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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34號原 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男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莫札特南區-七天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5,953萬8,460元(未稅);其後,因系爭石材工程有「結構」補強問題,兩造再於107年1月12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提示授權書交予被告作為系爭石材工程「結構修繕作業」之擔保,並約定現場已依符合安全規範的結構計算書圖書施作且經查驗後,被告應先退還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300萬元本票),另於修繕完成經驗收後再退還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700萬元本票)。詎伊已依約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之結構修繕作業,並於108年9月至12月間經被告初驗與複驗驗收合格,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均返還。惟被告迄今僅將系爭1,300萬元本票退還予伊,另張系爭700萬元本票經伊多次請求及協調,被告均拒絕退還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約明伊返還系爭700萬元本票之前提,除原告「應完成修繕」外,另須「未違反原合約(即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倘有任一條件未成就,原告即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700萬元本票,系爭700萬元本票並非僅為「結構修繕作業」之擔保。而原告施作系爭建案共計46戶之系爭石材工程雖經伊陸續派員查驗,然查驗期間不斷發生諸如D3戶及C20戶發生石材掉落、部分石材以拼接施工、…等重大缺失,故伊迄未驗收合格,並於110年2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派員針對46戶之外牆石材進行全面自我檢查,詎原告置之不理。此後,竟又陸續發生各戶石材美容掉漆褪色、美容點奇異筆、補缺角整塊掉落、石材有裂縫、石材併接、固定鐵件不足、插梢未上下固定造成鬆動等瑕疵,伊一再函催原告前來修補各該瑕疵,嗣更委請律師限期催告,否則將自行僱工修繕並提示修繕之系爭700萬元本票,詎原告仍置不理,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依約伊不僅無須返還系爭700萬元本票予原告,反而可向銀行提示該本票以賠償伊因此所受瑕疵修復費用共計1,305萬9,396元之損害。又縱認系爭石材工程業經完成驗收,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款約定以及兩造於107年7月9日召開「石材工程協調會議」所作「…延長本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原為1年),以擔保石材不得有掉落、挫曲…等危害安全情事」之結論,原告就前開所述瑕疵仍應負保固責任而須依約進行瑕疵修繕,然原告卻拒未為之,自屬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伊並無義務返還原告系爭700萬元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23至525頁):㈠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案之系爭石材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5,953萬8,460元(未稅)。

㈡兩造另於107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及提示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新北市新店區[七天四季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經訂有合約在案,茲因工程瑕疵而為修繕事宜,雙方秉承誠信及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以利修繕工進,特立協議如下:

一、乙方應依(A)原合約施工圖說與規範(B)乙方自提結構計算且經甲方結構技師核可之工法(C)甲方技師之修繕指示,完成施作。

二、乙方應就特殊部位提供施工詳圖經甲方技師核准後據以施工。

三、乙方應排定修繕進度供甲方檢核修繕進度。

四、乙方提供其公司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柒佰萬元整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二紙及提示授權書(另附)交付甲方作為修繕之履約保證,除因乙方違反原合約及本協議內容時得向銀行提示外(且甲方提示前七日應先行以書面寄送向乙方載明違約事由),不得向銀行提示。保證票應於乙方提送之結構計算書後三個月內經甲方結構技師檢核符合安全規範並經甲方工程師檢驗現場確依結構計算書所繪製之圖說施作,先行退還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之保證票,另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之保證票於修繕完成且未違前述協議,經驗收合格後退還。

五、甲方於取得乙方交付之履約保證票及提示授權書後,依原合約付款辦法辦理工程款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如被證3所示之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

系爭石材工程發現有石材缺失如:美容掉漆褪色、美容點奇異筆、補缺角整塊掉落、…等缺失,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到。嗣被告又於11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如被證4所示之律師函,催告原告應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修繕事宜,否則將自行僱工修繕,並將提示原告所交付修繕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該函於110年8月18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已將系爭1,300萬元本票退還原告;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700萬元本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525頁):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之保證票於

修繕完成且未違前述協議,經驗收合格後退還」應如何解釋?⒈所指「修繕完成」部分,是如原告主張僅限於系爭石材工程

「結構修繕」範圍?還是如被告所主張係包含系爭石材工程可能或陸續發生之所有瑕疵(不限於結構修繕)?⒉所指「未違『前述協議』」,是否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之內容?還是亦有包括系爭契約之約定?㈡兩造約定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萬元本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修繕者並非僅限於結構部分之瑕疵: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工程瑕疵』而為修繕事宜

,雙方秉承誠信及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以利修繕工進,特立協議如下」等語,未言明亦未限定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應修繕之瑕疵僅限於「結構」之修繕。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7年7月9日就系爭石材工程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統整修繕驗收標準包含「結構堪慮部份」以及「美觀瑕疵部份」等事項,「缺失」欄位亦列載「⑼美觀瑕疵」,且決議事項並記載:「⒎石材美觀之瑕疵修改,縱使驗收通過,偶後出現鏽斑,亦須修改,列入保固內容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催請原告繳交H1、H2、H3、B1、B2、B4、B5等7戶之修繕進度表時,亦再次告知原告查驗規範包含「石材分縫處,角鐵外露、AB膠汙染、墊塊未清除,應予修繕」、「石材缺角美容後,力求晴天與雨天色澤一致」…等與結構無關,但仍屬原合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足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修繕系爭石材工程瑕疵之範圍,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結構部分之瑕疵。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0萬元本票,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之修繕作業,且經驗收合格

,故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已成就云云,固提出系爭石材工程各戶別之缺失驗收單、複驗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12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石材工程驗收完成,並抗辯系爭石材工程經初驗、複驗後,尚有最後的驗收程序,原告除須提出交屋驗收單外,另須依約提出相關保固書、保固票及施工說明書,方屬完成驗收程序,惟原告均未提出,故本案迄未驗收合格等語。查,系爭契約固未約明系爭石材工程之驗收程序應如何進行,然參兩造109年12月14日之協調會議紀錄中,於補工說明議題部分有以手寫方式記載決議事項第3點:「已完成簽認複驗之戶別,無缺失,睿騰公司將提送交屋驗收單及保固書正式交付承磐公司自行管理。」,並經雙方與會人員簽認(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被告辯稱系爭石材工程經初驗、複驗後,尚須辦理最後之驗收程序完成方屬驗收合格等語,應非虛妄;且原告於本院自承其尚未開立保固書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是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各戶別之複驗驗收單,即認定原告已將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全數修繕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

⒉再者,依兩造107年7月9日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10點之約定「

⒑待D1-D7、A9、A10、A12、A13,共11戶,驗收通過後,承磐建設須返還,票號:FC0000000,新台幣七百萬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至少應將D1-D7、A9、A10、A12、A13等11戶之瑕疵修繕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700萬元本票。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包含上開11戶在內之戶別仍有諸多缺失未修繕完成等情,業據提出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5日工程聯絡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第227頁),看信屬實。原告不爭執其有收到上開工程聯絡單,但仍反駁前開工程聯絡單所列各項缺失均係鏽斑、大小縫及缺角等美容缺失,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擔保之結構瑕疵,故其未進場再行施工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修繕範圍並不僅限於結構部分之瑕疵,尚應包含結構以外諸如石材美觀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所為反駁自不可採。且查,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亦已就工程聯絡單缺失事項處理方案作成決議:「睿騰應依照業主工務所於109/11/10及109/12/07發送的工程聯絡單內容,將各項照片缺失列控成冊,派工於限期內修繕完成,並拍照做成紀錄,提報業主工務所會同現場查驗。」,有109年12月14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就上開工程聯絡單所列各項缺失派員進行修繕。因此,原告既尚未就上開工程聯絡單所列各項缺失進場施工,遑論有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修繕完成,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核屬有據。

⒊況經本院諭請兩造會同勘查部分現場情況後,原告亦承認A2

、A9、A10、A13、B8、C4、D1、D2、D4、D5等戶別之部分石材有無底托、無插銷或底托、插銷的數量不足等鐵件安裝未符合規定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57-261頁)。前揭固定石材之鐵件係影響系爭石材工程結構安全,本件難認原告有完成「結構修繕作業」。是以,縱退步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修繕的瑕疵範圍侷限在「結構」相關的瑕疵,以「結構修繕作業」完成作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修繕完成」的標準,本件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仍尚未成就。至原告另爭執前揭鐵件安裝不符合規定的石材有另以「側扣」施工法固定,該「側扣」施工法之結構計算書業經被告核定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107年7月9日兩造協調會議時已將「(2)使用側扣」列為缺失(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不同意「側扣」施工法甚明,原告亦未能提出「側扣」施工法經被告人員簽核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業已修繕完成且經驗收合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石材工程尚有諸多缺失未為修繕,且未驗收合格,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300萬元 107年1月5日 未記載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FC0000000 2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700萬元 107年1月5日 未記載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FC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