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抗 告 人 楊俊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吳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91%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549,66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10月24日依約定年息5.71%(0.8%+4.91%)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楊俊煌未獲周信福即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同意,逕將周信福原所持有公司股份5萬股全數轉讓予己,並於107年4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以表示周信福已轉讓5萬股股份予抗告人楊俊煌,周信福方於107年7月31日與抗告人楊俊煌簽署股權分配協議,約定其等各持有公司股權百分之50。又抗告人楊俊煌未經其同意於108年5月24日侵占公司款項擅將一筆金額908,820款項匯入己之名下帳戶。而相對人轄下二重分行職員劉瑰婷明知上情仍與抗告人楊俊煌通謀虛偽為借貸,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其公司設址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楊俊煌則以:其斯時身為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與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此係因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又其已就所持有公司股權於108年5月22日全部轉讓予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信福,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周信福履行償還借款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桃園市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再者,抗告人謂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