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06號原 告 丞億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彰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訴訟代理人 張亞康
李奕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3、19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温雅貴,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3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業主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起造「美邦高雄青海段ONE MORE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將部分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室内外石材工程(下稱室内外石材工程)、浴缸石材工程(下稱浴缸石材工程,與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訂内裝石材及戶外地坪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室内外石材契約),於同年6月27日簽立標準戶浴缸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浴缸石材契約,上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訂金支付10%,逐次計價扣回,若總請款低於本約金額,則最後一次計價扣回剩餘訂金款項,每次計價保留10%保留款,待保固期滿退回。保固期間自業主總驗收後起算1年。就室内外石材工程部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繳納保固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1,033元,該支票已經美邦公司退還,原告施工期間均依約履行完成工作項目並按次請款,被告亦於扣除保留款後依約付款,最後一期工程於109年2月4日完成,經被告驗收完畢開始起算保固時間,至110年2月保固期滿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依系爭室内外石材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48萬0,606元。就浴缸石材工程部分,最後一期工程於108年6月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開始起算保固時間,至109年6月保固期滿後,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依系爭浴缸石材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5萬0,36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合計53萬0,966元(計算式:48萬0,606元+5萬0,360元=53萬0,96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美邦公司所簽訂之美邦高雄青海段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承攬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並無決定下包廠商之權利,所有下包廠商皆係美邦公司指定及親自指揮、直接管理,被告對於每期應給付廠商之金額無權置喙,原告亦知上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及同年4月20日係向美邦公司報價,而非向被告報價,經美邦公司確認報價及各項合約條件後,始要求原告與被告按美邦公司指定之内容簽訂書面契約,顯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美邦公司間,被告僅係依美邦公司之指示與原告作成借名之工程承攬契約,並負責代收及交付款項,非有實質承攬關係,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美邦公司未通知被告會同參與驗收,未將驗收合格證明交付給被告,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也無從起算保固期,應認為保固期尚未屆滿,存證信函亦非正式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主美邦公司於107年間起造「美邦高雄青海段ONE MORE案新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將部分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就室内外石材工程、浴缸石材工程,與原告於107年5月7日簽訂系爭室内外石材契約,於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浴缸石材契約,室内外石材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48萬0,606元(含稅);浴缸石材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5萬0,36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報價單、原告保固金退還申請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83頁、第185-211頁、第213頁、第215-239頁、第241-255頁、第257頁、第259-269頁、第271-275頁、第277頁、第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形式上為兩造所簽訂,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則上自可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者乃被告,與美邦公司無涉。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美邦公司間,已難認有據。
⒉、次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危機
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進而不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包商等而造成糾紛,由定作人召集承攬人及其分包商、供應商等進行協調,要求其繼續履約,而由定作人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承攬人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商或供應商等,定作人、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美邦公司報價,經美邦公司確認報價及條件後,兩造再按美邦公司指示之內容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美邦公司間,且美邦公司方有付款義務云云,固提出其與美邦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所訂系爭補充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點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先前施做項
目存有若干瑕疵與延宕,為顧及本建案應有之施工品質與效率等考量,乙方自即日起,除已完成工作(目前為地下一樓版完成)外,將所有下包(含各小包;下同)之發包權無條件交由甲方(即美邦公司)委託之顧問重新評估並依該顧問指示辦理。甲方顧問於評估合格或覓妥並議定各項條款後之下包,再交由乙方以『甲方指定分包』方式辦理該包項之各項簽訂合約等事宜,並於甲方監督下負責辦理各包之工程款項付款作業。甲方依『階段付款表』每期工程款之撥付,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足以應付當期乙方依約所得領取金額。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衍生之費用或款項外,甲方不得無故扣減期應付之每期工程款而使乙方另行負擔其依約應付予其下包各該費用而使乙方另行負擔其依約應付予其下包各該費用或款項間之差額。」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即刻將本案工地無條件交予甲方顧問協調/指揮/指導辦理各項改善(與後續作業)事宜。乙方亦承諾自雙方簽訂本協議書之翌日起,指派專業主管及有關人員在場協助甲方顧問所協調/指揮/指導之各項作業。甲方顧問為上開作業如有管理及監督不力等情形,乙方同意於知悉後回報甲方。」,可知美邦公司係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及延宕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期能藉由美邦公司負責覓妥合適之下包、議妥與下包訂約之條件,並於被告與下包訂約後,協助被告之工務進行及監督被告對下包之付款等方式,而使被告向美邦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建案如質如期完成。依上說明,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係依美邦公司之指示而與原告成立,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受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影響,被告前揭所辯,無從解免其應盡之系爭契約義務及付款之責,自不足採。
⑵、況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於前述甲方(即美邦公
司)指定分包方式所辦理各項分包工程,甲方同意派員配合乙方(即被告)進行驗收,如有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指示該分包廠商限期改善完成(如有急迫等不得已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得在同時知會乙方之情況下,協助代位乙方向其下包等為令其限期改善等相關事宜)。除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衍生之事項外,前述缺失改善(含後續保固)等相關事由由乙方下包依約自行負責。」,足認被告對於由美邦公司指定分包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不合格改善,既約明由被告指示該分包廠商改善,倘由美邦公司指示,亦是代位被告而為,顯見被告對分包廠商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義務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獲免除。因此,美邦公司對系爭工程承攬廠商之指定、管理、指示付款,無非基於順利完成系爭建案之目的,其並未加入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脫離系爭契約。此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對美邦公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其對於下包商之未付工程款,係其與下包商間之契約關係,與美邦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5頁),更明上開保留款之給付,乃被告之契約義務,與美邦公司無涉。
㈡、本件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⒈、按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均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訂金支付10%,逐次計價扣回,若總請款低於本約金額,則最後一次計價扣回剩餘訂金款項,每次計價保留10%保留款,待保固期滿退回。」、第21條均約定:「自美邦公司驗收完畢起算一年,待保固期滿後,退還保固款予丞億石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187頁、第190頁),可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給付義務,於雙方簽約時已確定發生,僅清償期限取決於系爭工程由美邦公司驗收完畢後起算1年之保固期屆滿時點。
⒉、又查,室内外石材工程業於109年2月間由美邦公司驗收完畢
;浴缸石材工程於108年5月間由美邦公司驗收完畢等情,有美邦公司111年2月7日美字第號00000000函暨函附作業備忘錄、原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3頁),是室内外石材工程、浴缸石材工程之1年保固期,分別於110年2月間、109年5月間屆滿,可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依系爭契約返還保留款48萬0,606元、5萬0,360元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計53萬0,966元(計算式:48萬0,606元+5萬0,360元=53萬0,9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其尚未自美邦公司取得驗收結算證明書云云,顯屬被告與美邦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其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0,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見司促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