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被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工程,兩造簽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鋁合金組合式防水閘門工程新建工程」(下稱防水閘門工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防火窗工程新建工程」(下稱防火窗工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防火捲門工程新建工程」(下稱防火捲門工程,與防水閘門工程、防火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等三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12個月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完工,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住戶亦已入住,被告依約應於107年8月17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20%即驗收款部分均未給付,防水閘門工程尚積欠驗收款新臺幣(下同)43,689元、防火窗工程尚欠520,380元、防火捲門工程尚欠工程款121,664元,合計共積欠685,733元(計算式:43,689元+520,380元+121,664元=685,733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以業主欠款為由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685,7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可請求驗收款,惟業主利冠地產公司現已失聯,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保留款亦未給付。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驗收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85至186頁):
(一)兩造就防水閘門工程簽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鋁合金組合式防水閘門工程新建工程合約;就防火窗工程簽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防火窗工程新建工程;就防火捲門工程簽立利冠地產奕品竹案防火捲門工程新建工程合約。
(二)被告就防水閘門工程已給付186,261元;就防火窗工程已給付1,338,120元;就防火捲門工程已給付478,936元。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已給付工程款之80%,餘20%係驗收款尚未給付。
(四)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司促卷第57至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建物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數給付驗收款,被告則以業主尚未驗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被告亦表示原告已完工,被告始行給付80%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依防水閘門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2.驗收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後,經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須依甲方規定之程序辦理請款作業,經甲方審核請款確認後,再通知乙方依核定之請款金額開立發票。…4.立框計價30%,門片50%,驗收20%【10%(使照取得後)、10%使照取得(12個月內或管委會驗收完成)】…。」(見司促卷第12頁)、防火捲門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2.驗收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後,經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須依甲方規定之程序辦理請款作業,經甲方審核請款確認後,再通知乙方依核定之請款金額開立發票。…4.立框計價50%,安裝玻璃30%,驗收20%【10%(使照取得後)、10%使照完成(12個月內或管委會驗收完成)】…。」(見司促卷第26頁)、防火窗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2.驗收款: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後,經甲方與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須依甲方規定之程序辦理請款作業,經甲方審核請款確認後,再通知乙方依核定之請款金額開立發票。…4.立框計價30%,門片50%,驗收20%【10%(使照取得後)、10%使照取得(12個月內或管委會驗收完成)】…。」(見司促卷第42頁)則依上開約定,驗收款於原告全部施工完成,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可依約定程序請款;且驗收款占工程款之20%,其中10%於使照取得後可請求,餘10%於使照取得後12個月內或管委會驗收完成可請求。查系爭建物業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司促卷第59至61頁),且取得使用執照迄今亦已逾一年甚明;被告雖辯稱業主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云云,惟本件業主已跳票無法聯絡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6頁),則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可請求驗收款此一付款條件顯已無法成就。徵之原告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已逾一年,應認本件驗收款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驗收款,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日收受(見司促卷第10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5,7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