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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陳榮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

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章程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經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變更後捐助章程第9條之規定,並無原裁定所指內容不明確、恐執行困難之疑慮,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伊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該財團法人於109年12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乃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而查修正後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解散:本會如因故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得歸屬於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語,乃重要屬財團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該修正後條文,正面規範其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得歸屬於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其內容尚稱具體明確,且未抵觸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9條第2項「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44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就宗教財團法人剩餘財產歸屬之限制,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不相違背。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鄧晴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8-03