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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契約書第22章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邀被告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與伊簽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第公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92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竑廣公司則為甲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甲第公司因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對伊所應負擔的任何契約、侵權、賠償責任等,均應負連帶履行及相關賠償之責,且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甲第公司嗣後履約情形作輟無常,伊為另覓下包商推動工進,於108年11月28日邀甲第公司開工地結算會議(下稱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前開會議確認三項事實:①結算甲第公司可領工程款2,024萬1,297元(未稅)。②伊已給付工程款4,125萬8,017元(未稅)。③甲第公司應負擔清安費用(工地清潔衛生安全費用)108萬8,753元(未稅)。甲第公司已溢領工程款,縱加計伊同意給付甲第公司之追加工程款206萬5,680元,仍溢領2,003萬9,793元【計算式:4,125萬8,017元-2,024萬1,297元+108萬8,753元-206萬5,680元=2,003萬9,793元(未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伊於109年3月12日已向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立即連帶給付歸還前開金額之溢領工程款,甲第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受領函文、竑廣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受領函文,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以及第23章第6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萬9,793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第公司:伊負責人游尚恩(原名:游汎本)雖於108年11月

28日與原告開會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然並未同意該次會議所結算伊可領工程款金額、追加工程款金額以及基於該次結算所計算出來的溢領金額,且該次會議本約定下次繼續討論結算會議之時間(108年12月6日),但並未如期開會。伊認為:①伊持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8年9月底後才退場,但原告僅辦理至108年7月31日之第6期估驗計價(不含預付款),未辦理第7期估驗計價金額999萬7,077元(未稅),伊可領的工程款應該超過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會議記錄所載2,024萬1,297元。②伊完成的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1,526萬8,209元(未稅)。③伊於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開會時沒有看到清安費用分攤表(原證4-4),並未同意會議記錄記載之清安費用金額108萬8,753元(未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竑廣公司:伊不承認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不能拘束伊。又系爭工程施作108年7月31日時,依第6期估驗計價金額已達2,665萬4,310元(未稅);而甲第公司實際施作至108年9月底,並曾購置各項材料存放於現場,撤離時並未攜出,前開8月、9月所施作工程以及材料價值計入結算金額,應有第7期估驗計價金額999萬7,077元(未稅)。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如甲第公司所述,且甲第公司不應負擔清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2頁到第8頁):㈠甲第公司前邀同竑廣公司為其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

月9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甲第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之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總價為1億0,92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預付款20% 、工程進度款70%、送電送水完成後5%、驗收尾款5%。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對甲第公司之付款情形如下:

⒈原告已給付甲第公司系爭工程預付款2,080萬元(以下均未稅)(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351至352頁)。

⒉甲第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請款第1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291萬6,667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353至358 頁)。

⒊甲第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請款第2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64萬1,667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359至364 頁)。

⒋甲第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請款第3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190萬1,300元(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0頁)。

⒌甲第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請款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已給付1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389至390頁)。

⒍甲第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告請款第4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269萬8,733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6頁)。

⒎甲第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向原告請款第5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465萬3,917元(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2頁)。

⒏甲第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請款第6期計價款,原告已給付584萬5,733元(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8頁)。

㈢原告與甲第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及合意追加部分

開會協商結算事宜,甲第公司之負責人游尚恩除於與會人員簽名欄內簽名外,另有於第4點「甲第提報追加項目,多數未執行,並由建越發包施作(詳附件)追加未執行項目包含㈠㈡㈤㈥㈧項(詳附件)」等文字後簽署「甲第需在確認」以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彩色列印文件)。

㈣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第公司、竑廣公司應歸還溢付之2

,003萬9,793元款項(下稱系爭溢付款);該函於109年3月19日到達甲第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到達竑廣公司。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存在系爭溢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溢付款金額?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甲第公司返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3章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溢付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甲第公司返還系爭溢付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

無其他調整辦法,乙方(按,即甲第公司,下同)必須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要求立即歸還。」(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以,若工程款結算後有原告超付溢付而甲第公司溢領的款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甲第公司立即返還。

⒉查,原告與甲第公司曾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及合意追

加部分開會協商結算事宜,當日之會議協商之共識為:「⒈建越本日已提出甲第於宏匯瑞光工地相關結算資料,包含㈠現場實際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1,297(未稅)㈡甲第於宏匯瑞光工地實領金額41,258,017(未稅),結算到108/9/13止㈢甲第於本案未繳納清安費用1,088,753(未稅)㈣甲第追加核算金額計2,065,680(未稅)(預估暫訂)→金額尚未議價。㈤甲第提出電力弱電差異金額1,162,102(未稅),給排水系統差異金額2,840,767(未稅)→針對本案計價金額之差異,待雙方釐清。」、「⒉整體結算金額甲第於本案溢領金額16,036,924(未稅)如未含1㈤則本案甲第溢領金額20,039,793(未稅)」、「⒊上述核算文件已提供甲第。→已提供圖面,計算金額等資料。」、「⒋甲第提報追加項目,多數未執行,並由建越發包施作(詳附件)追加未執行項目包含㈠㈡㈤㈥㈧項(詳附件)(甲第需在確認)游汎本」、「⒌甲第提報追加項目,經本司核算出合理追加金額應為2,065,680(未稅),詳附件。」、「⒍以上。」、「註:本案雙方針對⒈㈠㈡㈢已無異議。下次會議定於108/12/6(五)下午2:00並針對追加減漲最後結算。」,有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尚恩不爭執其上「游汎本」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的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297、434頁)。綜觀上開會議記錄所註明雙方已無異議的部分以及仍待甲第確認與下次開會結算的部分,可知開會後,原告與甲第公司間對於「⒈……㈠現場實際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1,297(未稅)㈡甲第於宏匯瑞光工地實領金額41,258,017(未稅),結算到108/9/13止㈢甲第於本案未繳納清安費用1,088,753(未稅)」等三項結算金額已無爭執,僅就追加工程款金額仍互有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甲第公司現場實際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萬1,297元、原告已給付甲第公司工程款4,125萬8,017元(未稅)以及甲第公司應負擔而未給付之清安費用為108萬8,753元(未稅),均屬有據。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後再無其他結算會議,是以,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中原告既然已經承認甲第公司可請領2,065,680元(未稅)之追加工程款,該部分款項自應於計算是否有超付工程款時扣除。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甲第公司另抗辯①現場實際已執行工程款金額不只20,241,297元,②追加工程款應達1,526萬8,209元,以及③其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並未同意清安費用1,088,753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就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高於甲第公司可請求領取之金額乙節,已提出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之紀錄為相當之證明,甲第公司自應就上開三點抗辯負證明之責。查:

⑴前開③之抗辯與其親自簽名之會議記錄意旨顯然不同,甲第公

司空言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與甲第公司就清安費用已經於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達成合意既然經原告證明如前所述,被告竑廣公司另聲請由原告提出工地簽到表以確認出工數另行計算清安費用(見本院卷㈢第386頁),並無調查必要。

⑵現場實際已執行工程款金額是否高於2,024萬1,297元: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至108年7月31日第六期估驗計價時,累

計估驗金額已達2,665萬4,310元(未稅),且甲第公司實際施作至108年9月底,尚有第七期估價計價款999萬7,077元(未稅)尚未列入結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3頁)。

惟觀諸108年7月31日第6期計價文件「請款明細表」之「請款比例及金額」之「期數」、「每期%」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系爭工程於估驗計價時,係以百分比例方式計算每期估驗計價金額,非按甲第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估驗金額。另參時任甲第公司工地主任韓濤遠到庭證稱:「(問:每期估驗計價以及清算完工數量的方法為何?你剛剛提到有負責請建越公司的承辦人來會勘完工的數量,會對於甲第公司提出的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的內容,雙方公司的承辦人會一一清點完工範圍與數量比例嗎?)不會一一清點。會以區域為原則來檢驗樓層是否已經施工完成。會在完成一個樓層的工項之後,請建越公司的人來確認這個區域是否已經完成。」(見本院卷㈢第337頁),可知雙方於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時,並未實際清點甲第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而僅係以概略之計價百分比例,計算各期之估驗款,並非按甲第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估驗款。是108年7月31日第六期第6期計價文件「請款明細表」所記載「累計計價」「總計」金額2665萬431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並非按甲第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所得之金額,自無從據以認定最終結算之完成數量。

②被告另稱甲第公司曾購置各項材料存放於現場,於撤離工地

時並未攜出,由原告使用於後續工程,且原告公司黃立興曾於108年10月25日辦理會勘確認留存材料設備,該等進場材料應納入結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㈡第333頁),並提出「與甲第會勘材料」照片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3頁)。經查,原告固曾於108年10月25日確認甲第公司留存於現場之材料,此有「與甲第會勘材料」照片及說明可參。惟甲第公司自承確於108年11月19日將材料運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該等已經運離工程場地之材料自毋庸納入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金額。

③證人即甲第公司前現場工程師吳志恩雖到庭證稱:「(問:

是否記得到你離職前,由甲第公司負責的施工進度到哪個階段?)有做到給排水吊管、含地下室大公(公設的部分)的排水、電線幹線有拉、地下室的線槽、樓上有做輕隔間的配管、電氣吊管、揚水管燒焊、基礎結構RC部分全部完成。(問:你剛所稱有做到給排水吊管,你離職前排水吊管已經做到哪些層次?或哪些部分?)1樓以上部分做快完了,公設部分地下一樓應該做完了,地下二樓我不知道。(問:電線幹線有拉,是已經拉完了?)我記得樓上的好像有請廠商來拉,廠商名字忘記了。地下一樓部分有進線,但有沒有請廠商來拉我忘了。(問:地下室的線槽,做到什麼程度?)應該有80%吧,地下一樓跟二樓都有做。(問:樓上有做輕隔間的配管,做到什麼程度?)樓上只有幾個樓層沒做,大概70%做完,這個工地有三棟建築,每一棟大概做70%。(問:

電氣吊管施作範圍與施作程度?)A棟的電氣吊管RC施作圖面有問題,導致變更配明管。(問:揚水管燒焊,做到什麼程度?)三棟建築大概做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2-383頁),惟其亦證稱:「(問:你在上開工程現場的職位、職稱為何?實際負責的事務有哪些?)是現場工程師,管理現場即施工拍照、跟師傅溝通現場工程進度。(問:你有負責為甲第公司清點完工數量、製作請款報表、照片,與原告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辦人清算完成工作的數量嗎?)我沒有負責請款,計價也不是我做的,計價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會紀錄甲第公司每天工人的出工數,填寫出工單。每期要跟業主請款多少錢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負責現場工務的管理。(問:【見本院卷㈠第351-388頁,原證10】你有負責製作這些國內請款單、廠商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嗎?)這些不是我製作的。(問:每期估驗計價的方法為何?在每個月估驗計價時,對於甲第公司提出的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的內容,雙方公司的承辦人會一一清點完工範圍與數量比例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9-380頁),是清點完工數量、製作相關表單向業主請款並非其負責之業務,證人吳志恩對於完工比例數據的證述,難認係經過核對計算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④至於被告竑廣公司復抗辯稱甲第公司於108年8月及9月尚有下

包廠商進場施作,並購置材料進場,並聲請函詢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有無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29日運送材料至系爭工程工地;函詢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有無於108年8月1日至9月29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並提供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以及聲請原告提出工地簽到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3、386頁)。惟查,原告及甲第公司游尚恩既已於108年11月28日工地結算會議,就實際施作金額進行確認結算,自應已包含108年8月及9月由甲第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且部分由甲第公司購置進場之材料,業經甲第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運離工地,被告聲請提出工地簽到表、函請20家材料供應商及12家施工廠商提供材料進場及施工情形等,並無從據以計算甲第公司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數量,並無調查必要。

⑶追加工程款是否達1,526萬8,209元:查,原告與甲第公司於1

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時曾就追加工程款金額進行核對,惟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僅承認原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為206萬5,680元(未稅),業如前述。被告就甲第公司施作之追加工程金額有超過原告承認之數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其固然提出被證8「內科之心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7頁)為證。惟前開估價單僅為被告甲第公司自行製作,未經原告核對同意,尚無從僅以該單方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僅得依原告承認之認追加工程金額認定本件甲第公司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206萬5,680元。

⒋綜上,原告超付甲第公司工程款金額為2,003萬9,793元【計

算式:已付工程款為4,125萬8,017元-結算甲第公司可領工程款2,024萬1,297元-追加工程款206萬5,680元+甲第公司應付清安費用108萬8,753元=2,003萬9,793元(未稅)】,整理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甲第公司歸還系爭溢付款。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3章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⒈依系爭契約第23章第6條約定:「竑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竑廣公司)及鍶美騰有限公司均同意作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工程、本工程契約及附件採購單而對甲方所應負之任何契約、侵權、賠償責任等,均應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相關賠償責任,並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竑廣資產管理肢份有限公司及鍶美騰有限公司同意無條件配合為……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乙方依本契約應開立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負相關連帶全額賠償及保證履約之責。」(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查,甲第公司有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歸還系爭溢付款予原告之責任,既如前述,原告一併依系爭契約第23章第6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竑廣公司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⒉至於竑廣公司抗辯依照共同訴訟的法理不利部分不共同承受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7頁),為訴訟行為效力認定之範疇,無從解除其依照契約約定應與甲第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溢付款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19日送達甲第公司、109年3月13日送達竑廣公司(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點),是原告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3萬9,793元外,其併為請求存證信函最後送達之次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3章第6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3萬9,793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