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被 告 陳仁謙
林慧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暨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滿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滿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2條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咖啡廳及2樓刺青店(下稱寧波西街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另原告於寧波西街房屋裝潢期間,將其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富陽街房屋)出租予被告陳仁謙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詎被告2人自107年12月3日起即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包括第1期款109萬5000元僅給付70萬元,第2期款98萬5500元僅給付88萬7750元,共短少49萬275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應按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迄今已達上限金額27萬元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另因被告2人未如數支付承攬報酬,導致裝修包商不願動工而致進度延後,且因被告林慧滿要求更改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住戶名稱,延誤原施工日期,分別於108年1至4月每月份各展延11、14、1
9、14天,共展延58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2人應賠償15萬6600元(計算式:270萬元×0.001×58=15萬6600元);又被告2人積欠自107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22日計13個月之富陽街房屋租金共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32萬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延遲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林慧滿於一開始對系爭工
程金額之追蹤、直接請原告更正許可證之住戶名稱、以及追蹤工程進度,皆顯示其係基於契約主體之一所為。被告應就所主張被告林慧滿係被告陳仁謙之代理人,負舉證責任。
⒉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部分: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自應
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初始版本係270萬元,後續因原告不需協助水電部分,因此抽離水電部分預算,將系爭工程金額改至21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木工工作進場時,被告必須給付其款項,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木工早已進場施工,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畢第1期之款項,復又於簽約後變更設計及施工方法,致工程延遲,系爭工程延遲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延遲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部分:原告本已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證,惟被告林慧滿要求變更住戶名稱,以致工程期間遭受壓縮,被告卻依原定期間主張原告給付遲延,顯不合理。被告以談判為由持續拖延,以致於原告直至109年11月27日方提出本件起訴,被告卻主張時效抗辯,顯失公平。原告自事發後皆為積極處理,依情事變更原則,時效起算日應向後展延。
⒋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部分:雙方雖無紙本契約,然依雙
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將富陽街房屋租借予被告陳仁謙,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被告陳仁謙於107年2月搬入,原告於第1個月承諾予被告陳仁謙使用,並從107年3月到108年4月共13個月,援用之前租客之每月2萬5000元租金,且經被告陳仁謙同意。縱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被告陳仁謙無權占用富陽街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49萬2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遲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房屋費用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所載「消費者」為被告陳仁謙,由雙方LINE群組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陳仁謙為寧波西街房屋店址負責人,具體工作項目由被告陳仁謙(LINE中名稱為Alvin Chen)及其配偶蘇怡賢(LINE中名稱為Stella或美珍)為指示聯繫等情可知,而被告林慧滿僅係負責匯款及出面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系爭契約為被告陳仁謙委託被告林慧滿簽訂,被告林慧滿不諳法律,遂簽自己的名字,若認為簽名者為契約當事人,則此契約與被告陳仁謙無涉。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未於原定期限完成裝修,系爭工程後續
係由他人接手,原告何以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一般室內裝修做法,水電、泥作完成並退場始會進行木作,原告遲至108年1月3日始提出完整水電配置圖,於108年1月11日前顯不可能完成木作,原告亦自承木作係於108年1月26日進場施作,益徵被告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尚未進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木作進場之階段,原告暫不支付該部分款項自屬有理。原定系爭工程總價270萬元分3期付款,分別為50%即135萬元、45%即121萬5000元、5%即13萬5000元;嗣經雙方合意修改為5期,第1、2期各67萬5000元、第3、4期各60萬7500元、第5期為13萬5000元。而被告陳仁謙基於善意,委由被告林慧滿於107年12月3日支付第1期款時多付至70萬元,然因簽約後遲未開工,經被告陳仁謙主動詢問原告,原告始稱無法覓得適合之水電廠商,被告陳仁謙乃表示願代為找尋水電廠商施作,嗣雙方合意由原告提供完整水電配置圖由被告陳仁謙自行處理,並將總價修改為219萬元,若延續先前模式,則第1、2期款各54萬7500元、第3、4期各49萬2750元、第5期為10萬9500元。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前再三向原告催討完整水電配置圖,俟原告提出後,被告旋於108年1月3日將第2期餘款39萬5000元連同第3期款49萬2750元,共88萬7750元,匯付予原告,惟因預見系爭工程恐有遲延,被告遂於108年1月11日給付第4期扣除原告違約金之剩餘工程款27萬3750元,第5期款項則因原告工班不願繼續施工而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自無從給付該款項。是被告未曾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反係原告遲延給付,此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始均係被告陳仁謙及其配偶蘇怡賢一再要求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卻一再無故失蹤、遲延並多次自承錯誤道歉可知。從而,被告並非無故未給付承攬報酬,自無違約金問題。又原告既主張其損害自108年4月即已發生,俟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原告雖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延展時效起算日,惟被告林慧滿要求變更住戶名稱僅係更正顯然錯誤,且時間點在簽訂系爭契約前,難謂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將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實務上亦無類似見解。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並非適用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顯有誤會,並應具體證明損害額。
㈢至富陽街房屋部分被告林慧滿與原告間無任何租約關係,實
係原告與被告陳仁謙約定原告無償提供房屋供被告陳仁謙使用,兩造間是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依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慧滿本於第三人地位轉達被告陳仁謙對於原告免費提供場所之事表達感謝,並欲贈與14萬元予原告,但因工程尚未結案,故僅匯款7萬元,而原告允為收受。且依108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益徵雙方本無收租約定,被告陳仁謙表示欲贈與前揭金錢時,原告已表示不收取,今復主張租金請求,顯屬無據。不論是補貼或贈與,意思表示均未合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林慧滿先後於107年12月3日匯款70萬元、108年1月3日匯款88萬7750元、108年1月11日匯款27萬3750元予原告,總計186萬1500元;另原告將富陽街房屋提供予被告陳仁謙使用,原告已獲給付7萬元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林慧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申請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9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情節均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如數支付各期工程餘款,此外並應支付富陽街房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係被告陳仁謙、林慧滿2人,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餘額49萬275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延遲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是否有理?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㈤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富陽街房屋之租金32萬5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000元,是否有理?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慧滿間,被告陳仁謙非為締約當事人:
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林慧滿在該契約末頁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原告亦簽名蓋章在該契約末頁,而分任契約甲、乙雙方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係由被告林慧滿先後具名於107年12月3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於108年1月3日匯款88萬7750元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匯款27萬375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林慧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申請書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堪認不僅系爭契約於客觀表徵上為被告林慧滿簽立,後續亦係被告林慧滿匯付系爭工程款項,則被告林慧滿應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殆無疑義。系爭契約首頁雖載有「消費者:陳仁謙先生」(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列裝修住戶為原告,嗣經被告林慧滿以LINE要求後,申請變更為原告及被告陳仁謙2人(見本院卷第335、341、35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翻拍照片);以及原告、被告陳仁謙、訴外人蘇怡賢成立之「寧波西街」LINE對話群組均顯示被告陳仁謙、蘇怡賢對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有所指示或提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243頁),然僅足證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物係供被告陳仁謙使用所需,而為工作物之受領人等情,與其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仍屬二事,尚難僅憑被告陳仁謙有參與履約過程乙節,即遽認其為締約當事人,是原告對其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要屬無據。至被告尚抗辯被告林慧滿係被告陳仁謙之隱名代理人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陳仁謙確有委任被告林慧滿為代理人之意思,則渠等事後徒稱本件為隱名代理關係云云,實難逕採。
㈡被告林慧滿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餘款21萬9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按即被告林慧滿,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0%。簽約金計1,350,000元。二、進行至木作工程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45%。計1,215,000元。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甲方支付工程總價5%計13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雙方原約定:
⑴原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70萬元,分3期付款。
⑵第1期款比例為「50%」,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⑶第2期款比例為「45%」,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進場」。
⑷第3期款比例為「5%」,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⒉嗣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林慧滿表示
:「阿姨我把估價單內的水電扣掉了1F當初辜0000000F是估193530總共是507840」、「2.700.000-507.840=2.192.160去尾數抓2.190.000」、「第一筆上次有收到了70萬元整」、「依照合約的工種進場順序來看應該是要進行到第二筆了」、「2.190.000元的第一筆50%是1.095.000第二筆45%是98
5.500」、「所以目前第一筆差額是1.095.000-700.000=395.000元」、「第二筆若是一樣分兩筆來轉帳985.500/2=492.750」、「395.000+492.750=887.750」等語,其後被告林慧滿於108年1月3日以LINE傳訊稱:「已匯887,750元~請查收」,復於同年月11日傳訊稱:「今天再匯273750元給你」、「剩餘款328500(預留違約金21900元【按,應係219000元之誤繕】+工程款總價5%109500元)等工程結束一併結算。謝謝你。」等語,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徵雙方於履約過程中變更系爭契約約定為:
⑴減作水電工程,變更後總價為219萬元,雖參照原訂付款比
例,但將第1、2期款(即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第一筆」、「第二筆」)平分為2次付款(下各稱1-1、1-2期;2-1、2-2期款)。
⑵第1-1、1-2期款(即被告嗣稱之第1、2期)比例各為「25%
」、「25%」,金額各為54萬7500元,付款條件為「契約簽訂」。
⑶第2-1、2-2期款(即被告嗣稱之第3、4期)比例為「22.5
%」、「22.5%」,金額各為49萬2750元,付款條件為「木作工程進場」。
⑷第3期款之比例仍為「5%」,金額為10萬9500元,付款條件為「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非為原告本件請求部分)。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除雙方合意追減之水電工程外已全部完工,已完成第2期款「木作工程進場」之付款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寧波西街房屋現場施作照片、工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489、523至537、545至550頁),堪信原告業依系爭契約施作關於寧波西街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至少木作工程部分均已進場施作。被告雖否認木作工程已進場,認第2-1、2-2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後續工程係由他人接手,縱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亦係善意先行給付,是協助原告進行工程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整原告於締約時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在前揭「寧波西街」LINE對話群組對被告陳仁謙、蘇怡賢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9、41、291、293、299、305頁),系爭工程木作工程項目共包括「木作假樑造型」、「1F木作層板」、「1F木作門片」、「2F學徒書桌」、「2F木作門片」、「1F入口藏燈造型大門」、「1F入口端景牆+吧臺前延續矮牆+後方造型」、「1F走廊弧形假樑造型」、「1F上2F造型樓梯踏階」、「1F上2F樓梯特殊扶手牆造型」、「2F廁所外天花」、「2F學徒書桌」、「2F更改入口封牆及造型拱門」、「2F木作吧臺延續造型」、「2F木作工作洗手檯面」,諸此工項與前開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2至383、387、393至405、417至419、436至438、441至444、459至463、485、523至537頁)勾稽比對後,應認該等木作工程均已經原告進場施作,且照片已顯示部分工作項目完成之成品及業為現場使用之情形,原告之施作大致上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故本件可認系爭契約第2-1、2-2期款之付款條件業經原告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則僅空言爭執木作未進場、係由他人接手、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卻無確實證明方法,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變更後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慧滿給付系爭工程第1-1、1-2、2-1、2-2期款項(合計為54萬7500元+54萬7500元+49萬2750元+49萬2750元=208萬500元),於約有據。
⒋至被告尚辯以扣留剩餘工程款係預作原告違約金之用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認原告逾期完成工程有遲延違約金之適用。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1-1至2-2期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林慧滿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而非逕為拒絕付款,又被告復未提出其所謂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慧滿給付承攬報酬餘額21萬9000元(計算式:應付款208萬500元-已付款186萬1500元=21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難憑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違約金27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⒉依上開約款,原告應先踐行「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之要件,定作人方負遲延違約責任。查原告訴代自陳關於「違約金之通知,目前除了前開109年之律師函外,並沒有其他具體的書面通知,據當事人提供之資料,找不到書面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該109年律師函即卷附協弈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弈字第1090812001號函文內容所載,原告係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林慧滿表示「三、…請相對人(按即被告林慧滿)於文到5日內與委託人(按即原告)聯繫,…」等詞(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徵原告僅係定期限要求被告林慧滿與其聯繫,而非上開約款所定之「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付款,自難認合於被告林慧滿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要件,亦無從起算遲延付款起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工程賠償金15萬66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本工程若由甲方供給材
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賠償。
」(見本院卷第19頁)。再按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承攬報酬,導致裝修包商不願動工而致工程進度延後,分別於108年1至4月每月份各展延11、14、19、14天,共展延58天,依此按日數請求遲延工程之損害賠償云云,然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先決條件為:「甲方供給材料而未能按期供應」或「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核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關,自無適用該約款之餘地。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損害,於約未合。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富陽街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32萬5000元:
⒈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租賃關係
存在於何人之間?)此部分為陳仁謙向我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及於書狀自承富陽街房屋其係租賃予被告陳仁謙等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關於富陽街房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仁謙間,與被告林慧滿無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林慧滿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⒉次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
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屋,既未能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仁謙就富陽街房屋締結月租2萬5000元、租期共13個月之租賃契約云云,惟亦自陳雙方僅有口頭上約定(見本院卷第2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只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觀諸該等對話,被告林慧滿係於108年5月25日向原告告稱:「感謝你願意免費提供場所給仁謙當工作室,但我很開心我有一個善良仁慈的兒子,他跟我說他不想佔你便宜,要我匯140000房租給你,我想我們的裝修工程還沒結案,本考慮等裝修使用執照下來再匯給你,但仁謙希望先匯,因為他說你缺資金,最後協調我先匯70000元給你,其餘等裝修合格證拿到再匯給你,這是要你對這個案子負起責任,盡快完成結案。」,原告隨即覆稱:「收到消息了 謝謝阿姨」,其後被告林慧滿傳訊稱:「已轉給你70000元,請查收」等情,有原告與被告林慧滿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被告陳仁謙於108年6月3日向原告告稱:「本來說的是尾款原本5%但是我媽說要等證下來才給 但你說你會死 所以我跟我媽說先用房租補償你」,原告隨即覆稱:「對了 我房租不會收啦」、「就一件事情一件事情理一下比較好啦」、「我房租當初說沒要收 就不該再更改那個來補工程 這樣越來越亂啦」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陳仁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41頁)。據上,堪認原告提供富陽街房屋予被告陳仁謙使用時,應有向其為不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否則不致有上開所稱「我房租當初說沒要收」LINE對話之語;雖被告陳仁謙嗣後向原告表示願請其母代為支付租金14萬元作為使用富陽街房屋之對價,然原告卻已再三告稱不收房租,則兩造對於有償使用富陽街房屋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認原告同意被告陳仁謙無償使用富陽街房屋乙節達成合意,雙方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之情為可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仁謙給付富陽街房屋之租金32萬5000元。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被告陳仁謙既係依前揭認定兩造合意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富陽街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陳仁謙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滿給付承攬報酬21萬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林慧滿,見本院卷第123頁)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林慧滿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