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逸軒律師即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丁銓佑律師相 對 人 李晟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除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外,尚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用意,而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須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公司之行為時,始得予以解任。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北日記公司因受肺炎疫情影響,不堪虧損,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已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抗告人已無繼續擔任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必要,爰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出持有台北日記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其上所蓋並非台北日記公司之印文,股票正面將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董事姓名李仁楷誤載為李仁「凱」,股票背面之簽證處本應有銀行簽證,但相對人提出之股票均無,相對人主張股票受讓自愛客發公司,愛客發公司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已對相對人提起僞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高絲旅公司已對訴外人許祐寧、鄭濬偉、張易新(下稱許祐寧等3人)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非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利害關係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依據臺北市政府函文否定台北日記公司已合法解散,並認相對人並非適法之清算人為由駁回相對人承受訴訟之聲請,本件並無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原審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係為持有過半數股份,且達一定期間,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之股東而設,自須具備上開資格之股東,始得為之,如未具上開資格之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自不得依無效決議為解散或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不利公司之行為。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已於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解散台北日記公司,並被選任為清算人,以此聲請解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固提出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170489號認證書及所附股票、該所第170183號公證書暨所附109年6月8日開會通知書、議程、照片、公證清冊、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為據。惟當台北日記公司因此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董事持股變動即相對人持有愛客發公司轉讓2,110,000股,許祐寧、鄭濬偉分別持有高絲旅公司轉讓6,498,600股、1,266,000股時,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688510號函以股權爭議未便受理予以否准在案;又台北日記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號函回覆因本案存在股權爭議,股東召集股東會及其決議效力亦有疑義未便受理;另台北日記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606810號函回覆高絲旅公司及愛客發公司之持股是否有轉讓情事,致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當然解任情事存在爭議,請俟股權循司法途徑釐清後再行申請辦理,以上有臺北市政府書函在卷可憑(見台北日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5至17頁)。參以高絲旅公司已否認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及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而對許祐寧等3人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事件受理在案,足見相對人及許祐寧、鄭濬偉所稱分別自愛客發公司、高絲旅公司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以及其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解散決議之合法性,均尚待證明,自難認其等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台北日記公司為適法,而認台北日記公司已經解散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台北日記公司現正處於營運及股權爭議未歇之際,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必要,應認相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原審不察,竟予准許解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