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陳澤釧相 對 人 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昭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街00號師大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民國97年7月12日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二部分決議通過: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50元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本已推選組長自行管理獎勵停車位,並未由相對人管理,系爭決議竟要求其等繳納社區管理費;且其等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個表決權,系爭決議以多數暴力通過,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決議係將其等所無法使用之共用部分面積均劃入計算基礎,據以計算得出上述費率,凡此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議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本件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抗告人以民法規定聲請變更,顯有誤會。關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管理費爭議,本院曾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認定收取標準合法,亦無權利濫用,抗告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又相對人已與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自103年7月1日起將管理費調整為每月每車位500元,抗告人仍請求變更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內容則係管理費之徵收,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尚無由法院裁定變更之餘地;且本院已於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合於相關規定,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抗告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其主張系爭決議顯失公平,應予變更等語,自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係屬公法與私法雙軌規範之協力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本件仍有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依「師大隱管理規約之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使用規則之第1項規定:「地下3樓獎勵停車空間,平時歸由停車位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管理費無表決權,系爭決議已違反上開規約,且抗告人基於對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不受到他人決議所影響。系爭決議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繳納社區管理費,顯失公平,且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變更系爭決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議: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程序,僅適用於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為管理決定之情形。復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充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本文所明定(見原審卷第53頁)。綜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或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均非決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如何管理(即共用部分如何修繕、管理與維護),而是決定區分所有權人如何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系爭決議既然是決定停車位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2.至抗告人雖主張: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係屬公法與私法雙軌規範之協力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本件仍有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如認為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亦係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亦非可採。
(二)本件應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故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曾於97年間依系爭決議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抗告人繳納管理費,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管理費,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另案管理費事件)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93頁)。相對人與抗告人在另案管理費事件之重要爭點包括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而不得拘束抗告人,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之規定,且相對人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住戶、有無按坪數繳納管理費,就停車位之管理費設置不同之收費標準,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又抗告人並未證明另案管理費事件之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抗告人提出之「師大隱管理規約之地下3樓獎勵停車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地下3樓獎勵停車空間,平時歸由停車位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僅係關於獎勵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而與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管理費無涉,並非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訴訟資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相同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決議效力之同一爭點,另案管理費事件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管理費事件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抗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仍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規約、法律規定等情形,而聲請變更系爭決議,當屬無據。
六、綜上,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請求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