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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原 告 廖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被 告 張兆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頁),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736條及107年10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7頁),復於110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先位聲明第2至4項及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廖秀如為原告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兆洋原為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秀如、張兆洋及訴外人博德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羅慧恩於104年間協議合作,約定由維閣公司出名向訴外人麗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嘉義故宮南院9.8*9.8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博德公司向維閣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並負責施作及管理,廖秀如則以其本人或雲太公司名義出資代墊系爭工程所需之石材及工資等費用,待維閣公司取得工程款並扣除廖秀如及雲太公司代墊費用後,由廖秀如、維閣公司及博德公司均分利潤,兩造間就代墊工程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廖秀如共代墊1666萬3461元。詎維閣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未依約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經廖秀如多次催討未果,嗣兩造核算被告尚應返還代墊款791萬1014元,並作成嘉義故宮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被告承認其尚欠上開金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性質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嗣仍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6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791萬1014元;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伊代墊工程款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2人均於系爭收支表及系爭切結書蓋章,已明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先位請求被告連帶或任一人單獨就上開債務之全部為給付;倘認被告並未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之請求屬可分之債且被告並未約定還款比例,其二人前復共同實行系爭工程並向原告請求代墊費用,自仍應共同負清償之責,如認僅須由被告其中一人清償,亦應由該被告單獨負清償責任,爰備位請求被告共同或由任一人單獨就上開債務之全部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其他2項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維閣公司應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張兆洋應給付原告791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其他2項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就被告有明示為連帶債務之情舉證,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廖秀如、張兆洋及羅慧恩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主體、清償期、利息、擔保物及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及給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係由維閣公司簽立,表明尚應給付予雲太公司之款項,廖秀如及張兆洋均非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主體,廖秀如不得據以請求、張兆洋亦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切結書所載791萬1014元,係以「嘉義故宮-工資部分廖小姐總支出」表(下稱系爭總支出表)及系爭收支表為計算依據,系爭總支出表所載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416萬7675元及堆高機費用7,140元合計417萬481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68號判決命維閣公司給付博德公司433萬8173元,維閣公司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雲太公司為另案判決之參加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417萬4815元。況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107年10月31日即得行使,原告至110年1月5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維閣公司向麗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博德公司,博德公司曾向維閣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工程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及堆高機費用等工程款,經另案判決命維閣公司應給付博德公司433萬8173元確定,雲太公司為另案判決之參加人,維閣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尚應給付雲太公司791萬1014元,上開金額係依系爭總支出表及系爭收支表計算而得等情,有維閣公司與麗明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材料買賣合約書、另案判決、系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133至154、173至184、263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281至285、301至30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於系爭收支表及系爭切結書蓋章,已明示

就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兆洋」,及蓋有維閣公司大章與張兆洋小章(本院卷第27頁),僅足認張兆洋係基於維閣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張兆洋個人簽立該切結書,且系爭收支表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雖有維閣公司與張兆洋之蓋章,然均未明示張兆洋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依據。又原告已陳明如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第1項無連帶關係,先位聲明第2至4項均不用審酌,直接審酌備位聲明即可(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有關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

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代墊工程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

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為他人代墊工程款之原因甚多,或為無因管理、清償、委任、贈與、協議等,非僅限於金錢借貸而已,上開文書既均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對於其給付被告款項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僅指摘被告抗辯不可採,但如前述,即便被告之抗辯有疵累,不因此即認原告已為舉證,是原告對於其給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同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萬1014元,均屬無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維閣公司尚有應付雲太公司結餘款791萬1014元等語,並蓋用維閣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未於其上簽章,是僅足認維閣公司承認尚有上開結餘款應付,要難憑此認定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萬1014元,亦屬無據。

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張兆洋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亦與張兆洋核算其應返還之代墊款,並作成系爭收支表,張兆洋於其上用印,並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維閣公司向麗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博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係代墊系爭工程款,顯係為維閣公司代墊而非為張兆洋代墊,又張兆洋在系爭收支表上將其個人印章蓋於維閣公司印章前方固得認有以其個人名義蓋章,然至多僅能認其不爭執結算結果,尚不能遽認張兆洋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代墊款,且張兆洋係基於維閣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立,已如前述,亦不能憑此認定張兆洋承認其個人欠款,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張兆洋給付791萬1014元,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對張兆洋請求給付既均屬無據,則其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惟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惟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亦屬無據。

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部分: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是廖秀如及雲太公司共同請求維閣公司給付791萬1014元,其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受,亦即各請求395萬5507元,先予敘明。

①廖秀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部分:

廖秀如雖主張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惟廖秀如不爭執維閣公司之張兆洋與其核算應返還之款項,並作成系爭收支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廖秀如確認(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廖秀如亦認同系爭收支表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即維閣公司)在國立故宮博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與雲太公司往來帳經核對後尚有應付雲太公司結餘款$7,911,014,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本院卷第27頁),再參酌系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顯示雙方計算系爭工程之支出及抵銷,僅支付其差額等情(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為類似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性質,且明確記載維閣公司應返還款項之對象為雲太公司,縱系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記載廖秀如支出費用(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係為雲太公司給付,而結算結果既協議由維閣公司支付予雲太公司,而非廖秀如,即難認廖秀如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是廖秀如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雲太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部分:

⓵雲太公司主張伊為維閣公司代墊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416萬

7675元及堆高機費用7,140元合計417萬4815元云云,並以系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系爭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維閣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博德公司承攬,博德公司曾向維閣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工程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及堆高機費用等工程款,經另案判決命維閣公司應給付博德公司433萬8173元確定,雲太公司為另案判決之參加人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84頁)。

又依系爭總支出表記載之工班工資包括吳俊輝、阿明、袁明舜、陳錦溢、蔡志宗、許義芬、蔡世龍、黃有堂等人之工資416萬7675元,及金霖堆高機7,140元(本院卷第23頁),與另案判決核對,除黃有堂部分已由維閣公司代博德公司給付黃有堂(本院卷第158頁第四、(三)點)故博德公司未為請求外,其餘均在博得公司請求範圍(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另案並就其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命維閣公司尚應給付博德公司工程款433萬8173元,且參加人即雲太公司於另案否認其實際負責人廖秀如有受維閣公司指示匯款支付上開工程款(本院卷第181頁),即難認原告有代墊此部分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參加人即雲太公司,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是雲太公司主張伊為維閣公司代墊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416萬7675元及堆高機費用7,140元合計417萬4815元云云,並非可採。

⓶雲太公司主張伊為維閣公司代墊防護劑費用80萬6400元、

石材費用1168萬2246元合計1248萬8646元,並經維閣公司確認,業據提出系爭總支出表、系爭收支表、系爭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23至27頁),維閣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及計算(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上開費用並非另案判決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⓷綜上,依系爭總支出表雖記載,雲太公司方面為維閣公司

支出項目包括吳俊輝等之工班工資416萬7675元、堆高機費用7,140元、防護劑費用80萬6400元、石材費用1168萬2246元,合計1666萬3461元(本院卷第23頁),惟依上所述,工資416萬7675元、堆高機費用7,140元應不得算入雲太公司方面之支出,則雲太公司為維閣公司支出防護劑費用80萬6400元、石材費用1168萬2246元合計1248萬8646元;再依系爭收支表記載,尚需扣除廖小姐代鋸662萬6290元、到104/12/31的發票稅金212萬6157元(本院卷第25頁),則維閣公司應付雲太公司之結餘款應為373萬6239元。是雲太公司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給付373萬62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⓸又雲太公司係於110年6月30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55頁),惟該書狀係由雲太公司自行送達,致維閣公司合法收受日期不明,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書狀提出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8月1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269頁),雲太公司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不能准許。⓹至維閣公司抗辯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107年10月31日即得行使,雲太公司至110年1月5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係維閣公司向麗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博德公司,業如前述,可知維閣公司與雲太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亦即非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難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類似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性質,已如前述,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維閣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雲太公司備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維閣公司應給付373萬6239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雲太公司勝訴部分,其與維閣公司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