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何恭國被 告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訴訟代理人 崔心偉受 告知人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新臺幣(下同)824,086元及利息,並交由本院轉給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凌特公司824,086元及利息,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凌特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遭被告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辯稱:其對凌特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凌特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凌特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凌特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惟凌特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凌特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嗣於107年8月7日成立凌特公司願給付原告93萬4230元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因凌特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10月21日、106年5月3日分別以國內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而向被告承攬傳統藝術中心興建工程,經向被告催告給付後,仍有188萬5,086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獲受償;伊於108年8月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遭被告以凌特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確認凌特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採購關係,對於被告有824,08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聲請續行執行凌特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竟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至被告所提出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林艾潔領走,與凌特公司無關,且被告未於系爭前案判決訴訟中提出,可見系爭支票與本件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凌特公司82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凌特公司82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給付凌特公司系爭支票,並取得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而已將對凌特公司之債務全數清償,於前案訴訟因故僅提出協議書而未一併提出系爭支票及收據,況原告曾於106年12月14日代凌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依該文件上記載該等工程款之最後付款日為106年7月21日,惟凌特公司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遲至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前案僅為抵銷抗辯,未為時效抗辯,自可在本件再行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一)凌特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資等案件,兩造於桃園地方法院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0號案件中以凌特公司應給付原告934,230元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遂於108年8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因承攬被告之工程所生債權,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8年8月2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在934,2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確認凌特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採購關係,對於被告有824,086元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
(二)嗣原告聲請接續執行凌特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月18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吉字第6265號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10年2月1日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而生既判力。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執行債權人係因第三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前案確認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聲請接續執行,於執行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及第三人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又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再依同條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執行債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因扣押命令異議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對本件因就收取命令異議而提起之給付之訴,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法院就第三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凌特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採購關
係,對於被告有824,086元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前因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前案確認之訴,業獲勝訴之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聲請接續執行,於本院對被告及凌特公司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又因被告聲明異議,再依同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已如前揭「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108年度建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宗查閱無訛,則關於凌特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採購關係,對於被告有824,086元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之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被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被告於本訴中所提其業於106年3月15日以150萬元支票清償之主張、系爭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9月15日,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20頁)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要求受理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後訴法院(即本院)就被告有否於106年3月15日清償之事實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所謂起訴,包括提起確認之訴。而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者,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訴訟,然亦得本於執行債權人自己之權利為之。前者,執行債權人係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者,因執行債權人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自不因其起訴而使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系爭採購單工程款之付款日期各為105年5月10日、同年8月30日、106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等情,有被告與凌特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件可稽,堪認凌特公司於前揭付款日期即可行使請求權而起算時效,請求權各至107年5月10日、同年8月30日、108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等節,有前案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卷第11頁)、準備程序筆錄(見上易卷第87頁)等件可稽,且原告亦對該訴訟中有無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堪認其於前案訴訟中係本於自身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不因前案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凌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代凌特公司清償對原告之10
0萬元借款並於同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復在前案訴訟中於同年11月1日、109年7月9日自承其曾積欠債務,均屬承認凌特公司之請求權存在而時效中斷,故時效未消滅,況被告亦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應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於本件再為抗辯有違誠信而不得提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清償時不知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在簽立協議書及前案審理時亦僅表示業已清償,當時亦不知已罹於時效,更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經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
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代凌特公司清償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
並於同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以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僅係表明其積欠凌特公司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109年7月9日前案訴訟審理時均辯稱其雖曾積欠凌特公司債務,然已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上易卷第86、87頁),均難認屬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凌特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承認債務之存在,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不得拒絕給付等語,均不可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於前案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惟其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尚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凌特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執行凌特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惟系爭工程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凌特公司824,086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凌特公司824,086元及利息,並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