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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匯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宏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孫咸仁陳玠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簽訂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鐵件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不銹鋼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經計價後為新臺幣(下同)5,848,500元,扣除扣款190,769元後,合計原告應領工程款5,657,731元,惟被告以點工、罰款等事由不當扣款514,737元後,僅給付5,142,994元,尚欠514,737元未給付;另被告就追加工程中之點工費26萬元亦未給付,但原告僅就其有保留單據之21萬元部分為請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37元(計算式:514,737元+210,000元=724,737元),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項時,被告會審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有無系爭契約扣款事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則、代雇工等應扣款等情事後,分別開立折讓單、點工費用發票、清安費用發票、扣款憑證等單據予原告,再依原告各期實際應領工程款金額以匯款或支票給付原告,所有款項已於108年3月前支付完畢,而原告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點工費用發票及扣款憑證及各期工程款時,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復持被告交付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折抵費用,實已同意被告各次扣款,卻遲至108年10月始向被告爭執遭不當扣款514,737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不合常理,其爭執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點工費用21萬元,惟其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有權簽核之人及會計部門審核簽認,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4項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且系爭契約是約定實做實算,兩造未曾就追加點工款21萬元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第40頁,卷二第141頁):

(一)兩造107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5,932,500元(含稅),採實作實算計價。

(二)經結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後,原告施作金額即原告實際請領金額5,689,740元(含稅)。

(三)原告收受被告系爭工程所為工程款扣款發票,已持向國稅局完成稅捐申報。

(四)陸軍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業經業主陸軍六軍團總驗收通過,並無減價收受之情事。

(五)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為190,769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金額為5,142,994元,被告依其資料顯示已給付為5,143,034元,兩者相差40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14,737元部分,被告答辯係以罰金及點工費用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金額如原證7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差」欄所列金額,亦即第1期扣款129,150元、第2期扣款221,595元、第3期扣款151,392元、第7期扣款12,600元,並就追加工程部分另行支出點工費2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737元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惟辯稱各次扣款均係依契約約定為之,且均經原告同意等語,則被告就其扣款事由均係依契約約定所為等節,應負舉證之責。

2.關於第1期扣款瑕疵修補/代雇工129,150元部分:⑴第1期扣款129,150元中之瑕疵修補/代雇工57,000元及54,000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2頁,被告附表2-1):

①被告辯稱此兩筆款項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點、第19條第3項、第3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2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點約定:「如因乙方未於時限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致甲方產生衍生性損害(包含但不限於違約金、罰款、損害賠償及甲方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失)。」第19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之責任而造成延誤工期,甲方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及因而造成業主與甲方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乙方不得異議。」第33條第6項約定:「乙方承攬範圍內工作,為配合甲方或業主緊急、測試、試運或其他甲方認為有必要限時完成者之階段性配合工作,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施作,乙方不得拒絕。若乙方未能配合施作時,甲方有權不須徵得乙方同意直接雇工執行,其衍生費用自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1、28、32頁)亦即,依第6條第7項第2點、第19條第3項約定,須原告未於時限內完成承攬工項或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工期,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第33條第6項約定,須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項未能配合被告施作,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拒絕或未能配合施作時,被告始可逕為雇工並於原告應得工程款中扣抵。被告據之為扣款依據,自應提出確已符合上開約定情事之證據,始得扣款。被告雖以107年8月6日分包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5點(即被證18,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下稱被證18會議紀錄)、107年鈜原雙建字第1070907002號函文(即被證4-3,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下稱被證4-3函文)、金額為129,150元(含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件為證。依被證18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5點內容:「各兵舍樓梯扶手,請依圖說立柱高度為地磚面上86公分,不合格品儘速處理,須於8/19全部完成。」及被證4-3函文說明:「1.貴公司因扶手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須泥作重新吊線、條壓、打底、粉工施做。2.本所已點工泥作施工,其費用於工程款中扣除。」其內容雖提及扶手高度不足等情,惟尚無法看出原告有何未於時限內完成承攬工項或延誤工期、或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拒絕或未能配合施作之情形,被告得否依上開約定扣款,已非無疑。再觀被證4-3函文說明第2點,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重新施作扶手,而係另請泥作工人施工,則被告所稱扶手高度不足之缺失究係原告施作所致,抑或係泥作施工所致,亦有疑義。

②徵以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游超智證稱:「〔問:(請提示被證4-3 ,本院卷一第381頁) 請說明函文內容意思是在說什麼?函文內容稱「貴公司因扶手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原告是否有函文所稱之「扶手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一事?函文所述內容與原告有無關連?〕這個函文是指控我們施作之扶手高度不足,照理說我們的缺失,我們就回去改扶手,改到高度足為止,這樣才能通過驗收,怎會是請泥作來修補,所以這顯然是泥作的缺失,而不會是扶手高度的缺失。因為扶手高度在我們施作完畢後,就固定在該處了,這個函文所稱高度不足,應係指扶手下方之水泥墩座高度不足,所以才會請泥作加高扶手下方之水泥墩座高度,即便加高水泥墩座高度後,扶手高度也不會因此被墊高或改變,因為扶手高度與我們施作完畢時,就已固定在樓梯踏步的混泥土上,也就是步行踩踏的梯階邊了,其高度也已固定了,不會因為扶手下方水泥墩座高度改變而增高或變矮,所以這封函文所指缺失與原告施工完全無關。就如同穿短襪時的身高,與穿長襪時的身高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襪子的長短而影響身高。我們施作的扶手,並無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的情形。我想補充說明,如果是扶手的缺失,一定是由扶手廠商來修改,不可能是叫泥作廠商來修改,如果與圖說不符,要如何通過驗收。假設被告有通知我,但我們沒有去修改,被告也應該是請其他金屬廠商去修改,怎可能叫泥作廠商去修改,由此可知這是泥作的缺失。(問:被告是否曾在工期中通知原告施作扶手瑕疵請原告改善?是否有通知原告拆除扶手重新施作?)都沒有。(問:被告是否曾在工期中通知原告,在承攬範圍內請原告配合施作工程,而原告不予施作之情事?)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及證人即曾任被告監工人員李明溯證稱:「〔問:(請提示被證4-3,本院卷一第379頁) 函文內容是在說什麼?函文所述內容與原告有無關連?函文內容稱「貴公司因扶手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需重新吊線、條壓、打底、粉光施做」,原告是否有函文所稱之「扶手加工高度不足及施工法與圖說不符」情事?〕這個牽扯到工程實際專業的問題…就我所知按照施工順序,被告公司施工順序是錯的,因為例如原來樓梯每階高度15公分,10階是150公分,但如果每階做成20公分,那10階的高度一定與原來150公分不一樣,那斜率照原圖施作,怎麼可能會對,樓梯階數與原本設計階數不同時,不論少階或是多階,扶手的斜率也會不同。原告的扶手是照圖做的,但現場的樓梯沒有照圖作,所以兩者才會對不起來。〔問:(請提示被證4-3)原告收到被證4-3 有無向你或被告表示異議?經過情形?你或被告怎麼回應?〕當時我發文給原告,游超智有問我為什要要扣款,我就說是上面叫我發文的。」(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應認被告所提被證18會議紀錄、被證4-3函文均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有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點、第19條第3項、第33條第6項約定之扣款事由,被告據此對原告扣款57,000元(未稅)及54,000元(未稅),洵屬無據。

⑵第1期扣款點工費129,150元中之瑕疵修補/代雇工12,000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2頁,被告附表2-1):

①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2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復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負責。工安部分在施工中所應配戴之相關護具應齊全,若無遵照規定所發生之工安事件或罰款時,其責任概由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街生。若乙方未能依上開規定辦理,經甲方或業主所開立之罰款概由乙方當月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經申覆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0條約定:「契約進行過程中雖非契約本身之工作而確屬維持契約進行或配合工地安全要求以避免意外危險、恢復原環境等所必需之附屬工作,均由乙方負責人辦理之,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8頁)亦即原告須負責施工環境清潔及工安,並遵守相關法規,若有罰款均須自行負擔,被告並得自當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並提出107年鈜原雙建字第1070801001號函文(即被證4-1,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下稱被證4-1函文)為據。惟觀被證4-1函文主旨欄內容為:「查貴公司承攬『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之泥作等工程,因作業關係,將施工架之交叉連桿及下拉桿等配件,臨時拆除後未即時回復,本公司擬進行扣款。請查照。」惟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鐵件工程,並非泥作工程,是否就交叉連桿及下拉桿等配件有工地安全維護之義務,自非無疑;原告復爭執其非但未曾拆除該等配件,且其施作之室內樓梯扶手高度無須使用鷹架,自與鷹架中間交叉桿下拉桿是否拆除或回復無涉等語,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曾拆除施工架之交叉連桿及下拉桿而負即時回復義務,自不得依被證4-1函文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對原告扣款12,000元。

3.關於第2期扣款221,595元部分:⑴第2期扣款221,595元中之點工費188,475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4頁,被告附表2-2):

①點工費188,475元中之瑕疵修補/代雇工及泥作點工111,300元部分(即被告附表2-2編號1至6):

被告辯稱此111,300元扣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點、第19條第3項、第3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提出被證18會議紀錄及被證4-3函文為據,惟此二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施作扶手高度有何缺失或有何延誤工期或未配合被告施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據此為扣款事由,即無足採。

②點工費188,475元中之清潔費用分攤77,175元部分(即被告附表2-2編號7至15,見本院卷三第35頁):

被告辯稱此清潔費用分攤77,175元部分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提出107年8月27日分包商會議紀錄(即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下稱被證2會議紀錄)、106年12月份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即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下稱被證15會議紀錄)為據。惟觀被證2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因『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整體進度嚴重落後,為避免逾期造成罰款新台幣每日壹佰壹拾肆萬元,請各位承商之工地負責人於雙連坡工務所開介面協調會,以達成於107年9月15號竣工要求。…各棟清潔維護每棟每日2員由泥作/水電/防水/鋁作/木門/防火門/天花/扶手/鋼瓦等共同分擔,如不参與分擔者經舉發將予以罰款每次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雖提及原告在內之承包須分擔清潔費用,惟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未分擔費用致遭罰款、被告得據以自行扣款之說明,尚難認此會議紀錄可證明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對原告扣款77,175元。再觀被證15會議紀錄,其會議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該會議紀錄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亦未與會,自難認原告受該次會議決議之拘束。被告執上開證據對原告扣款77,175元,亦屬無據。

⑵第2期點工費扣款221,595元中之工安罰款33,120元部分(參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附表2-2):

被告辯稱此33,120元部分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並提出勞動部107年9月3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838號處分書(即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下稱被證9處分書)、107年鋐原雙建字第1070910006號函(即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下稱被證10函文)為據。觀之被證9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被告,其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一)受處分人承造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陸軍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對於外牆施工架未於開口部分設置護欄或安全網、地面未設墊材防止沉陷、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樓梯未於開口部分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同標準第45條第7款:『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同標準第59條第4款:『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通當之斜撐補強。』暨職業安全街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生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以上違反事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7年7月12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以上規定情事,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旨。」(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其所述違法事實難認與原告施作鐵件扶手等工程有何關聯性,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安規則之情事;再觀被證10函文係被告以被證9處分書為由,通知原告將遭扣款之內容:「…說明…二、爰貴公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適勞動檢查受停工及罰緩處分,依契約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以承攬比例分攤罰緩,計處罰緩新台幣$33,120元,將於最近一期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亦難認其通知扣款有據,被告所為工安罰款33,120元,實屬無由。

4.關於第3期扣款點工費151,392元部分:⑴第3期扣款點工費151,392元中之瑕疵修補/代雇工69,299元部分(即被告附表2-3編號1至3,見本院卷三第36頁):

被告辯稱此69,299元部分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點、第19條第3項、第3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提出被證4-3函文為據,惟此該函文無從認定原告施作扶手高度有何缺失、或原告有何延誤工期或未配合被告施作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據此為扣款事由,即無足採。

⑵第3期扣款點工費151,392元中之清潔費用分攤82,093元部分(即被告附表2-3編號4至13,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被告辯稱此82,093元部分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並提出被證2會議紀錄、被證15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此二份會議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得依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約定對原告扣款,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扣款,仍屬無據。

5.關於第7期扣款清潔點工費用12,600元部分:被告辯稱此12,600元清潔點工費用部分之扣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22條第1、8項及第33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並提出被證2會議紀錄、鋐科公司點工之施工內容及各包商應扣款金額及發票等資料(即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0頁,下稱被證8資料)為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工地之環境清潔與施工安全由包商負責維護,環境衛生請依契約規定辦理,施工結束後應負責環境復原,若無依規定而遭舉發一切違規情事及罰款皆由包商負責。工安部分在施工中所應配戴之相關護具應齊全,若無遵照規定所發生之工安事件或罰款時,其責任概由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即原告應負責維護其施工環境清潔,再觀被證8資料列有樓梯不鏽鋼扶手清潔、不鏽鋼扶手酸洗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而不鏽鋼扶手為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依上開約定,其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被告以清潔點工費用扣款12,600元,應屬有據。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並請求被告給付514,737元,其中502,137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514,737元-12,600元=502,137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另行支出點工費21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共529,883元,原告亦已完工,惟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點工款210,000元,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3報價單)、每日派工單(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下稱原證4派工單)等件影本為據。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原證3報價單所列項目,及被告就其中項次1至5項均已付款等節不爭執,惟辯稱就項次6之點工費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點工仍屬原工程施作期間而非追加工程云云。觀之原證3報價單項次1至3項目之備註欄註記「超出合約數量」、項次4至5之備註欄註記「新增數量」,堪認項次6之點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非原合約約定之範圍。

2.再觀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趙黎美證稱:「〔問:(請提示原證

4 ,本院卷一第43頁) 點工是點來做什麼工?為何被告要向原告點工?被告何人向原告表示要點工?被告怎麼跟跟原告說的?〕當時是我們的樓梯扶手部分已經驗收了,遭到後續泥作及油漆施工時造成污損,被告再請我們僱工去清潔,所以我們點工是去做清潔的工作。當時是李明溯打電話向原告的經理游超智表示因為我們是做樓梯扶手的,比較知道怎麼清潔,所以請我們去清潔。(問:原證4 點實際施工內容欄位有「清潔樓梯扶手汙染」、「白鐵扶手泥作及油漆汙染清理施作」,為何這些工項不是原告工程合約內容應該負擔的?)此部分是我們公司負責樓梯扶手的部分,我們在完工前都會把樓梯扶手清潔一遍後交給被告公司,後續如果遭到污染,當然不應該再由原告義務清潔。(問:原證4 點工時間是發生在107 年12月到108 年1 月間,為何這些點工的款項原告不在各期工程款中向被告請款?) 因為這些清潔點工部分不在我們原合約約定的範圍內。(問:原告在原工程合約承攬範圍進行工程時,被告是否會開立像原證4 這樣的派工單交付原告?) 不會。(問:是否是因為原證4 工項非原告工程合約內容範圍,所以被告才會特別開立像原證4 的派工單?)是。」(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證人即被告合約管理部經理練哲瑋證稱:「〔問:(請提示原證4之派工單,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 你是否有看過這一批的派工單? 能否說明內容為何? 是否知道這些點工的內容與其爭議為何?〕有。內容就是我們工程師寫的。…(問:就原證4右下角李明溯發文及文號,是何意?)這應該是要發給這份派工單扣款的對象。…」(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2頁)及證人李明溯證稱:「〔問:(請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 上面「主辦工程師確認前日施工內容簽名+ 日期」及下方「申請人」欄位李明溯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是的。(問:原證4 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是否是被告向原告點工,原告派工,所出具給原告的點工單?)是的。…所謂點工的部分就是原告施作的扶手有污損,請原告點工來做清潔,是由我打電話給游超智,請他的工幫忙就扶手整個做清潔。…當時原告已經施工完畢,但因為後面有油漆、泥作進場,造成樓梯扶手的污損。當時這件工程尚未完成。(問:向你確認,你剛才說油漆、泥作造成的扶手污損,是本件兩造的承攬的合約範圍內,原告本來就要負責清乾淨的呢,還是合約範圍外,因為你上述的原因另外所生之污損,導致被告要向原告點工?)這是在兩造承攬合約範圍外的東西,是另外原因污損,才會請原告另外點他的工來清潔。…(問:是否是因為原證4 工項非原告工程合約內容範圍,所以被告才會開立像原證4的派工單?)是,那不是承攬合約內的東西,所以才派原告的工去做清潔,並開原證4之派工單。(問:原證4第1頁之預定施工內容欄位,「泥作鼎尚x3油漆金韋x4」是指什麼?)就是是誰扣幾工,鼎尚扣了3工,油漆泰韋扣了4工。(問:原證4 第1 頁右下角「李明溯已發文108.01.00 0000000000號文,0000000000號已發文李明溯」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我發文的文號,是發文給鼎尚及泰韋。(問:原證4第1頁右下角的文字,是否是被告向原告點工,另有發函給原應負責派工的包商?)這是點扶手廠商的工,但這個工是要扣鼎尚及泰韋的錢,也就是從他們的工程款中扣款,我發文的內容就是要講這件事,這是針對鼎尚及泰韋的文。(問:原證4點工的人工費用一工多少錢?)一般行規是一天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則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原證3報價單項次6之點工費非屬原告原承攬範圍,原告因已完工範圍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其他原因污損而再次雇工清潔,自得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又點工費一人一天工資行情為2500元乙節,亦經證人李明溯證述綦詳,而原證4派工單點工數共84工(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210,000元(計算式:2,500元×84工=21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殊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712,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