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立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晟譯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羅志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訴外人唐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之下包,負責施作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但被告於工程期間與其另行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惟並未付款,而依兩造間前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57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經多次變更聲明後,原告將原聲明減縮金額為先位聲明,且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又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及被告與唐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為其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卷㈡第69-71、83-84頁),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31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唐埕公司135萬1,3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及請求權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委託唐埕公司設計並由其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設計暨工程款合計500萬元;唐埕公司並將其中之部分工項交由伊分包承攬施作。於工程施作期間,因唐埕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俊文無法取得聯繫,被告遂陸續指示伊施作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追加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於108年4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對伊承諾追加工程款不會少給,要求伊完成施工等語,足見兩造已另行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8年5月間全部完工,工程款總計135萬1,318元(細項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欄位以及附表三至五所示,總金額計算如附表六「減縮後金額」所示),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先位依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工程款。退步言,倘認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告向唐埕公司定作,再由唐埕公司轉包由伊承攬,因伊對唐埕公司仍有135萬1,318元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對唐埕公司除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外,就系爭工程部分亦尚有200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埕公司擇一就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未付款項,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318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1,31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唐埕公司135萬1,318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唐埕公司於107年6月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工程費及設計暨監管服務費合計為500萬元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唐埕公司承攬,嗣後雖變更部分工項,但唐埕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所載工項亦有部分未施作,雙方乃於108年5月完工前之際,協議就所有未施作工項以及變更追加之工項互不計算追加減,仍以原契約總價500萬元作為全部工程款結案。協議後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尾款100萬元予唐埕公司之負責人許俊文,與之前如附表七所示陸續給付予唐埕公司之款項合計,已經給付500萬元完畢,並未積欠唐埕公司任何款項。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其中部分工項(詳見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被告對於有施作此工項的意見」欄位),然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施工係因其與唐埕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其已先對唐埕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又伊取得系爭追加工程裝修完成的利益係基於與唐埕公司間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未取得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損害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頁):㈠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與唐埕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唐
埕公司設計並由其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設計暨工程款合計500萬元。
㈡唐埕公司有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
㈢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同年8月14日、10月1日、10月25日及1
08年5月16日有分別匯款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唐埕公司之負責人許俊文;另被告有委託訴外人楊凱甄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7日、108年1月3日代理匯款75萬元、75萬元、50萬元至戶名為「李玫」之銀行帳戶。
㈣原告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其對話及通話內容如原證2所示。
㈤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除被
告尚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工項原告均已於108年5月間施作完成。
㈥原告前以其承攬唐埕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址之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款項為584萬4,874元,但完工後唐埕公司尚積欠其396萬4,874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對唐埕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⒉如是,原告是否已全數施作完成?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追加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5萬1,318元,是否有據?⒊如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135萬1,318元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備位部分: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仍有積欠唐埕公司工程
款未付?如有,其金額為若干?⒉原告代位唐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318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前開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該承攬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唐埕公司間: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工項、數量、單價、複價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時,被告或通過微信、或在
現場看心情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工項,兩造間因此就系爭追加工程另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無非以原證1之估價單(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所示)以及兩造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21日致22日凌晨、108年6月24日等兩造溝通施工項目、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之微信通話紀錄、通話錄音與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1-73頁)。惟查,原證1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自難認其內容有經被告合意。且查,原告一開始到系爭房屋施作裝修工程之緣由,是因次承攬唐埕公司從系爭工程分包出來的工作,其是以唐埕公司所派工班的身分關係到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開層層分包工程的情形下,業主(於本件即為被告)對於到場實際施作裝修的工班工人究竟與承攬人(這裡指唐埕公司)間究竟是什麼關係,通常並不會深究。詳言之,對於業主而言,不論來的工人與承攬人之契約關係為長期僱傭的員工、短期點工或次承攬人,都屬於承攬人所派遣之人員,其向現場工人指示變更或追加工項,即是向承攬人要求變更或追加工項的意思;若現場工人在接到業主變更或追加工項指示的當下,並未隨即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表明無法按原契約施作,要求業主應與自己另外成立契約或另外付款給自己,業主通常並不會產生與現場承攬人所派工人另外成立一份承攬契約的意思。細觀兩造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之微信通話紀錄、通話錄音與譯文分別為:
①108年4月17日(見調字卷第29-31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簡稱E):Vincent(即許俊文,見本院卷㈠第222頁第29至31行,以下同)說改的你都不會給錢是這樣嗎?被告(下簡稱R):(按,此留言為語音訊息)EASON我根本沒有說過這個話,他也從來沒有和我講這個事情,我覺得…這個人做事情這樣就很不誠實阿,他沒有跟我提過這個問題也沒和我談過這個問題,我覺得這個應該做的這個事情我們先做,後面的事情我相信我們會處理得很好的,好不好,因為有一些事情他也不跟進,甚麼東西他也要…他說日期要我姶他一點…我說好我再給他,我就講了啊我說對不對我19號回來,20號我希望可以交房子他說好那就謝謝,就這樣啦!沒有談論任何事情,好不好,你還是照進展做吧!我只能說一句你的工錢或是你應該做事情應該不會少給你的,好不好!
R:這幾天進展怎樣?具體最快最靠譜哪天可以進傢具?②108年5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
R:電工何時可以來收尾?⑴裝厨房的毛巾擦手架、切菜板架、掛架⑵主人房洗手盆左邊靠牆必須要改成一個插座、⑶調門鈴、對講機⑷主人房浴室裝轉動的化妝鏡,床頭上吸頂燈調換雙向開關、⑸洗衣房改水龍頭方向、調試防風設備的開關、客廳涼台和洗衣房吸頂燈換大瓦的燈泡。⑹客廁所補安裝玻璃架⑺全部衣櫃門浴室櫃門關閉太大聲要裝貼的軟墊,⑻客廳里的煙霧器供電!
E:第二個要多一個插座有困難,不然上次就幫你改了。
R:那一進主人房浴室左邊牆上的空白扦座蓋什麼用途?整個洗水盆台面沒有一個電源扦座,很不方便、刮鬍刀、電動牙刷都沒有地方可以扦扦電……可否請設法解決?
E:那是以前電話的插座。要破壞!太麻煩了。③108年6月21日至翌日凌晨1時22分(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E:前天廚房的鋁拉門!打給我公司小姐Amber說沒收到尾款!燈具也是如此。
E:
R:把你的帳戶資料發給我……
E: (按,為原告帳戶資料)
R: (按,此為被告完成付款紀錄)④108年6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R:我已經收到你的律師存證信函了請問你們和Vincent的這個官司要打多久?另外廚櫃部分屬於原來合同內的項目,我的律師建議不要動!(因為有官司牽扯)廚櫃我現在提出的追加部分47600,我先付一半訂金25000,待完工了我馬上付清尾款22600。記住白色結晶鋼烤一定要光面的面板!(啞面的不要了)。
E:廚具那我跟對方說,那窗簾部份呢?
E:如果他不回應!那就很快。
R:重做背景牆直貼部分的人工收費是否太高了?我再考慮一下……。
均無原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提出報價而得到被告承諾之對話。於①108年4月17日的對話中,被告之回應僅在否認原告質問其曾向Vincent即唐埕公司負責人許俊文表示不給錢之事,稱:「他沒有跟我提過這個問題也沒和我談過這個問題」等語,僅表達其當時尚未與唐埕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項之工程款達成協議。此段對話雙方通篇沒有提到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或是否要跳過唐埕公司而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話題,被告最後雖稱「我只能說一句你的工錢或是你應該做事情『應該』不會少給你的,好不好!」,亦是不甚肯定的語氣,難認此對話中被告有為任何承諾,遑論達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②108年5月18日之對話更僅為單純溝通變更追加工項或修繕瑕疵,未見原告要求另行締約或報價,衡諸前述業主向次承攬人指示通常是向承攬人指示之意思的常情,難認此對話可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至於③108年6月21日至翌日凌晨1時22分雖原告有提出「0000000_樂群三路雜項追加請款單.xls」,然其已自承這筆請款與原證1(即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沒有關連,是另外的請款,被告有另外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可見此段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契約關係。末查,④108年6月24日之對話最後以被告稱「再考慮一下……。」作結,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主張。
⑶復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對唐
埕公司有承攬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在本院提起109年度建字第26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下稱另案)並勝訴在案,其請求金額亦包含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核對該卷第31頁至第39頁原告據以計算請款之估價單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1估價單相同無訛。而被告於108年5月16日給付100萬元尾款予唐埕公司許俊文後,未見唐埕公司有向被告追討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是與唐埕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而並非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而其已經於108年5月與唐埕公司協議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追加部分不追加減工程款等語,可堪採信。
⒉本件情形無從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支出勞費成本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係基於與唐埕公司之契約關係,被告受有變更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係因與唐埕公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各自支出與獲益均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取得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唐埕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並非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自己受損,被告應返還之云云,核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均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唐埕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可主張,為唐埕公司之債權人乙節,兩造雖無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點),然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唐埕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200萬元與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5萬1,318元等節,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仍積欠唐埕公司工程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其已經於108年5月與唐埕公司協議就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追加部分不追加減工程款等語,可堪採信,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與唐埕公司間有另約定追加工程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應認被告與唐埕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暨其追加減工項所約定總工程款僅有50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款,合先敘明。
⒊又查,被告抗辯其已經於如附表七所示日期、金額陸續給付5
00萬元工程款給唐埕公司完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直分行匯出被告匯款給許俊文之明細表4張以及被告委由楊凱甄代理匯款至戶名:「李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3張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5頁),且證人李玫到庭結證稱匯款申請書3張所載其名下帳戶實際使用人是其前夫許俊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足徵匯款至「李玫」帳戶之款項亦是給付許俊文之工程款,被告稱其已經清償500萬元工程款完畢,未積欠唐埕公司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⒋原告另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約明給付工程款應匯款至許俊文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1頁),但附表七項次5至7之3筆共計200萬元款項匯款至「李玫」帳戶,要非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云云為由爭執。惟契約之當事人隨時可以變更給付方式之約定,且證人李玫亦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被告並沒有欠伊錢,伊對「楊凱甄」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被告與李玫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苟非應許俊文之要求改變匯入工程款之帳戶,被告當無從得知「李玫」之帳戶資料並為匯款。是以,原告稱附表七項次5至7之3筆共計200萬元款項匯款不屬於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⒌承前,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包含變更追加減部分之工程
款共計500萬元完畢,並未積欠唐埕公司工程款,唐埕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可供原告代位請求,原告所為備位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被告積欠唐埕公司工程款其可代位請求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係與唐埕公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並就變更追加減部分協議不追加減工程款,且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㈠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31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唐埕公司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唐埕公司135萬1,318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