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陳柏霖律師相 對 人 林世宗代 理 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監察人之設置屬公司內部自治範疇;選任檢查人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制度顯有不同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5%逾6個月,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股東會出具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載明其向主要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2,806萬元,嗣於107年間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將關係人交易欄中向主要股東借款2,806萬元改為向全體股東借款,上開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未經原會計師重新出具查核報告,後續簽證之會計師亦表示不予追認,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然抗告人仍以此為據,先後於107年8月30日、108年1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以每股1.8元、0.3596元及0.64304元計算,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共3,552萬元予全體股東,且有部分股東給付金額與其持股比例不符,惟伊至106年12月20日前尚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並無向全體股東借款情事,該借款情事係於何時發生顯有不明,亦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或相關文件可佐,重編後之106年財務報表真實性亦有疑義。況抗告人此前甫於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以106年度累積虧損754萬3,944元為由,決議106年度不發放股東盈餘,嗣旋於2個月後即107年8月30日起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然伊於106年12月20日卸任董事長前,抗告人尚無虧損,且以抗告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106年度相較,107年度現金較前一年度增加4倍、存貨淨額增加6倍、應付帳款增加9倍、綜合損益增加7倍,營業收入則減少1,485萬5,065元,其用於返還代墊款之資金應非來自營業收入,資金來源顯有不明;另抗告人107年度員工人數並未增加,然薪資支出較106年度增加662萬元,107年度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亦待確認,確有檢查重編前後之106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財務簽證、稅務簽證、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及107年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之必要,以確認重編後財報之真實性、股利資金來源,及抗告人現任董監事有無隱匿、掏空或侵占公司資產,或有無規避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發放股利之情。
又抗告人現任董事長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IRON&STEEL METALLIST INC.(下稱IRON公司)為抗告人之資產,然未經抗告人106年度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且於其聲稱抗告人虧損之期間即107年1、2月,即以發放紅利為名,陸續將IRON公司帳戶內逾美金118萬1,480元之資金匯入抗告人董事長、監察人及其等家屬之國內帳戶(下稱系爭IRON公司款項),倘IRON公司確如抗告人董事長所言為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董監事及其家屬領取應歸屬抗告人所有之股利,未向股東會報告亦未返還予抗告人,顯有可疑,且有涉犯金融重大犯罪之虞;況IRON公司股利之發放原均係由上海之帳戶匯出或領取,系爭IRON公司款項係匯款至國內帳戶,是否確為IRON公司股利,顯非無疑,遑論IRON公司之資本額僅美金118萬元,抗告人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之股份僅40.6%,以其等領取之系爭IRON公司款項比例換算,該次股利發放總額逾290萬美元,佔IRON公司資本額90.8%,亦與常理有違;再者,抗告人董事長及監察人先於107年1、2月間以提領IRON公司紅利為名領取系爭IRON公司款項,嗣於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卻宣稱公司虧損不發放106年度盈餘,不僅發放系爭IRON公司款項之資金來源不明,上開情事亦有規避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違法發放股利之嫌,有一併檢查IRON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股東即訴外人劉甦以其配偶陳旭雯之名義,於108年間在上海成立上海巍遄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及上海蒼瓏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並由抗告人員工擔任該2間公司之監事,然未於109年5月20日股東會所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中編列為轉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且抗告人於該次股東會選任劉甦為董事,並擬提案概括式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恐有借用他人名義私設公司,透過與抗告人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虞,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戶及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年、107年度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文件准予之,其餘部分駁回,並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伊業已就相對人以「林佳臻及林政勳」所提之質疑,併同提出另外4名股東之證據詳為說明107年股東借款返還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對象、及計算方式,況除林佳臻與林政勳外,包括伊董事長洪立人兩位兒子洪璋、洪任,以及另一董事趙春周一對子女趙玉婷、趙士豪該4人也是同樣地以相對人任伊董事長任內所制定之標準,分得每股1.68元,相對人今卻指該標準有疑,顯係顛倒黑白、混淆是非之舉,且伊其他股東,對於相關分配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伊上述證據及詳細解釋,不僅相對人未予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股東有未依其股權比例受返還之事證,益證相對人並未附理由及事證說明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部分:伊既已於歷次書狀中詳明改採淨額法之認列方式之法令、準則等依據及理由,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抗辯伊之作法有何不妥之情況下,逕空言質疑改採認列方式之合理性。另就員工薪資增加部分,伊提出10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之發言紀錄為證部分,然原裁定未具體敘明其中有疑之處,僅空言「未見相對人提出監察人於其發言紀錄所述之薪資清冊、公司匯款紀錄、扣繳憑單等文件,無從認定監察人所述真偽」,此顯係忽略監察人在法律上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慮及員工薪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疇,審酌其檢查必要性時應格外謹慎。況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包山包海毫無邊際,幾乎已包含伊所有公司文件,就應付帳款高於營收部分,縱有檢查必要,僅須檢查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及「營業收入」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即可;就107年度員工薪資部分,僅須檢查會計科目為「薪資」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即可,至於其他文件,實逾越檢查之必要範圍。
(三)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部分:相對人自85年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伊現任董事長洪立人僅係自106年12月21日起接任董事長,106年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僅短短11日,是相對人聲請檢查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資料,均係相對人106年任内之文件資料,相對人顯無檢查之必要,原裁定仍准予相對人就此為檢查,應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為違法,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268萬股之8.53%即108萬2000股之事實等情,業於原法院提出109年10月8日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
(二)相對人以其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抗告人並無虧損且未向股東借款,然抗告人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竟記載上開情事,且嗣於107年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將原記載為向「主要股東」借貸之款項改載為向「全體股東」借款,該重編後之106年度財務報表未經任何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即於107年8月間起以返還股東代墊款名義發放股利予全體股東,然其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嗣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計算方式,及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均有未明。且抗告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106年度相較,現金較前一年度增加4倍、存貨淨額增加6倍、應付帳款增加9倍、綜合損益增加7倍,營業收入反減少1,485萬5,065元,且抗告人107年度員工人數並未增加,薪資支出卻較106年度增加662萬元,107年度財務報表恐有不符營業常情之處,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7年6月8日經會計師簽證之106年度財務報表(下稱106年度財務報表)、107年度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28號卷,下稱108司128號卷,第19頁至第59頁),並具體逐項指明抗告人帳務疑義之處。查抗告人將106年度財務報表提出股東會追認後,確已重編106年度財務報表,且重編後未有會計師再行簽證,又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之股東借款對象應為「主要股東」,卻於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七關於106年度與股東間資金融通使用情形,記載106年度該筆股東借款之關係人類別為「全體股東」(見108司128號卷第58頁),確有比對106年度重編前後財務報表以釐清,及檢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之必要。又抗告人於107年間返還股東借款之對象為何、返還之資金來源、總金額及計算方式確有不明,有查核之必要;另參抗告人於107年度末之綜合損益、現金及應付帳款均較106年度增加數倍之情狀觀之,得推知其107年度之營運及獲利狀況應較106年度為佳,然其107年度之營業收入反短少1485萬5065元,顯與常情不符,故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文件資料,應有必要。
(三)抗告人稱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業已提出另外4名股東之證據詳為說明107年股東借款返還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對象、及計算方式,且計算方式係依相對人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之標準所為發放,故無檢查附表一編號4文件之必要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計算依據,僅有林佳臻、林政勳、洪瑋、洪任、趙玉婷、趙士豪等6人之計算方式,計算公式為「全部股數X每股返還金額-50,000股X每股返還金額X2/3」(見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計算公式為何會與其他股東不同,即屬有疑。抗告人稱此部分係依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所採用之計算,雖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然依抗告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僅提及:「趙春周:告訴洪董,我終於找到資料了,你們的算法是對的,…」、「抗告人公司員工:算法是依照林董之前計算的」、「趙春周:已經澄清了,不好意思。不過大家都要知道來龍去脈才好,否則會一直有紛擾的」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僅為片段節錄,並無法說明107年發放股利之計算標準、發放比例為何,亦無法說明發放之資金來源、發放對象及總額。且參108年5月6日趙春周之配偶鍾文薇於領據上註記聲明金額有誤(見本院卷第147頁),趙春周之子女趙士豪、趙玉婷及林佳臻、林政勳聯名於108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該股東返還款有款項來源不明、發放未經股東會決議、計算方式不明等多項疑慮(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抗告人發放股東借款之行為確有諸多合法性疑義,應有檢查附表一編號4文件之必要,抗告人主張,難認有理。
(四)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部分,稱已於歷次書狀中詳明改採淨額法之認列方式之法令、準則等依據及理由,就員工薪資增加部分,亦有109年5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之發言紀錄為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包山包海毫無邊際,應僅檢查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營業收入」及「薪資」部分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即可等語。然觀之106年、107年度財務報表,營業項目並無變更,為何會突於107年度改變認列方式,並未見簽證會計師說明。則該等認列方式是否合理、抗告人營業項目中屬於三角貿易者占其營業項目之比例多寡、分別以總額及淨額認列是否即會使抗告人之應付帳款高於營業收入、抗告人是否確因向供應商取得較長之付款期限且將存貨大量售出,致應付帳款即現今均較高等情,均無法從抗告人歷次書狀之說明,及所提107年度財報及會計師之上開發言紀錄得知,實有查核比對107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與供應商及客戶間之進貨合約及訂單往來銀行存款存摺,以認定107年度財報關於該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之必要。且若有帳目不清或財務不明之情,亦難僅從調閱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營業收入」及「薪資」部分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即可查悉整體107年度務務報表之正確性。抗告人稱僅需調閱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營業收入」及「薪資」部分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即可,自難採憑。又監察人制度與選派檢查人制度機能不同,已於前述,況本件從監察人之發言紀錄中,並無薪資清冊、公司匯款紀錄、扣繳憑單等文件,無從認定監察人所述真偽,自仍有檢查相對人107年度薪資清冊之必要。
抗告人另稱未慮及員工薪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籌等語,此部分原裁定係選任具專業之會計師一人為檢查人,檢查目的在確認抗告人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是否正確,自難認有何侵害員工個人資料之情,抗告人所稱,洵無足採。
(五)另抗告人稱現任董事長洪立人係自106年12月21日起接任董事長,於106年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僅短短11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資料均係相對人106年任内之文件資料,自無檢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部分檢查附表一編號1、3文件之目的,在於抗告人曾將106年度財務報表予以修正重編,而前任會計師並未受任重新出具查核報告,重編後未有會計師再行簽證等情(見108司128號卷第37頁),且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之股東借款對象應為「主要股東」,於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七關於106年度與股東間資金融通使用情形,卻記載106年度該筆股東借款之關係人類別為「全體股東」(見108司128號卷第58頁),為究明106年度與抗告人資金往來2806萬元股東借款之關係人究為主要股東或全體股東、各股東借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及比例為何,確有比對106年度重編前後財務報表予以釐清,故而有檢查附表一編號1、3文件之必要,此與前開資料是否為相對人任內之文件無涉,尚難以附表一編號1、3之文件,均為相對人任內之文件,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六)就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刺探抗告人之商業機密,所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等語。惟本件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明抗告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本質上已難謂相對人因此所獲之利益實屬極少;且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抗告人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復難認有何因此造成其損害甚大之情。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係為刺探抗告人商業機密等語,此部分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且檢查人之任務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並不會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故抗告人預慮相對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探知抗告人之機密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不足憑採。
(七)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到場說明部分,因就附表編號1、3-5文件資料內容之正確與否等情,應交由具會計專業之檢查人查核,方可究明,尚難以命相對人到場說明,即可釐清,亦難認可以個人之說明,即代替檢查人選派之目的,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1 106年度之完整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監察人報告(包含重編後之文件)。 2 106年度營業報告。 3 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 4 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 5 107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文件。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 銀行 帳號 餘額 聯絡地址 1 IRON&STEEL METALLIST INC.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 現不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 IRON&STEEL METALLIST INC.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現不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