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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項下應增列「代理人施中川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