纜船通過之噴沙等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之另案判決書);而原告於本件亦已明確主張:僅請求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並未請求海纜「回收」部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系爭海纜U-Turn暫置後之「回收」費用,而原告所提之另案訴訟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除沙」費用,兩者顯非同一事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訴中重複請求海纜「回收」費用,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殊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之第5、6條海纜「浚挖」費用,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約定之範圍重複,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指107年11月以後延長期間之航道維持、邊
坡維持浚挖費,為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所定107年6月至11月期間工作範圍外之工作,屬不同時期之工作,原告自得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5頁),被告則辯以原告原預估可於107年度將系爭6條海纜回收,然因107年颱風過多,故當年僅回收4條,另2條於108年5月底前始回收完成;被告於兩造108年4月23日開會時已表明航道維持浚挖與邊坡維持之浚挖屬責任施工,雙方亦據此合意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被告自無須因原告預估時間與實際之不同,再額外給付二次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台灣端近岸大面積海域漂沙自然現象影響
,致形成沙洲完全阻隔原設計定案海纜鋪設路徑,遂採跨越沙洲浚挖等施工方式因應後而生此部分爭議,業如前(一)⒊所述,而觀諸原告上揭主張浚挖費用所據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核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列入契約之附件2即原告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三.4.15R.1R.5記載之「工作項目:配合佈纜船施工航道及邊坡維持」、「工料名稱:航道維持浚挖費;數量:425,040」、「工料名稱:邊坡維持浚挖費;數量:80,040」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相符,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將「台灣端沙洲跨越」契約變更
報價資料函報被告,經被告中區處審查合格並同意備查乙情,有被告中區處107年6月15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其中原告於報價說明「二、貳.三.4.15R.1R.5配合佈纜船施工航道及邊坡維持」中已明載:「本工項下『航道維持浚挖費』係為在航道浚挖完成後至六條海纜跨越海纜前107/6~107/11共6個月間,因應增加漂沙量而持續抽砂之成本…」、「本工項下『邊坡維持浚挖費』係為南北向堤岸邊界在佈纜施工期間維持必要之穩定邊坡,進而確保跨越沙洲之航道水深俾便佈纜工作之進行…本工項為責任施工,廠商得依現場狀況自行選用工法及調整工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嗣於前開107年6月至11月期間後之108年4月23日被告中區處邀同原告召開「台灣端沙洲跨越之C1區域額外浚挖費用、#2~#6海纜U-Turn處沙土去除、回收佈放及沙洲航道維持費用案研討會」,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二)點即載明:「有關C1區域額外浚挖費用及沙洲跨越延遲航道維持費用,依據中區施工處107年6月15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端沙洲跨越』契約變更報價資料,其中報價說明二已明列『本項為責任施工』,且依該契約變更案之議價說明七、竣工及驗收條件為『本次浚挖區之6條海纜沙洲跨越及浚挖施工場地復舊完成,測量資料報監造單位及甲方同意備查』,此皆係經甲乙雙方討論之共識,爰此台電公司不另給付額外浚挖與航道維持費用。」等節,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被告據此而與原告合意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Amendment NO.8),其中第2條約定列入契約之被告規範「台灣端近岸大面積海域漂砂自然現象影響採沙洲浚挖工項等變更議價說明」中載以:「六、…付款方式及條件:將第1回線3條海纜均跨越沙洲,佈設資料報監造單位及甲方同意備查後,核付本次變更金額之60%。再將第2回線3條海纜均跨越沙洲,佈設資料報監造單位及甲方同意備查後,累計核付至本次變更金額之80%。俟本次浚挖區域之6條海纜沙洲跨越及浚挖施工場地復舊完成,測量資料報監造單位及甲方同意備查後,核付本次剩餘款項。」、「七、竣工及驗收條件:本次浚挖區域之6條海纜沙洲跨越及浚挖施工場地復舊完成,測量資料報監造單位及甲方同意備查。」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綜上堪信,原告於107年6月施作系爭6條海纜跨越沙洲時之航道維持浚挖與邊坡維持浚挖工程之始,被告即已表明原告就此等浚挖費用之報價應包含系爭6條海纜之施作,且應屬責任施工,而工期應於107年11月前完成乙情,嗣於原告未能依期完成全部6條海纜沙洲跨越之浚挖工程後,被告復於108年4月23日(斯時原告仍未完成全部6條海纜之浚挖)會議中討論議決系爭6條海纜於跨越沙洲時之航道維持與邊坡維持浚挖工程屬責任施工,不再另額外給付浚挖費用。而原告已悉此情,仍願於108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第1至6條海纜跨越沙洲所需航道維持、邊坡維持之「浚挖」費用,業已全部包含於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約定範圍內,被告亦已全額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第5、6條海纜之浚挖費用,核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航道維持、邊坡維持浚挖費用工項及數量相同,原告係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重複請求,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得請求部分即為第2至6條海纜回收時之「除沙」工程費用,至於第5、6條海纜「浚挖」工程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依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工項費用是否合理、應為若干,逐項論述如下:
⒈第2、3條海纜除沙費用部分(附表1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項目費用,於1883萬753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進行U-Turn之海纜回收作業時,尚應進行除沙作業
去除暫置海纜上之淤沙。海纜除沙與回收係依序連續作業,使用同一組船舶或設備,而原告於本件中未請求回收費用,是於此項請求者僅除沙費用,自應以海纜除沙與回收之合併作業日數費用,扣除單純海纜回收之作業日數費用,予以計算(以下均同此概念)。
②第2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期間為107年8月1日、8月4日至6
日(計4日)、第3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9月3日(計3日)(見三、不爭執事項(二)⒈⒉),又原告自陳每條無覆土海纜之回收作業時間需2日(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故原告第2條、第3條海纜除沙作業期間共計3日(計算式:4日+3日-2日-2日=3日),有請求涉及除沙回收作業之數量1式項目者,相關除沙作業數量即應為3/7(計算式:3日/〈4日+3日〉=3/7)。
③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設備製造費及艤裝」工項(項
次貳.三.4.16R.1,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數量如②所述即為3/7,單價部分因本項子項較繁雜,為求簡潔分明,列表分析如附表1-1所載之計算,可知原告主張之此工項單價175萬4254.89元為有理由,則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費用為75萬1823.52元(計算式:175萬42
54.89元×3/7=75萬1823.52元,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下同)。
④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出港前船機整備」工項(項次
貳.三.4.16R.2,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出港前船機整備」工項(項次貳.三.4.15R.2R.2),其中項下「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數量0.5艘/日,單價400,000元/(艘/日)」、「佈纜船整修及維護費,數量1式,單價6,0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頁),均得據以參照認定。復參以八號契約修正書於此工項之「合計」備註欄記載:「因僅有#1海纜,數量採1/6」(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知於兩造辦理第八號契約變更時,乃按1/6之比例計算第1條海纜之「出港前船機整備」數量,故本件第2、3條海纜此工項之數量即應以1/3(計算式:1/6×2=1/3)計算。再佐以如②所述此相關除沙數量占整個除沙回收作業數量之3/7,則本院認定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費用為88萬5714.29元(計算式:〈40萬元×0.5+600萬元×1〉×1/3×3/7=88萬5
714.29元)。⑤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動復員費」工項(項次貳.三.4
.16R.3,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查原告所主張第1條海纜之除沙回收期間為107年6月27日至7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而兩造不爭執第2條海纜為107年8月1日、8月4日至6日、第3條海纜為107年9月1日至3日,第1、2、3條海纜除沙回收之作業期間實間隔甚近,而第八號契約變更辦理時,被告就此工項已給付2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於第1條海纜支出此動復員費用進行作業後,第2、3條海纜除沙回收之時即不應再重複請求動復員費,是原告此工項主張,為無理由。
⑥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費用
(#2~#3)」工項(項次貳.三.4.16R.4,見本院卷一第
482、483頁),應再細分論述如下:「穩晉1號(拖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
正書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三.4.15R.2R.4工作項目「第一回線R相U-Turn海纜噴沙回收作業」中亦約定有「穩晉1號(拖船),單價5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再佐以如②所述扣除回收作業時間後之第2條、第3條海纜除沙作業期間共計3日,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除沙作業原告所支出費用即為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150萬元)。
「穩晉5號(佈纜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
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5號(佈纜船),單價3,6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2、3條海纜共3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08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3=1080萬元)。
「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
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單價1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2、3條海纜共3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30萬元)。
「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
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單價1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2、3條海纜共3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30萬元)。
「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工項:查兩造議定
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單價4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另被告具狀自承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覆蓋土)係為執行沙土去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故本項船舶乃專為除沙所設,數量應認以第2、3條海纜於除沙回收之全數作業期間7日計。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原告所支出費用即為2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7=280萬元)。
「施工費」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
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施工費,單價500,000元/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2、3條海纜共3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150萬元)。
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費用
(#2~#3)」工項費用於17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80萬元+30萬元+30萬元+280萬元+150萬元=17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⑦綜上計算,原告主張之第2、3條海纜「海纜沙土去除與
回收作業」項目費用,於1883萬7537.81元(計算式:75萬1823.52元+88萬5714.29元+1720萬元=1883萬753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均屬無據。⑵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額外雜支費用)」項目,於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查,衡諸一般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有按一式計價者,或列具體項目予按實作數量結算。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⒊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602頁),復佐以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⑶「沙洲跨越作業安全衛生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乃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參認後就此部分海纜除沙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額外雜支費用)應以前⑴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部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額外雜支費用)項目,於37萬6750.76元(計算式:1883萬7537.81元×2%=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環境保護執行費」
項目,於9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①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2~
#3)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項次貳.五.4R.1,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海纜噴沙回收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海纜進行除沙回收時,確需設置污染防止膜,是原告自得請求除沙時所需之此部分費用。並就子項再細分論述如下:
「污染防止膜作業船出港整備」工項:如前所述第1、2
、3條海纜除沙、回收之作業期間實間隔甚近,故於第1條電纜被告已支付此部分整備費用後,尚難認第2、3條電纜施作污染防止膜前仍須重複支出本項整備費,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污染防止膜使用船動復員」工項:亦如前所述第1、2
、3條海纜除沙、回收之作業期間實間隔甚近,故於第1條電纜支出本項動復員費用後,尚難認第2、3條電纜施作污染防止膜仍須重複支出本項動復員費,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污染防止膜使用施工」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
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海纜噴沙回收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項次貳.五.3R.3),其中項下為「污染防止膜使用施工,單價200,000元」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得據以參照認定,數量單位則應以日計算。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2、3條海纜共3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60萬元)。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2~
#3)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用」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⑷「沙洲跨越作業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認後就此項之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應以前⑴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37萬67
50.76元(計算式:1883萬7537.81元×2%=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③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環境
保護執行費」項目,於97萬6750.76元(計算式:60萬元+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品質管制執行費(
品管額外雜支費用)」項目,於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⑸「沙洲跨越作業品管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參認後就此海纜除沙工程部分之品管額外雜支費應以前⑴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37萬6750.76元(計算式:1883萬7537.81元×2%=37萬6750.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其他費(工程管理
與雜項費用)」項目,於51萬238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⑹「沙洲跨越作業工程管理與雜項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7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參認後就此海纜除沙工程部分之工程管理與雜項費用應以前⑴項直接工程費之2.7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51萬2
381.03元(計算式:1883萬7537.81元×2.72%=51萬238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綜前論斷,就第2、3條海纜除沙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1所示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2213萬4179.68元(計算式:〈1883萬7537.81元+37萬6750.76元+97萬6750.76元+37萬6750.76元+51萬2381.03元〉×1.05=2213萬4179.68元)。
⒉第4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部分(附表2部分):
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第5、6條海纜之「浚挖」工程費用並無理由,故此部分均不含浚挖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工作測量(水深地形測量)」項目,於80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沙洲區域測量工作」工項:本
項應為海纜跨越沙洲「浚挖」所需,屬原告不得請求之「浚挖」費用範圍,其主張自無可取。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動復員」工項:本項應為上①工
作所必須,復為原告不得請求之「浚挖」費用範圍,其主張亦屬無理。
③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5、#6U-Turn區域測量工作
」工項: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有關水深地形測量工作之費用,係在單價分析表約定「106年2月水深地形測量」(項次貳.一.2.2R.1)、「107年2月水深地形測量」(項次貳.一.2.2R.2)所列項下「沙洲區域測量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悉兩造已議定於106年、107年共2次均應計價水深地形測量費用。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L-ELHDZ-TPC-1743號函文所附報價彙整與說明,已有第5、6條海纜之「採用體積」(即應已進行測量)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23頁),又依原告108年4月8日L-ELHDZ-TPC-1955號函所附成本報價說明,亦附有第5、6條海纜於108年之水深變化圖(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足見原告除於106、107年進行測量外,另於108年針對第5、6條海纜U-Turn處額外進行測量,業已超過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計價範圍,原告自應得請求本項「除沙」前必要之測量費用。又前述107年2月「沙洲區域測量工作」之單價為1式241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頁),得以參照,又此應係包含沙洲區、第1至6條海纜U-Turn區之測量費用,而第5、6條海纜約佔1/4比例之費用,故本項單價酌以1式60萬3750元計價(計算式:241萬5000元×1/4=60萬3750元)。
④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資料分析及報告撰寫」工項:
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有關水深地形測量工作項下約定有「資料分析及報告撰寫」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另本項原告主張之單價1式40萬元與上開106年2月水深地形測量之上開工項單價同,自皆得於本件參採。再佐以本項費用係包含「沙洲區域測量」及「U-Turn區域測量」工作之分析及報告,原告僅得請求後者費用,故本項費用數量應以0.5式計算,計算後此項費用於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0.5=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⑤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水
深地形測量)」項目,於80萬3750元(計算式:60萬3750元+20萬元=80萬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項目,於4831萬874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沙洲跨越延長航道維持浚挖作
業(配合佈纜船施工航道及邊坡維持)」工項:本項應為海纜跨越沙洲「浚挖」所需,屬原告不得請求之「浚挖」費用範圍,其主張自無可取。
②第4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期間為107年9月19日至20日(計
2日)、第6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期間為108年5月31日(計1日)(見三、不爭執事項(二)⒊⒋),至於第5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期間原告主張係108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共15日云云,被告則有爭執,經細繹該段期間之工程進行情況記載,可悉原告於108年4月29日、30日、同年5月4日、5日、12日、13日進行第5條海纜之「海纜回收佈埋設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0、117至120、133至136頁),於同年5月1日、2日、3日、6日第5條海纜回收佈埋設船隊穩晉5號等,因台灣端海域海象惡劣,船隊航行布袋港口外或返航高雄旗津工作船渠待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2、114、116、122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確係因海象因素無法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開共10日期間確均應認係第5條海纜之除沙回收作業期間,至於原告尚主張之108年5月7日至11日計5日則查無第5條海纜確有進行除沙回收作業甚或因此待命之直接工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2頁),要難憑採。又原告如前自陳每條無覆土海纜之回收作業時間需2日(第4條、第6條海纜經扣除回收作業2日後均已無可計為除沙之作業期間),故原告第4至6條海纜專就除沙之作業期間應計為8日(計算式:10日-2日=8日),有請求涉及除沙回收作業之數量1式項目者,相關除沙作業數量即應為8/13(計算式:8日/〈2日+10日+1日〉=8/13)。
③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設備製造費及艤裝」工項(項
次貳.三.4.17R.2R.1,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數量如②所述即為8/13,單價部分因本項子項較繁雜,為求簡潔分明,列表分析如附表2-1所載之計算,可知原告主張之此工項單價245萬5464元為有理由,則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費用為151萬1054.77元(計算式:245萬5464元×8/13=151萬1054.77元)。
④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出港前船機整備」工項(項次
貳.三.4.17R.2R.2,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出港前船機整備」工項(項次貳.三.4.15R.2R.2),其中項下「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數量0.5艘/日,單價400,000元/(艘/日)」、「佈纜船整修及維護費,數量1式,單價6,0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得以參認。復佐以八號契約修正書於此工項之「合計」備註欄記載:「因僅有#1海纜,數量採1/6」(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知於兩造辦理第八號契約變更時,乃按1/6之比例計算第1條海纜之「出港前船機整備」數量,故本件第4至6條海纜此工項之數量即應以1/2(計算式:1/6×3=1/2)計算。再佐以如②所述此相關除沙數量占整個除沙回收作業數量之8/13,則本院認定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費用為190萬7692.31元(計算式:〈40萬元×0.5+600萬元×1〉×1/2×8/13=190萬7
692.31元)。⑤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動復員費」(內含「平台作業
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前置作業費」)工項(項次貳.三.4.17R.2R.3,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查第1條海纜之除沙回收期間為107年6月27日至7月2日、第2條海纜為107年8月1日、8月4日至6日、第3條海纜為107年9月1日至3日、第4條海纜為107年9月19日至20日,故第
1、2、3、4條海纜除沙回收之作業期間實間隔甚近,而第八號契約變更辦理時,被告就此工項已給付2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於第1條海纜支出此動復員費用進行作業後,第2、3、4條海纜除沙回收之時即不應再重複請求動復員費;惟第5、6條海纜之除沙回收期間已係108年4月29日之後,距前4條海纜作業期間相差半年有餘,自應認需重新動員,並得參照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單價400,000元/(艘/日)」、「前置作業費,單價900,000元/式」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參諸除第5條海纜之除沙回收需重新動員外,其餘海纜並無重新動員必要,則難認原告所稱動復員需6次之主張為可採,應計數量為1次,本院認定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費用為130萬元(計算式:40萬元+90萬元=130萬元)。
⑥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費用
(#4~#6)」工項(項次貳.三.4.17R.2R.4,見本院卷一第494頁),應再細分論述如下:
「穩晉1號(拖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
正書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三.4.15R.2R.4工作項目「第一回線R相U-Turn海纜噴沙回收作業」中亦約定有「穩晉1號(拖船),單價5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以參照。再佐以如②所述扣除回收作業時間後之第4至6條海纜除沙作業期間共計8日,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除沙作業原告所支出費用即為4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8=400萬元)。
「穩晉5號(佈纜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
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5號(佈纜船),單價3,6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4至6條海纜共8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288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8=2880萬元)。
「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
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6號(錨船兼交通船),單價1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4至6條海纜共8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80萬元)。
「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
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單價1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4至6條海纜共8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80萬元)。
「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工項:查兩造議定
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平台作業船(液化海纜附蓋土),單價4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另如前述被告自承平台作業船係為執行沙土去除工作等語明確,故本項船舶乃專為除沙所設,數量應認以第4至6條海纜於除沙回收之全數作業期間13日計。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原告所支出費用即為5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3=520萬元)。
「施工費」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
分析表同工作項目亦約定有「施工費,單價500,000元/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得據以參照。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4至6條海纜共8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4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8=400萬元)。
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費用
(#2~#3)」工項費用於4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880萬元+80萬元+80萬元+520萬元+400萬元=43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⑦綜上計算,原告主張之第4至6條海纜「海纜沙土去除與
回收作業」項目費用,於4831萬8747.08元(計算式:151萬1054.77元+190萬7692.31元+130萬元+4360萬元=4831萬874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均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於96萬637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⑶「沙洲跨越作業安全衛生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乃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此部分海纜除沙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額外雜支費用)應以前⑵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至原告尚請求此項下之「沙洲跨越延長航道維持浚挖作業增聘勞工安全人員費用」部分,則屬海纜跨越沙洲「浚挖」所需,不得請求該相關費用。故計算後此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額外雜支費用)項目,於96萬6374.94元(計算式:4831萬8747.08元×2%=96萬637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環境保護執行費」項目,於293萬5606.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沙洲跨越延長航道維持浚挖作
業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項次貳.五.5R.1,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本項應為海纜跨越沙洲「浚挖」所需,屬原告不得請求之「浚挖」費用範圍,其主張自無可取。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4~
#6)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項次貳.五.5R.2,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海纜噴沙回收污染防止膜設置」工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海纜進行除沙回收時,確需設置污染防止膜,是原告自得請求除沙時所需之此部分費用。並就子項再細分論述如下:
「污染防止膜作業船出港整備」工項:如前所述,第1至
4條海纜除沙、回收之作業期間間隔甚近,故於第1條電纜支出此部分整備費用後,第2至4條海纜除沙回收之時即不應再重複請求動復員費;惟第5、6條海纜之除沙回收期間距前4條海纜作業期間已相差半年有餘,應認該次需重新動員。復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污染防止膜作業船出港整備,數量1艘/日,單價2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4頁),乘以如前所述此相關除沙數量占整個除沙回收作業數量之8/13,則本院認定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費用為12萬3076.92元(計算式:20萬元×1×8/13=12萬3
076.92元)。「污染防止膜使用船動復員」工項:第2至4條海纜除沙
回收之作業期間與被告已支出此部分動復員費之第1條海纜間隔甚近,不得再重複請求本項動復員費;第5、6條海纜之除沙回收期間距前4條海纜已半年有餘,應認該次需重新動員。復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污染防止膜使用船動復員,數量2艘/日,單價200,000元/(艘/日)」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4頁),乘以如前所述此相關除沙數量占整個除沙回收作業數量之8/13,則本院認定原告此工項得請求費用為24萬6153.85元(計算式:20萬元×2×8/13=24萬6153.85元)。
「污染防止膜使用施工」工項:查兩造議定之第八號契
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亦約定有「污染防止膜使用施工,單價200,000元」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得以參照,數量單位則應以日計算。是本院認定此工項專就第4至6條海纜共8日除沙作業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為1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8=160萬元)。
③原告此部分主張項下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4~
#6)與沙洲跨越延長航道維持浚挖作業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用」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⑷「沙洲跨越作業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3頁),就此項之環境保護額外雜支費應以前⑶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96萬6374.94元(計算式:4831萬8
747.08元×2%=96萬637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④由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環境
保護執行費」項目,於293萬5605.71元(計算式:12萬3076.92元+24萬6153.85元+160萬元+96萬6374.94元=293萬560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品質管制執行費(品管額外雜支費用、增聘品管人員費用)」項目,於96萬637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
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⑸「沙洲跨越作業品管額外雜支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參認後就此海纜除沙工程部分之品管額外雜支費應以前⑶項直接工程費之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96萬6374.94元(計算式:4831萬8747.08元×2%=96萬637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另請求「沙洲跨越作業增聘品管人員費用」共72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查原告得請求之「除沙」工作品管費用業已按直接工程費用之2%計價,尚難認有「增聘品管人員」辦理除沙品管工作併予計價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⑺原告主張之「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與沙洲跨越延長航
道維持浚挖作業其他費(工程管理與雜項費用)」項目,於131萬426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參諸前述系爭契約條款第3.2條之約定,並衡酌兩造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議定之項目清單報價明細表⑹「沙洲跨越作業工程管理與雜項費用」工項「備註」欄已明載以「約佔直接工程費之2.72%」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參認後就此海纜除沙工程部分之工程管理與雜項費用應以前⑶項直接工程費之2.72%予以計價,計算後此項費用於131萬4269.92元(計算式:4831萬8747.08元×2.72%=131萬426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⑻綜前論斷,就第4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2所示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5807萬0378.72元(計算式:〈80萬3750元+4831萬8747.08元+96萬6374.94元+293萬5605.71元+96萬6374.94元+131萬4269.92元〉×1.05=5807萬0379.72元)。
⒊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8020萬4558元(計算
式:2213萬4179.68元〈第2、3條海纜部分〉+5807萬0378.72元〈第4至6條海纜部分〉=8020萬4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纜除沙費用之110年6月11日L-ELPCZ-TPC-2254號函文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原告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477頁),是被告應自該函文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20萬4558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