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威霽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侯賜榮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保留款,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擔任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水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被告因康業公司不能履約所受損失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康業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大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經抵銷後,被告已給付義務等語,則原告既擔任康業公司系爭水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主債務人即康業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康業公司,惟康業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當庭以言詞、110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依序變更為263萬6,136元、254萬2,941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2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康業公司於103年間共同投標並得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建工程共構案」(下稱系爭標案),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康業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被告負責建築工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及締約,兩造另於104年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作為共同投標協議之補充契約。系爭工程占系爭標案總承攬金額4%,實作金額為1,936萬6,091元(未稅),扣除被告已計價1,863萬8,952元(未稅)、代付款6萬8,227元(未稅)、保固保證金手續費1萬2,20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估驗款64萬6,711元(未稅),含稅則為67萬9,04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又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86萬3,895元(含稅),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54萬2,941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就兩造與康業公司於103年間共同投標並標得系爭標案,
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康業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被告負責建築工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及締約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雖尚有估驗款及保留款共計254萬2,941元未給付原告,然因康業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給付相關工程費用,被告為免除系爭標案遲延而造成逾期完工或無法完工之損害,因而代康業公司墊付包含下包商工程款、零用金、逾期罰款、保固手續費、履約保證利息、工務所水電費用分擔等費用,共計支出代墊款621萬8,826元,另康業公司尚欠點工代付款管理費5萬2,303元,另有預借款793萬860元未清償,依被告與康業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水電契約)之約定,原告為康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得就上開代墊款、點工代付款管理費及預借款共計1,420萬1,989元與原告所得領取之估驗款及保留款互為抵銷,於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28頁至第429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康業公司於103年間共同投標並得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建工程共構案」(即系爭標案),由原告負責系爭標案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康業公司負責水電工程,被告負責建築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
㈡兩造另於104年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作為共同投標協議之補充契約。
㈢系爭標案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占系爭標案總承攬金額4
%,嗣經契約變更,系爭標案之空調工程金額為2,097萬9,520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可請款金額為1,936萬6,091元(
未稅),扣除被告已計價1,863萬8,952元(未稅)及代付款6萬8,227元(未稅)後,被告尚應給付估驗款65萬8,912 元(未稅),再扣除保固保證手續費1萬2,201元,被告尚應給付64萬6,711元(未稅),含稅則為67萬9,046元。
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86萬3,895元(含稅)予原告。
㈥被告與康業公司另於104年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水
電契約)作為共同投標協議之補充契約,原告則為康業公司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㈦系爭標案已驗收完成。
㈧康業公司對被告尚有未計價估驗款529萬1,533元、工程保留款568萬6,674元,共計1,097萬8,207元之工程款債權。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尚有估驗款及保留款共計254萬2,941元未給付原告,惟辯稱因康業公司積欠其代墊款621萬8,826元、點工代付款理費5萬2,303元、預借款793萬860元,共計1,420萬1,989元,原告為康業公司系爭水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被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經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款項抵銷後,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康業公司積欠其代墊款621萬8,826元、點工代付款管理費5萬2,303元、預借款793萬860元,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水電契約所須負連帶保證之範圍?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康業公司履行系爭水電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㈠如乙方(即康業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或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則甲方(即被告)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需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㈡乙方對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應連帶負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若康業公司不能履行系爭水電契約責任,致延誤工程或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參照系爭水電契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逾期處理: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罰金。…上述逾期罰金甲方得在乙方未請領的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的金額,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乙方未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施工且屢戒不悛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鳩工或發包方式交由其他包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其費用得由應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監督:㈠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施作工程品質草率或材料窳劣,不合規定者,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去重作,其損失(含工料及工期延誤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倘乙方未能在甲方規定日期內如期改善,乙方得逕行以代雇工方式辦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1.2倍扣除之。㈡乙方如主動委託甲方處理雜(點)工,甲方得酌收10%管理費,但若因乙方因素,造成管理不善或進度延宕者,則甲方得逕行以代工方式辦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1.2倍扣除之。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175頁),可知康業公司若發生逾期或需由被告代僱工辦理等違約情事,被告所計罰之逾期罰金或所需費用與管理費,得自康業公司未請領之款項內扣除,是以,康業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倘足以扣抵,即不生虧欠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失之情事,而無由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康業公司積欠其代墊款621萬8,826元、點工
代付款管理費5萬2,303元、預借款793萬860元,共計1,420萬1,989元,並提出康業工程款應付未付明細表、估驗請款單、預借工程款借據、請款單、同意書、協議書、發票、估價單、匯款單、繳費憑證、收據、估驗計價單、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7日新北府購調字第1062384882號函檢附之系爭標案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598頁、卷三第59頁至第353頁),原告則主張代墊款與預借款並非其依系爭水電契約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經查:
1.依照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康業公司因不能履行系爭水電契約致虧欠款項所造成之損失,固得要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康業公司對被告尚有未計價估驗款529萬1,533元、工程保留款568萬6,674元,共計1,097萬8,207元之工程款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㈧),倘不足以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始須就該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細繹被告所主張之代墊款621萬8,826元中,包含以簽立協議書方式代付下包商工程款453萬5,174元、以估驗請款單方式代墊下包商工程款93萬9,862元、零用金24萬4,720元、逾期罰款36萬2,926元、保固手續費11萬6,763元、履約保證利息4,381元、工務所水電費用分擔1萬5,000元等費用,姑不論被告主張康業公司積欠其代墊款621萬8,826元、點工代付款管理費5萬2,303元,共計627萬1,129元是否全然有據,然康業公司既尚有工程款1,097萬8,207元足以扣抵,即難認康業公司有不能履行系爭水電契約而虧欠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失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就上開代墊款、點工代付款管理費負連帶賠償責任。
2.再就被告主張之預借款部分,其中350萬元借款核屬被告與康業公司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此觀被告與康業公司於105年5月1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非屬依系爭水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其須就康業公司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其餘預借款部分,依被告所提出第16、17、19、20、21次估驗請款單,固顯示康業公司有向被告預借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6頁、第330頁),康業公司並出具預借工程款借據、同意書等文件或於請款單、估驗請款單上用印之方式,同意被告於計價請款時扣除預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第310頁、316頁、第328頁、第332頁),然被告前與康業公司就訴外人李文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之1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康業公司對被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債務,此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155號)卷內可稽,可見本件被告主張康業公司之預借款債務,已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被告亦於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陳報其債權數額,並獲分配381萬1,507元(含本金350萬元、利息31萬1,507元)而足額受償,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所附分配表無訛,雖被告辯稱因李文塗對於該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事件審理中,致被告尚未受償分配款,惟觀之李文塗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可知李文塗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地所擔保康業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而經本院核算,若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代墊款621萬8,826元、點工代付款管理費5萬2,303元、預借款793萬860元,共計1,420萬1,989元全數以康業公司未領之工程款1,097萬8,207元扣抵後,僅餘322萬3,782元,就該數額被告應仍得以透過該執行程序獲償,不至於發生不足額受償之情形,據此本院即無從認定康業公司有虧欠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失之情事,原告自亦無須就該預借款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5款分別約定:「每月計價乙
次,每月5日為甲方估驗日,當月20日則為領款日;票期依付款日起算均為30天期票。」、「每期施工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始可估驗,各期估驗均依後附之階段性付款比例付款。」、「餘10%為保留款,俟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提交『保固切結書』後結清;同時甲方保留結算總金額3%充為保固保證金,配合交屋及補修,屆時若無代工補修情事,則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之給付,依上開約定辦理。查本件被告對於尚有估驗款及保留款共計254萬2,941元未給付原告等情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且系爭標案已驗收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估驗款67萬9,046元及保留款186萬3,895元,核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無從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主張須就康業公司積欠之代墊款、點工代付款管理費、預借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康業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惟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