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黃 玫相 對 人 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前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交付之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所有帳冊資料(下合稱系爭帳冊),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8年4月22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扣押,伊於109年11月25日領回系爭帳冊後隨即於翌日將系爭帳冊陳報本院民事庭,直至同年12月30日原審書記官才通知伊領回系爭帳冊,伊並於110年1月12日領取系爭帳冊之同時當場交予相對人之代理人。伊係因系爭帳冊遭扣押致無法交付,且伊對相對人是否已就任立霖公司清算人有所質疑,又相對人每次發文地址都不同,伊不敢確認確切地址,始需經由法院將系爭帳冊交予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系爭帳冊之情事,原裁定以伊拒絕配合提供系爭帳冊,裁處3萬元之罰鍰,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呈報就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7年3 月30日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乙情,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可憑,堪認相對人確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清算職權無誤。又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即因拒絕配合提出立霖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明確知悉其有配合將系爭帳冊交付予相對人之義務。雖系爭帳冊於108年4月22日遭臺北市調處扣押,然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調處領回系爭帳冊,有扣押物品發還證明書可證,抗告人當即應將系爭帳冊交付相對人,惟抗告人直至原裁定作成時仍未為之,顯然構成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之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至於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將系爭帳冊陳報予本院乙節,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並非立霖公司之清算人,亦非由本院進行立霖公司之清算事務,抗告人未將系爭帳冊交付予相對人自仍構成對相對人檢查立霖公司財產之妨礙甚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拒絕配合提供立霖公司之帳冊資料,審酌抗告人之妨礙、規避期間、對清算程序進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裁處抗告人3 萬元之罰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